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進銘
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度偵字第1095
4 號)後,
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
聲請本院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處
有期
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
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甲○○係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十七樓文強
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強公司)之負責人,代理德
國廠商LAMY公司所生產鋼筆在臺灣之銷售業務,竟基於偽造
私文書後行使之
概括犯意,連續自民國九十一年初起至九十
五年四月十日止,在上址文強公司內,未經LAMY公司之同意
或授權,而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員工,偽以LAMY公司名義製作
鋼筆進口價格較原進口價格為低之發票(發票號碼:000
0000號、六五六四三六號等),並檢附上開偽造之發票
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申報進口貨物,致生損害於LAMY公司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對於關稅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財政部臺北
關稅局驗估處於九十五年六月間發現文強公司出具之發票報
價偏低,
乃向德國廠商LAMY函詢,始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貳、
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
二、
證人即財政部關稅總局關員曾宗文、財政部臺北關稅局關員
李任右於偵查中之證詞。
三、卷附文強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表、進口報單、
偽造之LAMY公司發票、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核估價格表、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查價單、駐慕尼黑辦事處商務組九十五年
六月六日法貿字第○九五○○○○一一九○號函及同年八月
二十八日00000000000號函、LAMY公司九十五年
六月二日、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函文
暨真實發票等件。
參、本件經檢察官
參酌被告業已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繳納行政罰
鍰,並獲得LAMY公司之諒解,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及LA
-MY 公司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函文影本各一紙存卷
可佐,
與被告甲○○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
意內容如主文所示外,被告並應於九十六年九月十日前,向
社團
法人中華民國保護動物協會支付新臺幣五萬元(被告已
於期限內支付完畢,有安泰商業銀行存款存入憑條影本一紙
附卷
可憑)。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
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合予敘明。至如事實欄所示偽造之LAMY公司發票,業經文
強公司持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申報進口貨物而由該局保管中
,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
沒收之
諭知。
肆、應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
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
前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修正前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伍、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
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陸、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十日
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
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筱琪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舜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