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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36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貪污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瑞 選任辯護人 陳朝銘律師       葉建廷律師 被   告 陳志勇 選任辯護人 李育敏律師       陳佳瑤律師       林盛煌律師 被   告 李志祥 選任辯護人 林雅君律師 被   告 徐信男       陳人嘉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仁興律師 被   告 郭德祥 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律師 被   告 郭許束彩       姚海上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何乃隆律師 被   告 李權桂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06 4 號、96年度偵字第6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亥○○、丁○○、卯○○、酉○○、申○○、未○○○ 、子○○、己○○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亥○○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偵一 隊一組副組長、被告壬○○、卯○○、申○○(已於民國95 年7 月調任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警務員)為該組偵查正, 被告丁○○、酉○○為該組警正偵查員,均係依據法令服務 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緣於93年3 月至94年8 月間,刑事局偵一隊隊長庚○○、 偵一隊一組組長戌○○(上二人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亥 ○○、壬○○、卯○○、申○○、丁○○、酉○○及邱○○ 、楊○○(後二人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奉派偵辦「0319專 案」時,明知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五條規定:「 交通費…機關專備交通工具…或搭乘便車者不得報支。…如 因業務需要,駕駛自用汽車者,其交通費得按同路段公民營 客運汽車最高等級之票價報支。但不得另行報支油料、過路 、停車等費用…」,惟被告亥○○、壬○○、卯○○、申○ ○、丁○○、酉○○等6 人自93年6 月28日起至94年8 月止 ,每次駕駛公務車赴臺南市出差辦案,均指示不知情之支援 專案憲兵丙○○等代為填寫出差旅費報告表,除填報單程新 臺幣(下同)741 元、來回1,482 元之交通費外,另亦再違 反前揭「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另行報支自用汽車 之油料、過路等費用(其中油料費金額分別為被告亥○○3, 860 元、被告壬○○8,860 元、被告丁○○4,935 元、被告 酉○○5,030 元、被告卯○○8,042 元;過路費金額分別為 被告壬○○560 元、被告丁○○400 元、被告酉○○440 元 、被告卯○○680 元)。另渠等6 人均明知依「支出憑證處 理要點」第三點規定:「各機關員工向機關申請支付款項, 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之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真實性負責, 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竟仍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概括犯意,利用請領刑事工作費之職務上機會,由負責 「0319專案」總務及報銷工作之被告壬○○出面透過不知情 之C○○介紹,先以發票金額8%之稅金計7,400 元,向東山 小客車租賃行購買總金額為93,000元之租車發票1 張;繼之 透過不知情之B○○介紹,再以發票金額5%之稅金計12,000 元,向鑫發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購買總金額為24萬元之租車 發票4 張(每紙6 萬元);最後再透過不知情之寅○○介紹 ,向華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索取金額為165,000 元之發票1 張,嗣由被告壬○○製作登載不實之「租用車輛執行跟監勤 務」、「借用民車執行跟監勤務」等支出事由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黏存憑證用紙」連同「偵一隊一組簽呈」, 並在該等發票空白之買受欄蓋上「刑事警察局」之條戳,再 持之向會計人員申請核銷,致負責審核之刑事局會計室人員 陷於錯誤,認定該等發票均係刑事局人員依規定行使職權所 實際支出之花費,並准予核銷,而詐得上開發票金額之租車 費。被告亥○○、壬○○、卯○○、申○○、丁○○、酉○ ○等6 人除共同詐領上開發票金額之租車費外,再由個人以 前揭三家租車公司所屬車牌號碼00-0000 、00-0000 、00-0 000 、00-0000 、00-0000 及00-0000 等自小客車之名義, 報銷高速公路過路費收據252 張和加油單據36張計39,075元 (其中被告壬○○以00-0000 、00-0000 及00-0000 自小客 車之名義報銷高速公路過路費收據50張計2,000 元,以00-0 000 、00-0000 、00-0000 等車輛之名義報銷加油單據6 張 計4,550 元。被告丁○○以00-0000 、00-0000 、00-0000 車輛之名義報銷高速公路過路費收據40張計1,600 元;以00 -0000 、00-0000 、00-0000 車輛之名義報銷加油單據4 張 計2,900 元;被告亥○○以00-0000 、00-0000 車輛名義申 報加油單據2 張計1,545 元;被告卯○○以00-0000 、00-0 000 、00-0000 車輛之名義報銷高速公路過路費收據78張計 3,120 元,以00-0000 、00-0000 、00-0000 及00-0000 、 00-0000 車輛之名義報銷加油單據9 張計8,200 元;被告酉 ○○以00-0000 、00-0000 、00-0000 及00-0000 車輛之名 義報銷高速公路過路費收據64張計2,560 元,以00-0000 、 00-0000 、00-0000 、00-0000 及00-0000 等車輛之名義報 銷加油單據6 張計5,370 元;被告申○○以00-0000 、00-0 000 、00-0000 、00-0000 及00-0000 車輛名義申報加油單 據9 張計6,430 元,及申報高速公路回數票收據20張計800 元。(渠等6 人佯以租車名義報銷過路費及加油費之詐領金 額詳如附表一、二)。 二、被告壬○○、亥○○、申○○等3 人明知偵辦「0319專案」 之刑事工作費應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辦案工作 費支用要點」中「辦案人員若未陳報出差始得報支誤餐費, …與諮詢人員或友軍聯合辦案之會餐,每餐最高以6,000 元 為度,…致贈諮詢人員或線民之禮品,每人每份以3,000 元 為度,…與諮詢人員或線民便餐、或因召開專案會議逾用膳 時間之誤餐費,均應檢附用餐人員名單,且不得重複支領差 旅費之膳費。…若發現浮濫、不實、重複,或未依規定支用 者,除予追繳外,並追究相關失職人員責任」之規定及依「 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三點規定:「各機關員工向機關申請 支付款項,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之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真 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請領刑事工作費之職務上機會, 由負責「0319專案」總務及報銷工作之被告壬○○出面向不 知情之親友戊○、丑○○,索取他人消費付款之統一發票( 下稱他人發票),其中戊○提供2 張外燴消費之他人發票( 每張6,000 元,合計12,000元,由被告壬○○申報);丑○ ○提供1 張餐飲消費之他人發票(發票金額4,059 元,上有 記載被告申○○、亥○○2 人之名字,由渠二人申報),嗣 由被告壬○○製作登載不實之「與線民洽線用餐」等支出事 由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黏存憑證用紙」連同「偵一 隊一組簽呈」,並在該等他人發票空白之買受欄蓋上「刑事 警察局」之條戳,再持之向會計人員申請核銷,致負責審核 之刑事局會計室人員陷於錯誤,認定該等發票均係刑事局人 員依規定行使職權所實際支出之花費,並准予核銷,而詐得 16,059元。 三、被告未○○○為雲林縣虎尾鎮「東山小客車租賃行」實際負 責人午○○之母,負責該行短期租賃及財務會計業務;宙○ ○(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另判決有罪)為臺北縣板橋市 ○○路「鑫發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洪○○之妻,負 責輔佐管理該公司租車業務;被告子○○為高雄市○○區○ ○路○○○ 號「華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緣93年11月 間,被告未○○○明知被告壬○○自93年10月1 日至10月31 日間並無實際租用該車行車號為00-0000 0菱箱型車之事實 ,竟指示午○○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開立買受人為刑事警 察局、租車租金為93,000元之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予被告 壬○○,使其得以向刑事局辦理核銷。93年12月間,宙○○ 明知被告壬○○自93年11月1 日至12月30日間並無實際租用 該車行車號為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自 用小客車之事實,且車號為00-0000 之自用小客車於93年10 月底至12月中旬,係由玄○○(因案服刑中)承租使用,並 有相關罰款繳納之單據為憑;另車號為00-0000 之自小客車 則係魏○○於93年11月20至21日承租使用,惟竟填製不實之 會計憑證,開立買受人為刑事警察局、每張租車租金為6 萬 元之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4 張予壬○○,使其得以向刑事 局辦理核銷。