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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13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42 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 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起訴書誤載為「李柯芬」)係夫妻關係。 甲○○曾於民國91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2年易 字第214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93年12月27日確定,而 於94年2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不知悔改, 明知以乙○○名義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設於臺北 縣中和市○○路○ 段○○○ 號)編號C-1421號保險箱,雖係其 與乙○○共同使用,然內部物品各保有其所有權,不得擅自 取用,且乙○○並未同意將其所有而放置在該保險箱之印鑑 、金條3 條、桃園市○○段埔子小段0000-0000 號地號土地 所有權狀1 紙及該土地上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 ○○街○○號建物所有權狀1 紙交予甲○○使用。甲○○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7 月1 日,持上開保險箱鑰匙 ,前往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開啟上開保險箱後,竊取乙○ ○所有之上開物品,得手後除將上開金條3 條典當後得款新 臺幣(下同)18萬元供甲○○公司資金調度之用外,並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持上開土地、 建物所有權狀、印鑑、94年10月11日申請取得之臺灣省臺北 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1 紙等物,於94年10月14 日 ,委託不知情之沈明道前往桃園縣桃園市縣○路○ 號桃園縣 桃園地政事務所,冒用乙○○名義,先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蓋用乙○○上開印鑑5 枚,偽造乙○○將 上開土地、建物設定最高限額224 萬元予權利人林坤弘,再 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用乙○○上開印鑑章4 枚,連同上開 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持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 務所申請設定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使該事務所承辦公務員 誤信為真,將該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 簿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乙○○及地政機關對 於土地、建物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保險箱鑰匙自行開啟 上開保險箱,拿取告訴人乙○○所有之前開金條、土地所有 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印鑑等物,並將金條典當及將土地 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行 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保險箱設 立後,都是伊在使用,乙○○都會同意伊拿取保險箱內的物 品週轉,這次也有徵得乙○○同意,所以伊不是竊盜,也沒 有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且已與乙○○和解云云。 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乙○○為夫妻關係,上開保險箱係以告訴人乙 ○○名義申請,而被告於94年7 月1 日有開啟該保險箱,取 走乙○○所有之上開金條等物品,並將該等金條典當得款供 公司週轉使用,又以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印鑑前往桃 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設定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據被 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 頁、第20頁、第 25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54頁、第57頁),並有上 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96年3 月26 日桃地資字第0960005084號函所附之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建築改良物設定抵押權契約書及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96年8 月6 日(96)華中和字第310 號函所附之上開保險箱 開戶資料等件附卷可稽信為真實。 ㈡而告訴人乙○○並未同意被告取用上開金條及設定上開最高 限額抵押權一節,已據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甚明,再參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述:「三樣都是我去拿 的,我是有跟他說我的公司週轉不靈,事先並未告訴他我要 動用那些東西,我就拿權狀及印鑑去辦理抵押權設定林坤弘 調現金200 萬。金條我去當了,事後我有跟他說」、「但是 拿金條、印章、權狀、設定抵押,我都沒有經過告訴人同意 ,沒有事先跟告訴人說。我之前有告訴他,我公司週轉不靈 需要資金,告訴人以前都會幫忙」;「我雖然沒有跟證人說 ,但證人知道我要拿」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第25頁;見 本院卷第54頁),足徵告訴人乙○○前開指訴,洵屬非虛, 被告辯稱伊上開拿取金條典當、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等, 均有得到告訴人乙○○同意云云,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既明知告訴人乙○○並未同意將上開金條交 予被告典當花用,也未同意提供上開土地、建物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竟利用不知情之沈明道偽造前開設定抵押權契約 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並持以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辦 理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申請,使無實質審核權之桃園縣 桃園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人員,據以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此 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等 公文書上,自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乙○○及地政機關對於地 政管理之正確性。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認 。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 1 日起施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 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 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 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 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 敘述如下: ㈠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 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 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 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 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 ,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 於一致,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 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 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 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 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 ,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 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 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 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 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 百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 月1 日 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 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自應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 名」之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刪除。亦即修正後之刑法,已 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 體情形論罪。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亦顯已影響行 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應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 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3 罪(詳後述)間,其行為、時間均 屬各別獨立,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得成立牽連犯而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修正後既將牽連犯之規定刪除,而被告前開數行為,各 獨立成罪,應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以修正前 之牽連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此,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㈤又刑法施行法雖亦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增訂第1 條之1 (有 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最高數額),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 行,亦即,在該條文增訂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之貨幣 單位係銀元(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1 比3) ,且依刑 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 、第5 條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罰金數 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修正刑法施 行後,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經修正為 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 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 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 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 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 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是以,自 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 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94年1 月7 日係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日期),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 文定有罰金者,復未於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修正或 新增,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 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有罰金刑之處罰,且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均未經修正,亦未於72年6 月20日至94年1 月 7 日修正過,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其罰金以 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 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應提高10 倍,再經折算為新臺幣(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1 比3 ),換算結果,亦為30倍。是以,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施 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 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 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 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法(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具有準據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據上 論斷併引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 六、十九號法律問題同此見解)。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盜用乙○○印鑑章蓋用於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行為,係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 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逕論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沈明道代書偽造、行使 前開偽造之乙○○名義之私文書,據以辦理前開最高限額抵 押權登記,係間接正犯。又被告盜用印章蓋用據以偽造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之行為,無 非欲達其辦理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同一目的,為接續 犯,屬單純一罪。又前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填寫之「乙○○」姓名,僅在使地政 機關識別權利人及義務人為何人,並非必由乙○○本人親簽 始可,與署押性質不同,尚無偽造乙○○署押問題。又被告 所犯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 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本件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47條從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 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經修正 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 之一。」是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 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論以累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95年度 台上字7241號判決、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 曾於91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2年易字第2142號 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93年12月27日確定,而於94年2 月 22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件 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係夫妻,僅 因需款使用,即在未經乙○○同意下,利用與乙○○共用保 險箱之機會,竊取乙○○所有之上開物品,並以偽造文書方 式,將乙○○所有房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侵害乙 ○○之財產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 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非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 ,並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自96年7 月16日起生效 ,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上開減刑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3 條所定不 得減刑之罪,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其2 分之1 之刑, 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被告盜用告訴人乙○○印鑑章,盜蓋印文於土地登記 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乙○○」 印文各4 枚、5 枚,因非偽造之印文,且已附隨於上開文件 上,交付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已非被告所有,故均不為 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 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 項,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 9條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 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書記官 林政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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