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
年度毒偵字第8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
裁定送戒治處
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9 月25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1月3 日以89年度戒
毒偵字第786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4年7 月25日因施
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824號判處
有期徒
刑5 月確定,並於同年10月3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
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2月7 日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某
時,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另於95年12月7 日12時許,在
其住處施用安非他命。
嗣於95年12月7 日16時許,在臺北縣
樹林市○○路及育英街口
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
1 個及吸食器1 組,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嫌云云。
二、
按案件曾經判決確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前於95年12月7 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年月
14日某時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於95年12月7 日中
午12時許起至同年月15日下午某時止,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等
犯行,業經本院於96年5 月30日以96年度第1367號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
於96年8 月17日確定在案,有上開
刑事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 份在卷
可佐,故本案被告被訴於前開
時間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
,與上開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為
同一案件,依照首開說明,
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