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14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17772 、27974 ,96年度偵字第1927、4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年捌月,扣案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 ,分裝袋貳佰個、電子磅秤、吸管分撥器、分裝盤各壹個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安非他命柒小包(計淨重玖點貳公 克)沒收銷燬,分裝袋壹大包(內含貳拾只分裝袋)、電子磅秤 壹個、HITACHI 廠牌行動電話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累犯,處有期徒 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分為000 0000000號、0000000000號)、鋼瓶拾貳瓶、 鋼珠拾肆顆沒收;又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 案前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空氣槍壹支、前 開鋼瓶拾貳瓶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前開安非 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公克)、前開安非他命柒小包(計 淨重玖點貳公克)沒收銷燬,前開分裝袋貳佰個、前開吸管分撥 器、前開分裝盤各壹個、前開分裝袋壹大包(內含貳拾只分裝袋 )、前開電子磅秤計貳個、前開HITACHI 廠牌行動電話手機壹支 、前開空氣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分為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前開鋼瓶拾貳瓶、前開鋼珠拾肆 顆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計新臺幣壹萬元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鐘政軍於民國93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 法院以93年度法仁判字第16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94 年4 月19日執行完畢,不知戒慎,竟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使用人登記 於女友詹雅琳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對外聯絡販 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用,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數量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戊○○、乙○○、甲○○(販賣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價額、行為態樣等, 均詳如附表所示);經警先於95年7 月20日中午12時許, 在己○○位於臺北縣○○鄉○○路○ 段○○○ 巷2 之1 號2 樓 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如附表編號2 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0.18公克) 、分裝袋200 個、電子磅秤、吸管分撥器、分裝盤各1 個及 非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再於96 年2 月14日晚間11時許,在同上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 有供本件如附表編號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 安非他命7 小包(計淨重9.2 公克)、分裝袋1 大包(內含 20只分裝袋)、電子磅秤1 個、HITACHI 廠牌行動電話手機 1 支(內含非其所有之SIM 卡1 枚)及為其所有然與其本件 販賣安非他命無關之帳簿2 本、吸食器1 組等物。 ㈡、己○○復明知空氣槍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管制之槍砲,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 於95年9 月7 日前數月之不詳時間,在臺北縣三重市某跳蚤 市場,同時購入均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 力具殺傷力之空氣槍2 把(槍枝管制編號分為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及供搭配前開槍枝射擊所用之鋼瓶12瓶、 鋼珠14顆後,即將之藏放於前開住處而無故持有之。 ㈢、己○○另於95年9 月7 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縣○○鄉○○ 路○○○ 號熱浪汽車旅館門前,因與丙○○、丁○○發生爭執 ,竟基於殺人犯意,持前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空氣 槍朝丙○○、丁○○上半身部位接續射擊約7 、8 發,致丙 ○○後腦遭子彈擦傷、丁○○左手肘中彈受傷,後因在場民 眾見狀報警,丁○○、丙○○則伺機逃離現場始倖免於難, 員警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際,己○○因已聽聞警車警笛聲 響遂將前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空氣槍及供射擊所用 之鋼瓶12瓶棄置現場附近逃逸,然該等槍枝、鋼瓶仍旋為到 場處理之員警扣案。己○○後於95年11月29日晚間11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 ○路○○號前,為警查獲,並在該車駕駛座旁之凹槽扣得前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空氣槍1 把供搭配該槍射擊所 用之鋼珠14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 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 ,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1 。經查,本案被告及檢察官於 本院96年8 月1 日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以 下所援用調查之證據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併俱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是本案以 下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訊據被告對前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與證人戊○○ 、乙○○、甲○○於警詢證述、偵查結證被告於如附表所示 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其等施用(見95年度偵字第 17772 號偵查卷第11-20 頁、72-74 頁、99-100頁),證人 丁○○於警詢證述,在前開時地遭被告持槍射擊,並致在場 之友人丙○○後腦遭子彈擦傷、丁○○本人左手肘則中彈受 傷等情(見96年度偵字第1927號偵查卷第7-9 頁),核無不 合;另扣案之空氣手槍2 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 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驗,鑑驗結果為:「送鑑手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半自動手槍外型製 造之空氣手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 ,經裝填直徑約4.5mm (重量約0.38公克)鋼珠試射結果, 測得彈丸發射速度分別為142 、139 、136 公尺/秒,計算 其動能分別為3.83、3.67、3.51焦耳,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 24.09 、23.08 、22.10 焦耳/平方公分。」、「送鑑空氣 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半自動手槍 外型製造之空氣手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 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經實際裝填直徑約4.5mm (重量約 0.38公克)鋼珠試射結果,測得其發射速度分別為142 、13 8 、138 公尺/秒,換算其發射動能分別為3.83、3.62、3. 62焦耳,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24.09 、22.75 、22.75 焦耳 /平方公分。」