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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1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長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5年度偵字第8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空氣長槍壹支(含狙擊鏡,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槍機壹支、高壓氣體鋼瓶貳瓶均沒收。 事 實 一、緣甲○○前於民國91年9 月4 日,為警查獲持有具殺傷力之 空氣長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經審理結 果,固認上開槍枝具有殺傷力,但因認甲○○主觀上並未知 悉上開槍枝具有殺傷力,遂於93年5 月27日以92年度訴字第 652 號判決甲○○無罪,並於93年7 月6 日確定在案。甲 ○○於本院上開判決後,業已明知上開槍枝具有殺傷力,竟 仍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之犯 意,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93年7 月23日當日 或其後之某日,誤將上開槍枝處分發還甲○○後,即未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之,嗣復於95年1 月間某日,將上開 槍枝之鋼瓶換裝為外接式高壓氣體鋼瓶(原為裝填小型二氧 化碳鋼瓶),致使上開槍枝單位面積動能自32.27 、33.17 、33.63 焦耳/ 平方公分,增強至53.26 、55.00 、57.97 焦耳/ 平方公分(以上係以裝填直徑6mm 、重量0.88g 鋼珠 試射所測得)。嗣於95年3 月31日下午2 時30分許,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與青雲路口時,因其形跡可疑,為警攔檢,警方並當場 於該車腳踏板上之手提包內扣得前開空氣長槍1 支(含狙擊 鏡,此次扣案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槍機1 支、 外接式高壓氣體鋼瓶2 瓶及鋼珠190 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甲○○固辯稱及具狀陳稱:我於警詢中之一切回答都 是警察要求我協助配合所為,若不符合警察之意見,就會 被掉錄音機重新錄音,錄音亦是段段落落地錄音,且我 關於「是」或「有」以及次數等回答,亦是警員要求我依 其指示所為,警員又以將限制我人身自由48小時為恫嚇, 並以其他種種不利言詞脅迫我,使我不得不悖於個人意志 而陳述云云;另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於警詢、95年 3 月31日、同年9 月21日偵訊筆錄,均未依被告之陳述記 載,故上開警詢、偵訊筆錄均非依法定程序所製作,應不 具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㈠本院於96年8 月9 日審理時當庭勘驗警詢錄音帶,經播放 聽取結果,略認:警員詢問時,語氣態度平和,被告回答 問題時亦態度平和,採一問一答,錄音內容中可明顯聽聞 有製作筆錄之敲打鍵盤聲音,詢問過程有連續錄音,應無 對被告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取供之情形;而實際詢答內容 中,除被告並未陳述「比較粗的彈簧」、「換上進氣壓力 比較大的鋼瓶」、「有效準確距離」、「改造」、「改造 該槍」等字眼外,其餘警詢筆錄之內容應與被告於警詢當 時陳述之內容意旨相符等語,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及詢答詳 細內容之附件在卷可稽。是以被告辯稱其遭受警方以脅迫 等方式不法取供云云,已難足取。況觀諸上開附件所示之 被告警詢內容,被告之回答用詞多屬口語化,用語靈活、 自然而平順,稽之其回答之內容,亦屬相當合理,尚無矛 盾或顯然不合常情之處,顯無其所謂依警方指示而回答之 情形(蓋一般如真係依警方指示回答,其回答語氣及用詞 將可能係較僵化或較文言之方式),且其於警詢過程中, 尚能向警方表示其「肚子很餓」、「要打電話聯絡其妻載 小孩」等事,同時對於警方指稱其有改造槍枝等情時,尚 能向警方表示其所為並非改造槍枝等語,且不時就警方之 問話有疑義處加以詢問並當場提出其意見。由上益徵被告 於警詢陳述之內容,顯然係出於任意性,並無遭受警方以 脅迫等不法方式取供之情事,故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子虛 。 ㈡再者,經本院勘驗前揭警詢錄音帶結果,另認:被告確有 陳述換彈簧及彈簧換了威力比較強等語,並稱將原來的BB 彈換裝鐵珠,曾射擊5 、6 次,近距離當然可以貫穿伯朗 咖啡等語,此同有前揭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按;而經本 院於前開審判期日當庭勘驗95年3 月31日偵訊光碟,經播 放聽取結果,則略認:關於檢察官訊問被告在法院退還前 揭槍枝後,其有無改造過,被告原回答沒有,之後又稱有 換過彈簧,復又稱於91年間維修時就有換過等語;本院復 於同日當庭勘驗95年9 月21日偵訊光碟,經播放聽取結果 ,略認:於當日檢察事務官詢問內容中,經檢察事務官表 示此次95年3 月31日查獲槍枝經鑑定之動能較91年9 月4 日查獲之動能有明顯提高,威力更大,而詢問被告有無再 改裝過何零件,被告答稱原本是用小鋼瓶,後來是用大鋼 瓶,至於是否因為換裝大鋼瓶提升單位面積動能,被告表 示「不知道」、「應該是這樣」等語,詢問筆錄內之記載 較為簡要等情,此同有勘驗筆錄及上開偵訊詳細內容之附 件附卷可佐。是觀諸上開偵訊及前揭警詢之實際詢(訊) 答內容,核與警詢、偵訊筆錄之記載大致相符,警詢、偵 訊筆錄之記載至多僅係記載較為簡略,尚無未依被告陳述 內容記載之情形,故辯護人主張上開筆錄未依被告之陳述 記載云云,執此否認被告所述之證據能力,自難足取。