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乙○○
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
397號),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均
累犯,處如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鑰匙壹支
沒收。
乙○○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
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甲○○有期
徒刑2 年2 月、乙○○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分別於民國95
年5 月31日、94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
詎均仍不知悔改,甲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其所有之鑰匙1 支,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又與乙○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由甲○○騎乘
所竊得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乙○○,於96年5 月3
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由乙○
○假藉向丙○○○問路,趁丙○○○不備之際,搶奪丙○○
○頸部上之金項鍊1 條後逃逸。
嗣因警方巡邏時發現查獲,
當場扣得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金項鍊1 條及甲○○所
有供竊取上開物品所用之鑰匙1 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甲○○、乙○○
自白不諱,並經被害人
丁○○、戊○○、己○○、庚○○、辛○○、及丙○○○指
訴屬實,復有卷附
贓物認領保管單6 紙、台北縣政府警察局
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4 紙,及扣案之鑰匙1 支
可資佐證,
堪
信被告等上開自白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
犯行
均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其搶奪被害人丙○○○部分行為,則係犯同法第
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而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
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二人就搶奪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甲○○所為數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二人前分別有如事實
欄
所載之犯罪前科,有其等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在卷
可按,於5 年以內再
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
等係因失業經濟困難而為本件犯行,於本案偵審
期間均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取及搶奪之財物亦均已發還被害人,
惟騎乘機車隨機針對不特定之人下手搶奪,除造成被害人財
物損失及心理恐懼外,對社會治安危害亦大,及其素行、犯
罪手段、竊盜及搶奪財物價值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
懲儆。末查,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甲○○
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47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竊得財物 │
├──┼────────┼───────────┼───────┤
│ 1 │96年5月3日中午12│臺北縣三重市○○路○段 │丁○○所有之車│
│ │時許 │264 巷7號前 │號AWK-645 號重│
│ │ │ │型機車 │
├──┼────────┼───────────┼───────┤
│ 2 │96年5月3日下午3 │臺北縣三重市○○街254 │蘇泰有所有而由│
│ │時30分許 │號前 │戊○○使用之車│
│ │ │ │號CUL-137 號重│
│ │ │ │型機車 │
├──┼────────┼───────────┼───────┤
│ 3 │96年5月3日下午5 │臺北縣三重市○○路○段 │己○○所有之車│
│ │時許 │292巷19號前 │號MCY-168 號重│
│ │ │ │型機車 │
├──┼────────┼───────────┼───────┤
│ 4 │96年5月3日下午5 │臺北縣三重市○○路○段 │車號000-000號 │
│ │時4分許 │218巷9號前 │重型機車 │
├──┼────────┼───────────┼───────┤
│ 5 │96年5月3日晚間10│臺北縣三重市○○路○段 │車號000-000號 │
│ │時許 │與溪尾街口 │重型機車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
├──┼─────────┼───────────────────────┤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鑰匙 │
│ │ │ 壹支沒收。 │
├──┼─────────┼───────────────────────┤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鑰匙 │
│ │ │ 壹支沒收。 │
├──┼─────────┼───────────────────────┤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鑰匙 │
│ │ │ 壹支沒收。 │
├──┼─────────┼───────────────────────┤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鑰匙 │
│ │ │ 壹支沒收。 │
├──┼─────────┼───────────────────────┤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鑰匙 │
│ │ │ 壹支沒收。 │
├──┼─────────┼───────────────────────┤
│6 │如事實欄所載之搶奪│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 │
│ │丙○○○部分 │ 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