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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19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廖本揚律師 被   告 丙○○       戊○○       乙○○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 第5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被訴之傷害部分)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因缺錢花用,竟夥同其子丙○○ 、友人戊○○、年籍不詳綽號「簡峰」等人,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及傷害、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 9 月30日23時30分許,由丁○○、「簡峰」之成年男子分別 駕駛2 輛自用小客車搭載丙○○、戊○○二人至庚○○位於 嘉義縣水上鄉11指厝35之3 號之工作處所向庚○○要求調現 ,經庚○○表示無力支付予以婉拒,竟由「簡峰」持不詳 器物毆打庚○○之頭部,致其頭部受有瘀傷,再由其等強押 庚○○坐上「簡峰」所駕駛之車輛,共同將之押至丁○○位 於雲林縣虎尾鎮頂南里頂南59號之1 租屋處,復輪流毆打庚 ○○,致庚○○受有左手第四指裂傷、左前額、左側腹壁、 二膝、左足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並向其恐嚇以:若不交出錢 來,就繼續打你且要用硫酸潑你等語,致庚○○心生畏懼, 因而簽下借據1 紙及3 張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30萬 、32萬元之本票3 張,且將身上所攜現金4,800 元一併交予 該四人,其等仍不將之釋放,再由戊○○聯絡同具剝奪行 動自由犯意聯絡之妻子乙○○、友人己○○、甲○○等三人 至上址繼續看顧庚○○防止其逃離,期間乙○○亦曾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而以腳踹之,致其受有上揭傷害,嗣於翌日11 時許,其等慮及不宜擴大事端始將之釋放,因認被告丁○○ 、丙○○、戊○○、乙○○等四人就傷害庚○○部分,涉犯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庚○○告訴被告丁○○、丙○○、戊○○、乙 ○○等四人之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四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四人另分別被訴之妨害自 由、恐嚇取財等罪部分,係非告訴乃論之罪,且因檢察官認 與前開傷害部分為數罪併罰關係,爰由本院另依簡式審判程 序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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