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自字第5號
自 訴 人 乙○○
自訴
代理人 陳守東
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毓棋律師
張建鳴律師
姚念林律師
被 告 林達男
選任辯護人 曾允斌律師
姚念林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達男共同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處
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
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林水塗之印章壹枚,「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上土地標示及使用範圍欄內,偽造林水塗之印文貳枚,
均
沒收之。
甲○○無罪。
事 實
一、林達男係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一樓建都
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下稱建都建設公司,掛名
負責人為甲○○,無罪部分詳理由),於民國九十四年間欲
與丙○○○、乙○○、林新欽等人所繼承林水塗(丙○○○
之配偶、乙○○、林新欽之父,已於七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死
亡)所有,位於三重市○○○段同安厝小段一一四號、一一
四之七號地號之土地(該土地由林達男、林水塗、林雙記等
人所共有,林水塗權利範圍為四分之一),合建大樓,惟因
丙○○○等人對於分割
上揭繼承之土地及是否與建都建設公
司合建之意見不一,亦未辦理不動產繼承分割。林達男於九
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邀約建築師戊○○、代書丁○○、丙
○○○及己○○(自訴人之前妻)等人至上址建都開發建設
公司辦公室商談,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新修正建築法規,
八樓以上之建案,將增加一座安全梯,恐減少建築使用面積
,應在六月底前,盡速備齊相關文件辦理掛號,會中決議,
委由建築師戊○○代刻土地所有人林水塗之印章,辦理建造
執照申請事宜,謀議既定,林達男等人即基於共同行使偽造
文書之概括
犯意聯絡,推由戊○○偽刻林水塗之印章一枚,
並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土地標示及使用範圍欄內,偽
造林水塗之印文二枚,以偽造由林水塗同意使用之同意書,
隨之填寫建造申請書,以該同意書為附件,於同年月二十八
日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提出申請而行使;該申請案,因故遭
退件,林達男等人承前犯意,再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持
上揭偽造「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資料,向臺北縣政府工務
局提出補件申請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工務局對於建築執照
管理之正確性及林水塗之繼承人。該申請案因林達男無法完
成上揭土地之繼承分割又遭林新欽等人檢舉,始於九十五年
八月二十九日委由戊○○撤回申請案,並經臺北縣政府工務
局同意結案。
嗣經乙○○、林新欽等人向臺北縣政府調閱上
揭申請書附件時始發覺上情。
理 由
壹、
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
項前段定有明文。亦即得提起自訴者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
人為限,而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
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
接受其侵害者而言。查本件自訴人乙○○係林水塗之子,林
水塗已於七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死亡,為
當事人所不爭執,並
有卷附光復後除戶戶籍簿冊及戶籍謄本
可按。依民法第一千
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
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本件林水塗死亡後,其
全部遺產,包括上揭土地,即為自訴人、丙○○○、林新欽
等人公同共有,自訴人對之即有
法律上之權利。則自訴人自
訴被告等於林水塗去世後,偽造其印章,盜蓋印文,而偽造
同意書,以申請建築執照,涉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係犯罪
之直接被害人,依上開規定,自得提起本件自訴,此有最高
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二七三號判決、九十三年度台非字
第二十五號判決可供
參照,核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即被告林達男部分):
一、
訊據被告林達男坦承在上揭時地欲以丙○○○等人所繼承之
林水塗所有之土地合建大樓,因建築法規變更關係,急欲送
件,始在丙○○○、建築師及代書等人同意下,委由建築師
戊○○刻製林水塗之印章,蓋用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
,並持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會刻林水塗之印章,並蓋用
於同意書上,申請建築執照,係經林水塗之配偶丙○○○及
自訴人乙○○之妻己○○代表自訴人同意後,始委託建築師
辦理者,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林達男與丙○○○等人,因合建案申請建築執照所需,
明知林水塗已經死亡,其所有之上揭土地尚未完成繼承分割
,因建築法規變更,急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前送件申請建築
執照,經與丙○○○等人開會後,仍委由建築師戊○○刻林
水塗之印章一枚,並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土地標示及
使用範圍欄內,蓋用林水塗之印文二枚後,分別於事實欄
所
載時間持向臺北縣政府提出申請而行使等事實,
業據被告林
達男
自承不諱,核與
證人戊○○、丁○○、己○○等人於本
院審理中之證詞相符合,並有臺北縣政府九十六年五月七日
北府工建字第○九六○二九○三一九號函及所附建造執照申
請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光復後除
戶戶籍簿冊附卷
可證,此部分事實足
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偽造他人名義之文書
為必要,而所謂他人,除自己外,父母、妻子、兄弟均包括
在內,而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犯罪要
件,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
自不成立該條之罪;又刑法第二百十條
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以有損害
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
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
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此有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
三九六八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八七號、四十七年台上字
第二二六號、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六八號
判例足供參照。查
被告林達男對於林水塗已經於七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死亡之事
實知之甚詳,業據其供明在卷,是在九十四年六月間已無可
能出具或授權他人代為同意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被告林
達男並無製作權,竟為圖順利在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前送出建
築執照申請書,仍委由戊○○偽刻林水塗之印章,並在「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土地標示及使用範圍欄內,蓋用林水塗
之印文二枚以偽造林水塗同意被告等使用上揭土地之同意文
書,所為與偽造文書之要件相合;被告林達男委由戊○○將
上揭偽造之同意書附於申請書上,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提出
申請,足生損害於該局對於建築執照管理正確性;被告林達
男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因為當初討論過程的時候,丙○
○○
告訴我說林新欽意見會比較多,所以當初才想說使用林
水塗的名義出去,然後丙○○○在跟他溝通,所以辦理當時
我們沒有辦法取得所有繼承人的用印,才會使用這樣子的方
式先行辦理。」、「(問:你們當時在開協調會的時候,在
場的人是否都知道林水塗已經過世?)在場的人都知道。」
等語,足徵被告林達男委託建築師偽刻林水塗印章以供偽造
同意書及申請建築執照之行為時,對於所為文書並無製作權
已經明知,且偽造行為時,林水塗之繼承人林新欽仍未同意
該合建案及申請,亦為其所明知,是以林水塗同意書而申請
,自足生損害於該繼承人。被告林達男所辯上詞,委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達男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