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 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 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經查: ㈠本件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5 月8 日刑鑑字 第0950047726號、91年10月11日刑鑑字第0910271708號槍 彈鑑定書所示鑑定意見(參見偵查卷第34至37頁、本院卷 第36至40頁),均係該局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囑託執行鑑 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及同法第208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206 條第1 項之規 定,係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自均得作為證據。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此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 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詰問 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 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揆諸我國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 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之立法 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 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 訴訟法第326 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 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 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 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 法院使用。職是之故,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適 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經查,除前揭槍彈鑑定書外,本件 判決後開所示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 括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知 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先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 期日中均表示不予爭執,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 明異議;而公訴檢察官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 本院審判期日中則表示同意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部分: 訊據被告甲○○對於其於上開時、地,復自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取回前揭空氣長槍而持有之,並於95年1 月間 某日換裝前揭鋼瓶,且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為警攔檢 ,而經警扣得前揭槍枝、槍機及鋼瓶、鋼珠等物之事實, 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之犯行,辯稱:上開槍枝是檢察官所發還(被告誤稱係 法院所發還),我拿回來之後,槍托就壞掉了,所以我就 將槍托鋸掉,另外我是有換成大鋼瓶,但這是因為老闆說 這樣瓦斯裝得比較多,我不知道這樣動力有沒有比較強, 實際上我還沒有試,我並沒有拿這把槍去三峽三鶯橋下試 射,我只是打算去試射,但因下雨便作罷。我換了鋼瓶之 後,都沒有玩過這把槍,我不知道這把槍有沒有殺傷力, 當天扣案的鋼瓶是已經充完氣的,不過我是在充完氣還沒 試射前就被警方查獲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持有前揭槍枝等物為警查獲之事實, 除經被告坦認在卷外,並有警方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查獲槍彈之照片2 幀在卷可稽( 參見偵查卷第11至14、17頁),復有前揭槍枝等物扣案為 憑。又上開扣案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 檢驗法及動能測試法鑑定結果,略認:前揭槍枝(含狙擊 鏡,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空氣長槍,以外接 式高壓氣體鋼瓶內之氣體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經 裝填直徑6mm 、重量0.88g 之鋼珠試射,測得鋼珠之發射 速度分別為185 、188 、193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分別 為15.06 、15.55 、16.39 焦耳,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53 .26 、55.00 、57.97 焦耳/ 平方公分,此有該局95 年5 月8 日刑鑑字第0950047726號槍彈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 參見偵查卷第34頁至第37頁)。