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自字第40號
自 訴 人 甲○○
(現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被 告 乙○○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乙○○犯妨害名譽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
律師為
代理人,並依被
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
繕本。
理 由
一、
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而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
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
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
期仍不委任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7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29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規定。
又按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20 條
第4 項亦有明定。
二、查自訴人甲○○提起本件自訴,並無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
提出之自訴狀亦未依被告之人數向本院提出繕本,核其自訴
之程式與
首揭規定均有未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
273 條第6 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
如主文所示各項欠缺,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淑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金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