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訴字第2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
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3年7 月28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五萬元,由被告於同日自行繳納
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於96年7 月20
日、96年8 月31日到庭,且經
拘提無著,顯已逃匿,有
送達
證書、拘提報告結果書附卷
可稽,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
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