94年3 月間,被告子○○明知壬○○自94年1 月1 日至3 月20日間並無實際租用該公司車號為00-0000 營 業租賃小客車之事實,竟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開立買受人 為刑事警察局、租車租金為165,000 元之無實際交易之統一 發票予被告壬○○,使其得以向刑事局辦理核銷。 四、被告己○○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員,係依據法令 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緣於94年2 月間,黃○○因同居人張○○與男友來往,急欲 由該男友駕駛之00-0000 車輛查出戶籍資料,以利其遂行教 訓、報復,因此請被告己○○查詢車籍資料,被告己○○明 知不得洩漏或交付他人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予他人,竟請該分局警備隊輪值值班台不知情之同仁邱○○ 查詢,俟查出車主楊○○之基資後,即告知黃○○車主姓名 為楊○○,其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黃○○原擬再 查詢車主家庭狀況,惟被告己○○告以無法查詢。黃○○才 再委請被告壬○○查詢楊德發及Z000000000之戶籍資料,被 告壬○○明知不得洩漏或交付他人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 秘密之消息予他人,竟仍透過不知情之申○○查得楊○○之 戶籍資料後,即經由辰○○告知黃○○該名男子已離婚,與 小孩住在一起等訊息云云。因認被告壬○○、亥○○、丁○ ○、卯○○、酉○○、申○○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 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刑法第213 條公 文書不實登載、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壬 ○○、未○○○、子○○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被告壬○○、己 ○○涉犯刑法第132 條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 叁、公訴人認被告壬○○、亥○○、丁○○、卯○○、酉○○、 申○○涉犯本件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公文書不實登載、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壬○○、未○○○、子○○涉 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1 款罪嫌,被告壬○○、己○ ○涉犯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壬○○、亥 ○○、丁○○、卯○○、酉○○、申○○、未○○○、子○ ○、己○○於調查局詢問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證人丙○○、玄○○、魏銘政、洪啟宗、B○○、C○○、 寅○○、午○○、戌○○、丑○○、天○○、甲○○、宙○ ○、黃○○於調查局詢問時、偵查中之證述,及國內出差旅 費報支要點、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 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被告壬○○、亥○○、 丁○○、卯○○、酉○○、申○○出差旅費報告表、被告壬 ○○臺灣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 被告亥○○臺灣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 明細、被告卯○○臺灣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往來明細、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 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使用中油、臺塑 油卡加油簽帳單存根、審計部審核通知、審計部96年5 月9 日台審部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資料、偵辦0319專 案辦案工作費支用明細表及發票影本、過路費收據、收支帳 冊、火車時刻表、東山小客車租賃行、鑫發小客車租賃有限 公司、華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及租車契 約書、東山小客車租賃行車輛出入紀錄表、鑫發小客車租賃 有限公司租車紀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壬○○堅詞否認 有本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公文書登載不實、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洩漏國防 以外之秘密之犯行,被告亥○○、丁○○、卯○○、酉○○ 、申○○亦均堅詞否認有本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公文書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未○○○ 、子○○亦均堅詞否認有本件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證罪之犯行,被告己○○亦堅詞否認有本件洩漏國防以外之 秘密之犯行,被告壬○○辯稱:伊確有租車、加油等情,並 照實申報刑事辦案工作費,並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且黃○○亦未請伊查詢 Z000000000身分證編號男子之戶籍資料,伊亦不曾拜託申○ ○查過等語,被告亥○○、丁○○、卯○○、酉○○、申○ ○則均辯稱:伊等均照實開立發票,並交由被告壬○○統一 申報刑事辦案工作費,被告壬○○係集合幾個月的發票再一 起申報費用,人名、使用車輛係以其中一名使用人作為代表 ,伊等並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等語,被告未○○○ 、子○○則辯稱:伊等確有出租車輛,故依租約內容開立發 票,並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語,被告己○○ 則辯稱:黃○○有給伊00-0000 車號,並告知該車輛所有人 為應召站收帳人員,伊請同仁查詢後並沒有告知黃○○資料 等語。 肆、經查: 一、程序部分: ㈠關於通訊監察譯文部分: ⒈按世界人權宣言第12條規定:「任何人之生活、家庭、住 所或通訊不容無理侵犯,其榮譽及信用亦不容侵害。任何 人為防止此種侵犯或侵害,有權受法律保護」,因此,世 界各國為重視此項基本人權之保障,乃紛紛於各該國之憲 法中,明列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 權之一,用以彰顯該等人格法益之不可侵害性,及其普世 之價值。而我國亦為符合前開世界民主國家為保障人民基 本隱私權及秘密通訊自由之旨意,爰於憲法第12條規定, 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惟考量通訊科技設備,經常為犯 罪之人持之供作犯罪聯絡之工具,基於維護社會秩序及保 護公共利益,審酌公益及私益之均衡,依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之要求,自得以法律限制之;我國88年7 月14日公布 施行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即係本諸上旨而制定,尤其該 法第1 條、第2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規定「為保 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侵害,並確保國家安全,維 持社會秩序,特制定本法」、「通訊監察,除為確保國家 安全、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者外,不得為之;前項監察, 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侵害最少之適 當方法為之」、「... 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 據,得發通訊監察書」,即均係在指出通訊監察對人民法 益之侵害性甚鉅,是故為達成刑事訴追之目的,所實施用 以侵害人民權利之手段間,自應嚴守最小侵害原則,以兼 顧人民權利保障及訴追公益。又通訊監察與刑事訴訟法上 其他之強制處分權諸如搜索或扣押權相較,因通訊監察, 係對於尚未存在之對話,預測其可能發生而予以監聽,且 監聽電話之線路除了係提供被告使用之外,無關之第三人 使用之可能性更高,由於監聽之不確定性、實施過程之不 透明性及長期反覆之特徵,致使監聽處分較之傳統上之搜 索或扣押更具有不當侵害國民秘密通訊及隱私權之潛在危 險,因此,以通訊監察作為偵查之手段時,更應當較搜索 或扣押權之行使,踐行更為嚴格之正當程序之要求,如此 才能避免因監聽之不當使用,致侵害人民憲法上之基本權 利;至於通訊監察之核准及實施,究竟應具備何種正當程 序之基本要求,所取得之證據,方具證據之適格,除如前 述,應以憲法比例原則作為審酌之基礎外,依通訊保障及 監察法之規定,尚須遵守下列之正當程序要件:①列舉重 罪原則:即實施通訊監察,必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符合該 法第5 條所列舉之重罪(包含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部分刑法第100 條第2 項之預備內亂罪、第101 條第2 項之預備暴動內亂罪或第106 條第3 項、第109 條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121 條第1 項、第122 條第 3 項、第131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43 條第1 項、第 144 條、第145 條、第256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7 條 第1 項、第4 項、第298 條第2 項、第300 條、第339 條 、第339 條之3 、第340 條、第345 條或第346 條之罪, 或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等等)。