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桃園龍潭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1035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
人之意見後,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
第一級毒品,
累犯,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公克
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
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只、注射針筒貳支及分裝杓壹支,均沒收;又
施用
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
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只、注射針筒貳支及分裝杓壹
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
國91年5 月3 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868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5 月16日釋放出
所,並於91年5 月17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1年度毒偵字第737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8 月29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62號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2年12月30日入所執行,
嗣
因
法律修正而於93年1 月20日釋放出所。再因施用第一級及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5 月31日以94年度訴緝字第
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7 月,於95年7 月19日確定,於94年7 月1 日入監,
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2335號裁定
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並於95年7 月24日因假釋出所,嗣於95年10月22
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有期徒刑以已執行完
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復因
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一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第2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2
月,於95年11月1 日確定,現正在監執行中。
二、
詎甲○○
猶不知悔悟,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仍於前揭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 月25日晚上7 、
8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 巷○○號1 樓住處,分別
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入注射針筒內,再用注射針筒施
打於身體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及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生成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起訴書略載為於96年1 月
26日0 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26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分別在
某不詳地點,應予更正)。嗣於同日晚上10時45分許,在臺
北縣土城市○○路○ 段○○○ 號雪藜汽車旅館203 室,為警當
場查獲,並扣甲○○所有之海洛因1 包(毛重0.25公克)及
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
支及分裝杓1 支。經警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
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經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查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並非死
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
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
,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時
坦承不
諱(詳本院96年9 月28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而除被告
自白外,被告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
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
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2 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書1 紙(詳偵查卷第38頁)在卷
可按,復有海
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1公克,參法務部調查局96年3 月2
日調科壹字第09623017040 號
鑑定書)、已使用過注射針筒
2 支及分裝杓1 支扣案
可資佐證。被告之上開尿液檢體送驗
結果既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該檢驗報告
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而若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
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臺北榮民總
醫院於83年4 月7 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在案,顯
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是被告上開自白查與事實
相符,
堪予採信。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犯行,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1 款、第2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施用。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於91年5 月3 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868 號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5 月16日
釋放出所,並於91年5 月17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737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故而被告於
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
之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之持有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
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一
所
載之犯罪執行完畢紀錄(詳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後,應知所惕勵,
當知悉施用毒品之危害及其違法性,詎其仍因自制力薄弱,
並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案,顯不知悛悔,應嚴予非難,
兼衡被告於
犯後逃避司法之追訴,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
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又其前有
前科紀錄,有前開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按,
足見被告素行不佳、
暨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以資
懲儆。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驗餘淨重0.11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明確,有該局前開96年3 月
2 日調科壹字第09623017040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按,不問
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於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罪刑
宣告項下為沒收銷燬之
諭知;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 只(並非不可與毒品
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
攜帶施用
)、及注射針筒2 支及分裝杓1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
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詳本院96年9 月
28 日 準備程序筆錄),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
定,於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罪刑宣告項下為沒收之
諭知
。
三、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於96年6 月15
日三讀通過,
嗣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令公布,依同條例第
16條規定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次按同條例第5 條規定:「
本條例施行前,經
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
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
被告於96年6 月6 日經本院發佈通緝,
迄至96年7 月26日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始經警緝獲到案,有本
院96年板院輔刑為科緝字第471 號
通緝書、96年板院輔刑為
銷字第789 號撤銷通緝書各1 紙在卷
足憑,是本件自不得依
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予以減刑,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 條
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
上訴理由(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呂紹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