等情,有該局96年1 月18日刑鑑字第096000 332 號槍彈鑑定書、96年1 月3 日刑鑑字第0950188062號槍 彈鑑定書附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1927號偵查卷第24-25 頁、95年度偵字第27974 號偵查卷第45-46 頁);而按,認 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槍枝殺傷力之標準,係以在最具 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最高 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殺 傷力之相關數據,依照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 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 層,亦有前開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按。本件扣案槍枝經實際試 射結果,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內,彈丸單位面積動能至少 可達每平方公分22.10 焦耳,已逾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彈 丸單位面積動能20焦耳/平方公分,顯見前開槍枝均甚具威 力,確俱有殺傷力甚明;據此,核諸被告持具有殺傷力之空 氣槍,竟朝丙○○、丁○○接續射擊達7 、8 發子彈,並因 而致丙○○後腦遭子彈擦傷、丁○○左手肘中彈受傷等槍擊 之部位俱集中在人體上半部,丙○○甚且係人體要害之頭部 受傷,足徵被告持槍射擊丙○○、丁○○之際,具有殺人犯 意無疑;又被告先後於95年7 月20日、96年2 月14日為警查 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結晶體2 包(驗餘淨重0.18公克)、7 小包(計淨重9.2 公克),經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9 月13日北 市鑑毒字第497 號鑑驗通知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查獲毒品案重量鑑定證明書等附卷可憑(見95年度偵字第 17772 號偵查卷第63頁、96年度偵字第4481號偵查卷第32頁 )。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 用之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0.18公克)、 分裝袋200 個、 電子磅秤2 個、吸管分撥器、分裝盤各1 個、安非他命7 小 包(計淨重9.2 公克)、分裝袋1 大包(內含20只分裝袋) 、HITACHI 廠牌行動電話手機1 支(內含非其所有之SIM 卡 1 枚)等物暨被告所有均具殺傷力之槍枝管制編號分為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空氣槍2 枝及供搭配前開槍枝射擊 所用之鋼瓶12瓶、鋼珠14顆等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 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就被告於95年7 月1 日前所犯事實欄一㈠中之 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部分): ㈠、刑法第2 條: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於94年2 月2 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 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 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 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 逕行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刑法第47條、49條累犯之規定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第49條亦於前開時日修正公布施 行;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9條規 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 之。」與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前刑法第49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 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不同。修正後刑法關於 累犯之規定,其5 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故意犯為限,始應論以 累犯,惟如前案係依軍法審判者,亦應論以累犯。修正前刑 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5 年以內再犯之罪為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不分故意犯或過失犯),均應論以累犯,惟如前案係依 軍法審判者,則不應論以累犯。本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依 軍法審判之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是其乃因受軍法審判並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事實欄一㈠ 中之附表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若依舊法規定,不應論以累犯,依新法則應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自以適用舊法即不論以累犯對之較為有 利,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被告所犯事 實欄一㈠中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犯行部分是否構成累犯之適用,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 前刑法第47、49條規定而不論以累犯。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並依諸「新舊刑法關於 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要旨)及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爰依整 體比較結果,就被告於95年7 月1 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 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部分,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另被告其餘如 事實欄所示犯行部分,或係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後所為 (即如事實欄一㈠中附表編號2 、3 所述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如事實欄一㈢所述之殺人未遂),或該等行為乃由修法前 持續至修法後始被查獲,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範(即 如事實欄一㈡所述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蓋因持有槍砲 為長時間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如未受 允准,持有軍用槍砲而無正當理由之行為持續長時間,於終 止持有前,均在其犯罪行為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 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 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著有75年 度臺上字第3370號、88年度臺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 照,是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述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犯行 乃繼續實施至刑法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始被查獲,依前 說明,此部分犯行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俱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沒收物之處理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述即如附表編號1 至3 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如 事實欄一㈡所述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至其如事實欄一㈢所述 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 其已著手於殺人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 