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11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台北監獄臺北分監 指定辯護人 溫惠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5年度偵字第232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 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FN廠一九一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以及土造子彈 壹顆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等,係屬政府明令 禁止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出租、出借之物,竟 仍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前之某日起,持有具殺傷力 之仿FN廠一九一0型半自動土造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為 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具有殺傷力七點 七厘米土造子彈二顆等物。後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 十一時許,甲○○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巿中正路與化成路口 之租屋處內,與其友人丁○○及丙○○之妻同遭三名不詳人 士持槍入內搶奪財物;丙○○得悉後攜帶上開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一九一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 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 一個)、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顆二顆、土造金屬彈殼一顆等 物前來,丁○○則表示認識其中一名搶匪,即商請渠友人乙 ○○駕車搭載渠及甲○○、丙○○前往臺北巿欲找該名搶匪 。途中,甲○○得知丙○○隨身攜帶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及子彈,為免滋生事端,即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槍枝及 子彈之犯意,向丙○○表示欲代為管保前開改造手槍及子彈 ,丙○○遂將該改造手槍一枝、土造子彈二顆及土造金屬彈 殼一顆均交予甲○○,甲○○旋將之置於其隨身攜帶之皮包 內。嗣甲○○等人找尋該名搶匪未果,而丙○○又藉故先行 離開,甲○○即將前開槍彈再攜回其位於臺北縣○○鄉○○ 村○○路○段○○○巷○號住處藏放。於九十五年五月十 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甲○○上開住處 執行搜索時,當場起獲前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 土造子彈二顆(其中一顆經採樣試射鑑驗,已失其效用)、 土造金屬彈殼一顆。經依甲○○供述,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我沒有交付 槍支及子彈給甲○○,是甲○○自己所持有云云。惟查,上 揭犯罪事實,業據另案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自白代丙○○保管前開槍枝及子彈等情不諱(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五九號偵查卷第四一 頁至第四二頁、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二三號甲○○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準 備程序筆錄及九十六年一月三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丁○ ○、乙○○於上開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三日及九十 六年三月七日審判筆錄),並有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 )、土造子彈二顆、土造金屬彈殼一顆扣案以及彈槍照片二 張附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一頁)。而前開槍彈經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改造手槍一枝(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FN廠一九 一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 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 子彈二顆,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七.七釐米金屬彈頭), 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五年六月 二日刑鑑字第0九五00六八一三三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 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六頁至第六八頁),足認另案被告 甲○○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丙○○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 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參酌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 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將本案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分敘如 下: ㈠刑法第十一條屬刑法總則適用於其他刑事特別法之準據法 規定,雖亦經修正,然因無關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 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十一條規定,合先辨明。 ㈡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現行刑法第五十五條雖增列但書規 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該 但書之規定,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 變更,自無庸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 用(前述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㈢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易服勞役以 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 」依斯時有效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 (業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 00六九七九一號令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起生效),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就其原定 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及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關於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係以銀 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 折算一日。而現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 得逾一年。」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 ,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㈣再者,現行刑法第三十八條關於沒收從刑之規定,僅在該條 第一項第三款增設「因犯罪所生之物」亦得沒收之規定,並 為使適用更期明確,以符合現行實務之見解,將該條第二項 、第三項所使用之「犯人」一詞,修正為「犯罪行為人」。 則關於違禁物,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一款規定,均得宣告沒收,是對被告而言,二者適用結果亦 無不同。 ㈤綜上,經整體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以現行刑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現行刑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 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係以一非 法持有之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改造手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持有槍支嚴重危害社會,以 及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 四、扣案仿FN廠一九一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土 造子彈一顆,既均具殺傷力,已如前述,皆屬違禁物,應依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另持 有之土造子彈一顆,業經採樣試射鑑驗,失其效能,已不具 殺傷力;而被告另持有之土造金屬彈殼一顆,則非違禁物, 亦與其所犯本案非法持有槍彈罪行無直接關連性,故均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 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