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20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3274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又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4年8 月5 日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94年8 月11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3513號起訴處分確定。 甲○○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即95年12月 21日晚上10時許,在其臺北縣三重市○○街○○○ 號5 樓住處 ,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用之施用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以下均同)之犯意,同於上開時、 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 施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5年12 月22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北城醫 院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當場逮捕,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 ,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 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部分: 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復審 酌: 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4年8 月5 日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94年8 月11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3513號不起訴處分確 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是被告業曾初犯施用毒品,並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釋放後之5 年內,再涉犯本案甚明。 ㈡次查,經警將自被告處所採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96年2 月7 日編號CH/2007/11208 號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又查: ⒈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 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 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詳,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 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 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 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 限約為2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 年9 月8 日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 號函釋明在案 。 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 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 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 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 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 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 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即96 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 ⒊再者,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 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 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 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 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 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職是,台北榮民總醫 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 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 產生,此經該院於83年4 月7 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 函釋明在案。 ⒋另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 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安非他命 則約為百分之5 ;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 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 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 980 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 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 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本件被告之尿液除呈現較少量 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 性反應,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 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 他命,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⒌準此而論,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 ,既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 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曾初犯施用毒品,經送前揭觀察、勒戒 ,而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件 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應屬明確,其犯行應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 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㈡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 ,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初犯施用毒品, 復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其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 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 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 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各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者,本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 日以前,皆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 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將其前開 宣告刑分別減為如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復諭知同上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信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書記官 陳昭綾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