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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13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16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 陸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鑑驗後淨重零點貳柒公克、殘渣袋壹只 內之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 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只、殘渣袋壹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毒品安非 他命毛重零點柒伍公克、殘渣袋壹只內之毒品安非他命殘渣(量 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只 、殘渣袋壹只、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鑑驗後淨重零點貳柒公克、殘渣袋 壹只內之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毒品安非他命毛重 零點柒伍公克、殘渣袋壹只內之毒品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 重)均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只、殘渣袋壹 只、盛裝上開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只、殘渣袋壹只、安非他 命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 甲○○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軍事檢察官聲 請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2年9 月28 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至93年3 月25日執行完畢。又曾於 92、93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職役職責等軍法案件,先後經 軍事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十月、五月(以上二徒刑, 並經定應執行刑一年)確定,接續執行於94年5 月11日假釋 出監付保護管束,至94年10月30日期滿執行完畢。其後又因 於95年11月15日犯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審 理中(其後經本院於96年2 月14日以95年度訴字第3914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於同年3 月22日確定在 案,之後復經檢察官聲請減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尚未 經執行)。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 內,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各別犯意,於96年2 月 13日上午9 時許,在其臺北縣土城市○○路○○號住處,分別 以摻於香菸、用玻璃球吸食器燒烤等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 次。其於同日上午 11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許」),在其上址住處為 警查獲,扣得毒品海洛因2 包(鑑驗後淨重0.27公克)、海 洛因殘渣袋1 只(內含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毒品 安非他命2 包(毛重0.75公克,起訴書漏載)、安非他命殘 渣袋1 只(內含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安非他命 玻璃球吸食器2 個等物,經警採尿送驗後,並分別驗有鴉片 類嗎啡及安非他命等藥物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三、本件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 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查獲毒品海洛因檢驗鑑定書、臺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驗尿報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㈢扣案之毒品海洛因2 包(鑑驗後淨重0.27公克)、海洛因 殘渣袋1 只(內含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毒品安 非他命2 包(毛重0.75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內 含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 器2 個等物可資佐證。 四、核本件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其 各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其後施用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其上開施用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所犯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於92、93年間 因施用毒品、違反職役職責等軍法案件,先後經軍事法院各 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十月、五月(以上二徒刑,並經定應執 行刑一年)確定,接續執行於94年5 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 管束,至94年10月30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經比較新舊 法,應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被告前受軍法裁判者,不用 累犯規定,因認本件被告所犯不構成累犯云云,惟查本件被 告犯罪時間均係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為,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處斷,是本件被告所為 ,依上所述仍應論以累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附 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各罪再犯施用毒品情節、所生 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又本件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 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 施用毒品等罪,核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 第1 項、第3 條等規定,悉合於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項 第3 款、第10條第1 項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 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毒品海洛因鑑驗後淨重0.27 公克、殘渣袋壹只內之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 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75公克、殘渣袋壹只內之毒品安非他命 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係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 銷燬;盛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2 只、殘渣袋1 只、盛 裝上開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只、殘渣袋1 只、安非他命 玻璃球吸食器2 個等物,則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 、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惟非屬「專 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另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按其所犯之罪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 項、第23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 詩 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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