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另案於臺灣士林看守所
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3633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經合
議庭
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
第一級毒品,
累犯,處
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
第二級毒品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
國82年7 月19日以82年度訴緝字第14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
,並於同年8 月23日確定;復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於同年7 月19日以82年度重訴緝字第3 號判處有期徒刑
1 年2 月,並於同年8 月13日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83年度聲字第120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5 年確定。
嗣經入監執行後,於84年6 月13日
假釋出監,惟
又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6年4 月11日以85年度訴字第1222號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開假釋遂遭撤銷。
嗣經入監
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2 年及
殘刑有期徒刑3 年4 月27日後
,再於88年9 月27日假釋出監。惟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遭
撤銷假釋,且另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2年12月25日以
92年度訴字第105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93年1 月27日
確定。嗣經入監接續執行該有期徒刑4 月及殘刑有期徒刑2
年3 月28日,於95年2 月3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甲○前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而於91年8 月13日入所戒治,其後於92年8 月9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轉入監執行),並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8 月27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
第265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於96年4 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3571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猶
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分別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96年4 月3 日中午,在其臺北縣中和市○○路○○巷○
弄2 之3 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海洛因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4 月3
日晚間8 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號地
下一樓,因
通緝為警查獲,再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因而查
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坦承
不諱,又被告於96年4 月3 日晚間8 時27分許為警查獲後所
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類與甲基安非他命類陽
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4 月11日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附卷
足稽(附於96年度毒偵字第3683號
偵查卷第8 頁),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事
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
錄表存卷
可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
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
二、
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
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
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
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
科刑執行情
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可佐,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
被告長期浸染施用毒品惡習,戕害身心甚鉅,惟
犯後尚能坦
承
犯行,態度良好,並衡諸其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動機
及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再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
,核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
該條例所列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減其
宣告刑2 分之1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
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
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
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定
有明文。由此足知,如於96年7 月15日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
,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者,固不得依上該條例
減刑,惟若係於該條例施行後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後經
緝獲到案者,應不受前開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被告係於上
述減刑條例施行後遭通緝並經緝獲到案,有本院96年8 月24
日
通緝書在卷
可稽,是本件自無該條例第5 條之
適用,被告
仍應獲減刑之寬典,附此說明。
三、併案退回部分:
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毒偵字第1518號移送
併辦意旨
略以:被告於96年5 月11日起至同年96年7 月14日
止,在其臺北縣中和市○○路○○巷○ 弄2 之3 號住處內,多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且與被告上
述經
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間具有
集合犯之
包括一
罪關係(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
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由本院
併案審理等語。
㈡、按所謂包括一罪,係指包含
接續犯、集合犯等各種犯罪類型
之
實質上一罪而言。所謂接續犯,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單
一犯意,而其客觀行為分為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且各舉動在
時間、空間上有密切之關係,並持續侵害同一
法益,以實現
一個犯罪
構成要件而言。併案意旨所指被告於96年5 月11日
起至同年7 月14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距被告如事實欄
所述之施用毒品犯行,已相隔1 月以上,並無何時間上之密
切關係,自無從論以接續犯。又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
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
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
法律規範
??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
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
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
原則,加以判斷之。稽以行為人施用毒品之原因,不一而足
,其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
定;且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毒品
罪之構成要件文義衡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
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
開施用毒品之罪,應非集合犯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4762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從而,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
被告本案經論罪科刑部分,並無接續犯或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關係,本院就併案部分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
9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佳穎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