再依上開槍彈鑑定書所載 :「㈠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 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㈡我國刑事警察 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 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㈢依日本科學警察研 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 平方公分 ,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可見扣案槍枝經試射結果, 其單位面積動能既高達50多焦耳/ 平方公分,顯然已具有 殺傷力無疑,是該槍枝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 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 條規定,非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矢口否認其知悉前揭槍枝具有殺傷力 云云。惟查: ⒈依被告所辯,其所持有之前揭槍枝,乃係本院92年度訴 字第652 號刑事案件中之同一支槍枝,審諸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官檢察官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判決被告無罪 之後,確曾於93年7 月23日對外行文,處分發還該案中 所扣押之空氣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給被 告,此有檢察官扣押物品處分命令1 份在卷可稽(參見 偵查卷第33頁),故被告所持有之本件空氣長槍,自有 相當可能確係檢察官所發還之空氣長槍。又經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前所函覆檢察官結果,前揭槍枝與本件 槍枝之差異在於:外觀係槍托部位不同,槍機內部構造 則相同,惟其供氣裝置不同(前揭槍枝係裝填二氧化碳 鋼瓶,本件槍枝係外接高壓氣體鋼瓶),此有該局95年 11月29日刑鑑字第0950158152號函1 份附卷為憑(參見 偵查卷第53頁),可知前揭槍枝與本件槍枝之槍托部位 及供氣裝置不同,惟對照前揭槍彈鑑定書及卷附前揭槍 枝之槍彈鑑定書(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0月 11日刑鑑字第0910271708號槍彈鑑定書,附於本院卷第 36至40頁)所附之槍枝照片以觀,前揭槍枝槍托如經裁 切,其外觀將十分相近於本件槍枝槍托,故被告供稱因 前揭槍枝之槍托壞掉,故其將之鋸掉等情,即容有合理 可能;另所謂供氣裝置不同,因供氣裝置均屬外裝,均 非槍枝本體,隨時均可輕易改變,故亦難以供氣裝置不 同,即否定槍枝之同一性。準此而論,被告辯稱其所持 有之本件槍枝乃係檢察官所發還之前揭槍枝,殆認屬 為真。 ⒉然則,檢察官發還給被告之前揭槍枝,經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略認:該槍係屬空氣長槍,其發 射動力模式為液化氣體式(小型二氧化碳鋼瓶),機械 性能良好,經實際試射,其單位面積動能達33.63 、33 .17 、32.27 焦耳/ 平方公分,此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91年10月11日刑鑑字第0910271708號槍彈鑑 定書1 份在卷為佐,可見該槍枝於發還被告時,如以其 原有之小型二氧化碳鋼瓶作為發射動力,因其單位面積 動能高達30多焦耳/ 平方公分,亦顯然具有殺傷力甚明 。本院前揭刑事案件雖判決被告無罪,但其判決理由中 業已清楚敘明前揭槍枝經實際試射結果,具有前揭單位 面積動能,而具有殺傷力至明,然僅因查無證據證明被 告於主觀上確已知悉該槍枝具有殺傷力之事實,故始依 法判決被告無罪,此有該刑事判決1 份附卷可考(參見 本院卷第17、18頁)。是本院前揭刑事判決既已清楚敘 明前揭槍枝具有殺傷力,嗣被告收受該等判決之後,當 已知悉其前所持有之該槍枝乃係具有殺傷力,其自不能 再空言諉為不知。其後檢察官於該判決確定後,固誤將 前揭槍枝發還被告,此或有行政上之疏失,但被告此時 既已明知該等槍枝具有殺傷力,自難再執檢察官發還上 之疏失,而諉稱其不知該槍枝具有殺傷力云云,是以被 告執此為辯,已無足取。 ⒊再者,被告於警詢中業已坦承曾於臺北縣三峽鎮三鶯橋 下河堤旁試射本件槍枝,可於近距離貫穿伯朗咖啡鐵罐 ,其並已試射5 、6 次之事實。故被告既已實地試射本 件槍枝,試射結果並可射穿伯朗咖啡之鐵罐,顯見該槍 枝應對人體具有殺傷力無訛,對此被告當無不知之理。 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口否認其 有上開試射之情事,且否認其知悉本件槍枝具有殺傷力 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中確有坦認如上,此復經本院 前揭勘驗無訛,且經本院勘驗結果,亦認被告並未遭受 警方不法取供,其所為陳述應具有任意性,業如前述。 衡情若非真有其事,常人在出於自由意志之情況下,均 不至供述對自己不利之情事,則被告既陳述坦認如上, 且其於陳述當時,並無遭受任何壓迫或抑制其自由意志 之情事,前已述及,其所為陳述應具有相當之可信性為 是,則其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改口否認,已容有事 後卸責之嫌,自難足取。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95 年1 月間某日將本件槍枝之小鋼瓶(即前述之小型二氧 化碳鋼瓶)改成大鋼瓶(即前述之外接式高壓氣體鋼瓶 ),可見被告時應正有在使用該槍枝,始會有改換作 為槍枝動力所用之鋼瓶的舉動;而其嗣於95年3 月31日 為警查獲時,亦甫將上開大鋼瓶充氣完畢,此亦為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更見被告應確有使用該槍枝之事 實無疑,否則其要無將鋼瓶充氣之必要。被告雖仍辯稱 其當時僅係充氣完畢,尚未使用該槍枝云云,然稽以被 告迄至遭警查獲時為止,其改換本件槍枝鋼瓶已有2 個 月以上之久,衡情自不可能不於改換後即加以使用,否 則其又何須在二個月前即特意改換鋼瓶,是被告此節所 辯委無足採。