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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21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 第57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示之盜 版光碟片共計壹佰伍拾片及電腦主機(含燒錄機)壹台,均沒收 之。又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意圖散布而持有,累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 號所示之盜版 光碟片柒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至4 號所示盜版光碟 片共計壹佰伍拾柒片及電腦主機(含燒錄機)壹台,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曾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上訴 字第223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89年5 月1 日執 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重 簡字第78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2年3 月26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不知悔改,明知「霹靂布袋戲」系列之「霹 靂奇象」、「霹靂兵燹之刀戟戡魔錄Ⅱ」、「霹靂皇龍紀」 及港劇「賭場風雲」之影音著作光碟片,分別係霹靂國際多 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及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群體國際公司)所享有之視聽著作而授權予甲○○○ ○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及群體國際公司臺灣分 公司在臺灣地區享有發行權、重製權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影 音著作,非經該等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銷售 或出租,竟㈠基於出租營利之意圖,先於民國94年9 月16日 ,與甲○○○○公司以簽約方式買入上開「霹靂布袋戲」視 聽著作之光碟後,即自時起在其經營之址設臺北縣三重市 ○○街○○○ 號「三民影視社」內,以自己所有之燒錄機,( 連續)擅自重製如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示之「霹靂布袋戲」 視聽著作於光碟片後,再以1 集新臺幣(下同)50元,2 集 1 片100 元之代價出租予不特定人牟利,而侵害甲○○○○ 公司之著作財產權。㈡明知其所購入之港劇「賭場風雲」之 影音著作光碟係未經群體國際公司台灣分公司授權之非法重 製物,竟仍意圖散布而自96年2 月中旬起,在上開「三民影 視社」內,以1 片100 元,1 套共35集7 片700 元之代價銷 售予不特定人牟利,而侵害群體國際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經甲○○○○公司兼群體國際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務人員盧明 群持所購得之上開「賭場風雲」視聽著作盜版光碟片7 片訴 由警方辦理,而於96年3 月7 日18時30分許,為警於上址查 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示之視聽著作盜版光 碟片共150 片及電腦主機(含燒錄機)1 台。 二、案經甲○○○○公司及群體國際公司台灣分公司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 人盧明群於警詢及偵查中,及告訴代理人黃華珍於本院審理 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智慧財產權證明書、專屬授權書各 4 份、勘驗結果報告各2 份、正版光碟片及包裝外殼紙影印 4 紙、群體公司影視市場報告表1 紙、查獲現場扣案物照 片3 幀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編號1 至4 號所示之盜版光碟 片共157 片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之犯行,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 著作財產權罪。而被告所犯明知係侵害著作權之光碟重製物 而散布之低度行為,為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刑事法若 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 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 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 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 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 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 決、95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查本件被告以簽約方式向 甲○○○○公司買入上開「霹靂布袋戲」視聽著作之光碟後 ,即在其經營之上址「三民影視社」內,有以自己所有之燒 錄機,擅自反覆重製如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示之盜版光碟, 於平日營業時間出租予不特定顧客等事實,已如前述,其犯 罪地點僅有一處,犯罪時間則具有延續性,犯罪方法亦有反 覆實行之特徵,依上開說明,自僅應包括的論以一罪,即為 已足。雖原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先於「91年底某日」向甲○○ ○○公司買入「霹靂布袋戲」視聽著作後即擅自重製,惟查 ,訊據告訴代理人黃華珍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本案查扣之霹 靂布袋戲光碟片之最早發行的是「霹靂兵燹之刀戟戡魔錄Ⅱ 」,發行日期為94年9 月16日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據 此被告自無於上開視聽著作發行前之「91年底某日」即擅自 重製之可能,故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蒞庭時陳稱減縮起訴 犯罪事實為被告係自94年9 月16日起,為上開意圖出租而擅 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見本院 卷第35、36頁),附此敘明。又雖刑法部分條文規定業於94 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另 著作權法亦配合刑法已刪除所有常業犯之規定,而於95年5 月30日公布刪除第94條之以犯同法第91條為常業犯之規定, 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惟被告上開意圖出租而重製光碟之 犯行既反覆持續至新法施行後始終了,則應逕適用現行刑法 及著作法之規定,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原起訴意旨認被告 係涉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4條、第91條第2 項、第3 項之意 圖銷售而以重製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嫌 ,容有未洽,惟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蒞庭陳稱變更 起訴法條為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以 重製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本院自毋庸變更起 訴法條,附此陳明。 四、又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 1 第3 項、第2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意 圖散布而持有罪。雖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同法同條項之明知係 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惟查,告訴代理人盧 明群並不否認係其為告訴人公司法務人員為求蒐證而喬裝顧 客(俗稱「釣魚」之方式),並以700 元購得上開港劇「賭 場風雲」視聽著作重製光碟片後,而會同警方查獲被告等情 屬實,因此被告此部分行為並未能發生散布之結果而未遂, 而未遂犯之處罰又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而被告以開設店面 營業,堪認告訴人公司人員喬裝顧客與被告交易時,被告原 已具有販賣散布盜版光碟之犯意,惟被告之行為僅止於意圖 散佈而持有既遂,則起訴書認被告已散布既遂容有誤會,然 其所引用起訴法條之條項均相同,僅罪名不同,故毋庸變更 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五、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各應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本院爰審酌被告前曾違反著作權法之前科,有上 述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為貪圖己利,故意 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損及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並破壞 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出租及販售光碟片之數量 非少之犯罪情節,惟兼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 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存卷可憑)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 ,自96年7 月16日起生效,茲因被告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 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各減刑如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並均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示之盜版光碟片共150 片及電 腦主機(含燒錄機)1 台,均係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罪所用之物,而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 號所示之盜版光碟 片則係被告犯同法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後段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2 項、第91條之1 第3 項、 第2 項、第98條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金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 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出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 │編號│盜版光碟片名│數量(│著作財產權│被授權發行、│被授權有效期限 │ │ │   │片) │人 │重製之人 │ │ ├──┼──────┼───┼─────┼──────┼────────┤ │ 1 │霹靂布袋戲─│22片 │霹靂國際多│甲○○○○有│95年1 月22日起至│ │ │霹靂奇象 │   │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97年1 月21日止 │ │ │ │ │限公司 │ │ │ ├──┼──────┼───┼─────┼──────┼────────┤ │ 2 │霹靂布袋戲─│68片 │同上 │同上 │94年9 月16日起至│ │ │霹靂兵燹之刀│   │ │ │96年9 月15日止 │ │ │戟戡魔錄Ⅱ │ │ │ │ │ ├──┼──────┼───┼─────┼──────┼────────┤ │ 3 │霹靂布袋戲─│60片 │同上 │同上 │95年11月8 日起至│ │ │霹靂皇龍紀 │   │ │ │97年11月7 日止 │ ├──┼──────┼───┼─────┼──────┼────────┤ │ 4 │賭場風雲  │7 片 │英屬維京群│英屬維京群島│95年10月1 日起至│ │ │ │   │島商群體國│群體國際股份│97年9 月30日止 │ │ │ │ │際股份有限│有限公司台灣│ │ │ │ │ │公司 │分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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