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10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桃園龍潭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10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 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只、注射針筒貳支及分裝杓壹支,均沒收;又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 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只、注射針筒貳支及分裝杓壹 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 國91年5 月3 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868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5 月16日釋放出 所,並於91年5 月17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1年度毒偵字第737 號為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8 月29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62號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2年12月30日入所執行,法律修正而於93年1 月20日釋放出所。再因施用第一級及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5 月31日以94年度訴緝字第 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7 月,於95年7 月19日確定,於94年7 月1 日入監, 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2335號裁定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並於95年7 月24日因假釋出所,嗣於95年10月22 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有期徒刑以已執行完 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復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第2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2 月,於95年11月1 日確定,現正在監執行中。 二、甲○○不知悔悟,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仍於前揭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 月25日晚上7 、 8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 巷○○號1 樓住處,分別 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入注射針筒內,再用注射針筒施 打於身體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及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生成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起訴書略載為於96年1 月 26日0 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26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分別在 某不詳地點,應予更正)。嗣於同日晚上10時45分許,在臺 北縣土城市○○路○ 段○○○ 號雪藜汽車旅館203 室,為警當 場查獲,並扣甲○○所有之海洛因1 包(毛重0.25公克)及 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 支及分裝杓1 支。經警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 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查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並非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 ,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 諱(詳本院96年9 月28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而除被告 自白外,被告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 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2 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書1 紙(詳偵查卷第38頁)在卷,復有海 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1公克,參法務部調查局96年3 月2 日調科壹字第09623017040 號鑑定書)、已使用過注射針筒 2 支及分裝杓1 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上開尿液檢體送驗 結果既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該檢驗報告 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而若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 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臺北榮民總 醫院於83年4 月7 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在案,顯 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是被告上開自白查與事實 相符,予採信。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1 款、第2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施用。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於91年5 月3 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868 號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5 月16日 釋放出所,並於91年5 月17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73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故而被告於 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 之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之持有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 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 載之犯罪執行完畢紀錄(詳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後,應知所惕勵, 當知悉施用毒品之危害及其違法性,詎其仍因自制力薄弱, 並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案,顯不知悛悔,應嚴予非難, 兼衡被告於犯後逃避司法之追訴,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 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又其前有 前科紀錄,有前開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足見被告素行不佳、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驗餘淨重0.11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明確,有該局前開96年3 月 2 日調科壹字第09623017040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按,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於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罪刑宣告項下為沒收銷燬之 知;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 只(並非不可與毒品 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 )、及注射針筒2 支及分裝杓1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 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詳本院96年9 月 28 日 準備程序筆錄),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 定,於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罪刑宣告項下為沒收之諭知 。 三、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於96年6 月15 日三讀通過,嗣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令公布,依同條例第 16條規定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次按同條例第5 條規定:「 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 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 被告於96年6 月6 日經本院發佈通緝,至96年7 月26日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始經警緝獲到案,有本 院96年板院輔刑為科緝字第471 號通緝書、96年板院輔刑為 銷字第789 號撤銷通緝書各1 紙在卷足憑,是本件自不得依 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 條 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 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呂紹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