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2478號)及追加
起訴(96年度毒偵字第3652號),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
第一級毒品,
累犯,處
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
陸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壹點伍伍公克)
沒收銷燬,海洛因包裝袋貳只(共重零點伍零公克)沒收;又施
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
施用
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伍伍公克)沒收銷
燬,安非他命包裝袋壹只(空包裝重零點貳零公克)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
壹點伍伍公克)沒收銷燬,海洛因包裝袋貳只(共重零點伍零公
克)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伍伍公克
)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包裝袋壹只(空包裝重零點貳零公克)沒
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一四號
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有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
二四四號裁定施以
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因停止
處分釋放,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再因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六二二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三月確定,又因犯
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
訴字第二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
上訴後臺灣高
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六六八號裁定
定其應執行刑為一年,甫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稱安非他
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
不得
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意,先
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
○○號住處,以香菸沾染燃燒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一次,於同日十二時許在上址,再以玻璃球吸食器施用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嗣經警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十二
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一百二十號前查獲,並
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一點六公克)。又於
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十四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巷○弄○○號二樓內,以香菸沾染燃燒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於同日十七時許在上開地址再以玻璃
球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嗣經警於九十六年
三月二十九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巷○弄○○號二樓內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一包(毛重○點七五公克,淨重○點五五公克),均經採集
其尿液送驗後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知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分別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本院
於準備程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甲○○就
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不諱,其
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經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鑑驗結果,確
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
可稽,扣案之白
色粉末二包(合計淨重一點五五公克,空包裝共重○點五○
公克)經鑑驗後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九
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調科壹字第09623044770號
鑑定書一紙附卷可查,其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經警查獲
後採集尿液鑑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一紙
在卷可稽,扣案之白色結晶體一包(毛重○點七五公克
,淨重○點五五公克)經鑑驗後認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查獲涉嫌毒品案毒品初步檢驗
報告單一紙附卷可查,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
採信。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一四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有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
二四四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因停止
處分釋放,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前科紀錄表一份附件可稽,被告既於九十六年三月
二十三、二十九日再犯施用毒品罪,即屬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其
犯行洵堪認定,自應
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
分別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
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六二二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九十
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上訴後
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號判決
駁回上訴
確定,上開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六六八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一年,甫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
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
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
故意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之規定
加重
其刑。爰分別
審酌被告前有麻藥、偽造文書、毒品等多項前
科,素行不佳,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
屢經
保安處分及刑之執行,仍未思戒除毒癮,且經查獲後,
猶不知警惕,再度施用毒品,
犯後逃匿,經
通緝始到庭,顯
示無視公權力,到庭後猶屢次變異供詞,並飾詞博取同情,
更示仍存僥倖心理,自應施以相當之處罰,以收矯治之效,
兼衡其經緝獲到案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且
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
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
懲儆。末查,被告本案犯罪之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
日以前,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
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
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一點五五公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點五五公克),均係本案
查獲之毒品又被告
自承上開毒品為其所有並供己施用之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諭知沒收銷燬。
而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包裝袋二只(空包裝共重○點五○公克
)、上開安非他命包裝袋一只(空包裝重○點二○公克),
分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使用之物,
業據其
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
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
、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偉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10日內附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