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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12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景玉鳳律師       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偵字第4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壹小包(驗餘毛重零點參參玖公克)及帳冊壹本均沒收;因 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陸萬零肆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乙○○明知愷他命 (Ketamine,俗稱K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括犯意,先於不詳時間 ,在臺北縣永和市樂華夜市附近等處,以每0.8 公克新臺幣 (下同)800 元之價格,販入愷他命後,再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多次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 號住所門口或 綽號為「可樂」之甲○○位於中和市○○街○○巷6 之2 號住 所樓下等處,以每0.5 公克900 元之價格,販賣予甲○○以 牟利。於民國96年2 月14日19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板 橋市○○路○○○ 巷口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小包 (毛重0.35公克;鑑驗使用0.011 公克)、帳冊1 本等物。 又經警於同年月日20時30分許在乙○○帶同下至上開住處, 在該住處扣得攙有愷他命之香菸1 支、FM2 藥丸1 顆等物,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 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 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甲○ ○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詞,就被告乙○○販賣毒品之方 式等情結證明確(見96年度第4482號偵卷第58頁以下) , 且證人均未表示曾受不法取供之情形,或反對該項供述得具 有證據能力之陳述,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前開說明,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另以下 其他認定被告二人犯罪事實所引之證據,則均未據被告及辯 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自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上開犯罪事實,除附表編號(七)96年 2 月4 日部分,被告否認有販賣愷他命予甲○○之事實外 ,其餘均坦承不諱,並就附表編號(七)之犯行辯稱:32 00元是甲○○來修理機車的錢云云,另提出估價單1件 附 卷佐證。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並有販賣毒品帳冊1 本附卷及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小包(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 年5 月16日報告編號:CH/2007/5035 8號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毛重0.35公克;鑑驗使用0.011 公克)扣案可資佐證 。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供稱:96年2 月4 日甲○○還我16 000 元,是買愷他命的錢,還欠我7000元,甲○○於2 月 4 日再跟我要3200元的愷他命共4 包,1 包800 元等語明 確(見96年度偵字第4482號卷第83頁),核與甲○○證述 情節相符。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確有在2 月初 給被告修理機車,惟縱使如此,仍不能因此佐證被告未於 2 月4 日販賣愷他命予甲○○,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 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持有前開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法修正條 文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 ,其中原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即修正後之刑法 已無連續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修正理由謂:「連 續犯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 是否會因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 節,在實務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 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 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 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依其意旨,於修正刑 法施行後,自應重新檢討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概念,其中 屬包括一罪概念中之集合犯,係立法者在犯罪構成要件所 描述及預設之該當行為,本身即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 ,而是否為集合犯之判斷標準,其一類型係從法條文義即 可得知,如收集國防機密罪、收集偽造通用貨幣罪,由法 條所規定收集之文義,即知收集之行為具有不斷實施之特 性;另一集合犯之類型,則係由構成要件規範目的與日常 生活經驗之典型違犯型態,加以判斷。再按刑事法若干犯 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 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 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 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 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度臺 上字第4686號判決)。從而,本件被告多次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行為,販賣對象均為甲○○,且販賣時間集中在十餘 天內,可見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係屬集合犯行為, 自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對於人 體有所危害,竟圖一己之私利,使人沉迷於毒癮,無法自 拔,輕則戕害身心,重則引發更多各種犯罪,實為多種犯 罪之源頭,影響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頗深。惟念其平 日以機車技工為業,係家中之主要經濟來源,且有重度殘 障之兄長賴其照護,此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1 紙在卷 可參。且被告無前科,素行並非不佳,犯後坦承大部分犯 行,態度良好,僅一時失慮而挺而走險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予 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 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 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 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 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 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 ,特於同條例第十一條之一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 有;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 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 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 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 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 得之物」,係指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 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 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 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 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 法之適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 (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89號、第727 號、第728 號判決 參照)。是本件在被告身上查獲之第3 級毒品愷他命1 小 包(毛重0.35公克;鑑驗使用0.011 公克;餘0.339 公克 ,其包裝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為違禁物,除鑑驗部分 已滅失無再予沒收之必要,其餘應依刑法第38 條 第1 項 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帳冊1 本,係被告所有、 供本件販賣毒品之用,為被告自陳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再被告販賣毒品所得 共60400 元,為其因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亦應依同條例 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其財產抵償之。至於扣案之攙有愷他命之香菸1 支、FM 2 藥丸1 顆等物,則與本件犯行無涉,故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三、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附表編號(二)96年1 月26 日另有一次販賣K 他命3000元、編號(十)96年2 月10日另 有二次販賣K 他命各2000元、1000元,及96年2 月14日販賣 K 他命6000元予甲○○等情。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而 證人甲○○於偵查中亦證稱:96年1 月26日向被告買4500元 ,只跟他買一次,他是記錯,他有時候會記錯,自己又劃掉 。96年2 月10日我買2000元的K 他命,帳冊上面殺寫錯劃掉 的,2 月10日我只跟他買一次,他寫二次,他是故意拗我的 ,他會這樣多收我的錢。2 月14日我沒有跟被告買K 他命, 我是跟他買分期的摩托車6300元,我有收據,被告說算我欠 他6000元,他說他會幫我出機車的頭期款3300元等語(見96 年度偵字第4482號卷第60頁、61頁)。足認此部分被告所辯 非無足採,原應無罪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 開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之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李君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行為 │ ├──┼──────┼───────────────┤ │一 │96年1月25 日│以4,500 元代價販賣愷他命5 包予│ │ │ │甲○○ │ │ │ │ │ ├──┼──────┼───────────────┤ │二 │96年1月26 日│以4,500 元代價,販賣愷他命予呂│ │ │ │王誠 │ │ │ │ │ ├──┼──────┼───────────────┤ │三 │96年1月29 日│以4,500 元、900 元、300 元(共│ │ │ │5700元)代價,分三次販賣愷他命│ │ │ │5包 、1 包及1 小包予甲○○。 │ ├──┼──────┼───────────────┤ │四 │96年1月31 日│以4,500 元、1500元(共6000元)│ │ │ │代價,分2 次販賣愷他命予甲○○│ │ │ │ │ ├──┼──────┼───────────────┤ │五 │96年2月 1日 │以4,500 元代價販賣愷他命5 包予│ │ │ │甲○○。 │ │ │ │ │ ├──┼──────┼───────────────┤ │六 │96年2月 2日 │以4,500元代價販賣愷他命5 包予 │ │ │ │甲○○。 │ ├──┼──────┼───────────────┤ │七 │96年2月4日 │以3,200 元代價販賣愷他命4 包予│ │ │ │甲○○。 │ ├──┼──────┼───────────────┤ │八 │96年2月8日 │以9,000 元代價販賣愷他命10包予│ │ │ │甲○○。 │ │ │ │ │ ├──┼──────┼───────────────┤ │九 │96年2月9日 │以2,250 元代價販賣愷他命予呂王│ │ │ │誠。 │ ├──┼──────┼───────────────┤ │十 │96年2月10 日│以2,000 元代價,販賣愷他命予呂│ │ │ │王誠。 │ │ │ │ │ ├──┼──────┼───────────────┤ │十一│96年2月11 日│以3,250 元、1000元(共4250元)│ │ │ │代價,分2 次販賣愷他命予甲○○│ │ │ │。 │ ├──┼──────┼───────────────┤ │十二│96年2月12 日│以1,000 元代價販賣愷他命1 包予│ │ │ │甲○○。 │ │ │ │ │ ├──┼──────┼───────────────┤ │十三│96年2月13 日│以9,000 元代價販賣愷他命9 包予│ │ │ │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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