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一六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本院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
第一級毒品,
累犯,處
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
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分裝袋壹佰
陸拾伍個、葡萄糖玖包、注射針筒肆支、藥鏟叁支、分裝匙壹支
、包裝袋肆個,均
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二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出所並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以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五○○三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八十八年間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
聲字第六一四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
嗣經同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七九號裁定送
強制戒治,執行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停止戒治付
保護管
束,俟經撤銷停止戒治,續行強制戒治,至九十年七月八日
執行完畢,同案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四號判決
判刑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
年六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七月,經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駁回確定,至九十四年三月三十
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九十三年十二
月十七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一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一年確定,至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
猶不知悛悔,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上午某時,在臺北縣
中和市○○路○段○○○巷○○弄二十之一號地下一樓住處
,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
三月十四日下午十一時許,經其友人許時偉帶同員警,前往
甲○○承租位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分裝袋一百六十五個、
葡萄糖九包、注射針筒四支、藥鏟三支、分裝匙一支、包裝
袋四個等物。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案
偵查起訴,本
院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甲○○對於
上揭施用海洛因之
犯行坦承不諱。被告
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
、GC/MS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複驗後均呈鴉片類之陽
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
三月二十一日(見偵卷第六十五頁)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一
紙在卷
足稽。並有扣案分裝袋一百六十五個、葡萄糖九包、
注射針筒四支、藥鏟三支、分裝匙一支、包裝袋四個等物,
足資
佐證。
按依現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
品者,
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
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
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
適
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
,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
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
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
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
追訴處罰,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
決足資
參照。查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二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
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十
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
十八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
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一四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
嗣經同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七九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執行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停止戒治
付保護管束,俟經撤銷停止戒治,續行強制戒治,至九十年
七月八日執行完畢,同案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
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九十三年十二月
十七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一年確定,至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被告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
非五年後再犯,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
之起訴條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在
監在押資料表附卷
可按。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
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
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第一級
毒品行為之當然手段,為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
字第六一四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嗣經同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七九號裁定送強
制戒治,執行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
,俟經撤銷停止戒治,續行強制戒治,至九十年七月八日執
行完畢,同案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四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六
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
,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駁回確定,至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
七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一年確定,至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
可稽,被告於五年
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
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
加重其刑。爰
審
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
其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若非
將其處以較長之刑期,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使其能深自
反省,斷絕與毒品之接觸,不足以改正施用毒品惡習,並懲
所犯及被告犯罪後對於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經坦承,態度良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再被告犯
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規定,減其
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九條,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
扣案分裝袋一百六十五個、葡萄糖九包、注射針筒四支、藥
鏟三支、分裝匙一支、包裝袋四個(
起訴書稱殘渣袋,惟無
任何
鑑定資料
足證內含毒品成分之殘餘物),均係被告所有
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
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
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具理由
)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
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