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自緝字第15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二號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
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年八月五日招攬互助
會並擔任會首。會員名額包含會首共五十八名,本互助會於
進行
期間即已倒會,但甲○○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仍佯
稱未倒會,在自訴人乙○○不知情之情況下連續向自訴人收
取會款
迄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自訴人當時仍為活會,但於
互助會結束時,甲○○竟捲款逃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
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自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三百四十三
條亦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查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及修正前刑法第八
十條第一項關於
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
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
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較有利於行為
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之
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
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次按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
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
五年,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追訴權時
效期間為十年;惟其追訴權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
偵查、
起
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
之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
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上開十年追訴權
時效期間四分之一(即二年六月)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
通緝致
審判程序
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有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
號解釋要旨
可參。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
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追訴權
時效為十年,經加計自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提起自訴
而繫屬本院審理(見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二一九號偵查卷第一
頁),迄本院發布通緝日即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止之期間,
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
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期間(
即「二年六月」)後,被告所犯前開詐欺取財罪之追訴權時
效業已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
緝獲歸案,其所犯詐欺取財罪
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
諭知。
四、至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九號
移送
併辦部分,因本件應諭知
免訴判決,已如前述,本院自
無從審究上開併辦案件,爰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條第二款
、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楊馥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