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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21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藥事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偵字第4883號、第81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瓶(毛重貳點參捌公克,含外包裝罐壹 個)及愷他命壹包(毛重玖點肆玖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均沒 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 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 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案被告甲○○被訴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 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 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擅自轉讓,竟基於轉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凌 晨一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MOSS俱樂部 」內,無償提供毛重約四公克之愷他命予蘇郁翔施用,於 同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 ○號前查獲,並扣得其轉讓所剩之愷他命一瓶(毛重二點三 八公克),及於蘇郁翔身上查獲愷他命一包(毛重九點四九 公克,其中毛重約四公克為甲○○所無償提供)。 ㈡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本件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蘇郁翔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二紙。 ㈣扣案愷他命一瓶(毛重二點三八公克)、愷他命一包(毛重 九點四九公克)。 三、論罪科刑法律用: ㈠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列之第 三級毒品,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三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 藥品,此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六年七月九日衛署藥字第○九 六○三二五三七七號函一份存卷可佐,且因未經行政院衛生 署公告禁止使用,僅屬管制藥品(意指經申請主管機關核可 ,始得使用之藥品),尚非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之轉讓第三級 毒品罪(另按持有第三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 條之一規定不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亦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容有誤會。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八條第六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並據該規定於九十三 年一月七日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 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三級毒品達淨 重二十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自發布日施行 。查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予證人蘇郁翔之數量未達淨重二十 公克,自不得依該標準加重其刑。審酌被告轉讓愷他命之行 為,助長毒品散布,嚴重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秩序,更間接 便利他人施用毒品,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末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 六年六月十五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同年七月十六日施 行,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 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 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㈡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 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 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 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 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 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 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十 一條之一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十八條第一項 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 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應沒 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 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 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 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供 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 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所用或所 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 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 、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 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 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 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 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九號、第八 八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瓶 (毛重二點三八公克)及愷他命一包(毛重九點四九公克) ,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 沒收之;盛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罐及外包裝袋各一個,與毒 品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 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 一般通念,認上開外包裝罐及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 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爰與上開扣案之毒品違禁物併予宣 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 、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 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溫祖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舜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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