二、被告林達男行使偽造林水塗之同意書申請建築執照,自足生
損害於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對於建築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林水
塗之繼承人。核被告林達男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林達男偽造林水塗印
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
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林達男、戊○○、丁○○、丙○○○、己○○
間,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
林達男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
同,所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為之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
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爰
審酌被告林達男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係因法
規變更,謀求合建人之共同利益,急於申請建築執照,在未
及辦理繼承登記前,即以已經死亡之土地所有權人林水塗名
義書立同意書,而為申請,所為已經造成建築管理單位對於
建築執照申請正確性及本件繼承人林新欽之損害,惟念其係
因一時失慮之行為,犯罪惡性尚非重大,
犯後就基本犯罪事
實均經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合於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
項第三款規定,減其
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刑法修正後
適用準據法之規定詳
次項所述),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偽造林水塗
之印章一枚,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土地標示及使用範
圍欄內,偽造林水塗之印文二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之規定沒收之。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新舊法之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
結
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此即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且就比較結果,須為整體之
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擇
用整體性原則),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
判例、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㈠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成立
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
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
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
」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
可罰性要件
之範圍業已有限縮;㈡刑法第五十六條業經修正刪除,亦即
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已
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
。查被告之本案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罪時間均發
生於修法施行之前,被告所為之各次行為,時間、地點各均
獨立,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之一罪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
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綜合上揭罪
刑全部結果,應以舊法對被告為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五十六條等規定。末查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
刪除,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按修正前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折算標準係得以銀元一元以上銀元三元以
下折算一日,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易
科罰金折算一日之數額提高為一百倍)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
、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相當
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按易科
罰金,固兼有執行事項之本質,惟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
諭知,歷經相當於科刑之程序,故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
別,宜予視同科刑規範),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
經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叁、無罪部分(即被告甲○○部分):
一、自訴意旨
略以:被告甲○○係建都建設公司之負責人,於九
十四年間欲與丙○○○、乙○○、林新欽等人所繼承林水塗
(已於七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死亡)所有,位於三重市○○○
段同安厝小段一一四號、一一四之七號地號之土地合建大樓
,竟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與被告林達男基於共同行使偽
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同意即持偽造之林水塗之同意書,
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及補件等行為,因認被告甲○○
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自訴
人認被告甲○○涉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無非係以
其提出建造執照申請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其論據。訊據
被告甲○○堅詞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係
建都建設公司之掛名負責人,該公司係由其父即被告林達男
所負責,有關本件與丙○○○等人合建案之建築執照申請事
宜,伊從未曾參與,非伊所為,並無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等
語。經查:本件如事實欄所載被告林達男與丙○○○等人因
合建大樓申請建照之需,以偽造林水塗同意書,向臺北縣政
府申請建築執照,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事實,已經詳述如上
。被告甲○○及建都建設公司之公司章蓋於建造執照申請書
起造人欄上,固有卷附建造執照申請書
足按,就此被告林達
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甲○○僅係建都建設公司之掛
名負責人,本件合建案件及建築執照申請事宜,均係由伊與
丙○○○、己○○等人商議,再委由建築師戊○○、代書丁
○○辦理執照申請,被告甲○○從未參與等語,是該申請書
上出現被告甲○○之印章,係因其任建都建設公司掛名負責
人之故,尚難即以此認定被告甲○○有行使偽造私書文之犯
行;有關申請事宜,被告林達男所證上詞又核與證人戊○○
、丁○○及己○○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之詞相符合,上揭證人
均一致證稱,在合建案中之商協、申請過程中被告甲○○均
未曾參與,證人丙○○○於本院作證時就全部辦理合建過程
亦未證稱被告甲○○有行為分擔、犯意聯絡之內容,綜上,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與被告林達男就本件犯行有何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證,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自
應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二百九十九條第一
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
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理由)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件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