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2551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
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
第一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毒品海洛因、殘渣均
沒收銷燬,如
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盛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殘渣袋、
注射針筒橡皮管、袋子均沒收;又施用
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毒品安
非他命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10至24所示之盛裝上開毒品安非他
命之包裝袋、吸食器、玻璃管、搗藥器缽、搗藥工具、吸管、皮
包、分裝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至4 、10、11所示之毒品海洛因、殘渣、毒品安非他命均沒收銷
燬,如附表編號1 至24所示之盛裝上開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
包裝袋、殘渣袋、注射針筒、橡皮管、袋子、吸食器、玻璃管、
搗藥器缽、搗藥工具、吸管、皮包、分裝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
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
代
理人、
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
甲○○前曾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本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後,於94年9 月27日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
戒毒偵字第387 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詎其於上開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各別
犯意,於96年3 月26日下午2 時許,在其臺北縣○○鎮○○
路○○○ 號5 樓之1 住處,分別以注射針筒注射、吸食器燒烤
等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
次。
嗣於同日下午3 時許(
起訴書誤載為「4 時20分許」)
,在上址為警依法
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 至24
所示供施用各毒品使用之毒品海洛因、殘渣袋、注射針筒、
橡皮管、袋子、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管、搗藥器缽
、搗藥工具、吸管、皮包、分裝袋等物,其經警採尿送驗後
,並分別驗有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等藥物陽性反應,因而
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三、本件
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時之
自白。
㈡卷附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現場
及
扣押物品照片、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驗尿
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
可稽。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4所示之毒品海洛因、殘渣袋、注射
針筒、橡皮管、袋子、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管、
搗藥器缽、搗藥工具、吸管、皮包、分裝袋等物
可資佐證
。
四、核本件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其
各施用毒品前之
持有毒品行為,應為其後施用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其上開施用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所犯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之素行、各罪
再犯施用毒品情節、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
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均係在
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施用毒品等罪,核諸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等規定,悉合於減
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條第1 項規
定,各減其
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如附
表編號1 至4 、10、11所示之毒品海洛因、殘渣、安非他命
,均係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予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1 至
24所示之盛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殘渣袋、安非他命
之包裝袋、注射針筒、橡皮管、袋子、吸食器、玻璃管、搗
藥器缽、搗藥工具、吸管、皮包、分裝袋等物,則係被告所
有分別供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
物,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惟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
另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按其所犯各罪併予宣告
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5至29所示之毒品安非他命、海洛
因、電子磅秤、扁鑽、行動電話等物,均非被告所有供犯本
件犯罪之物,與本件犯罪無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 項、第23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
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 詩 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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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 量│備 註│
├──┼────────┼───┼────────────┤
│01 │毒品海洛因 │2包 │⑴毛重11.9公克 │
│ │ │ │⑵客廳垃圾桶內查扣 │
├──┼────────┼───┼────────────┤
│02 │毒品海洛因 │1包 │⑴毛重37.1公克 │
│ │ │ │⑵床頭櫃內查扣 │
├──┼────────┼───┼────────────┤
│03 │毒品海洛因 │1包 │⑴毛重16.2公克 │
│ │ │ │⑵櫥櫃內查扣 │
├──┼────────┼───┼────────────┤
│04 │毒品海洛因殘渣袋│8只 │⑴袋內毒品海洛因殘渣,量│
│ │ │ │ 微無法秤重 │
│ │ │ │⑵陽台洗衣粉桶內查扣 │
├──┼────────┼───┼────────────┤
│05 │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3支 │床頭櫃內查扣 │
├──┼────────┼───┼────────────┤
│06 │已使用之注射針筒│2支 │客廳垃圾桶內查扣 │
├──┼────────┼───┼────────────┤
│07 │未使用之注射針筒│3支 │床頭櫃內查扣 │
├──┼────────┼───┼────────────┤
│08 │橡皮管 │1支 │床頭櫃內查扣 │
├──┼────────┼───┼────────────┤
│09 │袋子 │1只 │⑴盛裝電子磅秤及注射針筒│
│ │ │ │ 使用 │
│ │ │ │⑵床頭櫃內查扣 │
├──┴────────┴───┴────────────┤
├──┬────────┬───┬────────────┤
│10 │毒品安非他命 │1包 │⑴毛重3.9公克 │
│ │ │ │⑵床頭櫃上查扣 │
├──┼────────┼───┼────────────┤
│11 │毒品安非他命 │1包 │⑴毛重2.5公克 │
│ │ │ │⑵電腦桌上查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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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玻璃水煙斗吸食器│1組 │床頭上查扣 │
├──┼────────┼───┼────────────┤
│13 │玻璃試管吸食器 │1個 │廁所內查扣 │
├──┼────────┼───┼────────────┤
│14 │玻璃管 │1支 │電腦桌上查扣 │
├──┼────────┼───┼────────────┤
│15 │玻璃管 │3支 │床頭櫃內查扣 │
├──┼────────┼───┼────────────┤
│16 │搗藥器缽 │2個 │櫥櫃內查扣 │
├──┼────────┼───┼────────────┤
│17 │搗藥工具 │3支 │櫥櫃內查扣 │
├──┼────────┼───┼────────────┤
│18 │分裝吸管 │2支 │客廳垃圾桶內查扣 │
├──┼────────┼───┼────────────┤
│19 │塑膠吸管 │1支 │電腦桌上查扣 │
├──┼────────┼───┼────────────┤
│20 │黑色皮包 │1只 │⑴盛裝毒品使用 │
│ │ │ │⑵床頭櫃內查扣 │
├──┼────────┼───┼────────────┤
│21 │小分裝袋 │1批 │陽台洗衣粉桶內查扣 │
├──┼────────┼───┼────────────┤
│22 │分裝袋 │1批 │床頭櫃內查扣 │
├──┼────────┼───┼────────────┤
│23 │分裝袋 │1小包 │客廳垃圾桶內查扣 │
├──┼────────┼───┼────────────┤
│24 │分裝袋 │1批 │床頭櫃內查扣 │
├──┴────────┴───┴────────────┤
├──┬────────┬───┬────────────┤
│25 │毒品安非他命 │4包 │⑴毛重33.9公克 │
│ │ │ │⑵陽台洗衣粉桶內查扣 │
│ │ │ │⑶被告稱係徐秀娟所有,非│
│ │ │ │ 其所有 │
├──┼────────┼───┼────────────┤
│26 │毒品海洛因 │4包 │⑴毛重28.3公克 │
│ │ │ │⑵陽台洗衣粉桶內查扣 │
│ │ │ │⑶被告稱係徐秀娟所有,非│
│ │ │ │ 其所有 │
├──┼────────┼───┼────────────┤
│27 │電子磅秤 │1台 │⑴床頭櫃內查扣 │
│ │ │ │⑵被告稱非其所有 │
├──┼────────┼───┼────────────┤
│28 │扁鑽 │1支 │⑴床頭櫃內查扣 │
│ │ │ │⑵被告稱非其所有 │
├──┼────────┼───┼────────────┤
│29 │行動電話 │3支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