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0
97號),本院判決如后:
主 文
乙○○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
累犯,處
有
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
算壹日。堅任企業有限公司九十二年臨時工資表上姓名載為「甲
○○」之「蓋章」欄內偽造「甲○○」指印壹枚
沒收。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
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
嗣入獄執行,並於89
年11月23日
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悟,其於92年間,
係擔任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 巷16之1 號2 樓之堅任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堅任公司)之代工工頭,並與堅任公司
約定由乙○○於領取報酬後,須提供工資表予堅任公司申報
營利事業所得稅,乙○○明知甲○○於92年間並未由堅任公
司取得來源所得新臺幣(下同)十九萬元,為順利向堅任公
司領取原約定之代工報酬十九萬元,竟於92年間,在不詳地
點,以其左姆指捺印於表彰領取薪資屬私文書性質之堅任公
司92年臨時工資表姓名載為「甲○○」之「蓋章」欄內,並
於「金額」欄內虛偽記載「190000」,以表示甲○○於92年
間向堅任公司領取薪資十九萬元,而偽造甲○○名義屬收據
性質之私文書,再將該堅任公司92年臨時工資表,連同乙○
○所簽立之切結書交予不知情之堅任公司負責人柯金城,利
用不知情之堅任公司負責人柯金城將甲○○列為所得人,於
93 年 間持該堅任公司92年臨時工資表,向財政部臺灣省北
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申報,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
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乙○○
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行,辯稱
:伊從未在堅任公司擔任工頭,伊不認識柯金城,亦未提供
臨時工資表及切結書予堅任公司報稅云云;惟查,
上揭事實
,
業據告訴人甲○○
迭於警詢、偵查時指訴
綦詳,且有納稅
人姓名載為甲○○之92年度綜合所得稅未申報核定
通知書影
本,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5年6 月23日北
區國稅中和二字第0951019965號函附92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在卷
可憑(見95年度偵字第9097號偵查卷第9 頁、
第113 頁至第122 頁),復有
證人柯金城於偵查時所提之堅
任企業有限公司92年臨時工資表
暨切結書
原本、影本共2 份
附卷
足稽(見95年度偵字第9097號偵查卷第56頁、第188 頁
),而上揭載有「乙○○」簽名之切結書暨載有「甲○○」
等人指印之堅任公司92年臨時工資表2 份,係92年間由時任
堅任公司工頭稱「乙○○」者所提供,且切結書內容係由該
稱「乙○○」者所書寫
等情,迭據證人柯金城於警詢、偵查
時供證
綦詳(見95年度偵字第9097號偵查卷第23頁、第51頁
、第186 頁),雖證人柯金城於偵查時與本件被告乙○○當
庭
對質時,因時隔久遠而無法明確
指認本件被告確係當時擔
任堅任公司工頭稱「乙○○」者(見95年度偵字第9097號偵
查卷第55頁、第187 頁),惟本院將被告於96年5 月1 日審
理時所當庭捺印之指紋卡片原本、被告警詢時於調查筆錄上
所捺印之指紋(見95年度偵字第9097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7
頁),及上開堅任公司92年臨時工資表暨切結書上所捺印之
指紋,送請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指紋卡片「
左拇指」欄位處所捺指紋及調查筆錄上所捺指紋,與上開臨
時工資表右側第一枚指紋暨切結書「乙○○」簽名處所捺指
紋相同,係同一人之指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5 月28日
調科貳字第09600222010 號鑑定通知書附於本院卷可憑,足
徵被告確有在上開堅任公司92年臨時工資表暨切結書上捺印
,證人柯金城所指證提供上揭切結書暨堅任公司92年臨時工
資表之工頭「乙○○」者,確係本件被告
無訛,被告所辯其
從未在堅任公司擔任工頭,亦未提供臨時工資表暨切結書予
堅任公司報稅云云,顯係事後
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
按法律變更之比較
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
犯、
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
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
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此即
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及「擇用整體性原則」(
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
判例、同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刑法第47條業經修正,於94年2 月2 日
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經查:
(一)新修正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五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
刑法第47條則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
無
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依本件被告之前科紀錄,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7條
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並未有不
利於本件被告之情形。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
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
(二)至刑法第41條雖經修正,惟
易刑處分之相關規定,尚非
在上開罪刑綜合比較之列,併此敘明(同此見解者,參
花滿堂,「刑法
新舊法比較適用爭議問題研析」;張淳
淙,「牽連犯、連續犯及常業犯廢除後之實務因應」。
均發表於法官協會與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1月10日舉辦
之「新修正刑法相關問題學術研討會」)。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至被告捺印於表彰領取薪資屬私文書性質之堅
