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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21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 毒偵字第38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 8 月、6 月確定,上開三罪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94年4 月2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同年5 月27日保護管束縮刑期 滿,未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 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毒偵字第 668 號及89年度毒偵緝字第247 號為起訴處分確定;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 ,並於90年2 月16日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經評估 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 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8 月18日因停止戒治出所,保 護管束於91年2 月12日期滿,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仍 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於95年8 月4 日晚上11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街○○巷○○弄○ 號12樓之 1 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混合後以玻璃球加熱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一次。嗣於95年8 月5 日凌晨0 時50分許,在台北縣中和 市○○路281 之6 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 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及安非 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8 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 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過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 ,亦甚明確,故按上規定,本件自應逕行追訴處罰。從而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 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罪。被告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 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開二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查被告有如 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 犯行執行觀察、勒戒程序,在該程序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 陸續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此有其前開前案 紀錄表可憑,仍不知警惕,復再施用本件毒品,顯無改過之 意,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 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 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 形,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 一,併依同條例第9 條,依上述宣告刑所用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知減刑後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退併辦部分: (一)併案意旨以被告自95年7 月18日下午3 時許起至同年8 月 4 日12時許止,在台北縣新店市○○街住處,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本案施用毒品之犯 行有接續犯包括一罪關係,請求併予審理云云。 (三)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4年2 月2 日經修正公布 刪除,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連續犯在本質上原屬數 罪,於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先前實務上以連續犯予 以處理之案件,應視具體個案,除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 的一罪之情形,認其構成單一之犯罪外,應認係數罪併罰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112號判決參照)。而關於上 開判決所提及之「包括一罪」,雖未曾明文於刑法條文上 出現,然依我國實務判決近年來均認為其範圍應係涵蓋「 接續犯」及「集合犯」二概念。而所謂接續犯者,係指該 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 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 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且該數 舉動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始論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 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1331號、95年度臺上字第3190 號判決參照),另就集合犯之觀念而言,若該犯罪行為態 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 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該 罪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複次實行之該 特定構成要件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 等具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 均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概念(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5 36號、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95年度臺上字第5315號判 決參照)。 (三)經查: 1、併案意旨雖指被告自95年7 月18日下午3 時許起至同年8 月4 日12時許止均有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然除 被告自白於95年7 月28日下午3 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 街住處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1 次部分,因被告於95 年7 月28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及安非他 命類毒品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8 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等在卷可稽,可足認被 告確有此部分之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外,其餘部分 則僅有被告之自白,而無補強證據,自難認定被告其餘部 分之施用毒品犯行。 2、又被告前揭於95年7 月28日下午3 時許之施用毒品犯行, 與本件間隔約7 日,並非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所實施,而係分別實施之行為,且各次施用行為均具有個 別獨立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已可分 開而論,是在刑法評價上,不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非屬接續犯。 3、另被告所違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其 構成要件性質上並不必然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而 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行為型態,並不如經營特定業務般,必 須於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複次從事該特定構成 要件行為,是尚難認為係屬集合犯,而論以包括一罪。再 縱或施用毒品之行為或有所謂成癮性、慣常性之形成,而 有將之歸類為習慣犯或常習犯者,然是否一再施用毒品應 與該施用者自我行為控制能力之強弱有關,並非施用毒品 之人之施用毒品行為當然具有成癮性、慣常性之性質,卷 內亦無心理、精神等醫學專責機關或醫師、專家鑑定被告 是否有施用毒品成癮,而具有犯罪依賴性之特別證據,自 難僅因被告自承施用毒品成癮,即認定被告屬病態之習慣 犯,而將其所有施用毒品行為均論以包括一罪之關係。 (四)綜上,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與本件無接續犯或集合犯之包 括一罪關係,本院均無從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 55條、第47條第1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 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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