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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吳伯昆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103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及他人,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偽造「東洋製紙廠股份 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偽造「莊再旺」印章壹枚、「丁○○」印 章壹枚、偽造「東洋製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含公 司公示基本資料)」上「莊再旺」之印文壹枚及偽造登記清冊、 偽造「東洋製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含公司公示基 本資料)」、偽造證明書、本院94年4 月12日板院通民誼94年度 司字第142 號覆函、偽造切結書、偽造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及貳份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東洋製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之 印文各叁枚、伍枚、壹枚、壹枚、貳枚、叁枚、貳枚、叁枚均沒 收。 事 實 一、丙○○明知台北縣三重市○○○段765 、766 、767 地號3 筆土地,均係東洋製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縣三重市○ ○○路○○號,原代表人:莊再旺(已歿於民國89年12月10日 ),現代表人:莊再旺之子莊朝明,下稱東洋公司】所有, 且東洋公司已前於民國(下同)66年1 月17日經解散登記, 惟未完成東洋公司之清算程序,竟與賴朝濱(賴朝濱已歿 於94年5 月15日)、丁○○(另案偵查中)等人基於偽造、 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 絡,先由賴朝濱等人偽造「東洋製紙廠股份有限公司」、「 莊再旺」名義之印章各乙枚;再以丁○○持有東洋公司20萬 股之股份,並擔任董事乙職,並偽造「東洋製紙廠股份有限 公司」、「莊再旺」之印文各乙枚等之不實事項,而偽造經 濟部中部辦公室於93年10月18日以經授中字第09333007658 號核發「東洋製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含公司公示 基本資料)」、於94年4 月19日以經授中字第09433628010 號出具證明書之公文書各乙份;又偽造東洋公司於94年3 月 29日,由莊再旺召開董事會,並選任丁○○自是日起擔任東 洋公司清算人之董事會會議紀錄私文書乙紙;再於94年4 月 6 日持該偽造之董事會會議紀錄向本院聲報丁○○為東洋公 司之清算人,而經本院於94年4 月12日以板院通民誼94年度 司字第142 號准予備查(按該本院覆函係准予備查之性質, 並無民事上之實體確定力)在案;另以東洋公司(代表人: 丁○○)之名義,偽造東洋公司所有上開3 筆土地之所有權 狀,前於81年間均已遺失不存之切結書私文書乙紙後,賴朝 濱即將上開偽造「東洋製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莊再旺」 之印章各乙枚、偽造「東洋製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事項登 記表(含公司公示基本資料)」、偽造證明書、本院94年4 月12日板院通民誼94年度司字第142 號覆函及偽造切結書等 ,連同丁○○所提供其本人之身分證影本、「丁○○」印章 乙枚及丁○○印鑑證明,全數寄交丙○○收執,丙○○即於 94年5 月前某日,至台北縣新店市○○路○○○ 號10樓內,委 請不知情之代書甲○○(另案經檢察官處分起訴在案)代 為申請補發東洋公司所有上開3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再以買 賣為由,將上開3 筆土地移轉登記至丙○○名下,而利用甲 ○○持上開丁○○身分證影本、「丁○○」印章乙枚、丁○ ○印鑑證明、偽造「東洋製紙廠股份有限公司」、偽造「莊 再旺」印章各乙枚、偽造「東洋製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事 項登記表(含公司公示基本資料)」、偽造證明書、本院94 年4 月12日板院通民誼94年度司字第142 號覆函及偽造切結 書等,以東洋公司(代表人:丁○○)之名義,分別在偽造 「東洋製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含公司公示基 本資料)」、偽造證明書、本院94年4 月12日板院通民誼94 年度司字第142 號覆函及偽造切結書上分別偽造「東洋製紙 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5 枚、乙枚、乙枚及2 枚,並分別 在上開3 筆土地之登記清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 偽造「東洋製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3 枚,而偽造該 私文書各乙份,再在申請補發上開3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將 上開3 筆土地移轉登記至丙○○名下所有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上各偽造「東洋製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2 枚及3 枚 ,而偽造該私文書各乙份,並由甲○○於95年5 月25日同時 持向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分別辦理,後於94年6 