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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19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士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363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合 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 國82年7 月19日以82年度訴緝字第14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 ,並於同年8 月23日確定;復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於同年7 月19日以82年度重訴緝字第3 號判處有期徒刑 1 年2 月,並於同年8 月13日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83年度聲字第120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5 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84年6 月13日假釋出監,惟 又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6年4 月11日以85年度訴字第1222號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開假釋遂遭撤銷。嗣經入監 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2 年及殘刑有期徒刑3 年4 月27日後 ,再於88年9 月27日假釋出監。惟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遭 撤銷假釋,且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2年12月25日以 92年度訴字第105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93年1 月27日 確定。嗣經入監接續執行該有期徒刑4 月及殘刑有期徒刑2 年3 月28日,於95年2 月3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甲○前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而於91年8 月13日入所戒治,其後於92年8 月9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轉入監執行),並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8 月27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 第265 號為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於96年4 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3571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分別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96年4 月3 日中午,在其臺北縣中和市○○路○○巷○ 弄2 之3 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海洛因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4 月3 日晚間8 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號地 下一樓,因通緝為警查獲,再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因而查 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 不諱,又被告於96年4 月3 日晚間8 時27分許為警查獲後所 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類與甲基安非他命類陽 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4 月11日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附卷足稽(附於96年度毒偵字第3683號 偵查卷第8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事 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 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認定。 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 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 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 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長期浸染施用毒品惡習,戕害身心甚鉅,惟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衡諸其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動機 及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再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 ,核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 該條例所列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 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 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 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定 有明文。由此足知,如於96年7 月15日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 ,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者,固不得依上該條例 減刑,惟若係於該條例施行後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後經 緝獲到案者,應不受前開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被告係於上 述減刑條例施行後遭通緝並經緝獲到案,有本院96年8 月24 日通緝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自無該條例第5 條之用,被告 仍應獲減刑之寬典,附此說明。 三、併案退回部分: 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毒偵字第1518號移送 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96年5 月11日起至同年96年7 月14日 止,在其臺北縣中和市○○路○○巷○ 弄2 之3 號住處內,多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且與被告上 述經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間具有集合犯包括一 罪關係(併辦意旨書誤載為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由本院 併案審理等語。 ㈡、按所謂包括一罪,係指包含接續犯、集合犯等各種犯罪類型 之實質上一罪而言。所謂接續犯,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單 一犯意,而其客觀行為分為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且各舉動在 時間、空間上有密切之關係,並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以實現 一個犯罪構成要件而言。併案意旨所指被告於96年5 月11日 起至同年7 月14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距被告如事實欄 所述之施用毒品犯行,已相隔1 月以上,並無何時間上之密 切關係,自無從論以接續犯。又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 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 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 ??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 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 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 原則,加以判斷之。稽以行為人施用毒品之原因,不一而足 ,其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 定;且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毒品 罪之構成要件文義衡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 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 開施用毒品之罪,應非集合犯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47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 被告本案經論罪科刑部分,並無接續犯或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關係,本院就併案部分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 9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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