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自字第37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不詳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甲○○等
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向本院提起自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
律師為
代理人。
理 由
一、
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而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
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
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
期仍不委任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7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規
定。
二、查自訴人乙○○提起本件自訴,並無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核
其自訴之程式與
首揭規定即有未合,爰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
裁定駁回自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紹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