月30 日經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核准補發上開3 筆土地之所有權 狀後,即以買賣為由,再將上開3 筆土地移轉登記至丙○○ 名下所有,致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承辦上開職務之公務人 員呂玉華等先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等職務上所掌有關 補發上開3 筆土地所有權狀及移轉登記至丙○○名下之公文 書上,並核發上開3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予丙○○收執,均足 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東洋公司。 因莊朝明於94年12月2 日向本院聲報擔任東洋公司之清算 人後,依法進行清算東洋公司之財產,而向台北縣三重地政 事務所申請補發上開3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時,始行查悉上情 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自賴朝濱其人處寄來取得上開丁○○ 身分證影本、「丁○○」印章乙枚、丁○○印鑑證明、「東 洋製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莊再旺」印章各乙枚、「東洋 製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含公司公示基本資料 )」、證明書、本院94年4 月12日板院通民誼94年度司字第 142 號覆函及切結書等文件,並委請甲○○書立上開3 筆土 地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申請補發上開3 筆土地 之所有權狀,再將上開3 筆土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等情,惟 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係於94年初在台北縣樹林市公 所門前偶遇賴朝濱其人,他問伊有無興趣買東洋公司名下的 道路用地,並留下電話、地址給他,賴朝濱後來即陸續寄來 上開文件給伊,再將上開文件等交給甲○○辦理,惟伊收到 上開文件等時,其上即係登記丁○○是董事,伊沒有變造或 偽造任何文件,伊後來在94年4 、5 月間,有跟賴朝濱在台 北縣樹林市見面,交付10萬元給他,並約定以公告現值百分 之25 計 算買賣價金,但賴朝濱事後未再向他拿錢云云。經 查: ㈠被告於94年初,在台北縣樹林市公所前與賴朝濱其人相談後 ,即先後自賴朝濱處郵寄取得上開丁○○身分證影本、「丁 ○○」印章乙枚、丁○○印鑑證明、偽造「東洋製紙廠股份 有限公司」、「莊再旺」印章各乙枚、偽造「東洋製紙廠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含公司公示基本資料)」、偽 造證明書、本院94年4 月12日板院通民誼94年度司字第142 號覆函及偽造切結書等文件,再於94年5 月前某日,出面委 請不知情之代書甲○○代為書立東洋公司所有上開3 筆土地 之登記清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於94年5 月25 日代為申請補發上開3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再於94年6 月30 日以買賣為由,將上開3 筆土地移轉登記至丙○○名下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 偵查中指述之情節、證人即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公務人員 楊淑琴、翁意晴2 人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及證人甲○○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請提示偵卷10343 號第10 6頁,該份土 地登記申請書是你被委託辦理?)是,其上的簽名蓋章是我 親為」、「(你受何人的委託?)丙○○」、「(該份申請 書上面的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買賣的地方打勾及附繳證件欄及 備註等資料是否你書寫?)是,上面的字、申請日期、受文 機關等字都是我寫的,資料是被告拿給我的」、「(丁○○ 的印章及東洋紙業的公司章是你蓋的?)是被告把東洋公司 及丁○○的印章拿給我,我蓋上去的」、「(空白申請書是 否你提供的?)是,我有空白申請書放在我的代書事務所」 、「(提示上開偵卷第107 頁,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地號及 金額是你書寫的?)是」、「(請提示上開偵卷第108 、10 9 頁,其上的文字、簽名、蓋章是你所親為嗎?)是」、「 (上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丁○○的印章及東洋公司的公司 章也是被告拿給你蓋的?)是」、「(當時被告委託你辦理 本件移轉登記事情他如何說的?)他說他要買這塊地,委託 我幫他辦理,.... 第 一次我把案子送進去稅捐處要核稅, 遭到退件,說要補件,稅捐處說是清算人的東西,說要壹份 清算人的資料,我就把資料都拿回來給被告,我跟他說要補 資料,當時要補的資料很多,我忘記詳細的資料內容,我請 被告資料準備齊全再拿給我,壹個月之後被告準備齊全我再 送進去稅捐處,完稅之後我再送地政事務所登記,送件時間 我忘記了」、「(簽訂該份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時,除了買受 人被告在場外,出賣人丁○○有無在場?)雙方都不在場, 被告提供全部資料給我,再由我製作,這份契約書是在我的 事務所簽的」、「(你有接受丁○○的授權簽立該份契約書 ?)沒有」、「(你為何在出賣人處寫丁○○的名字?)