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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11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丁○○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江昭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字第33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 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連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丙○○、乙○○均 無罪。 事 實 一、丁○○係乙○○之夫,戊○○係甲○○之夫,其四人與丙○ ○均為舊識,戊○○、甲○○因互助會款及借款事件,對丁 ○○、乙○○、丙○○提起民事訴訟,由本院民事庭審理中 ,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雙方在 本院民事庭開庭後,步出法庭外時,丁○○因不滿戊○○、 甲○○提起上開民事訴訟,竟基於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之犯意,在法庭外走廊上,對戊○○、甲○○恐嚇稱:「你 用法院找我,我會用我的全力對付你,不光是法院可以做的 事情」等加害身體之事,恐嚇戊○○、甲○○,致戊○○、 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丁○○並基於以強暴妨 害人行使權利之概括犯意,在上揭時間,在本院民事庭大樓 停車場旁一樓走道上,於戊○○、甲○○欲離開本院之際, 以手強拉戊○○之手臂,經戊○○甩開後,丁○○復接續以 手強拉戊○○手臂之強暴方式,妨害戊○○自由離開本院之 權利(未達拘束戊○○行動自由之程度)。其後雙方走至本 院大門口前,丁○○復承前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概括犯 意,以手強力拉扯戊○○手臂之強暴方式,妨害戊○○自由 離開本院之權利(未達拘束戊○○行動自由之程度),經 本院法警制止,丁○○始鬆手,戊○○、甲○○即迅速離去 。惟丁○○仍未罷手,復駕車尾隨戊○○、甲○○共乘之機 車,於同日十二時四十分許,戊○○、甲○○共乘機車行經 臺北縣土城市廣福公園前時,丁○○復承前以強暴妨害人行 使權利之概括犯意,駕車超越至戊○○駕駛之機車前方,強 行將戊○○攔下,並將戊○○之機車拉倒在地,再以腳踩住 戊○○之機車前輪等強暴方式,阻止戊○○將機車牽起,欲 使戊○○與其至廣福公園內談判,而妨害戊○○自由離開現 場之權利(未達拘束戊○○行動自由之程度),嗣經路人制 止,丁○○始罷手,戊○○方得駕駛機車附載甲○○離去。 二、案經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丁○○部分): 一、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 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 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五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之下列證據,均未據被告丁○○ 否認其證據能力,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 均得採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 ⒈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上午在本院民 事庭大樓法庭外與告訴人戊○○發生爭吵,有對告訴人說「 你用法院找我,我會用我的全力對付你,不光是法院可以做 的事情」等語,並拉扯告訴人;及在臺北縣土城市廣福公園 前,其手觸碰告訴人機車之把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 嚇及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行,辯稱:其只與告訴人戊 ○○發生口角,但沒有恐嚇的行為,證人姚昭秀證稱有聽到 爭吵,但不記得雙方講話的內容,且當庭勘驗現場錄音帶, 也只有爭吵的內容,沒有恐嚇的言語,並不構成恐嚇的要件 ;證人姚昭秀雖證稱看到被告丁○○有抓住告訴人戊○○前 臂,但可以一甩就甩掉,並不構成妨害自由,而證人庚○○ 所述案發過程的證詞有相互矛盾之處,且無法指認出被告是 否為上開汽車之駕駛人云云。 ⒉經查: ⑴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九 十五年一月十二日上午到本院民事庭開庭後,出來法庭外, 被告丁○○對伊說「你敢告我,我會用我的全力來對付你, 不光是法院可以做的事情」,伊當時聽了很害怕,當時姚昭 秀律師有制止他。到民庭大樓前停車場時,被告丁○○又擋 住伊的去路,並抓住伊的手,那時姚律師又制止他,對他說 怎麼可以這個樣子,事情在法庭講就好,被告丁○○就說跟 姚律師無關,他就是要這個樣子,被告丁○○講完又抓伊的 左手,姚律師又制止他。走到法院大門口,被告丁○○又擋 住伊的去路,說「你敢告,這個會跟丙○○沒有關係,是債 務問題,你不可以隨便告」,伊說伊不是喜歡告,只要他們 還錢,被告丁○○就直接抓伊的手,當時法警來制止問發生 什麼事,並說不要再拉拉扯扯,被告丁○○就放開伊的手, 後來伊要走時,丁○○又擋住伊的去路並抓住伊說「我們去 外面講」,法警又制止他說「你們已經在法庭審理,讓法庭 公正審理就好,這邊有攝影機」,被告丁○○聽到有攝影機 就放手了。後來伊與甲○○到法院旁邊騎機車回家,騎到廣 福公園時,被告丁○○就駕車從前面擋住伊的機車,伊差點 跌倒,被告丁○○下車時,就拉住伊機車手把,不讓伊回去 ,說今天要跟伊講明白,並把伊的機車拉倒,伊要牽機車起 來,被告丁○○用腳踩住伊的機車不讓伊牽起來,約十幾分 鐘等語詳(見本院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九頁以 下);復經證人姚昭秀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有一次開完民 事庭之後,在法庭之外,被告丁○○在法庭之外對告訴人戊 ○○提起民事訴訟心生不滿,對戊○○有激烈的言語,講了 一些警告告訴人的話語,但是詳細內容伊已經不記得,當時 伊也在現場。後來在民事庭大樓一樓的走道有碰到被告丁○ ○,被告丁○○有抓住戊○○的手,對戊○○拉扯,戊○○ 有把他甩開,大約有二次左右,都是幾秒鐘的拉扯等語(見 本院九十六年九月五日審判筆錄第十三頁以下);並經證人 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有一天差不多是中午的時間, 伊已經吃飽午餐,在廣福公園旁公車站牌等同學,伊看到戊 ○○騎機車在行進間,一輛汽車原本是在戊○○機車的後方 行進中,該汽車突然加速超車,擋住戊○○機車的去路,該 汽車把機車攔下來後,機車有倒地,汽車駕駛人就下來走到 機車旁邊,戊○○想要把機車牽起來,但汽車駕駛人用腳踩 住機車前方的位置,阻止戊○○把機車牽起來,汽車駕駛人 踩住機車的時間有一會兒,這位先生有罵戊○○三字經,還 有一個女子在場,伊等同學到了之後,騎機車經過時,聽到 他們的聲音有點大聲,但沒有聽清楚他們這段期間談話的內 容。後來有一次伊機車壞掉,牽去戊○○的店裡修理,伊先 問戊○○有一天是否有在廣福公園前面發生事情,戊○○才 反問伊當天是否有在那邊等語詳確(見本院九十六年九月五 日審判筆錄第五頁以下)。