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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19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廖本揚律師 被   告 丙○○       戊○○       乙○○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 第5036、10017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私行拘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 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 戊○○共同私行拘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前科事實:㈠丁○○前於民國 89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9年 度上訴字第3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復經最高法 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8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送監執行於 93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3年12月5 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㈡戊○○於92年間,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456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送監執行於94年6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 94年7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補充證據:被告丁○○ 、丙○○、戊○○、乙○○及被告甲○○、庚○○、辛○○ 等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 及2 次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其一為對壬○○ 恐嚇取財部分,其二為對己○○、癸○○恐嚇取財部分); 被告丙○○、戊○○等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 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 ㈡被告丁○○、丙○○、戊○○、乙○○等四人與被告甲○○ 、庚○○、綽號「簡峰」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 ,就被訴之私行拘禁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被告丁○○、丙○○、戊○○等三人與綽號「 簡峰」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被訴之對壬○ ○恐嚇取財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又被告丁○○與被告辛○○、綽號「阿宏」、「烘爐」 等人間,就被訴對己○○、癸○○之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丁○○以一恐嚇取財行為同時向己○○、癸○○恐嚇取 財,觸犯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丁○○、戊○○分別有如事實一之㈠、㈡所補充之犯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二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分別加重其刑。 ㈤被告丁○○所犯上開三罪、被告丙○○、戊○○所犯上開二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丁○○、丙○○、戊○○等四人不分是非,而為 強行拘禁他人、恐嚇取財等犯行,應予非難,兼衡丁○○於 主要指使之人,參與情節較為嚴重,惟被告丁○○於對癸○ ○實施恐嚇取財犯行時,尚考量癸○○之懇求,僅命癸○○ 交出新臺幣(下同)30,000元,而將另一半30,000元留予癸 ○○,所為之危害尚非甚鉅,且其四人均已取得告訴人壬○ ○、己○○、癸○○之諒解(見本院96年8 月6 日準備程序 筆錄第3 頁)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戊○○所犯恐 嚇取財部分,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 告四人另被訴之傷害部分,因告訴人壬○○已撤回告訴,而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數罪併罰關係, 爰由本院另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附此敘明。又被告甲○○ 、庚○○、辛○○等三人部分,業經本院於96年8 月20日先 行審結,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丁○○、丙○○、戊○○、乙○○等四人行為後,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條96年7 月4 日制定公布,並自96 年7 月16日施行,而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 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依本條例應減 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 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再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 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 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陳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7 條、第9 於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丁○○ 、丙○○、戊○○等三人於95年9 月30日起至95年10月1 日 ,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同法第346 條之恐 嚇取財罪,被告乙○○則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 罪,被告丁○○又於95年12月8 日,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 之恐嚇取財罪,分別經本院判處罪刑等情(詳見前述),核 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 ,爰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皆依同條例第9 條、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 告丁○○、丙○○、戊○○等三人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丙○○、乙○○等二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佐卷可考 ,其二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深具悔 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又被告丙○○、乙○○所 上開犯行已危害社會秩序,為確實使被告丙○○、乙○○有 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認有加以追蹤觀 護之必要,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 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觀後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0 2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6條第1 項,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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