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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21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 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強力膠,而出現精神 恍惚、自言自語、自笑、幻聽、四處亂走等情形,陸續在財 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及財團法人亞東紀 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就診,經診斷患有精神分裂症,惟 因未規則服藥及返診,仍長期受精神病症狀之影響,致其行 為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為精神耗弱之人。又其 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 第三五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八月十四日判 決確定;復於同年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 二○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十一月六日判決 確定,上開兩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三七八五號裁定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六年四月八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 二、乙○○不知悛悔,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晚間十時五 十分許,於飲酒後返回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 五樓住處,雖略有酒意然未達精神障礙之程度(其上開精神 障礙非此次飲酒造成),因母親丙○○催促乙○○洗澡、吃 藥,而與丙○○發生爭執,為丙○○之男友丁○○勸阻,乙 ○○隨即與丁○○自客廳扭打到浴室,乙○○被丁○○推 倒在浴室,引發乙○○盛怒,而萌殺人之犯意,衝入廚房取 出丙○○所有之菜刀一把,以右手執刀自客廳追砍丁○○至 陽台門口,並呼喊「要給你死」,同時朝丁○○左臉揮砍一 刀,丁○○立刻血流如注,以手抓住乙○○拿刀之右手, 欲制止乙○○,惟乙○○仍口喊「把手拿開」而接續持刀用 力揮砍,致砍傷丁○○之右前臂並順勢砍到左胸下方,造成 丁○○受有左臉十五公分撕裂傷、右前臂八公分撕裂傷、左 胸下七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幸經丁○○奮力奪下乙○○執持 之菜刀,且丙○○迅速報警處理並電召救護車將丁○○送往 亞東醫院救治,丁○○始倖免於難。乙○○手持之菜刀遭丁 ○○奪下後,即逃離現場,自行前往耕莘醫院就診。嗣警 方據報前往耕莘醫院逮捕身上沾染大量血跡之乙○○,再前 往乙○○上址住處,扣得其用以砍殺丁○○所用之菜刀一把 及其所穿著沾染丁○○血跡之紅色上衣一件。 三、案經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丁○○、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 份具結陳述,且觀其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等,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得為證據。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八條規定,所謂鑑 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 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 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 查或審判之參考。從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 體,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選任,其所為之鑑 定即具有證據能力,此乃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查卷附亞東醫院九 十六年八月三日精專證字第○七二六號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 ,係由本院囑託亞東醫院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 ,依上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 ㈢現場照片十幀,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四第一款之情形,得為證據。 ㈣亞東醫院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出具之證人丁○○診斷證明 書、耕莘醫院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耕醫病歷字第○九六○○ 七○○七七號函病歷,均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情形,得為證據。 ㈤扣案之菜刀一把,係被告用以砍殺告訴人丁○○所用之物; 扣案紅色上衣一件,係被告犯案時所穿著因而沾染告訴人血 跡之上衣,經據報到現場之員警執行扣押,查無違法取證之 情形,依法自得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罹患精神分裂症,於九十六年五月 二十六日晚間十時五十分許,在上址住處,因母親丙○○催 促其洗澡、吃藥,而與丙○○發生爭執,經丙○○之男友丁 ○○勸阻,其一時氣憤,情緒混亂,即自廚房持刀對丁○○ 揮砍二刀,致丁○○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殺人之故意 ,辯稱:因丁○○推伊,要阻止伊與母親爭執,伊一時氣憤 ,就拿刀砍丁○○,並無殺害丁○○之意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上揭時、地,因證人即其母丙○○催促其洗澡、吃藥 ,而與證人丙○○發生爭執,經告訴人丁○○勸阻,被告即 與告訴人自客廳扭打到浴室,嗣告訴人將被告推倒在浴室, 引發被告盛怒,因而衝入廚房取出丙○○所有之菜刀一把, 以右手執刀自客廳追砍告訴人至陽台門口,並呼喊「要給你 死」,同時朝告訴人左臉揮砍一刀,告訴人隨即血流如注, 乃以手抓住被告拿刀之右手,欲制止被告,惟被告仍口喊「 把手拿開」而接續持刀用力揮砍,致砍傷告訴人之右前臂並 順勢砍到左胸下方,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臉十五公分撕裂傷、 右前臂八公分撕裂傷、左胸下七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嗣經告 訴人奮力奪下被告執持之菜刀,且證人丙○○迅速報警處理 並電召救護車將告訴人送往亞東醫院救治之事實,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丁○○、證人丙○○分別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詳(見偵查卷第五十八頁以下,本院九十六年八月 八日審判筆錄第三頁以下),復有亞東醫院九十六年五月二 十七日出具之丁○○診斷證明書一紙及現場照片十幀附卷可 憑(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以下),並有菜刀一把及被告行為 時所穿著而沾染告訴人血跡之紅色上衣一件扣案可資佐證。 又被告於菜刀經告訴人奪下後,旋即逃離現場,自行前往耕 莘醫院就診等事實,除據被告坦承在卷外,並有耕莘醫院九 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耕醫病歷字第○九六○○七○○七七號函 暨病歷一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 ⒉被告雖辯稱:伊因一時氣憤,而拿刀砍丁○○,並無殺害丁 ○○之意云云。