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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13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208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注射針 筒壹支內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海洛因注射針 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七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釋放,並 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 ,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三月七 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一百零三巷十三號一 樓住處中,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加水稀釋注射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於同日上午九時五分許,在上開 地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供其施用所餘之內含海洛因殘渣之注 射針筒一支(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經採集其尿液送 驗,其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其 於九十六年三月七日經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鑑驗結果,確呈鴉 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予採信。又扣案之內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一支(海洛 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係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且自承因施用該注射針筒內之液體而使尿液呈鴉 片類陽性反應,有上開尿液鑑驗報告附件可佐,是扣案之注 射針筒內之殘渣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屬無疑。被告前於九 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 字第二八七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釋放,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前科紀錄表一份附件可 查,從而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 三條第二項之起訴條件符合,被告犯行堪認,自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 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素行尚可,然於犯後逃匿, 經通緝始到庭,既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並改過之決心,自應 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矯治、教化之功能,兼衡其經緝獲 到庭後,自知事證明確,未再多為無謂辯解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雖經立法院制定,並經總統於九十 六年七月四日公布,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生效,惟本案 被告係本院於前開減刑條例施行前之九十六年七月六日通緝 ,並於該條例施行後,始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經緝獲到 案,並非自動歸案接受審判,有本院通緝書一紙及嘉義縣警 察局竹崎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查,依前開減刑條 例第五條規定,尚無該減刑條例之用。至扣案之注射針筒 一支內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被告陳稱係其施用 剩餘之物,且因此尿液驗得嗎啡陽性反應,足認係本案查獲 之毒品,又被告自承上開毒品為其所有並供己施用之物,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知沒收銷燬,至 扣案之海洛因注射針筒壹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使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偉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附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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