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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20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安然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 五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處有期徒刑 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又公 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 損害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伍年。 事 實 一、乙○○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樹林分局)警備 隊員警,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 公務員。乙○○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凌晨三時許,在 樹林分局留置室值勤,負責戒護人犯及保管人犯財物,明知 應如實清點人犯各項財務並登載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 分局刑案人犯財物收發保管袋」(下稱刑案人犯財物收發保 管袋),且命人犯確認後簽名捺印。有甲○○因違反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押解進入留置室(甲○○違反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至乙○○執班 之處所報到,甲○○依規定在進入留置室前,將皮包一個( 內置有現金新臺幣(下同)合計二萬九千一百四十九元)、 手機二支、身分證一張等證件、財物放置在辦公桌上,交由 乙○○保管而持有後,即由樹林分局偵查隊員警帶往捺印指 紋,乙○○見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甲○ ○之皮包持離開監視器可監視之範圍,在樹林分局留置室內 ,將甲○○所有皮包內現金新臺幣一萬一千元取走而占為己 有,隨後將皮包帶至留置室內交給甲○○,請甲○○清點財 物,經清點後發現皮包內現金短少一萬一千元,甲○○不願 自甘損失,即當面向乙○○表達短少現金之事情,乙○○見 無法掩飾犯行藉詞代為尋找,之後返還八千元予甲○○ ,為使金額相符,另行起意,明知甲○○皮包內置放之現金 已遭其侵占(尚有三千元未返還),總金額並非二萬六千一 百四十九元,仍將此一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刑案人犯財物收 發保管袋上財物名稱、特徵及數量欄中(實際上甲○○之現 金應為二萬九千一百四十九元),此時甲○○仍不斷質疑現 金尚短少三千元,與乙○○發生口角爭執,警備隊員警何鴻 經見狀,立即向警備隊隊長許明達報告,經許明達會同樹林 分局督察組警務員彭衍寰,調閱監視錄影帶查看,發覺乙○ ○在收取皮包之過程有異常舉動後,質問乙○○清點、收款 及登記過程,並經樹林分局偵查隊副隊長莊量正告知將採集 紙鈔上指紋以確認紙鈔是否為甲○○所有,乙○○始向許明 達、彭衍寰、莊量正坦承,有侵占人犯所有財物之行為,並 取出上開侵占之三千元返還甲○○,並於檢察官偵查中詢問 時自白犯罪,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人甲○○於警詢、證人何鴻經、許明達、莊量正等人所製 之報告書,均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五第二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證人甲○○、許明達、莊量正 及彭衍寰於偵查中之證詞,係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 定,亦有證據能力;卷附樹林分局勤務分配表、刑案人犯財 物收發保管袋、拘留所財物保管簿,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 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四第一款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罪、 公務登載不實罪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詞相符合,並有證人許明達、莊量正及彭衍寰於偵 查中之證詞,復有何鴻經、許明達、莊量正等人所製之 報告書、樹林分局勤務分配表、刑案人犯財物收發保管袋, 拘留所財物保管簿、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勘驗筆錄監視錄影帶翻拍 畫面足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 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係樹林分局警備隊員警,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在樹林分局留置室值勤,負責 戒護人犯及保管人犯財物,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案件,經押解至乙○○執班之處所報到,甲○○所交付 其所有皮包一個(內置有現金合計二萬九千一百四十九元) 、手機二支、身分證一張等證件、財物,均係被告職務上持 有之非公用財物。核被告將其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 即甲○○所有之現金一萬一千元易持有而侵占據為己有,係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 用私有財物罪;其為圖掩飾犯行,將上開不實金額之事項登 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刑案人犯財物收發保管袋之公文書上 ,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所犯上開 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已經 載明被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事實,惟漏引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之罪名,則有未合,應予補充之。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 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被告侵占之款項為一萬一千元,金額既在五萬元以下 ,而被告因經濟拮据,一時失慮,侵占上揭款項,所犯本件 情節輕微,爰依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犯 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 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阻卻責任或阻 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 為自白;同條項規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旨在鼓勵被告於犯罪後勇於自新,倘被告未待有權責之 公務員實施搜索、扣押等強制處分,已將全部犯罪所得繳出 ,無論係出於內心之悔悟,或受外在之影響,均應認為合於 自動繳交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 三號判決足供參照。查被告已於警詢、偵查初詢時自白犯罪 (見卷第五頁、第三十六頁),雖於偵查中覆詢時否認犯罪 ,僅就主要犯罪事實有無侵占被害人所有之現金一事,在主 觀認知上有所辯解(見偵卷第四十六頁),惟此係對於犯罪 之主觀犯意之辯詞,依上揭規定無解於偵查中自白之成立; 又被告於侵占被害人款項一萬一千元後,因遭被害人追討, 即先行返還八千元,在為警備隊調查時,自白犯罪,已將所 侵占之三千元返還被害人,業經被害人證述在卷,並有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稽,既將全部犯罪所得繳出,所為合於上揭減 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並遞減之。爰審酌被告擔任刑事 偵查之業務,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職務上所持有之人犯財 物,所為非是,再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 、犯罪情節、所得利益與違反官箴造成政府威信之影響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予以宣告褫奪公權二 年。再被告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所 犯之罪雖係中華民國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名, 惟已依貪污治罪條例減刑,合於該條款但書之規定,應依該 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再依 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另查,被告前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念其犯後已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亦表示願原諒被告, 被告顯有悔意,其本件因一時貪念,致觸法網,經此偵審教 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 宣告緩刑五年。末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所定應予追 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財物,以所得者為限,其無所得或已 發還者,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之知,查被告侵占被害人 款項一萬一千元後,業於犯罪後均返還被害人,已詳述如上 ,即經繳交發還,自無庸再為發還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 罪條例第二條、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二條 第一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三十七條 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 第一項、第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 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 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 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 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 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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