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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自字第 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自字第53號 自 訴 人 丙○○            6室 自 訴 人 乙○○            6室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被   告 甲○○原名張金雲            樓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㈠自訴部分:自訴人丙○○ 於民國94年間為九品法律事務所負責人,而自訴人乙○○則 為受僱律師。被告甲○○(原名張金雲)於94年2 月18日因 損害賠償事件至本所與自訴人丙○○洽談當時繫屬於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民事庭之損害賠償事件,當時自訴人除與被告研 究討論案件進行之處理方式外,並當場告知被告,本案將與 自訴人乙○○共同承辦,並由自訴人乙○○代其出庭,經被 告同意後,由被告親自簽下委任契約。自訴人等人接受該案 件委任後,共同商討對被告有利之訴訟進行方式,並就各次 庭訊結果及法院所要求補具之資料,通知被告提供。且被告 約於1 年之訴訟期間,若對案件進行狀況或對案情有任何疑 問,自訴人均會回覆解答,而一開案件約莫進行9 次庭期, 自訴人提出之書狀亦高達5 份之多,案件進行中委任關係尚 稱融洽。詎該案件判決後,由於被告不滿意判決賠償金額, 竟一反常態,對自訴人等人不時批評指責,卻又一再表明其 無力支付上訴裁判費及律師費,要求自訴人義務協助其提起 上訴。惟自訴人基於與被告間互信基礎已無,認已不適合繼 續承接該案件。然一方面見被告苦苦央求,一方面擔心被告 罹於上訴期間,遂義務代其撰寫聲明上訴狀。另被告又一再 表明其無力繳納裁判費,央求自訴人義務協助,自訴人復代 撰訴訟救助狀。豈料被告不知感謝自訴人,卻一再刻意對自 訴人為不實之指控,除了先向台北律師公會申訴自訴人違反 律師法,嗣該會審查後決議不處分,有該會96年2 月12日九 六北律文字第181 號函可憑。嗣被告卻又企圖使自訴人丙○ ○受刑事處分,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 署)提起詐欺罪之告訴,該經該署偵辦後亦為不起訴處分, 再經被告聲請再議,仍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被 告又為報復自訴人,竟虛構自訴人涉有詐欺取財、偽造文書 、違反律師法、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名,向板橋地檢署提起 告訴,再經該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5652號為不起訴。查 被告先前告訴自訴人丙○○涉有詐欺取財罪之案件,既經該 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就該案件提出告訴,顯係意圖 使自訴人丙○○再度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行為。 又被告明知自訴人並無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卻仍故意向該署 提出告訴,亦屬誣告。㈡追加自訴部分:被告不知悔改,竟 公然於Hinet Xuite網站撰寫文章,標題名稱:「台北市丙 ○○議員接受委任律師反控委任訴訟者之刑事提告案」、「 九品法律事務所丙○○律師控告委任訴訟者之刑事提告案」 、「丙○○律師接受委任律師反控委任訴訟者之刑事提告案 」、「丙○○控告委任者向檢察官、法官虛構前後不一的不 實說法」等4篇文章,其上載明:「... 丙○○律師轉手訴 訟代理人」;或「... 丙○○律師隱瞞委託人之行為,屬不 法行為」;或「丙○○律師收取律師費用12萬元,卻拒絕開 立收據或發票給與委託者」;或「丙○○向檢察官和法官陳 述時所編造之前後不一的不實說法... 」等語,企圖以其捏 造之不實內容,刻意詆毀自訴人之名譽。然查,事實上被告 於委任之初,自訴人丙○○即已明白告知本案將會由其受僱 律師即自訴人乙○○代為出庭,且其後庭呈之書狀上皆載明 「乙○○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被告當無不知之理,豈有「 轉手」訴訟代理人;且委託書既為被告所簽署,其上日期為 提出委託書當天之日期,被告豈能以此辯稱係自訴人「事後 補簽」或「隱瞞委託人」等情?且自訴人丙○○亦從無編造 前後不一之不實說法。然被告卻一再透過網路文章之方式, 虛構不實內容,除誣指自訴人等人涉有犯罪外,亦嚴重詆毀 自訴人等人名譽。且告憑恃曾任職艾爾法科技公司,被告對 於電腦、網路具有專業知識,將上開文章在雅虎奇摩搜尋網 站上以自訴人丙○○姓名查詢時,列為第一項第四筆之查詢 結果,其嗣後在網路上散布不實訊息之行為,亦侵害自訴人 之名譽甚鉅。因認被告煥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及同法第310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聲請 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 ,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 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 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 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 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 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846號判決可資 參照)。 三、復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 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 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251 號判例 可資參照;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 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 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 責,但告訴人並非當然成立誣告罪,如果在積極方面尚無證 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告訴人本缺誣告之故意,仍不能遽 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 號及46年台上字 第927號判例、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例亦可參照)。