另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 錄音帶內容,核與告訴人庭呈之錄音帶譯文內容大致相符,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告訴人庭呈之錄音帶譯文各一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五頁以下), 觀諸該錄音譯文第一段在本院民事庭法庭外之錄音內容,被 告丁○○確實有說「你用法院找我,我會用我的全力對付你 ,不光是法院可以做的事情」等語。而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 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非字第一五 號)。查被告丁○○對告訴人及證人甲○○說「我會用我的 全力對付你,不光是法院可以做的事情」等語,客觀上一般 之人聽聞此語,即可意會被告丁○○言下之意係指可以用法 院以外之非法方式全力對付告訴人及證人甲○○,則被告丁 ○○與告訴人及證人甲○○因互助會款及借款等事涉訟,竟 以上開言語向告訴人及證人甲○○恐嚇,告訴人及證人甲○ ○因畏懼向警局提出告訴,是其等深感不安,顯而易見,即 難謂未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又觀諸上開譯文第三段在本院 大門口之錄音內容「法警:你們在幹什麼?戊○○:我和他 相告,出來卻要打我。丁○○:我哪有要打他,我只是叫他 到外面講而已。法警:你們現在已經給法院處理了就好,不 要在此拉拉扯扯,這裡有攝影機在攝影啊。你們個人走個人 的路,等法院在整理,到時法庭法官會處理,你走你的,你 走你的。」等語,核與證人戊○○證述之情節相符,可徵被 告丁○○在本院大門口確實有強拉告訴人之行為。再觀諸上 開譯文第四段在廣福公園前之錄音內容「丁○○:我們到公 園裡講。戊○○:讓我把車放好,如要講到我家講。丁○○ :沒必要,我沒時間。」等語,足見被告丁○○確有要求告 訴人至廣福公園內談判,而告訴人之機車則傾倒在地之情形 。從而,被告丁○○有上開恐嚇及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 犯行,以認定。 ⑵至證人姚昭秀雖稱不記得雙方講話的內容,然被告丁○○於 本院審理時已坦認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戊○○爭吵,有對 告訴人說「你用法院找我,我會用我的全力對付你,不光是 法院可以做的事情」之語,並拉扯告訴人等事實,復有內容 相同之錄音譯文可資佐證,則證人姚昭秀雖證稱不記得雙方 講話之內容,仍不能據此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又按刑 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被害人之自 由,亦即使人行無意義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 即構成(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七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丁○○以上開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離 開法院及離開廣福公園返家之權利,自該當刑法第三百零四 條之構成要件。再者,證人庚○○雖無法當庭指出被告丁○ ○是否其所稱之汽車駕駛人,惟經核證人庚○○所述之情節 ,與證人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見證人庚○○所指 之汽車駕駛人即為被告丁○○無訛。另證人辛○○於本院審 理時雖證稱:伊沒有注意是否有機車被丁○○推倒,也沒有 聽到丁○○有恐嚇他人之言語云云。惟查,證人辛○○已供 稱伊當時剛好路過廣福公園,看見丁○○與對方在爭吵,伊 只停留四、五分鐘就離去等語,足見證人辛○○並未目睹事 件發生之始末,自不能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丁 ○○以上開情詞置辯,無非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法律適用: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 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 庭第八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 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 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比較說明如下: ⒈關於罰金刑,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已將罰金刑調整 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 果,原則上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本件本院 所判處之罰金金額並未低於新臺幣一千元,是不論適用修正 前後之刑法並無不同。 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 日修正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此條文刪除雖非 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查被告丁○○上開強制犯行有三次,依修 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應以一罪論,而依修正後刑法規定則 應將三次犯行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 有利於被告,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對被 告為有利。 ⒊綜合上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及依 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一體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處,對被告 為有利。 ㈡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按刑 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其所保 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但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 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意 義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行 為態樣及被害人受害之程度尚不相同(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 上字第一四八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以上開強 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離開法院及離開廣福公園返家之權 利,惟尚未達將告訴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告訴人 人身行動自由之程度,是被告丁○○此部分所為,應僅構成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上開 妨害告訴人自由離開法院及離開廣福公園返家之權利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事 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以一恐嚇行為,同時 恐嚇告訴人戊○○及證人甲○○,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一罪處斷。