申 請書上都要填寫買賣雙方的名字」、「(被告說東洋公司及 丁○○的印章如何來的?)他沒有跟我講」、「(你沒有經 過丁○○的授權,為何在出賣人處寫他的名字?)申請書本 來就要寫出賣人的名字,被告也有給我出賣人的資料及大小 章,我們只要根據一方的授權就可以製作申請書」、「(上 開偵卷第113 頁切結書是何人製作?)不是我做的,上面的 字也不是我寫的。這份切結書是被告提供給我的」、「(申 請書裡面的附件沒有切結書?)切結書是後來才需要補,作 為切結地都是他的」、「(切結書上載明所有權狀在81年3 月6 日遺失,為何要提切結書?)為了公告原來權狀遺失壹 個月後申請補發新權狀用,當初我有送二案,第一案事先申 請補發權狀,第二案才是過戶,是同一天送,我申請過戶時 沒有提出所有權狀,地政事務所也沒有發新的權狀給我,我 拿到新的權狀時是已經登記為被告的名字,我沒有拿到過東 洋公司的補發權狀。第一案公告30天補狀下來之後,就會變 成第二案的所有權狀附件,再憑以辦理第二案的過戶」、「 (切結書上面的公司章及丁○○的章是誰蓋的?)是被告蓋 好之後拿給我的,包括上面的文字都是事先寫好再交給我的 」、「(請提示上開偵卷第148 頁,該份土地登記申請書是 否你製作的?)是」、「(上面的受文機關、原因發生日期 、附繳證件備註欄等文字是否你寫的?)是」、「(上開偵 卷148 頁背面是否都是你寫的?)是」、「(該份申請書的 目的為何?)申請補發權狀」、「(其上丁○○、東洋公司 的章是否是被告拿給你,你蓋上去的?)是」、「(被告以 多少金額向東洋公司購買本件土地?)依公告現值,即是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上面的金額」、「(你如何知道原來的所有 權狀有遺失?)要過戶的時候要準備,被告沒有提出我就問 他,他說所有權狀對方不見了,我跟他說程序在辦時要先辦 理補狀,才能過戶,我有列清單給被告請他準備,被告就提 出切結書及申請書所載附繳證件等資料給我」、「(你知道 東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是偽造的?)我不知道」、「(你 何時知道?)過戶完大約二、三個月後,被告要賣系爭土地 給第三者時,三重地政事務所通知我說乙○○那邊有提出問 題,乙○○要告,三重派出所也請我去做筆錄,我才知道」 、「(你是否認識丁○○?)不認識」、「(你如何認識被 告?)他到我的事務所來」、「(在本案之前被告與你是否 認識?)不認識,沒有任何關係」、「(你辦本件移轉登記 全部的費用多少?)不超過壹萬八千元」、「(你知道本件 的董事、股東或其他負責人名單也是偽造的?)我不知道」 、「(是否因為被告有丁○○的印章及東洋公司的公司章, 故對賣方的資料你也沒有加以查核而產生懷疑?)是,因為 被告也提出東洋公司陳報給法院的備查文件」、「(你在上 開辦理過戶的過程中有無曾經與東洋公司的人聯絡過?)沒 有」、「(被告在最開始將資料交給你委託你把土地過戶給 他時,當時資料上出賣人東洋公司的負責人是誰?)丁○○ 」、「(那你剛才為何說被告說他要買這塊地,委託你幫他 辦理,第一次你把案子送進去稅捐處要核稅,遭到退件,說 要補件,稅捐處說是清算人的東西,說要壹份清算人的資料 ?)我送稅捐處時,稅捐處退件說要補很多資料,但時間已 久,我現在忘記什麼資料了」、「(請你確定在被告最初交 過戶資料給你時,出賣人東洋公司的負責人是誰?)已經是 丁○○,.... , 變更登記事項卡可以看出來就是丁○○」 、「(提示偵查卷1 第194 頁變更登記事項卡,可否看出丁 ○○是負責人?)那時候還不是,依照變更登記卡丁○○是 董事」、「(請你確定在被告最初交過戶資料給你時,出賣 人東洋公司的負責人是誰?)當時拿給我的資料上負責人就 是丁○○」、「(什麼資料上面寫負責人是丁○○?)我應 該有看到資料我才知道,當時被告有給我丁○○的身分證影 本」等語(見本院卷96年7 月26日審判筆錄第4 至12頁), 均相符合,復有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95年3 月14日北縣重 地登字第0950003150號函及其所附東洋公司所有上開3 筆土 地之所有權部異動索引、94年重登字第142300、142310號土 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及甲○○申請時提出上開偽造切結書、本 院94年4 月12日板院通民誼94年度司字第142 號覆函、丁○ ○印鑑定明、身分證影本、偽造「東洋製紙廠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事項登記表(含公司公示基本資料)」等文件,且上開 偽造「東洋製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含公司公 示基本資料)」上「公司印章」及「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 欄內之「東洋製紙廠股份有限公司」及「莊再旺」印文各乙 枚,經本院當場檢視比對之結果,不僅其間直寫及橫寫之格 式不同,亦與乙○○於94年9 月19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所 調得之「東洋製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含股東 名冊)」上東洋公司及莊再旺之印文,均不相符,此有經濟 部94年9 月19日經授中字第0943 2848750號覆函及其附「東 洋製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含股東名冊)」、 94年9 月26日經授中字第094328 91300號覆函各乙份,在卷 可稽,足認上開切結書、「東洋製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事 項登記表(含公司公示基本資料)」及其上「公司印章」及 「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欄內之「東洋製紙廠股份有限公司 」及「莊再旺」印文各乙枚等,應均係遭人偽造者,而認 定。 ㈡至於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被告係於94年2 月間前 來委任,他在送件前往稅捐處核稅時曾遭退件,即再請被告 補正切結書或法院准予清算人丁○○備查之覆函,才再第二 次提出核稅云云,不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係於94 年4 、5 月間,始委任甲○○,並一次提供本件申請之全部 文件,事後並未再補正任何文件給甲○○等語,且經本院依 職權函查上開3 筆土地於94年間有關土地增值稅之申報情形 ,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亦未函稱上開3 筆土地確 曾遭退件過等語,此有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6年8 月3 日 北稅重一字第0960025708號覆函乙份可佐,雖不足逕憑證人 甲○○此部分單一證述之詞,即為此同一之認定。惟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已明確供承其確曾於94年間出面委任甲○○代為 申請補發東洋公司所有上開3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再以買賣 為由,代為申請將上開3 筆土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所有,並 交付甲○○上開丁○○身分證影本、「丁○○」印章乙枚、 丁○○印鑑證明、偽造「東洋製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莊 再旺」印章各乙枚、偽造「東洋製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事 項登記表(含公司公示基本資料)」、偽造證明書、本院94 年4 月12日板院通民誼94年度司字第142 號覆函及偽造切結 書等全部所需資料乙情,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此部 分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95年3 月14日北縣重地登字第0950003150號函及其所附東洋公司所 有上開3 筆土地之所有權部異動索引、94年重登字第142300 、14 231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憑,而據本院認定 明確在卷,已如上述,是有關被告究係於何一特定時點前往 委託甲○○及其事後有無再應甲○○之要求,而補正提出何 一特定相關文件等情,均已不足影響本院對被告此部分犯行 之認定,至為灼然,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與東洋公司間毫無任何干係,且被告與丁○○其人未 曾見過面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而被告 一智識、年齡均甚正常、成熟之成年男子,被告所辯稱其與 賴朝濱見面相談及其取得上開丁○○身分證影本、「丁○○ 」印章乙枚、丁○○印鑑證明、偽造「東洋製紙廠股份有限 公司」、「莊再旺」印章各乙枚、偽造「東洋製紙廠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含公司公示基本資料)」、偽造證 明書、本院94年4 月12日板院通民誼94年度司字第142 號覆 函及偽造切結書等,不僅已均顯與一般社會上有關不動產買 賣之常情有違,且被告於收受賴朝濱所寄來上開丁○○身分 證影本、「丁○○」印章乙枚、丁○○印鑑證明、偽造「東 洋製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莊再旺」印章各乙枚、偽造「 東洋製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含公司公示基本 資料)」、偽造證明書、本院94年4 月12日板院通民誼94年 度司字第142 號覆函及偽造切結書等,亦均未曾試圖與丁○ ○或東洋公司相關人士聯繫、確認賴朝濱所言之真偽,即逕 持上開丁○○身分證影本、「丁○○」印章乙枚、丁○○印 鑑證明、偽造「東洋製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莊再旺」印 章各乙枚、偽造「東洋製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 (含公司公示基本資料)」、偽造證明書、本院94年4 月12 日板院通民誼94年度司字第142 號覆函及偽造切結書等,委 任甲○○代為書立東洋公司將上開3 筆土地出賣予被告之土 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申請補發上開3 筆土地之所有 權狀,再於94年6 月30日以買賣為由,將上開3 筆土地移轉 登記至被告名下所有,揆諸一般常情以觀,足認被告就賴朝 濱等人偽造上開「東洋製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莊再旺」 之印章各乙枚、偽造「東洋製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事項登 記表(含公司公示基本資料)」、證明書、董事會會議紀錄 及切結書等,再交由被告出面利用甲○○代為書立以東洋公 司(代表人:丁○○)之名義,偽造出賣上開3 筆土地之土 地登記清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開台北縣三重 地政事務所94年重登字第142300、1423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 ,並連同上開丁○○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本院94年4 月 12 日 板院通民誼94年度司字第142 號覆函、偽造「東洋製 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含公司公示基本資料) 」、偽造證明書及偽造切結書等,一併持向台北縣三重地政 事務所申請補發上開3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及移轉登記至被告 名下所有,並使承辦之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公務人員呂玉 華等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記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上等 犯行間,顯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為灼然。 ㈣另被告雖辯稱其曾支付10萬元給賴朝濱,且不知道賴朝濱所 寄來的上開文件有經變造、偽造等情,亦沒有利用甲○○行 使上開變造、偽造私文書,並使公務人員呂玉華等將上開不 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故意及犯行云云。惟被 告與東洋公司間毫無任何干係,且被告與丁○○其人未曾見 過面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有如上述,則 東洋公司(代表人:丁○○)焉有與出賣上開3 筆土地予被 告之可能,且上開3 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合計高達新台幣(下 同)00000000元之鉅(此有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 於94年4 月25日就上開3 筆土地所核發之土地增值稅免稅證 明書各乙紙可佐),而就本件被告最後取得上開3 筆土地所 有權之經過以觀,被告不僅在尚未與東洋公司或丁○○等見 面,甚至簽立尚未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債權契約)之情況 下,除上開3 筆土地之原所有權狀外,即先自賴朝濱處郵寄 取得上開丁○○身分證影本、「丁○○」印章乙枚、丁○○ 印鑑證明、偽造「東洋製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莊再旺」 印章各乙枚、偽造「東洋製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 表(含公司公示基本資料)」、偽造證明書、本院94年4 月 12日板院通民誼94年度司字第142 號覆函及偽造切結書等攸 關上開3 筆土地移轉登記所需之全部重要文件,復於事後即 94年4 、5 月間,再與賴朝濱見面時,僅支付賴朝濱10萬元 乙節,亦據被告供認屬實,而被告事後即憑上開文件等利用 甲○○代為申請移轉登記取得上開3 筆土地之所有權,更顯 與上開3 筆土地合計之公告現值00000000元相去甚遠,甚至 係幾近「無償」取得之情況,在在均顯違一般人情、事理之 常,至為灼然,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與賴朝濱、丁○○等人,利用東洋公司已早 於66年1 月17日即經解散登記,惟遲未完成清算程序,即由 賴朝濱等人先偽造上開「東洋製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莊 再旺」印章各乙枚、偽造「東洋製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事 項登記表(含公司公示基本資料)」、證明書及切結書等, 再交由丙○○出面委託不知情之代書甲○○代為申請補發上 開3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所有,而偽造 上開3 筆土地之登記清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台 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94年重登字第142300、142310號土地登 記申請書,並連同上開丁○○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偽造 「東洋製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含公司公示基 本資料)」、偽造證明書、本院94年4 月12日板院通民誼94 年度司字第142 號覆函、偽造切結書等,一併持向台北縣三 重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上開3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及移轉登記 至被告名下所有,以為行使,並使承辦之台北縣三重地政事 務所公務人員呂玉華等先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記於其職務上 所掌之相關公文書上等犯行,均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214 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上開犯罪後,刑法第33條 第5 款、第55條、第56條有關法定罰金刑、牽連犯連續犯 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經修正公布(按牽連犯係經廢止 ),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又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有關罰金刑提高之規定,亦於95年6 月14日經修正公布, 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經本院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從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55條、第56條 之規定處斷;又被告偽造「東洋製紙廠股份有限公司」、「 莊再旺」印章各乙枚,為其偽造「東洋製紙廠股份有限公司 」、「莊再旺」印文之預備行為;被告偽造「東洋製紙廠股 