又按刑 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 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但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 實者,不罰,而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 適當之評論者,亦不罰,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及第311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關於上開法文之解釋,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著有解釋謂:「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 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 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 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 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 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 ,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 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 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 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 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 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 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 ,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 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 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 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 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茲參酌上開解釋暨其協同意見 ,有關是否應科予誹謗罪責,當有如下審查標準:㈠立法者 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 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   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  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 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 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 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無論何種情形,均嚴 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 之意旨。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 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 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 排除於第310 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 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 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 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 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 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 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 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 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 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大致相當。而所謂「 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 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 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 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 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㈡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   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  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 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 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 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 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 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 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 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 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 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 由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 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 項前段規定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 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 國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 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 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之免 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 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 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 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 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㈢刑法第311 條所謂   「善意」之認定,倘涉及之對象係公眾人物,因公眾人物較   諸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自可利用媒體為其所作  所為進行辯護,是以其就公共事務之辯論,實處於較為有利 之地位,則人民對公眾人物所為有關公共事務之批評,自應 嚴格認定其是否確非出於善意。至「可受公評之事」,則指 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人所製作有 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 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 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 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 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 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 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 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 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 四、本件自訴人丙○○、乙○○認被告甲○○涉犯前揭誣告、加 重誹謗罪嫌,無非以卷附之自訴人勞工保險卡、委任契約書 、台北律師公會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 偵字第9713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本96年度 上聲議字第2666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書、台北 律師公會律師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 字第第5652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雅虎公司網站信箱收發信 件記錄及內容、Xuite 日誌網頁資料、被告於Hinet Xuite 網站網頁、被告任職於艾爾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影本 各1 份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 公證書等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固不諱於前揭時 間,以自訴人丙○○涉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嫌為由,具狀 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另具狀聲請再 議表示自訴人丙○○、乙○○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 取財罪嫌、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嫌、第 213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第157 條漁利挑唆訴訟罪嫌 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又在Hinet Xuite 網 站撰寫如追加自訴狀所載之文章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 、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我於92年9 月間發生車禍,對肇 事者提起刑事告訴,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後來刑事訴訟部分結案,於94年初在民事訴訟準備程序中, 法官說我的書狀寫得不好,而且身體欠安,建議我聘請律師 ,經由朋友介紹丙○○律師,我打電話過去指名要找丙○○ 律師,聽接小姐與我約定見面時間;賴律師表示我是被害人 ,官司一定會勝訴,但民事訴訟費用項次較為複雜,委任訴 訟費用10萬元,負責所有訴訟程序的全數,沒有講明只處理 地方法院之訴訟費用,賴律師拿一份文件給我簽名,簽名之 後看到契約書前頁內容部分是空白的,我問資料是否要順便 填上去,賴律師說尚未收到費用10萬元,委任關係尚未完成 ,她說收到費用10萬元後她就會填妥,我於同年3 月2 日支 付賴律師10萬元。我於民事訴訟請求肇事者賠償8 百萬元, 委任律師之後是否有再增加我不知道,賴律師說絕對可以高 過我所請求的賠償金額,賴律師沒有提到由誰出庭,也沒有 說是事務所其他律師出庭。