被告丁○○先後 三次強制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 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 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 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 ,素行尚非不良,惟其竟在法院法庭外恣意出言恐嚇告訴人 ,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復在法院以強行拉扯之方式及公然 在道路上以汽車強行攔阻告訴人機車,再以腳踩機車等強暴 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離開法院或離開廣福公園返家之權利, 目無法紀,惡性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仍 飾詞圖卸刑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之規定已有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 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 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將原定數額提高 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 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是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其最低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 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 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經立法院三 讀通過,並於同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時 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爰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均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 應執行刑。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亦於九十四 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丁○○於上開時間,在本院民事庭大樓 停車場旁一樓走道上及廣福公園前,同時亦有以強暴方式妨 害甲○○行動自由之犯行。惟查,證人戊○○、甲○○於本 院審理時均已證稱:被告丁○○上開施強暴之行為都是針對 戊○○等語,且觀諸上開證人戊○○、甲○○之證詞,被告 丁○○並無對證人甲○○施強暴行為之情形,自不能因被告 丁○○對告訴人戊○○施強暴行為之際,證人甲○○在旁目 擊,即認被告丁○○亦有以強暴方式妨害甲○○行使權利之 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丁○○此部分犯罪,因公 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刑法第五十五條所定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乙○○、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丙○○、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之所有,由乙○○出 面邀告訴人戊○○、甲○○二人參與丙○○於九十一年八月 二十五日所招組每月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民間互助會, 戊○○、甲○○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參與該互助會,嗣後於九 十三年七月十日戊○○、甲○○二人前往丙○○住處欲標取 會金時,丙○○竟否認戊○○、甲○○二人有參與前述互助 會,陳、林二人始知受騙,乙○○、丙○○籍以詐得戊○○ 、甲○○所繳之互助會款共計一百二十四萬元。 ㈡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至 告訴人戊○○位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住處,向戊 ○○、甲○○以急需現金週轉為由,並保證於三個月內償還 ,同時要求戊○○將該所借之二百萬元匯入案外人唐謝佳霖 之帳戶內,以付其欠唐女之款項,戊○○不知有詐致陷於錯 誤,乃依侯女之指示將該二百萬元匯入唐女在臺北九信東湖 辦事處帳戶內,被告乙○○於詐得該款後,即否認該借款存 在,藉以詐得該二百萬元。 ㈢被告乙○○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北縣 土城市廣福公園前,對戊○○、甲○○恐嚇稱:其先生黑白 兩道都熟,如果這樣繼續下去的話,將對陳某夫妻二人不利 等語,致使戊○○、甲○○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㈣因認被告丙○○、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乙○○另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三十年臺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乙○○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被告 丙○○及乙○○之供述、證人己○○之證詞為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丙○○、乙○○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丙○○ 辯稱:上開互助會原先被告乙○○加入四會,後來乙○○將 其中二會轉給戊○○、甲○○,惟會款仍由乙○○負責向伊 支付,因此伊認為該四會仍應由乙○○負責,因乙○○欠伊 錢,伊就拒絕戊○○、甲○○標會,並沒有詐欺之意圖等語 ;被告乙○○辯稱:因為伊欠丙○○二、三百萬元,丙○○ 就不讓伊再標會;伊介紹唐謝佳霖向戊○○借款二百萬元, 該二百萬元亦由戊○○直接匯款至唐謝佳霖帳戶,並不是匯 入伊的帳戶,後因唐謝佳霖死亡而未還款,伊並無向戊○○ 詐騙二百萬元;伊並未對戊○○、甲○○恐嚇,亦無證據證 明伊有恐嚇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丙○○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在臺北縣三重市○ ○街○○○巷○號一樓,自任會首,向乙○○等人招募互助 會,會期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 日止,每會二萬元,底標二千元事實,業據被告丙○○供承 不諱,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並有會單影本一紙在卷可憑,堪以認定。