份有限公司」、「莊再旺」印文,為其偽造上開「東洋製紙 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含公司公示基本資料)」 、證明書、董事會會議紀錄、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登記清冊、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 上開「東洋製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含公司公 示基本資料)」、證明書、董事會會議紀錄、土地買賣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登記清冊、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其行使上開偽造「東洋製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事項登記表(含公司公示基本資料)」、證明書、董事會會 議紀錄、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登記清冊、土地登記 申請書、切結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擬,合先敘明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甲○○偽造及行使上開偽造「東洋製紙 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含公司公示基本資料)」 、偽造證明書、偽造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偽造登記 清冊、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偽造切結書,均為間接正犯。 被告先後多次行使上開偽造「東洋製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事項登記表(含公司公示基本資料)」、偽造證明書等公文 書、先後多次行使上開偽造董事會會議紀錄、偽造土地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偽造登記清冊、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 偽造切結書等私文書及先後多次使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承 辦公務人員呂玉美等人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記於其等職務上所 掌公文書上,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 同一之概括犯意所為,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 之規定,均論以一罪。被告就所犯上開3 罪間,復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就所犯上開3 罪與 賴朝濱、丁○○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3 筆土地係係東洋公司所有者,竟利 用東洋公司已解散而未清算之際,以利用不知情之甲○○持 上開偽造文書之手段,將上開3 筆土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所 有,已損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東洋公司等 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 減其宣告刑,以資儆懲。 三、上開「丁○○」之印章乙枚,因無法證明其已滅失不存,復 為本件共同正犯被告丁○○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本院認定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另上開「東洋製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莊再旺」 印章各乙枚,亦均無法證明其已滅失不存,復與甲○○向台 北縣三重地政事務申請而行使交付之上開偽造「東洋製紙廠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含公司公示基本資料)」上 「莊再旺」之印文乙枚;上開偽造登記清冊、偽造「東洋製 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含公司公示基本資料) 」、偽造證明書、本院94年4 月12日板院通民誼94年度司字 第142 號覆函、偽造切結書、偽造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及二份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東洋製紙廠股份有限公司 」之印文3 枚、5 枚、乙枚、乙枚、2 枚、3 枚、2 枚及3 枚,均係偽造者,業據本院認定在卷,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 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210 條、第211 條、第21 4 條、第216 條、修正前第55條、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林晏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210條、第211條、第214條、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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