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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2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0 97號),本院判決如后: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 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 算壹日。堅任企業有限公司九十二年臨時工資表上姓名載為「甲 ○○」之「蓋章」欄內偽造「甲○○」指印壹枚沒收。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 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入獄執行,並於89 年11月23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不知悔悟,其於92年間, 係擔任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 巷16之1 號2 樓之堅任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堅任公司)之代工工頭,並與堅任公司 約定由乙○○於領取報酬後,須提供工資表予堅任公司申報 營利事業所得稅,乙○○明知甲○○於92年間並未由堅任公 司取得來源所得新臺幣(下同)十九萬元,為順利向堅任公 司領取原約定之代工報酬十九萬元,竟於92年間,在不詳地 點,以其左姆指捺印於表彰領取薪資屬私文書性質之堅任公 司92年臨時工資表姓名載為「甲○○」之「蓋章」欄內,並 於「金額」欄內虛偽記載「190000」,以表示甲○○於92年 間向堅任公司領取薪資十九萬元,而偽造甲○○名義屬收據 性質之私文書,再將該堅任公司92年臨時工資表,連同乙○ ○所簽立之切結書交予不知情之堅任公司負責人柯金城,利 用不知情之堅任公司負責人柯金城將甲○○列為所得人,於 93 年 間持該堅任公司92年臨時工資表,向財政部臺灣省北 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申報,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 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 :伊從未在堅任公司擔任工頭,伊不認識柯金城,亦未提供 臨時工資表及切結書予堅任公司報稅云云;惟查,上揭事實 ,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時指訴詳,且有納稅 人姓名載為甲○○之92年度綜合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影 本,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5年6 月23日北 區國稅中和二字第0951019965號函附92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在卷可憑(見95年度偵字第9097號偵查卷第9 頁、 第113 頁至第122 頁),復有證人柯金城於偵查時所提之堅 任企業有限公司92年臨時工資表切結書原本、影本共2 份 附卷足稽(見95年度偵字第9097號偵查卷第56頁、第188 頁 ),而上揭載有「乙○○」簽名之切結書暨載有「甲○○」 等人指印之堅任公司92年臨時工資表2 份,係92年間由時任 堅任公司工頭稱「乙○○」者所提供,且切結書內容係由該 稱「乙○○」者所書寫等情,迭據證人柯金城於警詢、偵查 時供證綦詳(見95年度偵字第9097號偵查卷第23頁、第51頁 、第186 頁),雖證人柯金城於偵查時與本件被告乙○○當 庭對質時,因時隔久遠而無法明確指認本件被告確係當時擔 任堅任公司工頭稱「乙○○」者(見95年度偵字第9097號偵 查卷第55頁、第187 頁),惟本院將被告於96年5 月1 日審 理時所當庭捺印之指紋卡片原本、被告警詢時於調查筆錄上 所捺印之指紋(見95年度偵字第9097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7 頁),及上開堅任公司92年臨時工資表暨切結書上所捺印之 指紋,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指紋卡片「 左拇指」欄位處所捺指紋及調查筆錄上所捺指紋,與上開臨 時工資表右側第一枚指紋暨切結書「乙○○」簽名處所捺指 紋相同,係同一人之指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5 月28日 調科貳字第09600222010 號鑑定通知書附於本院卷可憑,足 徵被告確有在上開堅任公司92年臨時工資表暨切結書上捺印 ,證人柯金城所指證提供上揭切結書暨堅任公司92年臨時工 資表之工頭「乙○○」者,確係本件被告無訛,被告所辯其 從未在堅任公司擔任工頭,亦未提供臨時工資表暨切結書予 堅任公司報稅云云,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法律變更之比較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 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 判例、同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刑法第47條業經修正,於94年2 月2 日 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經查: (一)新修正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 刑法第47條則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 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依本件被告之前科紀錄,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7條 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並未有不 利於本件被告之情形。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 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 (二)至刑法第41條雖經修正,惟易刑處分之相關規定,尚非 在上開罪刑綜合比較之列,併此敘明(同此見解者,參 花滿堂,「刑法新舊法比較適用爭議問題研析」;張淳 淙,「牽連犯、連續犯及常業犯廢除後之實務因應」。 均發表於法官協會與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1月10日舉辦 之「新修正刑法相關問題學術研討會」)。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至被告捺印於表彰領取薪資屬私文書性質之堅 任公司92年臨時工資表姓名載為「甲○○」之「蓋章」欄內 ,並於「金額」欄內虛偽記載「190000」,以表示甲○○於 92年間向堅任公司領取薪資十九萬元,顯係偽造甲○○名義 屬收據性質之私文書,而非被告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登載不 實,公訴人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5條之行 使業務登載載不實文書罪嫌,容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之規定,於起訴之同一事實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被 告利用不知情之柯金城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屬間接正 犯。又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復查,被告曾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嗣入獄執行,並 於89年11月23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係屬累犯,應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47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對於稅捐稽徵機關 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甲○○之個人權益影響非微,行為可訾 ,且其犯後圖飾卸責,並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 查,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依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 刑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並依該條例第9 條之規 定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按刑法第41條業經修正,於 94年2 月2日 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41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 (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 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 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為 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 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 前刑法第41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1項 規定,應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堅任公司92 年 臨時工資表姓名載為「甲○○」之「蓋章 」欄內所偽造「甲○○」指印一枚(見95年度偵字第9097號 偵查卷第188 頁),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92年任職柯金城(另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設址臺北 縣中和市○○路○○○ 巷16之1 號2 樓堅任公司擔任工頭期間 ,明知甲○○於92年間,並未受僱於堅任公司工作,竟基於 幫助逃漏稅之犯意,製作不實之薪資報表等業務上文書記載 甲○○為臨時工並請領薪資十九萬元,持向不知情之堅任公 司負責人柯金城請領上該薪資表等所載之金額,使堅任公司 將甲○○上開薪資所得列為營業成本,於93年間某日製作堅 任公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時,列報薪資扣繳 資料,而持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扣抵營利事業 所得稅而行使之,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足以生損害於 甲○○及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另涉有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云云;惟按稅 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以發 生逃漏稅捐結果為成立要件。經查,本件被告於92年間係堅 任公司之工頭,而堅任公司之工人皆係由工頭所找,堅任公 司負責人柯金城按工作進度將工資交予工頭,並由工頭將工 人名冊交由堅任公司報稅等情,迭據證人柯金城於警詢及偵 查時供證在卷(見95年度偵字第9097號偵查卷第23頁、第51 頁),核與證人即曾任堅任公司工頭之蘇進源於偵查時所證 述:伊是先找到員工後,才將員工名冊報給老闆支薪,大部 分都是柯金城將薪水發給伊及工人,有時他很忙,他會把薪 水發給伊,由伊交給工人,工人名冊都是伊提供給柯金城, 他完全依照伊所提供的資料來發薪水等語相符(見95年度偵 字第9097號偵查卷第67頁),顯見堅任公司確有於92年間, 依被告所提上開堅任公司92年臨時工資表所載之金額,支付 被告以甲○○名義所領之工資報酬十九萬元,從而,堅任公 司既確有支出該筆工資,則該公司於申報92年營利事業所得 稅,將該筆十九萬元工資之支出列為成本費用申報,即無逃 漏稅捐之情事可言,自不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之行為尚難以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罪相繩。 綜上,前揭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幫助逃漏稅捐罪嫌部分,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 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 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 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47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 第3 款、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許炎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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