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台北監獄臺北分監
指定辯護人 溫惠美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5年度偵字第232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未經許可,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
有
期徒刑參年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FN廠一九一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以及土造子彈
壹顆均
沒收之。
事 實
一、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等,係屬政府明令
禁止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出租、出借之物,竟
仍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前之某日起,持有具殺傷力
之仿FN廠一九一0型半自動土造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為
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具有殺傷力七點
七厘米土造子彈二顆等物。後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
十一時許,甲○○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巿中正路與化成路口
之租屋處內,與其友人丁○○及丙○○之妻同遭三名不詳人
士持槍入內搶奪財物;
嗣丙○○得悉後
旋攜帶上開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一九一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
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
一個)、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顆二顆、土造金屬彈殼一顆等
物前來,丁○○則表示認識其中一名搶匪,即商請渠友人乙
○○駕車搭載渠及甲○○、丙○○前往臺北巿欲找該名搶匪
。途中,甲○○得知丙○○隨身攜帶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及子彈,為免滋生事端,即基於
寄藏具有殺傷力槍枝及
子彈之犯意,向丙○○表示欲代為管保前開改造手槍及子彈
,丙○○遂將該改造手槍一枝、土造子彈二顆及土造金屬彈
殼一顆均交予甲○○,甲○○旋將之置於其隨身攜帶之皮包
內。嗣甲○○等人找尋該名搶匪未果,而丙○○又藉故先行
離開,甲○○即將前開槍彈再攜回其位於臺北縣○○鄉○○
村○○路○段○○○巷○號住處藏放。
迄於九十五年五月十
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為警持
搜索票前往甲○○上開住處
執行搜索時,當場起獲前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
土造子彈二顆(其中一顆經採樣試射鑑驗,已失其效用)、
土造金屬彈殼一顆。經依甲○○供述,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自動檢舉
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丙○○
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我沒有交付
槍支及子彈給甲○○,是甲○○自己所持有云云。惟查,
上
揭犯罪事實,
業據另案被告甲○○
迭於偵查中及本院
訊問時
自白代丙○○保管前開槍枝及子彈
等情不諱(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五九號偵查卷第四一
頁至第四二頁、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二三號甲○○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準
備程序筆錄及九十六年一月三日審判筆錄),核與
證人丁○
○、乙○○於上開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三日及九十
六年三月七日審判筆錄),並有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
)、土造子彈二顆、土造金屬彈殼一顆扣案以及彈槍照片二
張附卷
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一頁)。而前開槍彈經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結果,認送鑑改造手槍一枝(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FN廠一九
一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
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
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
子彈二顆,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七.七釐米金屬彈頭),
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五年六月
二日刑鑑字第0九五00六八一三三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
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六頁至第六八頁),足認另案被告
甲○○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丙○○上開所辯顯係
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罪
科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
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
參酌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
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
、
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將本案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分敘如
下:
㈠刑法第十一條
乃屬刑法總則適用於其他刑事特別法之準據法
規定,雖亦經修正,然因無關犯罪行為
可罰性要件之變更,
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十一條規定,合先辨明。
㈡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現行刑法第五十五條雖增列但書規
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該
但書之規定,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
變更,自
無庸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
新舊法比較適
用(前述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
㈢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易服勞役以
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
」依
斯時有效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
(業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
00六九七九一號令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起生效),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就其原定
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及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關於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係以銀
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
折算一日。而現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
得逾一年。」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
,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㈣再者,現行刑法第三十八條關於沒收
從刑之規定,僅在該條
第一項第三款增設「因犯罪所生之物」亦得沒收之規定,並
為使適用更期明確,以符合現行實務之見解,將該條第二項
、第三項所使用之「犯人」一詞,修正為「犯罪行為人」。
則關於
違禁物,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一款規定,均得
宣告沒收,是對被告而言,二者適用結果亦
無不同。
㈤綜上,經整體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以現行刑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現行刑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
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係以一非
法持有之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改造手槍罪
處斷。爰
審酌被告持有槍支嚴重危害社會,以
及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
懲儆
。
四、扣案仿FN廠一九一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土
造子彈一顆,既均具殺傷力,已如前述,皆屬違禁物,應依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另持
有之土造子彈一顆,業經採樣試射鑑驗,失其效能,已不具
殺傷力;而被告另持有之土造金屬彈殼一顆,則非違禁物,
亦與其所犯本案非法持有槍彈罪行無直接關連性,故均不予
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
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吳佳穎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