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偵字第4883號、第8139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轉讓
第三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瓶(毛重貳點參捌公克,含外包裝罐壹
個)及愷他命壹包(毛重玖點肆玖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均
沒
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
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
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
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
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
代理人、
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
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案被告甲○○被訴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
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
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擅自轉讓,竟基於轉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凌
晨一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MOSS俱樂部
」內,無償提供毛重約四公克之愷他命予蘇郁翔施用,
嗣於
同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
○號前查獲,並扣得其轉讓所剩之愷他命一瓶(毛重二點三
八公克),及於蘇郁翔身上查獲愷他命一包(毛重九點四九
公克,其中毛重約四公克為甲○○所無償提供)。
㈡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本件
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
㈡
證人蘇郁翔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二紙。
㈣扣案愷他命一瓶(毛重二點三八公克)、愷他命一包(毛重
九點四九公克)。
三、論罪
科刑之
法律適用:
㈠
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列之第
三級毒品,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三條
所稱之第三級管制
藥品,此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六年七月九日衛署藥字第○九
六○三二五三七七號函一份存卷
可佐,且因未經行政院衛生
署公告禁止使用,僅屬管制藥品(意指經申請
主管機關核可
,始得使用之藥品),尚非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之轉讓第三級
毒品罪(另按
持有第三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
條之一規定
不罰)。
公訴意旨認被告亦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第一項之
轉讓禁藥罪,容有誤會。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八條第六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
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並據該規定於九十三
年一月七日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
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三級毒品達淨
重二十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自發布日施行
。查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予證人蘇郁翔之數量未達淨重二十
公克,自不得依該標準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轉讓愷他命之行
為,助長毒品散布,嚴重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秩序,更間接
便利他人施用毒品,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末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
六年六月十五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同年七月十六日施
行,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
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
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㈡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
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
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
並就製造、運輸、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
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
可罰性較低,
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
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十
一條之一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十八條第一項
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
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應沒
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
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
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
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供
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
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所用或所
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
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
、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
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
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應回
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
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九號、第八
八四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瓶
(毛重二點三八公克)及愷他命一包(毛重九點四九公克)
,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宣告
沒收之;盛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罐及外包裝袋各一個,與毒
品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
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
一般通念,
堪認上開外包裝罐及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
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爰與上開扣案之毒品違禁物併予宣
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
、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
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溫祖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舜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
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
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
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
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
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