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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21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強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19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棘輪式電纜剪、排齒水管鉗、萬能鉗、扳手、鐵片剪、強 力管子鉗、美工刀、一字起子、鑽石刀各壹支、照明燈壹組及手 套壹雙,均沒收;又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 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棘輪式電纜剪、排齒水管鉗、萬能鉗、扳手 、鐵片剪、強力管子鉗、美工刀、一字起子、鑽石刀各壹支、照 明燈壹組及手套壹雙,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之棘輪式電纜剪、排齒水管鉗、萬能鉗、扳手、鐵片剪、強力管 子鉗、美工刀、一字起子、鑽石刀各壹支、照明燈壹組及手套壹 雙,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95年9 月15日以95年度簡 字第5107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拘役50日,同 年11月15日確定後,於96年3 月2 日入監執行上開徒刑, 於同年3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同日出監(於本案構成 累犯)。 二、丁○○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 兇器、逾越安全設備而竊盜之犯意,於96年5 月1 日8 時許 ,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且具 危險性,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棘輪式電纜剪、排齒水管鉗、萬 能鉗、扳手、鐵片剪、強力管子鉗、美工刀、一字起子及鑽 石刀各1 支,見戊○○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 巷 ○ 號7 樓住處之陽台鐵窗未上鎖,遂攀爬而踰越具有防盜功 能屬安全設備之陽臺鐵窗進入戊○○上開住處(侵入住宅部 分未據告訴),竊取戊○○所有之汽車鑰匙1 把,得手後隨 即逃逸;復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 越安全設備而竊盜之犯意,於同日8 時30分許,攜帶上開兇 器,並以上開棘輪式電纜剪剪斷丙○○位於臺北縣土城市○ ○路○ 段○○○ 巷○ 號6 樓住處具有防盜功能屬安全設備之陽 台鐵窗之方式,進入丙○○上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亦未據 告訴),乘丙○○及其子甲○○睡覺之際,竊取丙○○所有 之GEO 廠牌之手機及丙○○之子甲○○所有之SEIKO 廠牌之 手錶各1 支,得手正欲離去之際,丙○○睡醒發現大聲呼 叫,甲○○因呼叫聲而驚醒,即刻上前攔阻,丁○○即從背 包拿出多功能扳手欲與甲○○對抗,為甲○○撥開,嗣為 甲○○及甲○○之弟弟合力將丁○○制止在地,致丁○○無 法順利離去,丁○○繼而咬傷甲○○之右上臂(傷害部分亦 未據告訴),經丙○○報警查獲,並扣得丁○○所有供犯竊 盜犯行所用之棘輪式電纜剪1 支、預備供竊盜犯行所用之排 齒水管鉗、萬能鉗、扳手、鐵片剪、強力管子鉗、美工刀、 一字起子、鑽石刀各1 支、手套1 雙、照明燈1 組、黑色背 包1 個及鴨舌帽1 頂等物。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丙○○及甲○○於警詢 ,丙○○及甲○○於偵訊時、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 證稱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棘輪式電纜剪、排齒水管鉗、萬 能鉗、扳手、鐵片剪、強力管子鉗、美工刀、一字起子、鑽 石刀各1 支、照明燈1 組、手套1 雙扣案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2 紙、贓證物照片8 幀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洵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 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害人戊○○、丙○○前開住處之陽 台鐵窗係因防盜而設,具有防盜之功能,足認係安全設備。 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 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被告為本件 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棘輪式電纜剪、排齒水管鉗、萬能鉗、 扳手、鐵片剪、強力管子鉗、美工刀、一字起子、鑽石刀各 1 支,均係屬質地堅硬之鐵製品,在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之安全造成威脅,當屬兇器。是核被告丁○○攜帶 上開可資為兇器使用之工具,攀爬踰越屬安全設備之陽台鐵 窗而竊盜被害人戊○○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之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另被 告丁○○攜帶上開可資為兇器使用之工具,剪斷逾越屬安全 設備之陽台鐵窗而竊盜被害人丙○○及甲○○財物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 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丁○○竊得手機及手錶 後,為脫免甲○○之逮捕,竟基於準強盜之犯意,當場持多 功能扳手對甲○○施以攻擊,惟遭甲○○撥開後,繼之再咬 傷甲○○之右上臂等強暴方法抗拒逮捕,因認被告丁○○所 為係犯刑法第329 條、第330 條之攜帶兇器準強盜罪嫌等語 。惟按刑法第329 條之規定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民之 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以實 現憲法第8 條、第22條及第15條規定之意旨。經該規定擬制 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指達於使人難以抗 拒之程度者而言,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0 號解釋 自明。查被告丁○○供稱:丙○○的二個兒子抓住伊,將伊 推倒在地上,伊兒子抓伊的頭時,就把伊之頭部壓在地上, 伊就張開嘴巴咬他,要伊放手等語(詳本院卷第21頁),核 與本件依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有從背包拿 出1 支紅色的剪鐵工具準備要攻擊伊,但被伊撥開,伊和伊 弟弟合力抓被告,被告就咬伊一口等語(詳96年度偵字第10 198 號卷第53頁)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伊 二個兒子聽到伊喊小偷,就起床將被告抓住,伊兒子用手抱 住被告,被告再從包包拿出剪鐵窗的工具,說如果不放他走 ,要打伊與伊兒子,但被告並沒有動手,伊兒子就將被告手 上的東西撥掉,後來被告有用嘴咬傷伊兒子甲○○等語(詳 本院96年8 月6 日審判筆錄第6 頁)大致相符,被告持多功 能扳手與證人甲○○對峙,應僅係防身之消極反抗行為,尚 難認被告持多功能扳手與證人甲○○對峙,已達使證人甲○ ○難以抗拒之程度,又被告雖以口咬證人甲○○之右上臂, 然證人甲○○並未鬆手,仍將被告制服,足見證人甲○○並 未因被告以口咬傷之強暴行為,使其不能抗拒。則依上說明 ,被告丁○○所為,核與起訴法條所引刑法第329 條、第33 0 條加重準強盜罪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加重準強盜罪律之 ,公訴人起訴法條容有未洽,然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變 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二加重竊盜罪間,犯意各別,應 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 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為一時貪 念,竟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非是,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棘輪式電纜剪1 支及排齒水管鉗、萬能 鉗、扳手、鐵片剪、強力管子鉗、美工刀、一字起子、鑽石 刀各1 支、照明燈1 組及手套1 雙,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或預備之物,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俱為沒收之宣告。至黑色 背包1 個,因非供行竊所用,且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 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 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鄭燕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 附繕本)。 書記官 呂紹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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