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廖本揚
律師
被 告 丙○○
戊○○
乙○○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
第5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被訴之傷害部分)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因缺錢花用,竟夥同其子丙○○
、友人戊○○、年籍不詳綽號「簡峰」等人,基於
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及傷害、剝奪行動自由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
9 月30日23時30分許,由丁○○、「簡峰」之成年男子分別
駕駛2 輛自用小客車搭載丙○○、戊○○二人至庚○○位於
嘉義縣水上鄉11指厝35之3 號之工作處所向庚○○要求調現
,
嗣經庚○○表示無力支付
予以婉拒,竟由「簡峰」持不詳
器物毆打庚○○之頭部,致其頭部受有瘀傷,再由其等強押
庚○○坐上「簡峰」所駕駛之車輛,共同將之押至丁○○位
於雲林縣虎尾鎮頂南里頂南59號之1 租屋處,復輪流毆打庚
○○,致庚○○受有左手第四指裂傷、左前額、左側腹壁、
二膝、左足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並向其恐嚇以:若不交出錢
來,就繼續打你且要用硫酸潑你等語,致庚○○心生畏懼,
因而簽下借據1 紙及3 張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30萬
、32萬元之本票3 張,且將身上所攜現金4,800 元一併交予
該四人,
詎其等仍不將之釋放,再由戊○○聯絡同具剝奪行
動自由犯意聯絡之妻子乙○○、友人己○○、甲○○等三人
至上址繼續看顧庚○○防止其逃離,
期間乙○○亦曾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而以腳踹之,致其受有
上揭傷害,嗣於
翌日11
時許,其等慮及不宜擴大事端始將之釋放,因認被告丁○○
、丙○○、戊○○、乙○○等四人就傷害庚○○部分,涉犯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庚○○告訴被告丁○○、丙○○、戊○○、乙
○○等四人之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四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有刑事
撤回
告訴狀1 紙在卷
可佐,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四人另分別被訴之妨害自
由、恐嚇取財等罪部分,係非
告訴乃論之罪,且因檢察官認
與前開傷害部分為
數罪併罰關係,爰由本院另依簡式
審判程
序處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