②相關性原則:即監聽之手段與 犯罪偵查之目的間須具有關連性,即該法第5 條第1 項前 段所規定:「... ,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 關,... 。」,是若無相當之理由及證據可資顯示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之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連性者;尤其,在無法 釋明實施監聽之場所或設備係供犯罪嫌疑人進行犯罪之用 下,自不得僅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與該人熟識,即任意對 與犯罪無關連性之人實施監聽。③書面許可原則:為了使 監聽的實施有明確的依據及界限,該法第11條規定,通訊 監察書應記載下列事項: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監察對 象、監察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監察處所、 監察理由、監察期間及方法、聲請機關、執行機關等項目 。故實施監聽時,對於監聽票上已明確記載執行之範圍及 界限,自不得逾越,而對於上開法定應踐行之要式行為, 若未具備,執行機關自不得實施監聽,否則等同是無通訊 監察書所實施之監聽,其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在於確立 以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作為捍衛人民憲法基本權利之目 的,自甚明確。④一定期間原則:通訊監察因對人民隱私 權之侵害甚鉅,因此實施監察行為,應受一定期限之規範 ;我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2條即明確揭示上開原則,並 規定,除涉及國家安全之監聽,每次不得逾1 年外,依該 法第5 條所列舉之重罪而實施之監聽,每次不得逾30日; 又有繼續監察之必要者,雖得於期間屆滿前,重新聲請, 但期限屆滿前,已無監察之必要者,應即停止監察,以保 障人權;是若已無證據可資顯示有繼續監察之必要時,自 應即停止監察,申言之,監聽之執行以能達成監聽目的之 最短期間為原則,以避免違法他案監聽。⑤監聽通知原則 :按「告知及聽聞」係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核心內容,故 實施監聽時,雖不能通知受監聽人,然監聽結束後,為能 使受監聽人得知監聽之相關事項,以憑保有事後對監聽行 為是否違法有請求救濟之機會及管道,依該法第15條及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22條之規定,執行機關應於監 察通訊結束後,7 日內以書面通知受監察人,以維護其權 益;又上開監聽之通知,是否具有強制性,違反將生何種 法律效果,雖立法例上容有爭議,然觀之我國通訊保障及 監察法第15條之內容,即明確規定「執行機關於監察通訊 結束時,『應』... 通知受監察人。」顯見我國立法例上 係採強制通知主義甚明,而有鑑於強制通知主義立法之緣 由,均係考量為了使通訊監察透明化,免除人民疑慮,並 賦予受監察人有事後救濟之機會,而為上開之規定,因此 ,若監聽程序違反上開強制通知規定,既已因違反告知及 聽聞之正當程序,自難認適法;另該法第15條雖於但書規 定:「有妨害通訊監察目的之虞或不能通知者,經通訊監 察書核發人許可後,不在此限(即可不為通知)」;惟究 其實質內涵,並非在阻斷受監聽人其應受正當法律程序原 則保障之機會,申言之,若通訊監察實施後,有關妨害通 訊監察目的之虞之原因已然消滅,或事後已然知悉受監察 人住居何處,即應依該法第15條之意旨,通知受監察人, 以避免其請求救濟之管道喪失,否則,該項未為通知受監 察人之消極不作為,勢必會因違反憲法第16條有關人民均 有藉由訴訟救濟之管道,以尋求權利受侵害之救濟機會之 旨不符,而難認程序無瑕疵;⑥此外,依通訊保障及監察 法第4 條之規定,雖監聽之對象,包含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以外,有發送、傳達、收受通訊、提供通訊器材、處所之 人在內,惟上開之人既非具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分,是 故對其實施監聽,於要件上自應受較為嚴格之限制,並應 符合前開①至⑤所揭示之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自不待言。 基上所述,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規定:「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並參酌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4025號、91年度台上字第2905號判決所揭示「刑事 訴訟之目的,固在發現真實,藉以維護社會安全,其手段 則應合法純潔、公平公正,以保障人權;倘證據之取得非 依法定程序,而法院若容許該項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依據有害於公平正義時,因已違背憲法第8 條、第16條所 示應依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人身自由、貫徹訴訟基本權之行 使及受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等旨意,自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準此,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對被告或訴訟關係人施以 通訊監察,如非依法定程序而有妨害憲法第12條所保障人 民秘密通訊自由之重大違法情事,且從抑制違法偵查之觀 點衡量,容許該通訊監察所得資料作為證據並不適當時, 當應否定其證據能力。」及「證據之取捨若非依法定程序 ,則應就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予 以衡量,以決定該項非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應否賦予證 據能力。」之旨,認為若實施通訊監察,有違前開所述之 基本原則或要件,且有妨害憲法第12條所保障人民秘密通 訊自由之重大違法情事,抑有進者,如容許此項證據可以 作為證據使用,不僅將使刑事訴追之利益,已然凌駕在人 民憲法上之基本人權,且刑事訴訟程序所要求之手段廉潔 性亦將無從確保,是於上開情形下,自應將通訊監察之譯 文內容,予以排除在證據適格性之外,惟如不違背「法律 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之前提下,得為公益之目的, 以法律對於人民之自由權利予以適當限制,是為確保國家 安全、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得對於一般被告及犯罪嫌疑 人之通訊施以適當之監察,先予敘明。 ⒉關於被告壬○○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涉犯貪 污治罪條例部分: ⑴本案通訊監察始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就乙○○人 蛇集團案件為監聽,業據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地○○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3634號卷八 第32頁),嗣隨著偵查進展,案情逐漸明朗後,至93年 4 月8 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改依貪污 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核發93年癸○博張聲監續 第228 號通訊監察書,就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接續為監聽,計有該署93年癸○博 張聲監續第228 號、第320 號、第412 號、第481 號、 93年癸○博玄聲監續第922 號、93年癸○博樂聲監續第 1047號、94年癸○博樂聲監續第19號、第131 號、第19 7 號、第300 號、第412 號、第517 號、第640 號、第 729 號、第938 號、第1042號、第1162號、第1275號、 94年癸○榮宙聲監續第827 號、95年癸○榮樂聲監續第 22號、第144 號、第260 號、第391 號、第496 號、第 632 號、第753 號、第1016號通訊監察書,上開通訊監 察書之案由及所犯法條均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 1 項所列舉之罪名,亦均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 規定為記載,尚難認有違法之處。至原對乙○○人蛇集 團之案件所為監聽之「聲監字」卷宗,雖未存於卷內, 然該部分與本案被告壬○○等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無涉 ,且監聽之案號係為行政管理之用,參以本件監聽被告 壬○○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部分,業已依法核發 上開通訊監察書,且亦合乎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 1 項所列舉之罪名,堪認上開通訊監察並非非法之通訊 監察。 ⑵另有關本案通訊監察對象,93年癸○博張聲監續第228 號、第320 號、第412 號卷中,對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使用人記載「乙○○」一節,依法務部訂頒檢察機關 實施通訊監察應行注意要點第3 點規定,監察對象得僅 記載其身分證字號及其他代號,並應注意偵查不公開原 則。