然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 無殺意為斷;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 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 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故殺人未遂 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 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 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 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 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二九 一號判例、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一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人體頭部係人之生命中樞,內有主司運動、感覺、記憶 、動作協調等功能之大腦、小腦及調節血壓、呼吸等重要功 能之腦幹等重要器官,而頸部則為人體重要呼吸器官,構造 均甚為脆弱,且不外力重擊,倘受刀器砍擊,極易造成大 量出血而致死亡結果之危險,乃一般人所皆知之事。被告於 行為時雖處於精神分裂症發作之狀態,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 能力顯著減低,然其對此一般人皆知之常識,要無不知之理 。其次,被告因與證人丙○○發生爭執,遭告訴人勸阻,被 告即與告訴人發生激烈扭打,嗣告訴人將被告推倒在浴室, 引發被告盛怒,乃持菜刀,並呼喊「要給你死」,同時朝告 訴人左臉揮砍一刀,告訴人立刻血流如注,旋以手抓住被告 拿刀之右手,欲制止被告,惟被告不顧告訴人臉部因刀傷已 大量出血,仍口喊「把手拿開」而接續持刀向告訴人用力揮 砍,致再砍傷告訴人之右前臂並順勢砍到左胸下方,造成告 訴人受有前述傷害,顯見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之勸阻,又與 告訴人發生激烈扭打後,遭告訴人推倒在浴室,而在盛怒之 際,萌生殺害告訴人之故意。則被告辯稱係並無殺害丁○○ 之故意云云,核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⒊按刑法第十九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 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 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用之。」。查被告乙○○前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強力膠,而出現精神恍惚、自 言自語、自笑、幻聽、四處亂走等情形,陸續在財團法人天 主教耕莘醫院及亞東紀念醫院就診,經診斷患有精神分裂症 ,惟因未規則服藥及返診,仍持續有上開症狀之事實,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復經證人丙○○於警詢、檢察 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上開耕莘醫院九十六年 七月十二日函文暨病歷在卷可參。經本院函請亞東醫院就被 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經該院就被告個人史、 疾病史及精神狀態予以綜合鑑定結果,認被告經診斷推估符 合「精神分裂症」之臨床症狀,而被告於鑑定時就犯行之經 過雖可以作完整描述,然經評估「犯案動機、是否瞭解行為 前因後果及推理過程」等項,顯示案發時其衝動控制力差, 且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雖未完全喪失,但較常人之程度顯 然減退等情,有亞東醫院九十六年八月三日精專證字第○七 二六號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存卷可佐(見本案卷)。參以被 告犯罪後在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其持菜 刀砍殺告訴人之過程及身體之部位均供述甚詳,且互核大致 相符,亦合於事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供稱案發時伊知道 自己拿菜刀砍人,當時可以控制自己行為,但因情緒混亂, 很生氣,而控制不住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八月八日審判筆 錄第十二頁),顯見被告於行為時有記憶能力,且能認知自 己之行為;另參以被告於行兇後旋自行前往耕莘醫院就醫, 足見其行為時雖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然未完全喪失,應係處於精神耗 弱之狀態,為精神耗弱之人。 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查被告持扣案菜刀砍殺告訴人丁○○未得逞,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 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殺人既遂罪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行為當時因患有精神分裂症,且未規則服藥及 返診,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十九 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上述前科,素行不良,長期患有精神分裂症,行 為控制力不佳,因不滿告訴人丁○○之勸阻,與告訴人發生 激烈扭打後,遭告訴人推倒在浴室,而在盛怒之際,犯下本 案,告訴人雖倖免於難,然所受傷勢非輕,且被告今未與 告訴人和解,暨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之母請求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 惟按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 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 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參以證人丙○○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被告之前沒有傷害別人之行為,伊不確定被告 將來是否會傷害他人等語(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八頁), 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自 難認被告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末查,扣案菜 刀一把雖係供被告上揭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而係 被告之母丙○○所有,此據被告供明在卷,又非違禁物;扣 案被告行為時所穿著沾染告訴人血跡之紅色上衣一件,雖為 本案之證據,然非供被告上開殺人未遂犯罪所用或預備或所 得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 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 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祖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舜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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