又參以證人即同案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一年間伊有參加丙○○ 的互助會,伊原本跟四會,後來去戊○○機車行修理機車時 ,戊○○說也要跟會,伊就給戊○○二會,伊有跟丙○○說 這二會要改名字,但丙○○說他不管,他是針對伊,如果繳 會款或會標到,都是由伊負責,後來伊標了自己的二會,戊 ○○、甲○○的二會都還沒有標走,因為伊有欠丙○○二、 三百萬元,丙○○就不讓伊再標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九月 五日審判筆錄第二十頁以下);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伊一開始跟會的時候,丙○○等人沒有詐欺,但是 九十三年七月十日不讓伊標會,伊認為有詐欺。九十三年七 月十日晚上七點半伊到丙○○家標會,丙○○說伊不能標, 當時丙○○的女兒就說要叫乙○○過來,因為丙○○的女兒 說會不是伊跟的,是乙○○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九月五 日審判筆錄第三十二頁、同年七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六頁以 下),足見被告丙○○於招募上開互助會之初,並未對告訴 人戊○○、證人甲○○施用詐術;且因被告丙○○主觀上認 為被告乙○○應對上開四會負責,嗣因被告乙○○積欠被告 丙○○債務,被告丙○○因此於九十三年七月十日拒絕告訴 人戊○○標取合會會款,復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情形;而 被告乙○○因積欠被告丙○○債務,致被告丙○○拒絕告訴 人戊○○標取合會會款,被告乙○○亦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之情形,自與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則本件被 告丙○○因被告乙○○積欠其債務,而拒絕告訴人戊○○標 取合會會款,核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應純係 民事法律紛爭,自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不能證明被告丙○○、乙○○有何詐欺之犯行,自難以詐欺 取財罪相繩。 ㈡證人即告訴人戊○○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依被告乙○○之要 求,匯款二百萬元至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東湖分社、戶名 唐謝佳霖、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匯款回條影本 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九號民事卷 第四頁反面),堪以認定。而唐謝佳霖嗣於九十四年三月三 日死亡,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一紙存卷可佐( 見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三三九號偵查卷第六十八頁),足見 被告乙○○辯稱唐謝佳霖已死亡乙節尚非虛言。又參以證人 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月 曾經來借二百萬元,並要求匯到唐謝佳霖帳戶,後來在同年 十二月六日有還這筆二百萬元中的一百五十萬元等語(見本 院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十七頁以下),復有告訴 人戊○○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忠孝分行之存摺影本一紙 存卷可稽(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八號偵查卷第六十 頁),是以姑不論上開二百萬元之借款人究係被告乙○○抑 或唐謝佳霖,該筆二百萬元之借款既已清償其中一百五十萬 元,尚難認被告乙○○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能 遽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㈢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被告乙○○於九十 五年一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廣福公園前 ,對伊恐嚇稱:其先生黑白兩道都熟,如果這樣繼續下去的 話,將對陳某夫妻二人不利等語,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被告乙○○於前揭時地有對其嚇稱:其先生黑白兩道 都熟,如果這樣繼續下去的話,將對陳某夫妻二人不利等語 。然查,告訴人戊○○於偵查中始終不曾指訴被告乙○○有 此部分之恐嚇行為,此觀諸告訴人戊○○歷次偵訊筆錄即明 ;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乙○○在廣福公園 時,是對伊說恐嚇的話,當時乙○○說得很小聲,戊○○應 該沒有聽到等語,則告訴人戊○○與證人甲○○之證詞即互 有矛盾,非無瑕疵。又觀諸上開錄音譯文,並無被告乙○○ 以前述言語恐嚇告訴人戊○○及證人甲○○之內容,此有錄 音譯文可按,是被告乙○○是否確有上開恐嚇行為,非無疑 問,自不能遽以恐嚇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之前開證據,未能積極證明被告 丙○○確有詐欺取財之事實,亦不能證明被告乙○○確有詐 欺取財及恐嚇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丙○○、乙○○有公訴人所指之上揭犯行,本案不能證 明被告丙○○、乙○○犯罪,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 應為被告丙○○、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 十六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修 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 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 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張筱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廖舜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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