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3368號),
嗣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
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
第一級毒品,
累犯,處
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
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
偽造文書、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85年8 月26日以85年度聲字第
1 26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87年12月14日
假釋出監,
假釋期間付
保護管束,嗣於
保護管束期間再犯
賭
博罪,經撤銷假釋確定,入監繼續執行
殘刑有期徒刑3 年5
月,於94年8 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上開賭博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56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於94年5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又其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90年度毒聲字第23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再依同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1457號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
嗣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66 號
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6 月12
日停止戒治,繼續執行上開殘刑,
迄至91年11月19日強制戒
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官於92年1 月
3 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 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5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62 號判處有
期徒刑10月,於95年12月13日確定,尚未執行。
詎甲○○仍
未戒除毒癮,
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2 月27日6 時30分
許經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市○○區○○○
○街○○○ 號2 樓其住處(
起訴書略載為在不詳地點),以將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摻入香菸內後點燃吸食之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27日凌晨0 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
○○○ 巷○○號「天使宮」
為警查獲,經甲○○同意後採尿送驗
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類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
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又被告
為警查獲時所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類(含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
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3 月15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基三-8) 各1 份在
卷
可稽。
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24
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
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
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
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
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 月8 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
885 號函述
綦詳。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
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
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
鑑
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
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
,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即96小時,此
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 月8 日以(81)藥
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有上開
補
強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
堪認被告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又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23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同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1457號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
466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
6 月12日停止戒治,繼續執行上揭殘刑,迄至91年11月19日
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官於92
年1 月3 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 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綜上所述,足認被
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
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
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
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
各為進而施用第一、二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係以同一施用行為觸犯數罪名,屬
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雖
公訴意旨
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惟被告堅詞陳稱:伊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
摻入香菸內後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該二種毒品等語,
又按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
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摻入香菸點燃吸食
,為吸毒者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的方式之一,此為本
院職務上所已知事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
年1 月7 日管檢字第0920000026號函附卷
可參,故被告之上
揭供述並非無據,復查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有將二種毒品分
開施用之事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
將被告所犯上開二罪
予以分論併罰,附此陳明。又查,被告
有如前揭事實欄
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最近一次係於94年5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被
告於五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
前科,品行非佳,且曾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
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
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惟另考
量被告於
犯後已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
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
法院制定,並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自96年7 月16
日起生效,茲因被告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
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之規定,減刑如主文
所示之減得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叁、退併案部分:
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049號併案意旨
略
以:被告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96年5 月10日為警採尿前120 小時內某時、9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嗣於96年5 月10日為警在臺北市內湖區內湖山莊
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
應,因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與本案起訴
部分,在
法律評價上屬於
包括一罪的
集合犯,屬
實質上一罪
,依
審判不可分之法理,移請
併案審理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
繼續犯同一罪名之
罪者,均適用
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
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
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
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
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
用毒品之犯行,採
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刑法修正施
行後之多次施用犯行,除符合
接續犯之要件外,則應一罪一
罰(最高法院於96年8 月21日召集之96年度第9 次刑庭會議
決議
可資參照)。
三、第查: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於96年2 月27 日6
時30分許經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而併案意旨所述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96年5 月10日,足認上開二次
犯行已相隔2 個多月之久,並非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接續實施。又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係供稱:「96年
3 月我父親過世,那時我有改吸較少的量,如果要戒約10天
才能戒得掉,我那時是慢慢在戒」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
,據上足認被告在主觀上並非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延續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復查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反覆賡續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習慣,故尚難予以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難認
有何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宜退還予檢
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林淑婷
以上判決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