亦即檢察機關在依據已知情況認定可能犯罪之人, 而將之列為通訊監察之對象,僅需具備可得特定之特徵 ,縱不知其全名或確實姓名,亦得列為通訊監察之對象 而發動通訊監察,並應注意偵查不公開之相關規定,以 保障受通訊監察人之名譽及秘密,此與犯罪嫌疑人不詳 而對不特定人實施通訊監察,等同於空白授權監聽之情 形有別。本案依上開通訊監察案卷之資料,通訊監察書 上對於通訊監察之對象雖僅記載「乙○○」,惟依卷內 之其他資料,例如:電話號碼及偵查報告等均已可得特 定通訊監察對象為何人,亦可由卷內相關之通訊監察作 業譯文摘要報告表得知受通訊監察人與通訊監察案由間 之關連性,尚難認有違書面許可原則及關聯性原則。 ⑶有關本案通訊監察是否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相 當理由之門檻要求一節。按本案通訊監察書之核發,檢 察官依警察機關之偵查報告或之前合法通訊監察所取得 之通訊監察作業譯文摘要報告及其他相關情資,綜合判 斷認有事實足認有犯罪嫌疑,且有相當理由可信通訊內 容與犯罪有關,而依職權核發本案通訊監察書,有上開 通訊監察案卷內檢察官親筆批示及卷內資料為憑。然而 所謂「相當理由」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檢察官依現行 有效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對於核發系爭通訊監 察書具相當理由之解釋判斷,法院審查其適用合法性之 密度為何?應採何標準?是否應賦予檢察察官一定之「 決定空間」而有判斷餘地,論者或有不同見解。然本院 認法院於審查檢察官依職權核定之通訊監察書時,應給 予檢察官適當之判斷餘地,亦即檢察官得依據個案情節 ,在法律授權目的範圍內,擁有相當的決定權限,本案 並無客觀證據足以認定檢察官於核發系爭通訊監察書時 係出於恣意,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於核發之初有明顯之 判斷錯誤,檢察官對於相當性之判斷尚屬可信、正當、 合理,應認無違法之處。 ⑷又系爭之通訊監察書均於96年7 月23日後,由法務部調 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發函通知受監察人即被告壬○○,而 有通訊監察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3634 號卷十二第137 頁),是本案並無違監聽通知原則。 ⑸按機器產生之證據應視為直接記錄真實事件之實體證據 ,例如:錄音帶、錄影帶或電腦磁碟紀錄,性質上尚非 傳聞證據,可排除傳聞法則之適用,對於錄音內容部分 ,被告等人及辯護人表示對於譯文之對話內容無意見, 未聲請勘驗,是此部分自有證據能力。至通訊監察譯文 由轉譯之人備註之意見,此僅係轉譯之人之推測,則無 證據能力。 ⑹綜上所述,本案系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監聽, 均係針對被告壬○○涉案部分,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 並無隱瞞或不實,實施監聽之機關並據以監聽,並無逾 越,各個程序,均合於法律之規定,此觀卷附之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監聽卷宗均載明案由為貪污治罪條例 ,及其卷內均附通訊監察書,即足證明本案貪污治罪條 例部分並未有他案監聽或附帶監聽之情形,監聽所得之 錄音帶及根據錄音帶所做成之譯文,應無排除其證據能 力之情形。 ⒊關於被告壬○○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黃○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被告壬○○、己○ ○涉犯刑法第132 條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部分: ⑴就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角度言: 就通訊監察書中所載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為「貪污治 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惟被告壬○○、亥○○ 、丁○○、卯○○、酉○○、申○○涉犯貪污治罪條例 部分,經本院判決無罪(理由詳如後述),而被告壬○ ○、己○○涉嫌洩漏他人戶籍、車籍資料部分,其案由 、事實則為「妨害秘密」乙節: ①本件監聽超出原來核定之罪名範圍,屬他案監聽,此 種監聽行為明顯已規避法定程序之事前審查之違法監 聽行為。本案在偵查程序中,以犯罪嫌疑人涉嫌貪瀆 罪嫌而聲請監聽,然事實上係要監聽尚不具備監聽要 件之被告所涉之他案即本件起訴之本案。 ②監聽之重罪原則係以法定刑度及列舉罪名,惟本件係 「妨害秘密」罪嫌,係違反重罪原則,經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尚難認其違法取得之監聽具有 證據能力。 ③本件係針對被告壬○○涉及貪污部分所為之監聽,對 被告壬○○涉犯妨害秘密部分,係屬另案監聽,被告 己○○則係於上開監聽下附帶監聽不同之對象,被告 壬○○貪污罪嫌部分監聽雖係合法監聽,然監聽至其 涉犯妨害秘密部分,與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部分,罪 質顯不相同,且其中因涉及第三人隱私權,倘欲使用 他罪之犯罪證據,或欲使用關於第三人之犯罪證據, 則在程序上應另以其他罪名聲請監聽,或以第三人為 受監聽對象聲請監聽,以符合法定程序之保障。本件 尚無就被告壬○○、己○○涉犯妨害秘密罪嫌聲請之 監聽(即予聲請,亦因違反列舉重罪原則而無從准許 ),顯與法定程序未合。 ④綜上,此部分監聽或超出原來核定之罪名範圍,屬他 案監聽,或因本案監聽係屬附帶監聽不同對象,且非 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之重大犯罪,並未重新聲 請監聽,故無證據能力。 ⑵就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以觀: ①刑事訴訟重在發見實體真實,使刑法得以正確適用, 形成公正之裁判,是以認定事實、蒐集證據即成為刑 事裁判最基本課題之一。當前證據法則之發展,係朝 基本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保障兩個理念相調和之方向 進行,期能保障個人基本人權,又能兼顧真實之發見 ,而達社會安全之維護。因此,探討違背法定程序取 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自亦不能悖離此一方 向。另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之性質不同,一般認為 供述證據之採取過程如果違法,即係侵害了個人自由 意思,故而應嚴格禁止,而蒐集非供述證據之過程如 果違背法定程序,則因證物之型態並未改變,尚不生 不可信之問題。本次刑事訴訟法之修正,已就違背法 定障礙事由及禁止夜間訊問與告知義務等規定暨違法 未經具結所取得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增訂第158 條 之2 、第158 條之3 ,以資規範。而現行刑事訴訟法 法第100 條之1 第2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等 ,亦有關於證據強制排除之規定,為求周延,並兼顧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爰增訂本條,使其他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 有一衡平之規定,避免因為排除法則之普遍適用,致 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可例外地被排除。至於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如何求其平衡,因 各國國情不同,學說亦是理論分歧,依實務所見,一 般而言,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常因個案之 型態、情節、方法而有差異,法官於個案權衡時,允 宜斟酌(一)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二)違背法定 程序時之主觀意圖;(三)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 益之種類及輕重;(四)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 五)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 ;(六)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 然性;及(七)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 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形,以為認定證據能力有無之標 準,俾能兼顧理論與實際,而應需要。 ②本件通訊監察違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者,係本件通訊 保障之核心「列舉重罪原則」,此係立法者於立法時 就通訊保障及社會法益所為之法益衡量結果,而本件 被告壬○○、己○○涉嫌洩漏「車籍、戶籍」等刑法 第132 條第1 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如依法 定程序聲請,自亦無法獲得本件監聽證據,原即經法 益衡量排除在外,斷無再以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取得證據能力。 ③況查,縱依以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權衡,本件洩 漏「車籍」、「婚姻狀況」所生之危險及實害甚低, 且有上開違法情節,而所涉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法 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等情予以審酌,亦應認 就監聽被告壬○○、己○○涉犯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 罪部分,應無證據能力。 ⑶綜合上述,本案公訴人引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對被告壬○○、己○○涉犯刑法第132 條 第1 項犯行之通訊監察內容譯文(詳如附表五所示), 因該通訊監察書之核發,有違列舉重罪等正當程序原則 ,所引用據以為證據之監聽譯文,竟係使用在與監聽重 罪內容無關之妨害秘密犯行間,此與受監察人所受之通 訊隱私保障,欠缺一定之比例,有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中 所揭示之最小侵害原則甚明,是本院審酌人權保障及公 益維護之均衡,及若允許使用上開監聽譯文,將使刑事 訴訟程序所要求之手段廉潔性無從確保,且無法彰顯憲 法所欲保障人民隱私權之基本核心價值,是於上開情形 下,認為上開監聽譯文均無證據之適格性。而偵查或本 院調查中,原偵查檢察官、辯護人、本院本於前開監聽 譯文所為對被告壬○○、己○○及證人黃○○之詢問內 容,自均不得列入本案裁判之基礎。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所稱「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 ,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之程 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 者,始有證據能力。第以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 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 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 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 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 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 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 ,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有行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 在場,殊難期有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 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 於審判中仍非不得請求詰問,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調 查之證據,亦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或不爭執其陳 述,由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2 項前段、第165 條 第1 項之規定,得僅以宣讀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或告以要 旨之方式,踐行其證據調查程序(參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66 82號判決)。證人即被告壬○○、亥○○、丁○○、卯○○ 、酉○○、申○○、未○○○、子○○、證人即同案被告宙 ○○、黃○○、證人午○○、C○○、戌○○、玄○○、庚 ○○、丑○○、天○○、丙○○、洪○○、楊○○、邱○○ 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被告壬○○、亥○○、丁○ ○、卯○○、酉○○、申○○、未○○○、子○○於檢察官 偵查中關於其他被告為本件共犯之陳述,對其他被告而言, 本質上係屬證人),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壬○○、亥 ○○、丁○○、卯○○、酉○○、申○○、未○○○、子○ ○及辯護人亦未指出並證明證人即被告壬○○、亥○○、丁 ○○、卯○○、酉○○、申○○、未○○○、子○○、證人 即同案被告宙○○、黃○○、證人午○○、C○○、戌○○ 、玄○○、庚○○、丑○○、天○○、丙○○、洪○○、楊 ○○、邱○○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 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且本件審理時已傳喚證 人即被告壬○○、亥○○、丁○○、卯○○、酉○○、申○ ○、未○○○、子○○、證人即同案被告宙○○、黃○○、 證人午○○、C○○、戌○○、玄○○、庚○○、丑○○、 天○○、丙○○到庭使被告及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 會(被告等並未要求與證人洪○○、楊○○、邱○○對質詰 問),故證人即被告壬○○、亥○○、丁○○、卯○○、酉 ○○、申○○、未○○○、子○○、證人即同案被告宙○○ 、黃○○、證人午○○、C○○、戌○○、玄○○、庚○○ 、丑○○、天○○、丙○○、洪○○、楊○○、邱○○於檢 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㈢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 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 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證人即被告壬○○、亥○○ 、丁○○、卯○○、酉○○、申○○、未○○○、子○○、 證人即同案被告宙○○、黃○○、證人午○○、C○○、戌 ○○、玄○○、庚○○、丑○○、天○○、丙○○、洪○○ 、楊○○、邱○○、B○○、寅○○、甲○○於調查局詢問 時之陳述,雖無證據能力,惟因本件為無罪之諭知,是上揭 證人之證述,仍得作為本件使用之證據。 二、實體部分: ㈠就起訴書、補充理由書所載被告壬○○、亥○○、丁○○、 卯○○、酉○○、申○○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 2 款、刑法第213 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嫌部分: ⒈依本件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記載,認被告壬○○、亥○○ 、丁○○、卯○○、酉○○、申○○浮報油料費、過路費 ,詳細項目、日期、金額如附表一、二所示;惟查,經本 院向刑事警察局函查被告壬○○、亥○○、丁○○、卯○ ○、酉○○、申○○申請核銷之項目、日期、金額,就附 表一編號30、88、92、93、111 、115 至121 及附表二編 號20、22、24至29、31、36、38至39、41、43、45、46、 52至59應有錯誤,渠等聲請核銷之金額,應如附表三、四 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6 月22日刑督字 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3634號 卷十三第172 頁至第179 頁),先予敘明。 ⒉被告壬○○、亥○○、丁○○、卯○○、酉○○、申○○ 請領附表三所示費用,是否構成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 物罪部分: ⑴按「交通費包括行程中必須搭乘之飛機、汽車、火車、 高鐵、捷運、輪船等費,均按實報支;領有優待票而仍 需全價者,補給差價。但機關專備交通工具或領有免費 票或搭乘便車者,不得報支。前項所稱汽車,係指公民 營客運汽車。凡公民營汽車到達地區,除因急要公務者 外,其搭乘計程車之費用,不得報支。如因業務需要, 駕駛自用汽(機)車者,其交通費得按同路段公民營客 運汽車最高等級之票價報支。但不得另行報支油料、過 路(橋)、停車等費用;如發生事故,亦不得報支公款 修理」,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定有明文。又依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辦案工作費」支用要點規定: 「貳、支用範圍:一、執行偵防犯罪、跟監及蒐證工作 。二、偵辦重大或特殊刑案工作。三、犯罪情報佈建、 諮詢工作。三、依據『警察遴選第三人蒐集資料辦法』 支給第三人實際工作所需費用。叁、支用項目及額度: ... 五、其他雜支:於不重複、不抵觸相關法令原則下 ,竅實檢據核銷。」,是依上揭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辦案工作費」支用要 點規定,如需就其他雜支申報刑事辦案工作費,則需於 不重複、不抵觸相關法令原則下,方得請領。 ⑵再查,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詢就附表三 、四所示費用,其請領究係依何法令規定,經該局函覆 稱:經查偵查正壬○○、亥○○、丁○○、卯○○、酉 ○○、申○○向本局請領之油料、過路費及以租車名義 領取之過路、加油費用,係依本局「刑事辦案工作費支 用要點」規定請領及核銷,有偵辦0319專案期間核銷經 費簽及報支刑事辦案工作費支用明細表等資料可稽。依 本局勤務性質,外勤出差至中南部辦案,或有依出差地 點請領交通費用,惟出差當日或期間,常為辦案需要, 另前往他地執行偵防犯罪、跟監及蒐證工作等駕駛車輛 之作為,此類因公務或偵辦案件之油料費及過路費等雜 支相關費用,自得依本局「刑事辦案工作費支用要點」 叁第五點規定,竅實檢據核銷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1 年6 月22日刑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查(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3634號卷十三第172 頁), 則依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文可知,該局內部 就審核出差旅費及刑事辦案工作費之標準,認兩者係可 併行請領,且被告壬○○、亥○○、丁○○、卯○○、 酉○○、申○○請領附表三、四所示之油料費、過路費 ,係以「刑事辦案工作費」為由予以請領。 ⑶又警員偵查案件之性質,與一般之公務員執行出差業務 有別,衡情一般公務員如係由北部前往中南部之出差, 常係定點進行研討會、固定地點之查核等,期間點與點 之交通通常亦均有公務車安排接送,然如警員至他地偵 查案件,自不可能僅至固定地點開會即偵查完畢,勢必 需以該地為據,至各處偵查,如嚴格限制警員出差當日 僅得請領「國內出差旅費」,而不得再請領「刑事辦案 工作費」,無疑變相要求警員偵辦案件時,出差當日僅 得於定點活動,而不得再以出差地點為據,外出至鄰近 他地偵查案件,否則即需自行負擔所有偵辦案件之費用 ,此已與偵辦案件之本質及警員之職務內容相違;又被 告壬○○、亥○○、丁○○、卯○○、酉○○、申○○ 承辦「0319」專案,因渠等任職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設址於臺北市,渠等之辦公地點亦均在臺北市,惟 93年3 月19日因前總統受槍擊等案件,案發地點為臺南 地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成立「0319」專案小組 ,渠等身為「0319」專案小組組員,自需長期於臺北、 臺南兩地往返,以利偵查相關案件,且因渠等於臺南地 區並無長期之辦公處所,查案期間,亦不可能均由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或臺南市警察局派車接送並支出油 料費,是被告壬○○、亥○○、丁○○、卯○○、酉○ ○、申○○使用車輛進行偵查業務,自可能會有油料費 、過路費之支出,亦非全然無據;又「0319」專案偵辦 後期以「以槍追人」之方式偵查案件,並於期間偵破改 造槍枝工廠,追查各槍枝流向過程中,辦案範圍遍及全 省各地,被告壬○○、亥○○、丁○○、卯○○、酉○ ○、申○○之偵查案件範圍更不可能侷限於臺南地區, 而需以車輛至各地進行案件之偵辦,是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認被告壬○○、亥○○、丁○○、卯○○、酉 ○○、申○○於出差當日,除申請國內出差旅費外,如 有外出辦案之需求,自得請領刑事辦案工作費,自非無 據。 ⑷被告壬○○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偵辦一般的個案, 出差前需填寫『出差請示單』,但偵辦0319專案係較大 的重大案件,參與偵辦的同仁大部分都在外面不便事先 填寫出差請示單,但事後均會有同仁補寫出差請示單」 、「交通費事實上是有坐火車才會申報,至於過路費及 加油費是執行公務才申報的,並沒有什麼浮報情形。」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專案小組的租車費用及 油料費用是否由你報銷?如何報銷?)由我報銷。租用 車輛的費用、油料由我先代墊。我拿到發票時再報銷。 油料費用由我彙整報銷。」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4325號卷第152 頁、96年度偵字第 653 號卷第288 頁背面、本院96年度訴字第3634號卷八 第134 頁背面);被告亥○○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 (問:偵一隊人員參與本案0319專案期間,出差旅費報 支程序為何?)出差前填寫『出差請示單』,經副組長 、組長、副隊長、隊長、人事室主管、會計室主管、主 任秘書、局長等人批示核准,出差後,住宿費依規定取 據,膳雜費則依實際狀況依報銷標準報支,如因業務需 要使用公務車輛者不得報支交通費,未使用公務車輛或 駕駛自用汽機車者,其交通費得按同路段民營客運汽車 最高等級之票價報支,在專案初期,因有憲兵支援,所 以我們專案成員通常都是將單據交由憲兵來填報,但因 當時工作繁重,有時會隔數週後才報支差旅費,偵一隊 參與專案成員報支差旅費用,我都會在出差請示單及報 銷單據予以審查蓋章,若組長公出,則由我蓋章代理, 再送至副隊長處審核。」、「通常本專案小組成員於出 差回來,都是將加油發票及回數票交給壬○○處理,而 壬○○是隔一段時間後,才利用空檔時間辦理報銷業務 。」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43 25號卷第216 頁、第221 頁);被告卯○○於調查局詢 問時陳稱:「我參與偵辦0319專案期間,出差旅費大部 分均由北部同事協助填寫『出差請示單』,詳細審核程 序我並不清楚,至於住宿費及膳雜費則依實際狀況報支 」、「有時候在出差日期以外的時間我們還留在臺南, 也會使用車輛。」、「協助我們在臺北辦理交通費等報 銷是誰我並不清楚,至於專案事務核銷部分起初係由我 承辦,約93年間起由壬○○接辦。」等語(見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4325號卷第191 頁背面至 第192 頁);被告申○○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若確 實有使用租賃車輛及借用民車之事實,則會在事後檢據 簽呈會計室同意,若會計室同意,則會核撥相關費用, 發票及收據由使用人統一交給壬○○由壬○○負責填寫 報銷單,核銷款項也是匯入壬○○帳戶。」、「有報出 差就由差旅費支出,如果沒有出差就由個人自行處理, 由承辦人員先簽准或者是由支援的憲兵遵照承辦人員的 指示代出差人員填報,若遇緊急狀況也有事後補簽之情 形。」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 4325號卷第259 頁背面、96年度偵字第653 號卷第303 頁至第303 頁背面);被告酉○○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 :「出差前填寫『出差請示單』,經組長戌○○、隊長 庚○○、人事室主管、會計室主管、主任秘書、局長等 人批示核准,出差後,住宿費及膳雜費依實際狀況報支 ,當時因為工作繁忙,所以大部分出差旅費實際報支的 工作多委託憲兵辦理,至於個人所需報支的單據,需要 自行交給負責填報的同仁或憲兵,至於由誰印或審核, 因為我本人未負責過報支,我就不清楚了。」,於偵查 時陳稱:「我們沒有浮報差旅費的情形,因為我們並不 是使用私人車輛當成出差往返的工具,我都是搭乘大眾 交通工具出差往返,至於其他因素辦案需要而使用到車 輛之支出(包含油資費、過路費及停車費),才依規定 報領刑事活動費。」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4年度他字第4325號卷第210 頁、96年度偵字第653 號 卷第301 頁背面),參以證人即「0319」專案時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替代役人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問:有沒有協助過組上的同仁報差旅費?)有 ,有參加過「0319專案」的人都有。」、「(問:有沒 有協助處理「0319專案」發票、過路費收據的整理?) 沒有。」、「(問:當時為何會請你協助填寫出差旅費 報表?)因為當時他們都在外面出差,有被有關單位催 過,至於是哪個單位我忘記了。」、「(問:填寫出差 報告表時你是一次填寫完,還是按照出差的天數逐天填 寫?)大部分都是時間過了之後才補寫,一次寫完。」 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3634號卷八第115 頁、第11 7 頁至第117 頁背面),則從上揭陳述、證詞可知,被 告壬○○、亥○○、丁○○、卯○○、酉○○、申○○ 主觀上均認知「國內出差旅費」與「刑事辦案工作費」 係可同時併存、同時申請,並無抵觸之問題,且渠等就 「國內出差旅費」部分係自行申報,或委託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偵一組辦公室之替代役人員填寫,而就「 刑事辦案工作費」部分,則由被告壬○○統整、申報, 二者申報方式亦不相同,此亦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前揭101 年6 月22日刑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稱被 告壬○○、亥○○、丁○○、卯○○、酉○○、申○○ 係以「刑事辦案工作費」支用要點請領油料費、過路費 等情相符,是被告壬○○、亥○○、丁○○、卯○○、 酉○○、申○○以「刑事辦案工作費」請領油料費、過 路費,合乎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請領辦案經費之行 政常態,且該請領之費用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相關會計單位審核無誤後,方予以核發,自難認被告壬 ○○、亥○○、丁○○、卯○○、酉○○、申○○除請 領出差旅費外,再依刑事辦案工作費請領油料費、過路 費等,於主觀上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 可言;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與審計部認定「國內 出差旅費」、「刑事辦案工作費」得否併存請領雖有不 同,然行政規則之解釋如有不一,應係行政機關間予以 協調並核定統一之標準,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 以往行政慣例均認定「國內出差旅費」、「刑事辦案工 作費」得併存請領,且其專業之會計單位亦未與審計部 有同一解釋之情形下,又怎得要求第一線警員就該會計 審核等問題,與審計部有同一之解釋,並依此核銷相關 費用?且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與審計部就「國內 出差旅費」、「刑事辦案工作費」之請領解釋不一,此 乃「行政之責」,亦不得歸責於第一線承辦案件之警員 ,甚而因第一線承辦案件之警員同日申報「國內出差旅 費」及「刑事辦案工作費」,即冠以貪污之名,並要求 基層警員負刑事之責,此對第一線辛勞辦案且非會計、 法律專才之警員何堪?是無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審計部就相關法令之研討結果為何、日後訂定之標準 為何,被告壬○○、亥○○、丁○○、卯○○、酉○○ 、申○○於申報附表三、四所示費用時,既均係依照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行政慣例,於出差當日就其外 出辦案所支出之油料費、過路費併為申報「刑事辦案工 作費」,並經過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會計單位審 核後為請領,自不得以此認定被告壬○○、亥○○、丁 ○○、卯○○、酉○○、申○○構成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詐取財物罪。 ⒊被告壬○○、亥○○、丁○○、卯○○、酉○○、申○○ 是否有持不實發票,詐領93,000元、240,000 元、165,00 0 元之租車費用部分: ⑴關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一隊一組偵辦「0319」 專案時有無租賃車輛一節,被告壬○○於調查局詢問時 陳稱:「一組報銷所租賃的車輛,都是我所去租賃的, 也曾經駕駛過租賃車輛,至於各車的特性、廠牌、車型 、顏色等為何,我無法與車號聯想,租用車輛內,廠牌 有三陽喜美銀色、中華三菱休旅車銀灰色、馬自達及中 華三菱黑色、銀色、白色等」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3 號卷第287 頁),被告亥○ ○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我並未特別去記各租賃車輛 車號,但我曾駕駛過的車輛有喜美銀色斜背車型、三菱 銀色休旅車、三菱銀色及黑色轎車,以及馬自達轎車。 