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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自緝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自緝字第15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二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年八月五日招攬互助 會並擔任會首。會員名額包含會首共五十八名,本互助會於 進行期間即已倒會,但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仍佯 稱未倒會,在自訴人乙○○不知情之情況下連續向自訴人收 取會款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自訴人當時仍為活會,但於 互助會結束時,甲○○竟捲款逃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三百四十三 條亦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查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及修正前刑法第八 十條第一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 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 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較有利於行為 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之 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 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次按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 五年,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追訴權時 效期間為十年;惟其追訴權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 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 之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 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上開十年追訴權 時效期間四分之一(即二年六月)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審判程序 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有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 號解釋要旨可參。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 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追訴權 時效為十年,經加計自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提起自訴 而繫屬本院審理(見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二一九號偵查卷第一 頁),迄本院發布通緝日即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止之期間, 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 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期間( 即「二年六月」)後,被告所犯前開詐欺取財罪之追訴權時 效業已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詐欺取財罪 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四、至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九號 移送併辦部分,因本件應諭知免訴判決,已如前述,本院自 無從審究上開併辦案件,爰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條第二款 、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楊馥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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