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
另案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八一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
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施用
第一級毒品,
累犯,處
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
徒刑伍月。
扣案海洛因乙包(驗後淨重零點貳肆公克)
沒收
銷燬,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二、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
徒刑伍月。扣案注射針筒參枝沒收。
三、甲○○所受以上有期徒刑之
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一年
度易字第四二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同因違反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二年度
上訴字
第八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五月確定,經與上開
宣示之有
期徒刑合併
定應執行刑為五年七月,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
十八日
假釋。其後又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
第三八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同因違反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七六七號判處
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與上開宣示之有期徒刑六月合併定應
執行為一年;另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七月,並定
應執行刑為十月確定,經與上開有期徒刑一年及經撤銷假釋
後應執行之
殘刑三年十二月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
因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以上之
科刑執行
於本件構成累犯)。其因施用毒品違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檢察官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而送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九十四年八月二
十六日因停止戒治而釋放,
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因強
制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
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
三一七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同因施用第一級毒品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
字第四二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再因施用
第二級
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
第二四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經與上開宣示之有期
徒刑十月接續執行,現仍執行中。
二、
詎甲○○
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
後為下列兩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㈠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十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
路五二之一號之住處,以使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同日二十時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
○○路○段○○○號前
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乙包(驗後淨重為零點二四公克)。
㈡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二十三時五十分前之某時,同在上址以
使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同
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八一二
室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三支。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松山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甲○○
自白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
經採集尿液囑託
鑑定結果,亦均呈嗎啡(即海洛因進入人體
後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分別由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各乙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
體委驗單二份附卷
可稽,並有扣案海洛因乙包、注射針筒三
支及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通知書乙份可為
佐證,
堪信其前
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
起訴書就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
遭查獲施用海洛因
犯行之行為時地雖僅泛敘為「於九十六年
九月一日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與「在不詳處所」
,惟被告該次施用海洛因之時地既已由其明確供陳在卷,自
應據此認定其施用海洛因之確實行為時間與地點。
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
所載因施用毒品而受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不起訴處分與判罪執行之紀錄,此亦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內三犯以上施用海洛因
之行為,堪為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
論罪科刑之
法律適用:
㈠
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
持有海洛因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兩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
犯行,核無
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另被告
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經被告供陳明確
,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據,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以
故意再犯本件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加
重其刑。
㈡爰
審酌被告有前述犯罪及施用毒品遭查獲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素行不佳,且前已因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
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吸食,顯見並無悔意,惡性非淺
,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然對社會善良風
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次數,及其於偵審中俱
能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九十
五年七月十八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量處如主文第一項
示之刑;就其九十五年九月一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示之刑,以資儆懲。又被告本件犯罪均在九
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之規定,就所受宣示之有期徒刑均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㈢警於查獲時扣得海洛因乙包(驗後淨重零點二四公克),係
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於其該次所犯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之罪刑宣告項下併為沒收銷燬之
諭知。又上開海洛因之
外包裝袋,則為被告所有預備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之物
,亦經被告陳明在卷,應分別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之規定,於該罪名項下為沒收之宣告。扣案注射針筒三
枝,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此亦據被告
供陳明確
無訛,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於所犯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罪刑宣告項下併為沒收之
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
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
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
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