我未曾見過庭上的乙○○律師, 從來沒有與陳律師洽談過,賴律師也沒有對我介紹過陳律師 。因為我身受重傷,委任律師後一直到判決為止我都沒有出 庭,賴律師提出之書狀是否有給我看過,我不記得,賴律師 都沒有打電話給我告知有什麼動作。一審法院判決被告應給 付170 萬元,我沒有認為太少,但被告有上訴,賴律師說一 審判決對我不利,並說法官判的很差,叫我要上訴,上訴二   審還需要訴訟費用10萬元,因為我不懂訴訟程序便覺得很奇  怪,賴律師就幫我上訴,我也不知道上訴要繳裁判費,二審   開庭時法官說我沒有錢繳裁判費,後來上訴被駁回。九品律  師事務所彭小姐有給我整件訴訟卷宗,看了之後才知道是委   任律師變更為陳律師,我打電話試著要問賴律師,但都無法  連繫,每次都是彭小姐接聽,所以我就向律師公會申訴,質   疑委任律師變更為陳律師為何沒有通知我,經過一年多,律  師公會都沒有回函給我,我向律師公會反應並催促函覆,律   師公會小姐表示提告比較快,我才向地檢署提起告訴。因為  我是委任丙○○律師本人,她也同意,我才支付10萬元,她   未經過我的同意將案件委由乙○○律師處理,告訴案由「詐  欺」是因為我向地檢署訴訟輔導科洽詢,將以上事實告訴輔   導人員,輔導人員說這種事件常常發生,不過都告不成,但  我認為這是事實。至於板橋地檢署96他字第6643號案件並非 我再提起告訴,而是高檢署就先前案子發交另行偵查,我才 提出陳報狀,認為自訴人違反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律師法 、稅捐稽徵法等罪名。就偽造文書部分,委任契約書的日期 是9 月14 日 ,然侵權行為案件之委任狀卻是94年3 月,而 且印章也不是我蓋的;另賴律師沒有對我據實以告,所以違 反律師法;賴律師拿我的錢,卻沒有開發票或收據給我,違 反稅捐稽徵法。又網路文章內容是擷取自訴狀裡面的內容, 並未增減,我只是掃瞄上網而已,我是依照自訴狀內容寫上 去而已,我沒有毀謗自訴人的意思,只是希望社會大眾公評 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甲○○於92年9 月3 日上午8 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 號輕型機車,行經台北縣永和市永福橋時,遭未保持安   全間隔之訴外人吳建樺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勾到右照後鏡,因此倒地受傷。被告於93年9 月27日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該案由本院民事庭以94年度重訴字第7 號審理,被告於94年2 月17日開庭後欲委任律師進行訴訟, 透過友人介紹於同年2 月18日前往九品法律事務所,與該所 負責人律師即自訴人丙○○洽談,嗣並簽訂委任契約。九品 法律事務所受僱律師即自訴人乙○○先後於94年4 月11日、 5 月16日、6 月13日、9 月22日、10月17日至本院開庭,被 告並未出庭。法院於94年11月30日宣判,判決訴外人吳建樺 應給付被告174 萬8599元,訴外人吳建樺及被告均不服提起 上訴,分由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15號案件審理,雙 方嗣於95年3 月30日成立和解,該案因此確定。又被告以自 訴人丙○○違反律師法為由,於95年1 月15日向台北律師公 會申訴,該會於96年2 月12日以九六北律文字第181 號函決 議不予處分。被告於95年12月27日以自訴人丙○○未經同意 逕自將案件轉由到職不滿半年、取得律師資格未滿1 年之乙   ○○律師辦理,嚴重影響其權利,涉犯刑法上詐欺罪等情,   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  以96年度他字第517 號案件偵查後,於96年5 月2 日以96年   度偵字第9713號處分不起訴。被告不服聲請再議,經台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8 月23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 2666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聲請。被告於再議聲請狀中另載明 自訴人乙○○與自訴人丙○○共同涉犯詐欺取財、偽造文書 、違反律師法、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等罪名,台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違反律師法、所得稅法部分與刑事責任無 關,另涉犯偽造文書罪、挑唆包攬訴訟罪部分未經不起訴, 其再議聲請不合法,另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 理,經該署檢察官以96年度他字第6643號案件偵查後,於97 年2 月25日以97年度偵字第5652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又被告 自97年12月間起,在Hinet Xuite 網站撰寫如自訴人所提出 自證編號11至14之文章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自訴 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委任契約書、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 7 號判決、和解筆錄、台北律師公會函、板橋地檢署96年度 偵字第9713號及97年度偵字第5652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上聲議字第2666號處分書各1 份  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案件、偵查案件卷宗全卷 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綜上,被告就其對自訴人提出告 訴,並於電腦網站上撰寫文書等事實供認不諱,並不爭執, 從而被告上開行為是否成立刑法上誣告罪及加重誹謗罪,為 本案審究之重點。  ㈡就被告於94年2 月18日前往九品法律事務所與自訴人丙○○  洽談乙節,證人丁○○到庭結證稱:我是九品法律事務所助 理,見過被告,她來事務所委請律師,由丙○○律師在會議 室跟她談,談完之後另請乙○○進入會議室,我的辦公室在 會議室外面,因為會議室的門是關著,我沒有聽見他們談論 的內容。被告有委任律師,委任賴律師或陳律師我不清楚, 但就我的認知,賴律師是老闆,陳律師是受僱律師,一般而 言均是委任陳律師。當事人確定要委任律師,律師會請當事 人簽名,在徵得當事人同意後,事務所會代刻印章,並在委 任契約書中其他約定事項內載明,本件委任契約書有關簽名 部分是被告自己簽的,印文部分則是由事務所代刻的,並由 我們在訴訟書狀上代為蓋印。訴訟書狀我會以電子郵件傳送 給被告,書狀上面記載訴訟代理人為乙○○律師。我以電子 郵件傳送給被告後,我會打電話通知被告,表示若有問題可 與伊聯絡。本案陳律師有透過我和被告連絡,由我打電話連 絡上被告,再轉由陳律師接聽。