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自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國幣懲治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自字第37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不詳 上列被告因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而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 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 期仍不委任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7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規定 。 三、查本件自訴人乙○○於民國96年9 月7 日提起本件自訴,並 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逕自提起自訴被告甲○○涉犯國 幣懲治條例等罪嫌,有刑事自訴狀在卷可稽,經本院於96年 9 月11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該項裁定業於96年9 月20日送達於自訴人,有本院 送達證書乙件在卷為憑,自訴人今仍未補正委任律師為代 理人,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即非用,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後段、第343 條、第 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 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呂紹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