從而被告既有使用過本件槍枝,對於本件 槍枝具有殺傷力乙節,當係知之甚詳。 ㈢查本件槍枝前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652 號審理時之單位面 積動能為32.27 、33.17 、33.63 焦耳/ 平方公分,嗣於 本案審理時之單位面積動能則為53.26 、55.00 、57.97 焦耳/平 方公分;而兩者前後構造上之差異,僅在於作為 發射動力模式之供氣裝置不同,亦即其前之供氣裝置為裝 填小型二氧化碳鋼瓶,其後之供氣裝置則為外接式高壓氣 體鋼瓶等情,此有前揭2 份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按。由上以 觀,可見造成本件槍枝單位面積動能加劇之主要原因,無 非係因被告將前揭鋼瓶轉換所致,故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檢 察事務官質之是否係因轉換鋼瓶而造成本件槍枝威力前後 有所差別時,其亦始會答稱「應該是這樣」等語(參見本 院前揭勘驗附件第17頁)。 ㈣辯護人雖又為被告辯稱:本件槍枝應與上開前案之槍枝為 同一槍枝,請本院知免訴云云。惟查,本案與上開前案 之槍枝應屬同一槍枝,已經本院論述如上,固堪認定,然 上開前案係在93年5 月27 日 宣示判決,則其判決既判力 所及之範圍亦僅至該日為止,被告於該日之後如另有持有 槍枝之犯行,兩者間即難謂有何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 係,自不因上開前案業已判決確定,而須諭知免訴,其理 甚屬灼然。是以被告於檢察官誤將本件槍枝發還後(已在 上開前案判決確定後),業已知悉本件槍枝具有殺傷力, 仍持有本件槍枝,縱該槍枝與上開前案槍枝係屬同一, 亦無從阻免被告另行成立持有槍枝之犯行,是以被告及辯 護人執此為辯,亦無足取。 ㈤綜上所述應堪認定被告明知前揭槍枝具有殺傷力,仍未 經許可而持有之事實,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復無足取,是以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比較新舊法部分: ⒈嗣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 ,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 。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 上,而有關罰金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1 銀元 折算3 元新臺幣;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 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 上開刑法修正後關於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已比修正前提 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同於9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 故於95年7 月1 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前揭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修正 ,乃係罰金刑之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綜合罪刑全部結果,整體為新舊法之「 從舊從輕」比較(參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 號 判 例意旨、27年上字第261 號判例意旨)。故經比較結果 ,應以舊法對被告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⒉又刑法有關易服勞役(包括其折算標準)之修正,乃相 當於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故如行為後有關易服勞役之 規定有所變更者,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 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且所謂比較新舊法應整體適 用,不能割裂適用,乃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 不包括易服勞役在內之易刑處分,故事關刑罰執行之易 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見最高 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按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2條關於得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由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原定之「以1 元以上3 元 以下折算1 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 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及 易服勞役期限「不得逾6 月」,移列於修正後刑法第42 條第3 項,並提高為「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 元折算1 日」,且易服勞役期限則提高為「不得逾1 年 」。是以修正後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金額提高,將 使易服勞役之日數減少,倘修正後之易服勞役折算結果 未逾6 個月者,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嗣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因本件易服勞役折算結果未逾6 個月, 應以新法對被告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適用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罪。