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255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
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施用
第一級毒品,
累犯,處
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
伍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玖公克)
沒收
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只、分裝袋拾個,均沒收
。又施用
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
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陸包(合計淨重伍點陸公克)沒
收銷燬之,盛裝上開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陸只、安非他命吸食器
貳組、分裝袋拾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玖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陸包(合計淨重伍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外
包裝袋壹只、盛裝上開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陸只、安非他命吸食
器貳組、分裝袋拾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犯
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於88
年11月4 日以88年度上易字第4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89年9 月20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嗣於90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
高等法院於91年6 月28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215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又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於90年8 月21日以90年度板簡字第114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
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
確定。又於90年間,因犯
脫逃罪,經本院於90年4 月30日以
91年度訴字第4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罰金,
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上開3 案經裁定合併定執行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
復於91於年間,因犯竊盜
罪,經本院於92年11月25日以92年度簡上字第132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2 年8 月部分接續
執行,於94年7 月21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
假釋期間付
保護
管束,於94年1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
行完畢(
起訴書誤載為94年7 月21日,於本案構成累犯)。
再於95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7 月
31日以95年度簡字第1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
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
不構成累犯)。其間,曾於86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87年8 月6 日出所,本院於87年8 月24日以87
年度訴380 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87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7 日出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1月5 日以87年偵度字第3367號
不起訴
處分確定。嗣於90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
嗣經裁定停止戒治
,於91年3 月13日出所,並於同年4 月25日強制戒治期滿。
二、
詎甲○○仍不思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
施用,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5
月20日某時,在臺北縣樹林市○○街○○○ 巷○ 號2 樓住處,
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 次。另於同日某時,在上址,以將毒品安非他命置於
吸食器內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煙霧吸聞之方式,非法施用安非
他命1 次。嗣於95年12月22日凌晨3 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
○○○路○○號前
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淨重0.29 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6 包(合計淨重5.6
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分裝袋10個。
三、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
一次審判
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
代理人、
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
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
訊據被告甲○○對於
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並
有供被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29公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6 包(合計淨重5.6 公克)、安非他命
吸食器2 組、分裝袋10個扣案
可資佐證。又被告經警查獲所
採集尿液經送
鑑定,亦呈海洛因代謝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
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 月9 日CH/2007/
1013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在卷
可稽。而上述為警
查扣之毒品1 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淨重0.29公克
、空包裝總重0.38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 月21日調
科壹字第09623005850 號鑑定書附卷。此外,復有台北縣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尿液檢體對照表3 份在卷
可參。足徵被告上開
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
堪以採憑。
三、再查,被告曾於86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87年8 月6 日出所,本院於87年8 月24日以87年度訴380
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87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87年10月7 日出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87年11月5 日以87年偵度字第3367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90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應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
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3
月13日出所,並於同年4 月25日強制戒治期滿,此有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是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
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
因、安非他命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
上開二罪間,時間、犯意各別,
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
所載之犯罪執行完畢紀錄,有前揭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
依法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有如上所述之
前科資料,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可見其素行不佳,本案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戕害被告一己之身心健
康,所生危害,兼衡被告係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見警詢筆
錄記載),及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
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7 條之減刑條件,應減其
宣告刑2 分之1,以資
懲儆。
五、扣案之海洛因1 包(淨重0.29公克),係第一級毒品;另扣
案之安非他命6 包(合計淨重5.6 公克),係第二級毒品,
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該毒品海洛因1 包、安非他命6 包之
外包裝,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
攜
帶施用,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分裝袋10個,均係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明在卷,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
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5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侯志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