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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22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搶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乙○○ 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 39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處如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 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甲○○有期 徒刑2 年2 月、乙○○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分別於民國95 年5 月31日、94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均仍不知悔改,甲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其所有之鑰匙1 支,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又與乙○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騎乘 所竊得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乙○○,於96年5 月3 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由乙○ ○假藉向丙○○○問路,趁丙○○○不備之際,搶奪丙○○ ○頸部上之金項鍊1 條後逃逸。因警方巡邏時發現查獲, 當場扣得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金項鍊1 條及甲○○所 有供竊取上開物品所用之鑰匙1 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自白不諱,並經被害人 丁○○、戊○○、己○○、庚○○、辛○○、及丙○○○指 訴屬實,復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6 紙、台北縣政府警察局 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4 紙,及扣案之鑰匙1 支可資佐證 信被告等上開自白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其搶奪被害人丙○○○部分行為,則係犯同法第 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而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 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二人就搶奪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為數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二人前分別有如事實 欄所載之犯罪前科,有其等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等係因失業經濟困難而為本件犯行,於本案偵審期間均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取及搶奪之財物亦均已發還被害人, 惟騎乘機車隨機針對不特定之人下手搶奪,除造成被害人財 物損失及心理恐懼外,對社會治安危害亦大,及其素行、犯 罪手段、竊盜及搶奪財物價值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甲○○ 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47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竊得財物 │ ├──┼────────┼───────────┼───────┤ │ 1 │96年5月3日中午12│臺北縣三重市○○路○段 │丁○○所有之車│ │ │時許 │264 巷7號前 │號AWK-645 號重│ │ │ │ │型機車 │ ├──┼────────┼───────────┼───────┤ │ 2 │96年5月3日下午3 │臺北縣三重市○○街254 │蘇泰有所有而由│ │ │時30分許 │號前 │戊○○使用之車│ │ │ │ │號CUL-137 號重│ │ │ │ │型機車 │ ├──┼────────┼───────────┼───────┤ │ 3 │96年5月3日下午5 │臺北縣三重市○○路○段 │己○○所有之車│ │ │時許 │292巷19號前 │號MCY-168 號重│ │ │ │ │型機車 │ ├──┼────────┼───────────┼───────┤ │ 4 │96年5月3日下午5 │臺北縣三重市○○路○段 │車號000-000號 │ │ │時4分許 │218巷9號前 │重型機車 │ ├──┼────────┼───────────┼───────┤ │ 5 │96年5月3日晚間10│臺北縣三重市○○路○段 │車號000-000號 │ │ │時許 │與溪尾街口 │重型機車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 ├──┼─────────┼───────────────────────┤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鑰匙 │ │ │ │ 壹支沒收。 │ ├──┼─────────┼───────────────────────┤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鑰匙 │ │ │ │ 壹支沒收。 │ ├──┼─────────┼───────────────────────┤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鑰匙 │ │ │ │ 壹支沒收。 │ ├──┼─────────┼───────────────────────┤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鑰匙 │ │ │ │ 壹支沒收。 │ ├──┼─────────┼───────────────────────┤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鑰匙 │ │ │ │ 壹支沒收。 │ ├──┼─────────┼───────────────────────┤ │6 │如事實欄所載之搶奪│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 │ │ │丙○○○部分 │ 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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