又 被告所犯本件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 期徒刑3 年以上,惟審諸被告持有前揭槍枝雖甚有不該, 然其之所以能再次持有前揭槍枝,無非係出於檢察官之誤 為發還,自不能將此種行政作業上之疏失,全然歸咎於被 告,而令被告擔負全責;且被告所持有之槍枝係屬空氣槍 ,其犯罪動機乃在於作為娛樂使用,核與一般不法之徒動 輒持有不特定數量之各類制式或改造手槍等槍枝,以為作 奸犯科之用,顯屬有別,其犯罪之非難性當非如此之鉅 。準此而論,本院認為被告之犯罪情狀既非至惡,可非難 性當應不同於一般持有槍枝之犯行,倘科以法定最輕本刑 之有期徒刑3 年自嫌過重,在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按:該條規定雖亦同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惟依最高 法院前揭決議意旨,其修正僅係關於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 見解之明文化,並非屬於法律之變更,故無比較新舊法之 問題)。 ㈢本院審酌被告係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非法持有具殺 傷力之槍枝係嚴重觸法行為,竟無視於法律規定,未經許 可持有本件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且持有之時間長達一 年以上,嗣於本院審理時仍飾詞圖卸其責,其所為自應受 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刑事前科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素 行應非不良,而其得以再次持有前揭槍枝,無非係導因於 檢察官之誤為發還,且其雖持有前揭槍枝,但尚查無其以 之從事任何不法之行為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 前述,考量被告雖持有前揭槍枝,惟其收受上開槍枝之來 源係檢察官,亦難全然苛責,且其犯罪動機核與一般持有 槍枝之不法之徒有異,惡性並非重大,經此教訓後,當知 所警惕,是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 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改過遷善,有效回 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按:本條規定亦於95年 7 月1 日修正施行,惟參照最高法院前揭決議意旨,直接 適用修正後之該條款規定即可),諭知緩刑5 年,以啟自 新;且為矯正被告偏差之法律觀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規定(按:本條項亦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其修正 內容係改訂緩刑期間「應」或「得」付保護管束之規定, 而因保護管束屬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刑法第 2 條第2 項採「從新主義」之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93條第1 項),諭知於緩刑期內將 被告付保護管束。 ㈤又扣案之前揭槍枝1 支(含狙擊鏡)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 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業如前述 ,自屬該條例所規定之違禁物無訛,該槍枝(含狙擊鏡)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之(按: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95年7 月1 日修 正施行,惟因沒收係屬從刑,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 ,而前揭罰金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既適用刑法修正前規 定,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8條規定) ;又扣案之槍機1 支及高壓氣體鋼瓶鋼瓶2 瓶,均係被告 所有供作前揭槍枝之配備使用,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核屬 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亦併予宣告沒收(按:被告雖於95年6 月13日 偵訊時表示拋棄本件槍枝,但並未陳稱拋棄上開槍機及鋼 瓶,自不能認被告業已拋棄該等扣案物品)。至扣案之鋼 珠190 顆,雖為被告所有,惟此並非違禁物,亦非供本件 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 此亦應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 但書、第2 項、第59條、第42條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林晏鵬 法 官 陳信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書記官 陳昭綾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 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 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 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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