一審判決宣判後,被告對於 判決有些問題,先打到事務所詢問,而賴律師及陳律師希望 她來事務所談等語〔見本院97年7 月15日審判筆錄第3 至10 頁〕。證人丁○○上開證述被告於94年2 月18日前往九品法 律事務所與自訴人丙○○洽談委任事宜後,曾在會議室內與 自訴人乙○○見面,被告已收受上有載明「訴訟代理人乙○ ○律師」之訴訟書狀,又被告於訴訟期間多次與自訴人乙○ ○電話連絡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設令證人上開證述內容 均屬實,然被告透過朋友係介紹丙○○律師,其前往九品法 律事務所亦與丙○○律師洽談,被告主觀上應欲委任九品法 律事務所之負責人丙○○律師,應無疑異。縱使自訴人丙○ ○於洽談完畢後曾引介自訴人乙○○,然無任何證據證明自 訴人丙○○曾明確告以該案將由自訴人乙○○接辦,或詳實 告以自訴人乙○○將負責出庭、撰寫書狀等工作,被告難以 認知其所委任之律師係自訴人乙○○。再參諸本件委任契約 僅記載委任人為「張金雲」(被告甲○○原名),並未記載 受任人為何人,此有委件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被告亦難經由 其所簽訂之委任契約知悉委任律師為自訴人乙○○。  ㈢又被告委任律師後,並委請九品法律事務所代刻印章,其後   進行訴訟所提出之委任狀、訴訟書狀,有關被告之印文均由  事務所人員代為蓋印,業經證人丁○○證稱明確,亦有卷附 委任契約書上之其他約定事項可稽。而本院民事庭審理該案 ,先後於94年4 月11日、5 月16日、6 月13日、9 月22日、 10月17日開庭,均由自訴人乙○○出庭,被告並未出庭,業 經本院核閱民事訴訟案件屬實,故被告辯稱不清楚何人律師 出庭、撰寫書狀等情,應可採信。又訴訟書狀上雖記載「訴 訟代理人乙○○律師」,惟訴訟書狀內容事涉專業,用語艱 深難懂,被告接獲九品法律事務所以電子郵件傳送之訴訟文 件,是否閱及此節已有可疑,縱使有所閱讀亦難期待被告明 瞭其涵意,故尚難以訴訟書狀有記載「訴訟代理人乙○○律 師」,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其委任律師為自訴人乙○○。而 一般人面臨訴訟委請律師時,多會考量律師之學經歷、辦案   經驗、人脈關係,著重屬人性之信賴關係,故被告主觀上認   為其委任丙○○律師,事後卻發現自訴人丙○○全然未參與   ,而由九品法律事務所受僱律師即自訴人乙○○全程處理,  而自訴人乙○○較年輕、擔任律師時間不長,被告面臨訴訟 之不順利,認為與其所聘請律師之經驗、資歷有關,其有「 受騙」之感覺,尚合一般常情。從而,被告先於95年1 月15 日向台北律師公會申訴,惟該會遲未決議(於96年2 月12日 始決議不予處分),被告嗣於95年12月27日以自訴人丙○○ 未經其同意逕自將案件轉由到職不滿半年、取得律師資格未   滿1 年之乙○○律師辦理,嚴重影響其權利,涉犯刑法上詐   欺罪等情,向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告訴,其申告目的與自  身權益有密切關係,並非全然無因;又其申告內容確實涉及   委任律師及出庭律師之更異,亦非憑空捏造,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主觀上應無故意虛構事實之誣告犯意,縱使其所申告   內容不能證明自訴人確有詐欺犯行,應係一般人主觀認知與  法律規定有所落差所致,尚難以被告申告內容嗣後經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確定,即以誣告罪相繩。再者,被告接獲板橋地   檢署96年度偵字第9713號不起訴處分書後,不服提起再議,  雖在聲請再議狀上增列被告乙○○,另增加偽造文書、挑唆   包攬訴訟、違反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律師法等罪名,僅   係延續上開申告行為,就其「受騙」之事實上,再度表達自  己主觀上認為被告所涉犯行之意見,其申告內容並非全然無   因,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核與刑法上誣告罪之構成要件   有間,雖其所申告之上開罪名,嗣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同於上開說明,自難以誣告罪相繩。再查被告自96年  12月間起在Hinet Xuite 網站撰寫如自證編號11至14之文章   ,為被告供認不諱,本院細繹其文章內容,與被告先前向地   檢署申告之內容大致相同,被告確因當初委任與嗣後出庭之  律師不同,認為權益受損,對於自訴人在此期間之種種作為   提出質疑,被告雖於網站上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  名譽之事,而上開言論縱有誇大之情,惟被告係針對己身經   歷及所認定之事實加以指摘,並非憑空故意捏造虛偽事實,  或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自訴人所   提出之證據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  而為上述言論,而其評論時使用抽象性之用語、事實描述,   對於告訴人之名譽雖有負面之評價,為避免嚴重影響自由言  論所能發揮的功能,違背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違憲狀態發生   ,基於「真正惡意原則」,應認被告係基於善言而發表言論  ,且依其評論內容,經核與其所評論之事項相互對照,尚未   逾越保障言論自由之適當範圍,符合刑法第311 條第3 款之  阻卻違法事由,被告所為,應屬不罰。 六、綜上所述,被告甲○○於板橋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9713號及 97年偵字第5652號案件所指訴自訴人丙○○、乙○○涉犯詐 欺取財、偽造文書等罪名,出於被告初與自訴人丙○○洽談 委任事宜,嗣由自訴人乙○○出庭、撰寫書狀而產生合理之 懷疑者,其內容並非出於虛構,縱然自訴人因證據不足而經 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惟被告主觀上既無誣告之故意,依   前揭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自難科以誣告罪責。又被告基於  親身經歷而在網路上為上開言論,主觀上有相當理由足信其 所言為真實,其進而所為評論又係針對社會大眾對於委任律 師、進行訴訟等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範圍內之評論,是縱使   上開言論對自訴人之名譽不無影響,揆諸首開法條及大法官   解釋意旨,乃為刑法所不罰,是被告被訴加重誹謗犯行,亦  屬不能證明,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侯 志 融 法 官 陳 正 偉 法 官 廖 欣 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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