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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13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趙昌平律師       戴雯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字第5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之父石旺基有債 務糾紛,遂於民國94年2 月8 日晚上8 時許,偕同其夫丁○ ○前往臺北縣○○鎮○○街○○號甲○○住處,欲找石旺基出 面處理債務,因石旺基並未在上址,而與甲○○發生口角爭 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揮擊甲○○胸部,致甲○○受 有右側胸部挫傷之傷害。甲○○受傷後,因於94年3 月18日 檢具診斷證明書,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 所對乙○○提出傷害告訴,經警方受理後遂於94年3 月20日 通知乙○○前往湖山派出所說明,乙○○明知於上開時、 地係其出拳毆打甲○○成傷,甲○○並未毆打其左手臂,竟 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虛構「甲○○於上開時、地出拳 毆打其左手臂,致其左手臂瘀傷,其並未傷害甲○○,甲○ ○誣告其有傷害犯行,致其名譽受損」等情,並於同日晚上 7 時許,向湖山派出所警員戊○○誣告甲○○涉有傷害、誣 告、誹謗等罪嫌,報請該管司法警察機關協助偵查甲○○傷 害、誣告、誹謗等罪。甲○○上開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9642 號為起訴 處分確定,乙○○亦因上開傷害甲○○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 簡字第4695號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因認被告乙○○涉有刑 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 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 自須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 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 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 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 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 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 於民國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 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陳 述,並有證人丙○○、甲○○於偵查及審理中結證詳,又 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94年度偵字第19642 號(傷害案件)偵查卷內95年2 月10日勘驗筆錄、95年度偵 續字第577 號偵查卷內96年1 月17日勘驗筆錄、財團法人天 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於94年2 月8 日晚上8 時許,確曾 偕同其夫丁○○前往告訴人甲○○住處,欲找石旺基出面處 理債務,並因石旺基未在上址,而與甲○○發生口角爭執及 推擠,嗣經警方約詢,獲知係甲○○對其提出傷害告訴後, 才向警方表示其亦受有傷害而對甲○○提出告訴之事實,惟 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甲○○確實有傷害伊,使伊 受有左上臂瘀傷之傷害,伊所提出之告訴內容,並非憑空捏 造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公訴人所指之上揭時、地有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 一節,為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同認,且就該日事發 始末,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即提出其所指之遭被告毆打之案 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為證,公訴人亦曾於偵查中實施勘驗, 是該光碟內容為本件經過之關鍵、具體之證據,殆無疑義 。茲因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聲請,再經本院勘驗該光碟後,認 該光碟畫質清晰,未見錄影時有任何異常現象,亦無跡證顯 示有偽造變造情事,故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該光碟之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再者,該光碟內容經本院勘驗後,業將 畫面上所載時間為08:01:26(即晚上8 時1 分26秒,下同 )至08:01:28、08:11:58至08:12:06之錄影內容之影 像定格成照片各28幀,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亦均同意以此 等照片作為證據,是錄影光碟內容之顯示,事關至要。 ㈡本院勘驗上揭錄影光碟結果,並細究卷附之錄影內容影像定 格照片,於08:01:26至08:01:28時,錄影光碟影像第二 頻道中顯示:被告將左手手心朝上,並顯露出手腕位置,以 右手手指指出左手手腕位置,並將左手以手心朝上方式往前 伸出,朝向告訴人,告訴人之姊丙○○亦立於旁側,三人距 離極為接近等情,其中被告係以手掌朝上平緩向前伸出左手 ,而非高舉拳頭且深具攻擊力道之揮動方式為之,意在使告 訴人姊妹二人注意其左手手腕上之某種徵象,極為顯然,亦 核與被告所稱其曾因與告訴人之父石旺基間之債務所生壓力 而割腕自殺,故於當時才出示位於左手上之割腕傷口給告訴 人看,非為出手傷害告訴人,後來係因告訴人出手將其手揮 開,伊才還手等語,並無齟齬。又證人即被告之夫丁○○於 審理時亦結證稱:伊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推擠,被告為 了債務問題曾經自殺,所以要出示割腕的傷口給告訴人看, 伊當時站在後方,有聽到被告說「為什麼打我」之後,才跟 告訴人發生拉扯,伊就趕快過去擋在兩人之間,回家之後, 被告就告知說其左手臂有受傷,伊有看到被告的左上臂紅紅 的,但沒去拿藥,只以小孩子用的冰敷袋纏住;被告於當晚 雖曾要求伊帶其去驗傷,但伊心想當日係除夕夜,伊之父親 也說平安回來就好,在經過了一晚的折騰後,不想節外生枝 ,才沒有去驗傷等語(見本院96年8 月22日審判筆錄第14、 15頁),可見被告當晚與告訴人見面並發生推擠拉扯後,身 體亦受有傷害等情,縱無法於其告訴甲○○傷害一案之偵查 程序中提出驗傷診斷書佐證,但亦難謂全然出於捏造。 ㈢證人即告訴人甲○○及證人丙○○雖於審理中均結證被告於 爭執中有突然出手毆打甲○○云云,並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 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然未見渠等二人就甲 ○○係如何遭被告毆打之細節明確指述,可見就傷害行為與 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尚乏清楚論述。再者,經本院勘驗告訴人 所提出為證之現場錄影光碟內容後,認被告與告訴人肢體之 互動情狀已如前項所述,要非事出被告單方面之蓄意猛力揮 打所致,事已昭然,告訴人雖另稱被告無論係在先前被訴之 傷害案件或在本件誣告案件中所稱答辯均係虛偽不實,句句 謊言云云,然告訴人與被告二人於此兩案中,明顯利害相反 ,則告訴人之陳述是否符合事實,有無故為誇大之處,仍值 斟酌,而證人丙○○身為告訴人之胞姊,依勘驗錄影光碟結 果,其係同處當場而緊鄰告訴人站立之人,卻也無法細述其 妹如何遭受毆打致傷之情節,且對有無因出手隔擋被告導致 被告受傷一節僅謂沒有看到致無法肯認,亦不足為甲○○證 詞之參佐,自難遽以渠等尚有瑕疵之證詞,逕予完全排除被 告在與告訴人推擠拉扯之間亦受有傷害之可能。 ㈣再依卷附之告訴人初次警詢筆錄所示,本件告訴人係先於94 年3 月18日向警方提出對被告之傷害告訴,嗣警方始於94年 3 月20日約詢被告到案,並在員警詢問案發情節時,被告才 陳述其未出手毆打甲○○,反而係遭甲○○打傷,並進而回 答員警詢問而表示要對甲○○提出告訴等語,此有被告於94 年3 月20日之警詢筆錄在卷足憑,是在警方告知甲○○對其 提出告訴後,被告方表示其也要對甲○○提出告訴一節,亦 經證人即受理告訴人及被告互告之員警戊○○結證屬實(見 本院96年8 月22日審判筆錄第11頁),足見被告並非無事生 非,而係在與告訴人爭執推擠之事過後一個多月,因告訴人 先行提告,始被動基於防衛而道出其認知之實情,並為求判 明是非曲直才決定提出告訴,徵而可信。 ㈤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存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 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相繩,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 第581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告訴人被訴傷害部分, 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4 月28日以94年 度偵字第19642 號為不起訴處分,惟細繹本案卷證並審度全 案事發始末,被告對告訴人之申告內容,顯非完全出於憑空 捏造,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已詳論如上,倘衹因缺乏積極證 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尚難遽以誣告罪論處,其理至 明。 五、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各節,誠非虛妄,應可信憑。 本件尚無從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 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 定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恆寬 法 官 陳福來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怡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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