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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22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2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29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 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施用毒品之前科: ㈠、前於民國87年間,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而於87年7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 字第13529、16733號為起訴處分確定。 ㈡、又於88年間,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88年1 月15日起 送臺灣臺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屆滿3 月後因其成效經評 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裁定於88年6 月15日 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保護管束於89年1 月14日戒 治期滿,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08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復於90間,除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91年12月6 日因 停止戒治出所,而於同年月20日戒治期滿外,經本院以91年 度易字第429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並得易科罰金確 定。 ㈣、再於91年間,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 徒刑7 月確定,且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2552號刑事裁定上 開二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於92年12月30日因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㈤、另於96間,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8 號刑事判決分別處有 期徒刑8 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嗣 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09號刑事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 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 二、其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分 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2 月9 日晚上8 時 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居仁巷43之1 號2 樓住處, 以香煙摻加海洛因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及於同年月8 日中午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6年2 月9 日凌晨1 時12分許 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開住處(起訴書誤 載為在不詳處所),以吸食器燒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9 日晚上11 時許,在前揭住處,經警持本院核發之96年度聲搜字第741 號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經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海 洛因代謝物之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 之1 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自白不諱,且被告於前開 時間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及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出具2007/03/01報告編號CH/2007/20713 之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 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各1 紙(詳見偵查卷第9 及10頁) 在卷可稽。另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 ,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43% ,安非他命 則約為5%;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 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法務部調查局93年 5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 號函足資參照)。則人體 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 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 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本件被告於96年2 月9 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既僅檢出微量安非他命,而主要 係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則被告等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 他命,當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疑,因此檢察官於起訴書內 記載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云云,尚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 說明。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是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後再施用毒品,應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2 項 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有事實 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各乙份在卷可稽,是被 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再施用毒品,則本件 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符合上開規定,合先 敘明。 ㈡、又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之規定,分別係屬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再被告持 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供己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被告 所犯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 被告於90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429 號 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及於91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處 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且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2552號刑事裁 定上開二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於92年12月30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在案,此有上開紀錄表可證,是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二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各加 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故態復 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 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 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㈣、末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均為96年4 月24日以前, 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減刑 條件,各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且就該減刑後宣告刑定應 執行之刑,併予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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