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以1 行為同時持 有2 空氣槍,及以接續擊發7 、8 發子彈之1 行為,同時殺 傷丁○○、丙○○2 人之行為,俱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各僅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 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就所犯事實欄一㈠中之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2 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㈡所述之未經許可,持有空 氣槍罪,如事實欄一㈢所述之殺人未遂罪,均屬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至被告前開 所犯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殺 人未遂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本件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述3 次販賣安非他命、如事 實欄一㈢所述殺人未遂等行為,固均無足取,然審酌其各次 販賣安非他命之數量甚微,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甚鉅,兼衡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肇犯行,犯後又能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而其所為之前開犯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法定本刑為 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 罰金;殺人罪部分,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本院認縱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前 開所犯之罪,俱減輕其刑(就被告所犯同有刑之加重減輕事 由之殺人未遂部分,則係遞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 ㈡、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犯行甚為影響社 會治安,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就其 前開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所犯未經許可 ,持有空氣罪所處罰金部分,併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述時地,2 次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安非他 命2 包(驗餘淨重0.18公克)、安非他命7 小包(計淨重9. 2 公克),屬查獲之毒品,至包裝前開安非他命之分裝袋、 因與其內之安非他命物理上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被告於如事實 欄一㈠所述時地,2 次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分裝袋200 個、 電子磅秤1 個、吸管分撥器、分裝盤各1 個、分裝袋1 大包 (內含20只分裝袋)、電子磅秤1 個、HITACHI 廠牌行動電 話手機1 支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沒收。另未扣案之被告如附表所示3 次販賣安非他命所得 現金4 千元、5 千元、1 千元,計1 萬元,則係被告販賣毒 品所得財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 扣案槍枝管制編號分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空氣槍 2 枝,俱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 告沒收。另扣案鋼瓶12瓶、鋼珠14顆,係被告所有而供本案 所犯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中,前開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空氣槍及供射擊所用之鋼瓶12瓶且為被告所有, 供本件殺人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是就此等扣案物,除於主文 中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所處徒刑項下宣告沒收 外,併於其所犯殺人未遂罪所處徒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扣 案如事實欄一㈠所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HITACHI 廠牌行動電話手機1 支內所含SIM 卡1 枚,該等 SIM 卡乃行動電話公司核發與門號使用者供通訊使用之物, 尚難逕認即屬被告所有之物,另扣案帳簿2 本、吸食器1 組 等物,雖為被告所有,然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復非違禁物 ,是就此等扣案物部分,均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㈣、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96年7 月4 日制定公布, 並自96年7 月16日施行,然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分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等罪,所宣告之刑復均逾 有期徒刑1 年6 月,依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7 、15款 之規定,不得減刑,是本案核與減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減 刑,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 前段、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 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曾正耀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附表 ┌──┬──────┬────────┬────┬────┬──────────────────┐ │編號│ 時間 │ 地點 │販賣數量│價額(新 │ 行為態樣 │ │ │ │ │ │台幣) │ │ ├──┼──────┼────────┼────┼────┼──────────────────┤ │ 1 │95年6月25日 │臺北縣五股鄉民義│ 1公克 │4000元 │戊○○於95年6月25日下午6時20分許,以│ │ │晚上6時30分 │路1段287巷2之1號│ │ │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己○○│ │ │許至翌 (26) │己○○住家旁 │ │ │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購買毒│ │ │日凌晨0時30 │ │ │ │品事宜,己○○於翌 (26)日凌晨12時30 │ │ │分許 │ │ │ │分許,在臺北縣○○鄉○○路○段○○○巷2 │ │ │ │ │ │ │之1號2樓住處旁,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 │ │ │ │ │命1公克予戊○○。 │ ├──┼──────┼────────┼────┼────┼──────────────────┤ │ 2 │95年7月10日 │臺北縣五股鄉民義│ 1公克 │5000元 │乙○○於95年7 月10日或11日晚間,以行│ │ │或11日晚間8 │路1段287巷2之1號│ │ │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己○○所有之行│ │ │時至9時許 │己○○住家旁 │ │ │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購買毒品事宜,│ │ │ │ │ │ │己○○於當日晚間,以5000元之代價販賣│ │ │ │ │ │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公克予乙○○,並│ │ │ │ │ │ │在住處旁將上開毒品交付乙○○。 │ ├──┼──────┼────────┼────┼────┼──────────────────┤ │ 3 │96年2月13日 │台北縣樹林市俊安│ 0.3公克│1000元 │甲○○以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 │ │晚間10時5分 │街33號內 │ │ │己○○所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購買│ │ │ │ │ │ │毒品事宜,己○○於96年2月13日晚間10 │ │ │ │ │ │ │時5分許,在前開處所以新台幣1000元販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0.3公克予甲○○ │ │ │ │ │ │ │並交付之。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