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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140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己○○之羈押期間,自民國玖拾陸年玖月貳拾貳日起延長貳 月。 理 由 一、查被告己○○因涉犯殺人未遂、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空氣 槍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依其供述、證人丁○○、乙 ○○、戊○○等人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9 月13日 北市鑑毒字第497 號鑑驗通知書等事證,足認其涉犯前開罪 嫌重大,且其中所涉之殺人未遂、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部 分,復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即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事由,且有羈押必要,因而裁定 應自民國96年6 月22日起予以羈押。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販賣第二級毒品 、持有空氣槍等罪嫌,業經被告供認在卷,核與證人戊○○ 、乙○○、甲○○於警詢證述、偵查結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與其等施用,證人丁○○於警詢證述遭被告持槍 射擊,並致在場之友人丙○○後腦遭子彈擦傷、丁○○本人 左手肘則中彈受傷等情,核無不合,並有被告所有供本件販 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安非他命2 包、分裝袋200 個 、電子磅秤2 個、吸管分撥器、分裝盤各1 個、安非他命7 小包、分裝袋1 大包(內含20只分裝袋)、HITACHI 廠牌行 動電話手機1 支(內含非其所有之SIM 卡1 枚)等物暨被告 所有均具殺傷力之槍枝管制編號分為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空氣槍2 枝及供搭配前開槍枝射擊所用之鋼瓶12瓶、 鋼珠14顆等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併經本院衡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 一切情狀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11年在案,是以 其受此等重刑宣告下,為確保日後執行或上級審之審理之順 遂,本院認其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除於96年9 月14日訊問 被告後,當庭裁定其羈押期間,自民國96年9 月22日起延長 2 月外,並特為書面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曾正耀 法 官 陳明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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