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20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另案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八一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 徒刑伍月。扣案海洛因乙包(驗後淨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 銷燬,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二、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 徒刑伍月。扣案注射針筒參枝沒收。 三、甲○○所受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一年 度易字第四二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同因違反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 第八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五月確定,經與上開宣示之有 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五年七月,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 十八日假釋。其後又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 第三八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同因違反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七六七號判處 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與上開宣示之有期徒刑六月合併定應 執行為一年;另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七月,並定 應執行刑為十月確定,經與上開有期徒刑一年及經撤銷假釋 後應執行之殘刑三年十二月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 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以上之科刑執行 於本件構成累犯)。其因施用毒品違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檢察官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而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四年八月二 十六日因停止戒治而釋放,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因強 制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 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 三一七號為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同因施用第一級毒品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 字第四二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再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 第二四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經與上開宣示之有期 徒刑十月接續執行,現仍執行中。 二、甲○○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 後為下列兩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㈠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十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 路五二之一號之住處,以使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同日二十時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 ○○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乙包(驗後淨重為零點二四公克)。 ㈡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二十三時五十分前之某時,同在上址以 使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同 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八一二 室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三支。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松山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 經採集尿液囑託鑑定結果,亦均呈嗎啡(即海洛因進入人體 後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分別由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各乙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 體委驗單二份附卷可稽,並有扣案海洛因乙包、注射針筒三 支及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乙份可為佐證信其前 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起訴書就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 遭查獲施用海洛因犯行之行為時地雖僅泛敘為「於九十六年 九月一日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與「在不詳處所」 ,惟被告該次施用海洛因之時地既已由其明確供陳在卷,自 應據此認定其施用海洛因之確實行為時間與地點。 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不起訴處分與判罪執行之紀錄,此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內三犯以上施用海洛因 之行為,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法律用: ㈠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兩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 犯行,核無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被告 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經被告供陳明確 ,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據,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有前述犯罪及施用毒品遭查獲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素行不佳,且前已因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 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吸食,顯見並無悔意,惡性非淺 ,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然對社會善良風 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次數,及其於偵審中俱 能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九十 五年七月十八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量處如主文第一項 示之刑;就其九十五年九月一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示之刑,以資儆懲。又被告本件犯罪均在九 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之規定,就所受宣示之有期徒刑均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㈢警於查獲時扣得海洛因乙包(驗後淨重零點二四公克),係 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於其該次所犯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之罪刑宣告項下併為沒收銷燬之知。又上開海洛因之 外包裝袋,則為被告所有預備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之物 ,亦經被告陳明在卷,應分別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之規定,於該罪名項下為沒收之宣告。扣案注射針筒三 枝,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此亦據被告 供陳明確無訛,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於所犯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罪刑宣告項下併為沒收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 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 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 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