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2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2957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
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
第一級毒品,
累犯,處
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
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
第二級毒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施用毒品之前科:
㈠、前於民國87年間,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而於87年7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
字第13529、1673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又於88年間,經本院裁定送
強制戒治後,於88年1 月15日起
送臺灣臺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屆滿3 月後因其成效經評
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裁定於88年6 月15日
停止戒治,所餘戒治
期間付
保護管束,
嗣於89年1 月14日戒
治期滿,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08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
復於90間,除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91年12月6 日因
停止戒治出所,而於同年月20日戒治期滿外,經本院以91年
度易字第429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並得易科罰金確
定。
㈣、再於91年間,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
徒刑7 月確定,且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2552號刑事裁定上
開二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於92年12月30日因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㈤、另於96間,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8 號刑事判決分別處有
期徒刑8 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嗣
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09號刑事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
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
二、
詎其仍不知悔改,
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分
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2 月9 日晚上8 時
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居仁巷43之1 號2 樓住處,
以香煙摻加海洛因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及於同年月8
日中午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6年2 月9 日凌晨1 時12分許
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開住處(起訴書誤
載為在不詳處所),以吸食器燒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9 日晚上11
時許,在前揭住處,經警持本院核發之96年度聲搜字第741
號
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經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海
洛因代謝物之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板橋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
之1 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
自白不諱,且被告於前開
時間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及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出具2007/03/01報告編號CH/2007/20713 之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
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各1 紙(詳見偵查卷第9 及10頁)
在卷
可稽。另
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
,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43% ,安非他命
則約為5%;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
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法務部調查局93年
5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 號函足資
參照)。則人體
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
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
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本件被告於96年2 月9
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既僅檢出微量安非他命,而主要
係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則被告等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
他命,當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疑,因此檢察官於起訴書內
記載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云云,尚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
說明。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予採信。是本件
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部分:
㈠、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後再施用毒品,應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2 項
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有事實
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
紀錄表及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各乙份
在卷可稽,是被
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再施用毒品,則本件
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符合上開規定,合先
敘明。
㈡、又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之規定,分別係屬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再被告
持
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供己施用,則其持有之
低度
行為,為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被告
所犯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
被告於90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429 號
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及於91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處
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且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2552號刑事裁
定上開二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於92年12月30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在案,此有上開紀錄表
可證,是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二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各
加
重其刑。
㈢、爰
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故態復
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
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
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
儆。
㈣、末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均為96年4 月24日以前,
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減刑
條件,各應減其
宣告刑二分之一,且就該減刑後宣告刑定應
執行之刑,併予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饒金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之
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