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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13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 年度毒偵字第8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9 月25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1月3 日以89年度戒 毒偵字第786 號為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7 月25日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824號判處有期徒 刑5 月確定,並於同年10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仍 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2月7 日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某 時,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另於95年12月7 日12時許,在 其住處施用安非他命。於95年12月7 日16時許,在臺北縣 樹林市○○路及育英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 1 個及吸食器1 組,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嫌云云。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者,應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前於95年12月7 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年月 14日某時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於95年12月7 日中 午12時許起至同年月15日下午某時止,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等犯行,業經本院於96年5 月30日以96年度第1367號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 於96年8 月17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故本案被告被訴於前開 時間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 ,與上開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依照首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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