」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4325 號卷第218 頁),被告卯○○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號車輛均應係偵一隊租賃,我雖有使用過, 但已不記得車號狀況,也並非是我去承租。」、「偵一 隊租賃車輛係為跟監及埋伏勤務需要,至於各車的駕駛 人及搭配執行勤務者及跟監對象的姓氏及居住地我已記 不清楚。」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 字第4325號卷第192 頁背面),被告丁○○於調查局詢 問時陳稱:「本隊確有向民間業者租車使用,但是何時 、是向哪個車行及租賃何種車輛、車號等使用,我並不 清楚。」、「詳細的廠牌、車型、顏色我記不清楚,但 我記得其中一部是銀色轎車,另一部為銀色的休旅車, 最後一部則為黑色的轎車,至於與何人搭配執行勤務, 因為時間久遠,我實在記不得,但我記得93年10月1 日 至31日期間,我們恰好在清查唐○○改造槍械案的槍彈 流向,93年10月1 日至12月1 日,則是在清查陳○○、 賴○○等所持有之槍枝流向,而93年12月1 日至30日亦 在清查黃○○所持有之槍枝流向。至於辦案地點都橫跨 臺南縣市、高雄縣市及中壢、新竹等地區,甚至有時也 會擴及全省各地。」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4年度他字第4325號卷第207 頁),被告酉○○於調查 局詢問時陳稱:「我記得有租車,但至於哪家租賃公司 租車或車號資料,我不清楚,我記得有中華三菱銀色箱 型車,小轎車則多為國產車,因時間久遠,車型、顏色 及車號等多不記得了。」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94年度他字第4325號卷第211 頁),被告申○○於 調查局詢問時陳稱:「偵一隊偵辨0319專案,確實有向 小客車租賃行租用車輛使用,但因時日已久,車牌號碼 我已記不得了。」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 年度他字第4325號卷第259 頁),核與證人即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一隊隊長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問:0319專案期間,有無租用民間車輛以執行偵 辦?)當然是要租用。我剛剛提到的案件有些是要偵查 ,偵查包括剛剛提到的查訪還有跟監還有埋伏,這些作 為都是要用車輛。因為分佈各地我們的公務車都是清一 色的臺北市車牌,作為跟監、埋伏,經常會被這些對象 發現,所以我們一定要租用民間的車輛,來進行偵查作 為。」、「(問:0319專案期間,民間車輛是由誰去辦 理租用的?)當時是由壬○○負責去租用。」、「(問 :時間是何時你記得嗎?)確實時間我不知道,但根據 偵查作為應該是在製造槍械的唐○○到案之後,根據他 的供詞,知道更多的買槍枝的人,要進行更多的偵查作 為,要去查獲他們買到的槍械,所以那時候用的租車會 更多。查到唐○○的時間是在93年8 月中旬以後。」等 語(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3634號卷八第120 頁),證人 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一隊一組組長戌○○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問:偵一隊一組人員是如何前往其 他辦案地點的?)方式很多,有的開偵防車,還有偵查 員自己的私車、借用民車、租車、搭乘大眾交通工具。 」、「(問:0319專案期間,有無租用民間車輛以執行 偵辦?)有。」、「(問:既然有配屬公務車輛,為何 需要租用民間車輛?)我們公務車不夠使用,偵防車只 有兩部,0319期間線索很多,所以每個偵查員都要單獨 去追查線索及查訪,所以需要使用個人的車子,或是租 用民間的車。」、「(問:0319專案期間,民間車輛是 由誰去辦理租用的?)壬○○。」、「(問:時間是何 時你記得嗎?)大概就是偵辦期間,最長期間大約就是 追查到唐○○槍械工廠之後。」、「(問:租用的次數 及車輛數你記得嗎?)次數不記得,車輛數量在六部以 上。」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3634號卷八第130 頁 背面至第131 頁),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 一隊一組組員楊○○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專案期間 偵一隊曾租過幾輛車,車牌號碼、出租業者、租賃起迄 時間分別為何,我都不清楚,但我本人曾開過三菱銀色 SPACE GEAR廂型車、HONDA 銀色小轎車及中華VIRAGE淺 色轎車等3 部租賃車。」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94年度他字第4325號卷第250 頁),證人即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一隊二組組員邱○○於偵查時證稱 :「(問:你們在偵辦319 專案期間有否向租車行租過 車供專案小組使用?)有。租車是壬○○去租,我們都 有使用。」等語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 度偵字第653 號卷第453 頁),參以93年3 月19日總統 槍擊案,案發地點為臺南市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之辦公室地點位於臺北市,除南北之往來需求外,「 0319」專案人員在南部各地之偵查行動亦需有車輛支援 ,又「0319」專案小組其後採取「以槍追人」之方式偵 辦該案,渠等先偵破各槍枝工廠,並查獲唐○○槍枝集 團,再追查各槍枝流向,就需就相關人事進行跟監、查 訪,辦案地點更遍及臺灣地區各地,自有甚多使用車輛 之需求,而依跟監查訪案件之性質,如使用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現有之偵防車,若有機關標識者,即無法 用於跟監之業務,如有臺北市車牌者,亦不適宜作為長 期跟監使用,如跟監使用之車輛車牌號碼曝光,更即需 立即換車再行跟監,是為取得各在地車輛,以融入當地 ,以利進行跟監業務,且隨時為嚴防跟監對象發現、車 牌曝光而隨時可能有換車需求,自以承租當地車輛予以 使用最為便捷,是被告壬○○、亥○○、丁○○、卯○ ○、酉○○、申○○之陳述,與證人庚○○、戌○○、 楊能傑、邱紹洲之證述均稱「0319」專案小組有對外租 賃車輛等情,應堪採信。 ⑵被告壬○○向東山小客車租賃行租賃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營業租賃小客車部分: ①被告未○○○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東山車行登記 的負責人是我先生巳○○,我先生約在5 年前擔任虎 尾鎮順天宮主委後,即將車行登記給長子郭○○及次 子午○○2 人負責經營,我兒子負責對外的業務接洽 ,我即在家負責短期租賃的業務,因我們並未僱請會 計,所以車行營運會計財務方面都是我與兒子們輪流 記帳,看誰有空或方便則由誰記帳,錢則由我保管比 較多」、「當天C○○陪同壬○○來車行時,只有我 與我先生在車行,由我先生與C○○、壬○○接洽租 車事宜,由我辦理相關租車手續,當時租給他7 人座 三菱2400C.C.的SPACE GEAR,車號是00-0000 ,壬○ ○提供他的駕駛執照讓我影印,由壬○○填寫租賃契 約,在租賃契約填寫租車人名及開始租車日期,結束 租車的日期是還車時再填寫,當時並沒有收訂金,也 沒有收租金,當時壬○○向我表示可能要租一個月左 右,完成手續後壬○○即將車開走。」、「壬○○在 租車一個月後,單獨開車回來交車,當時由我負責與 他辦理還車手續,我請他在契約裡面填寫還車的日期 ,還車時壬○○付給我租車費用新臺幣93,000元現金 。」、「當天壬○○有要求我開立發票給他,但因當 天車行的二聯式、三聯式發票本都被我兒子午○○帶 出去,所以當天我找不到發票無法開給壬○○,我告 訴壬○○隔幾天再來車行取發票,事後我叫我兒子郭 ○○將發票開好放在車行,以方便壬○○前來索取發 票,約4 、5 天或一個星期後(日期我無法記得)壬 ○○獨自開車前來東山車行,當時我與午○○都在場 ,我叫午○○拿已事先開好的發票交給壬○○,壬○ ○在取得發票即離去。」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3 號卷第149 頁背面至第149 之1 頁),被告壬○○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我確 實有向東山車行租賃00-0000 號車輛,租用天數我不 記得,但發票上記載租用幾天,就是實際租用的時間 ,我確有支付租車款項共93,000元。」等語(見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4325號卷第153 頁 背面),核與證人即未○○○之配偶巳○○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問:是否見過在庭被告壬○○?)他 因為到車行租車我才見過他。租車以前沒有見過。」 、「(問:當時車行有誰?)我跟我太太未○○○。 」、「(問:當天有租到車嗎?)有,三菱的廂型車 。車牌號碼好像是00-0000 ,時間太久,我記不清楚 。」、「(問:有沒有經手租車的手續?)當天我和 C○○在會客室泡茶,租約手續由我太太辦理。」等 語(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3634號卷八第98頁至第98頁 背面),證人C○○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93 年度下半年度有無與壬○○去過虎尾東山車行?)有 ,一次,只有我與他二人,確實時間不記得了。」、 「(問:到了東山租車行以後誰跟誰接洽?)是郭○ ○及未○○○,我介紹壬○○給他們認識,是壬○○ 與未○○○接洽。」、「(問:租車時有無看到壬○ ○辦手續?)好像有,時間很久,不大記得了。」、 「(問:有無談到價格?)我在旁邊跟巳○○聊天, 沒有注意。」、「(問:當天壬○○有無要求開發票 報帳?)沒有。」、「(問:他那天有無付任何款項 ?)那天沒有。」、「(問:你有無陪他去取車?) 我中途時因為有事就先回分局,取車的過程我沒有看 到。」