任公司92年臨時工資表姓名載為「甲○○」之「蓋章」欄內
,並於「金額」欄內虛偽記載「190000」,以表示甲○○於
92年間向堅任公司領取薪資十九萬元,顯係偽造甲○○名義
屬收據性質之私文書,
而非被告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登載不
實,公訴人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5條之行
使業務登載載不實文書罪嫌,
容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之規定,於起訴之同一事實範圍內
變更起訴法條。被
告利用不知情之柯金城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屬間接
正
犯。又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
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復查,被告曾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嗣入獄執行,並
於89年11月23日
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係屬累犯,應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47
條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對於稅捐稽徵機關
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甲○○之個
人權益影響非微,行為可訾
,且其
犯後圖飾
卸責,並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又
查,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依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
宣告
刑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並依該條例第9 條之規
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按刑法第41條業經修正,於
94年2 月2日 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41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而被告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
(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 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
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為
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
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
前刑法第41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1項 規定,應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堅任公司92 年 臨時工資表姓名載為「甲○○」之「蓋章
」欄內所偽造「甲○○」指印一枚(見95年度偵字第9097號
偵查卷第188 頁),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92年任職柯金城(另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所經營、設址臺北
縣中和市○○路○○○ 巷16之1 號2 樓堅任公司擔任工頭
期間
,明知甲○○於92年間,並未受僱於堅任公司工作,竟基於
幫助逃漏稅之犯意,製作不實之薪資報表等業務上文書記載
甲○○為臨時工並請領薪資十九萬元,持向不知情之堅任公
司負責人柯金城請領上該薪資表等
所載之金額,使堅任公司
將甲○○上開薪資所得列為營業成本,於93年間某日製作堅
任公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時,列報薪資扣繳
資料,而持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扣抵營利事業
所得稅而行使之,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足以生損害於
甲○○及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另涉有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云云;惟按稅
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以
詐術逃漏稅捐罪,係
結果犯,以發
生逃漏稅捐結果為成立要件。經查,本件被告於92年間係堅
任公司之工頭,而堅任公司之工人皆係由工頭所找,堅任公
司負責人柯金城按工作進度將工資交予工頭,並由工頭將工
人名冊交由堅任公司報稅等情,迭據證人柯金城於警詢及偵
查時供證在卷(見95年度偵字第9097號偵查卷第23頁、第51
頁),核與證人即曾任堅任公司工頭之蘇進源於偵查時所證
述:伊是先找到員工後,才將員工名冊報給老闆支薪,大部
分都是柯金城將薪水發給伊及工人,有時他很忙,他會把薪
水發給伊,由伊交給工人,工人名冊都是伊提供給柯金城,
他完全依照伊所提供的資料來發薪水等語相符(見95年度偵
字第9097號偵查卷第67頁),顯見堅任公司確有於92年間,
依被告所提上開堅任公司92年臨時工資表所載之金額,支付
被告以甲○○名義所領之工資報酬十九萬元,從而,堅任公
司既確有支出該筆工資,則該公司於申報92年營利事業所得
稅,將該筆十九萬元工資之支出列為成本費用申報,即無逃
漏稅捐之情事可言,自不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
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之行為尚難以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罪相繩。
綜上,前揭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幫助逃漏稅捐罪嫌部分,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
有
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
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
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47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
第3 款、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許炎灶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
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