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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21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余梅涓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05 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 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水果 刀壹把及機車大鎖壹支均沒收。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 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水果刀 壹把及機車大鎖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 2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折 算1 日確定,己於96年3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犯本 罪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而與乙○○2 人因缺錢花用 ,於96年5 月11日凌晨2 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景 平路口附近,攔下丙○○所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欲搭 乘前往臺北縣土城市某處找朋友借錢,惟渠2 人上車後因連 絡不到該友人,又無錢給付車資,竟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指示路途不熟之計程車駕駛丙○○駕 車駛往位於半山腰之臺北縣土城市○○○路,甲○○並要求 丙○○將車停在該路171 巷,丙○○方將車停住,甲○○即 取出其所有預藏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 把,以左 手勒住丙○○,右手持刀架住丙○○之脖子之強暴方式,喝 令丙○○將身上之金錢交出,至使丙○○不能抗拒,而將現 金新台幣(下同)1,600 元自口袋取出,反手遞往後座交予 乙○○,而強盜得逞。又甲○○、乙○○2 人唯恐丙○○駕 車逃離報警,甲○○命丙○○熄火、關燈並交出汽車鑰匙 ,丙○○熄火欲拔出鑰匙之際;乙○○竟拿出其所有客觀上 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機車大鎖1 支毆擊丙○○之頭部,致丙○ ○受有頭部創傷、左臉及右頸擦傷及左手擦傷等傷害。而丙 ○○平時行車繫安全帶僅繫肩帶、未繫腰帶,乃趁甲○○、 乙○○2 人不注意時,以右手將上半身之安全帶撥開,左手 打開車門逃出,甲○○見狀隨即下車,惟丙○○已經逃跑遠 離。甲○○與乙○○見事跡敗露,欲將計程車之鑰匙拔出丟 棄,然未注意當時計程車之檔速係在一檔,無法直接拔出鑰 匙(僅停車檔及空檔時可拔出鑰匙),慌亂中僅拉斷鑰匙圈 ,並誤觸鑰匙上之警報器,致警報器大響,甲○○、乙○○ 2 人見狀隨即徒步逃逸下山。而上開計程車因已熄火,且排 檔未打入停車檔,亦未拉手煞車,故隨地勢向後滑動15-20 公尺,車尾撞擊停放於該處路邊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 之左前葉子板。甲○○、乙○○2 人隨後在臺北縣土城市○ ○路與忠義路口,為獲報到場之員警當場逮捕,並起獲2 人 搶得之1,600 元及扣得甲○○所有共犯本罪所用之水果刀1 把及乙○○所有共犯本罪所用之機車大鎖1 支。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就上開事實全部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告訴人丙○○於偵、審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96年度偵 字第11057 號卷第83-84 、94-95 頁;本院卷第67-72 頁)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 各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 ;現場照片27幀附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26-38 、47-48 、54-68 頁);此外,並有作案用被告甲○○所有之水果刀 1 把及被告乙○○所有之機車大鎖1 支扣案可資佐證。自 認被告2 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 犯行堪認定。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乙○○2 人前揭強盜行為, 除強盜告訴人丙○○之現金1,600 元之外,尚有強盜丙○○ 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計程車之意圖云云。惟訊據被告甲○ ○、乙○○2 人均堅稱渠2 人僅有強盜告訴人丙○○現金1, 600 元之犯意及行為,並無搶奪計程車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查本件告訴人丙○○所有車號000-00號計程車,係一般自 動排檔之小客車,苟具一般駕駛經驗之人,駕駛該車並不 困難一節,已據證人即告訴人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70頁)。且一般自用小客車之搖控裝置,有鈕可設定 、觸發警報器,亦必同時有按鈕可供解除警報器,此為一 般稍具常識之大眾均知悉之事實。是本件被告2 人果有強 盜前開計程車之意,縱然誤觸該汽車鑰匙上之警報器,順 手按鈕將之解除,再駕車離開現場,並無任何困難之處, 尚難僅以被告2 人有誤觸鑰匙警報器之情形,即認定被告 2 人確有強盜車輛之意思。 ㈡再者,本件告訴人丙○○搭載被告2 人駛至案發地點停車 時,僅以腳踩煞車,檔速仍在1 檔,並未拉手煞車;而其 遭被告2 人強盜1,600 元後,棄車逃跑時,車輛已經熄火 ,惟排檔並未排入停車檔,亦未拉手煞車;又告訴人丙○ ○於案發後返回現場時,其上揭計程車係向後移動15-20 公尺,撞到另一部停在路邊的小客車,計程車並未發動, 且鑰匙仍在電門上,但鑰匙圈被拔斷了等情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8-72 頁);並有現場車輛撞擊照片4 幀附卷可查(見前開偵卷 第67-68 頁)。而由前揭車輛撞擊照片以觀,受撞擊之CR -4939 號小客車係右前葉子板輕微凹陷,告訴人所有719- EG號計程車則係左後保險桿輕微擦撞,核其情狀非屬高速 撞擊之結果;而應係因案發地點位於半山腰,且該告訴人 所駕駛之719-EG號計程車原係朝上山方向行駛,停車時地 勢前高後低,又該計程車在熄火、未打入停車檔、且未拉 手煞車之情形下,順地勢向後滑行15-20 公尺,而撞擊CR -4939 號小客車係右前葉子板所致。由此可見,被告2 人 應無發動系爭719-EG號計程車,欲駛離現場之情事,否則 渠2 人豈有任令該計程車於熄火狀態下向後滑行致肇事之 理?此外,由告訴人返回案發現場時,發現汽車鑰匙仍在 電門上,而所附鑰匙圈已遭拔斷一節以觀,亦可推知被告 2 人原係欲將汽車鑰匙拔出,因未注意該車熄火時檔速係 排入一檔,無法拔出鑰匙,一時慌亂而拔斷鑰匙圈。若被 告2 人係欲行搶該部計程車,則直接將插於汽車電門上之 鑰匙轉動發動駛離即可,又何必有將鑰匙拔出之動作? ㈢綜上調查,本件告訴人所指因其本人遭被告2 人強盜而逃 跑後,在半路上聽到上開計車程警報器有響,可見被告二 人有去碰鑰匙,一定是要搶車云云,應屬其事後自行臆測 之詞,與本院依前揭客觀情狀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所 推斷之結果並不相符。被告辯稱渠2 人沒有搶車的意思, 只是棄車離開等語,尚非無稽。從而,本件既無積極證據 足以明確證明被告2 人確有強盜系爭719-EG號計程車之意 ,公訴人所指此部分情節自尚非可採,附此說明。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 兇器強盜罪。被告2 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又告訴人指述被告2 人傷害之部分,係強暴 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58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查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 科刑執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 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 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工作謀求生計,僅因一時經濟困 頓,即鋌而走險,共同於深夜行搶計程車司機,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均殊非可取,渠等所搶得財物雖非甚多,但手段十 分暴力,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對職業駕駛人之行車安全 威脅甚鉅,所生危害十分嚴重,惟被告2 人犯罪後尚知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水果刀1 把、機車大鎖1 支, 分別係被告甲○○、乙○○所有,且係供渠2 人共同犯本罪 所用之物,已據渠2 人陳明在卷,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330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范煥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 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