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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22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一六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分裝袋壹佰 陸拾伍個、葡萄糖玖包、注射針筒肆支、藥鏟叁支、分裝匙壹支 、包裝袋肆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出所並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以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五○○三號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 聲字第六一四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經同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七九號裁定送 強制戒治,執行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 束,俟經撤銷停止戒治,續行強制戒治,至九十年七月八日 執行完畢,同案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四號判決 判刑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 年六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七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駁回確定,至九十四年三月三十 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九十三年十二 月十七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一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一年確定,至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不知悛悔,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上午某時,在臺北縣 中和市○○路○段○○○巷○○弄二十之一號地下一樓住處 ,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 三月十四日下午十一時許,經其友人許時偉帶同員警,前往 甲○○承租位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分裝袋一百六十五個、 葡萄糖九包、注射針筒四支、藥鏟三支、分裝匙一支、包裝 袋四個等物。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案偵查起訴,本 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 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 、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複驗後均呈鴉片類之陽 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 三月二十一日(見偵卷第六十五頁)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一 紙在卷足稽。並有扣案分裝袋一百六十五個、葡萄糖九包、 注射針筒四支、藥鏟三支、分裝匙一支、包裝袋四個等物, 足資佐證依現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 品者,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 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 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 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 ,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 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 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 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 追訴處罰,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 決足資參照。查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二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 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十 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 十八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 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一四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同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七九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執行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停止戒治 付保護管束,俟經撤銷停止戒治,續行強制戒治,至九十年 七月八日執行完畢,同案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 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九十三年十二月 十七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一年確定,至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被告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 非五年後再犯,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 之起訴條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在 監在押資料表附卷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 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第一級 毒品行為之當然手段,為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 字第六一四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嗣經同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七九號裁定送強 制戒治,執行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 ,俟經撤銷停止戒治,續行強制戒治,至九十年七月八日執 行完畢,同案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四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六 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 ,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駁回確定,至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 七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一年確定,至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 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 其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若非 將其處以較長之刑期,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使其能深自 反省,斷絕與毒品之接觸,不足以改正施用毒品惡習,並懲 所犯及被告犯罪後對於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經坦承,態度良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被告犯 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九條,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 扣案分裝袋一百六十五個、葡萄糖九包、注射針筒四支、藥 鏟三支、分裝匙一支、包裝袋四個(起訴書稱殘渣袋,惟無 任何鑑定資料足證內含毒品成分之殘餘物),均係被告所有 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 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 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具理由 )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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