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3634號卷二第頁) ,是從上揭陳述、證述可知,被告未○○○係於東山 小客車租賃行負責短期租賃之工作,其子郭○○、郭 ○○則負責東山小客車租賃行之財務部分,93年間, C○○曾帶同被告壬○○前往東山小客車租賃行租賃 營業租賃小客車,租賃之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 營業租賃小客車,當時在場之人為被告未○○○、郭 有智、C○○,被告壬○○係於還車時方支付租金, 東山小客車租賃行並於其後再開立發票。 ②參以被告亥○○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問:依據 發票上記載你係00-0000 、00-0000 、00-0000 號車 輛駕駛之一,請問各車的廠牌、車型、顏色為何?你 是與何人搭配執行跟監勤務?跟監對象的姓氏及居住 地為何?執勤期間為何?)我有開過或坐過喜美銀色 斜背車型、『三菱銀色休旅車』、三菱銀色及黑色轎 車,以及馬自達轎車,至於該等車輛的車號,我不清 楚。」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 第4325號卷第217 頁背面),被告丁○○於調查局詢 問時陳稱:「詳細的廠牌、車型、顏色我記不清楚, 但我記得其中一部是銀色轎車,另一部為『銀色的休 旅車』,最後一部則為黑色的轎車。」等語(見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4325號卷第207 頁 ),被告酉○○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我記得有租 車,但至於哪家租賃公司租車或車號資料,我不清楚 ,我記得有『中華三菱銀色箱型車』,小轎車則多為 國產車,因時間久遠,車型、顏色及車號等多不記得 了。」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 第4325號卷第211 頁),被告申○○於調查局詢問時 陳稱:「我印象中,偵一隊向小客車租賃行租用的車 輛廠牌有『三菱』、三陽喜美、馬自達,顏色有深有 淺,但其中一部『休旅車是銀色的』,而車牌號碼我 已記不得了。」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 年度他字第4325號卷第259 頁背面至第260 頁),及 證人楊能傑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專案期間偵一隊 曾租過幾輛車,車牌號碼、出租業者、租賃起迄時間 分別為何,我都不清楚,但我本人曾開過『三菱銀色 SPACE GEAR廂型車』、HONDA 銀色小轎車及中華VIRA GE淺色轎車等3 部租賃車。」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4325號卷第250 頁),均與 被告未○○○所稱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為0 人座三菱2400C.C. SPACE GEAR 之車型、廠 牌、顏色相符,復有東山小客車租賃行租車契約書1 份、統一發票存根聯1 本、統一發票影本1 張在卷可 佐(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3 號 卷卷證資料六之證22之第18頁),是被告壬○○、郭 許束彩辯稱被告壬○○有向東山小客車租賃行租賃車 牌號碼00-0000 號之營業租賃小客車等情,應堪信為 真實。 ③又證人午○○於偵查時雖證稱:「(問:93年10至11 月左右,C○○有否介紹刑事局之警官壬○○到車行 租車?)他有帶一位刑事局壬○○警官到我們店裡租 車。」、「(問:是租何種車?租賃期間?)他租三 菱2400C.C.的SPACE GEAR之箱型車,車號是00-0000 號,租賃期間我不記得。」、「(問:壬○○租該車 大約租幾天?)我不太確定要租幾天,只記得大約是 5-10天。」、「(問:依據你們東山小客車租賃行93 年11月5 日所開之發票,租車期間是93年10月1 日至 93年10月31日,租車租金是新臺幣93,000元,該張發 票是否你開的?)是。」、「(問:該張發票是誰要 求你開的?)我印象中是壬○○請我開的,因為我有 問他發票要怎麼開,但是我不確定他們2 人是哪一個 人叫我開的。」、「(問:壬○○或是C○○是否有 確實支付你們車行93,000元?)沒有。」、「(問: 你們車行確實有出租給壬○○31天之車嗎?)沒有, 他們大概只有租5-10天左右,並沒有租到31天。」、 「(問:壬○○有否拿錢給你?)完全沒有,當時因 為這種車出租狀況不好,放著也是放著,所以當時是 無償借給壬○○使用5 至10天,完全沒有收他一毛錢 ,也沒有拿他任何稅金。」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4325號卷第73頁),惟查: 證人午○○就租賃車輛予何人、租期為何部分,其 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記得C○○曾經陪同刑 事警察局偵一隊警官壬○○來東山車行找我,但我 不記得他們2 人第一次前來東山車行的時間,也不 記得為什麼當時前來找我的目的。」云云,惟隨即 復改稱:「C○○有先以電話告知我,會有一位警 察同仁要來找我,後來由其同事壬○○1 人或魏水 寅陪同壬○○等2 人一起來東山車行找我(我已記 不得來找我的人,究係1 人或2 人)」云云,復又 稱:「我記得C○○或壬○○曾經向我租過車輛, 租車時間及租用過何車輛,我記不得了」云云,則 依證人午○○於調查局之陳述,其對於租賃時間、 何人租賃車輛、租賃車輛之情形實已記憶不清,惟 調查局詢問後,於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午○○卻突 然記憶清晰,明確稱租賃之人為被告壬○○,且被 告壬○○未支付租金,租賃期間為5 至10天云云, 則其就被告壬○○租賃車輛之情形,是否真能記憶 明確?或已屬記憶模糊,而僅針對調查員、檢察官 詢問之問題而為臆測?再輔以車牌號碼00-0000 號 之租賃契約簽訂時間為93年10月1 日至93年10月31 日,而證人午○○迄至95年5 月23日方至地檢署製 作筆錄,事隔已有1 年6 月左右,且證人午○○負 責東山小客車租賃行之財務,其於1 年6 月間接洽 之租車業務甚多,是否真能明確記憶1 年6 月前被 告壬○○租賃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租賃期間為何 ,實非無疑;再者,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復證 稱:「(問:檢察官請求提示扣押物編號7-1 號的 最後一頁的統一發票。該發票是否是你開立的?) 是的。是我開的交給壬○○。是我母親叫我開的。 開的情形我不記得了。」、「(問:究竟壬○○有 無向你們車行承租II-2686 這部車?)我回去後才 知道整個事情的經過,我媽媽才告訴我整件事情的 經過,因為該車出租不是由我處理,我只有開發票 而已。」、「(問:為何你在調查局時以及檢察官 偵訊時可以陳述說該車只有租5 到10天?)我一開 始在調查局是回答好像有租,調查員說有沒有5 天 ,我說好像有,他又問有無10天,我回答好像有, 我並不確定。」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3634號 卷八第46頁背面至第49頁背面),益見證人午○○ 之證述已有前後不一、互有矛盾之瑕疵;況證人郭 ○○、C○○均一致證稱被告壬○○前往東山小客 車租賃行租用車號00-0000 號營業租賃小客車時, 證人午○○並不在場,是證人午○○之上開證述內 容實有記憶錯誤可能。 又證人午○○於偵查證稱:「(問:是否認識魏水 寅?)有印象,但是不熟,他來過我們店裡租車, 但是我不知道租給誰用。」、「(問:他有否跟你 們店裡要過發票?)租完之後有要過發票。」、「 (問:該張發票是誰要求你開的?)我印象中是壬 ○○請我開的,因為我有問他發票要怎麼開,但是 我不確定他們2 人是哪一個人叫我開的。」、「( 問:壬○○或是C○○是否有確實支付你們車行93 ,000元?)沒有。」、「因為我不知道如何拒絕他 們,所以只好依照他們要求之內容填寫。」、「( 問:壬○○有否拿錢給你?)完全沒有,當時因為 這種車出租狀況不好,放著也是放著,所以當時是 無償借給壬○○使用5 至10天,完全沒有收他一毛 錢,也沒有拿他任何稅金。」云云,則證人午○○ 既稱與「C○○」不熟,又怎可能無償出借車牌號 碼00-0000 號營業租賃小客車,且在未收受任何款 項之情形,卻依「C○○」或「壬○○」指示開立 金額為93,000元之發票,且未向之收取何租金或稅 金,而自行繳納稅金?此非但不合一般之經營原則 ,又違背相關法令,證人午○○怎可能為之? 因之,證人午○○前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既 有前揭瑕疵且不合常理之處,並與證人巳○○、魏 ○○之證述內容不符,其證言自難遽行採信,尚難 以此即認定被告壬○○租賃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 業租賃小客車之時間僅5 至10天,且被告壬○○係 無償借用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租賃小客車 等情,是證人午○○之證言自不足為被告壬○○、 亥○○、丁○○、卯○○、陳○○、申○○不利之 認定。 ④公訴人另以:被告壬○○與證人C○○於93年11月21 日晚間7 時方相約於東山小客車租賃行開立發票,顯 非於93年10月1 日即有租賃車牌號碼00-0000 號等情 云云。惟查,被告壬○○於93年11月21日晚間7 時13 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魏水 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之內 容為:「 壬○○:我現在到土庫了,要在那碰面? C○○:你到那轉角…。 壬○○:到大轉彎嗎? C○○:你過來到轉角,就可以看到租車行了。 壬○○:叫甚麼名字? C○○:東山。 壬○○:好,那你要在那等嗎? C○○:你快要到時再跟我講,我再出來。 壬○○:好,我要到時我才…」,嗣證人C○○於93 年11月21日晚間7 時23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之內容為:「 C○○:你到那裡了? 壬○○:我到虎尾大盤家具那。 C○○:大盤大? 壬○○:是大盤大。 C○○:那你走到以前的宏德醫院,左轉,不要彎到 高速公路那邊,左轉過來法院這邊,我在法院轉角。 壬○○:好,我到了再打電話給你。」有通訊監察譯 文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 第653 號卷第93頁)。惟依上揭通話內容,僅可得知 被告壬○○與證人C○○於93年11月21日晚間7 時許 曾相約於東山小客車租賃行或法院附近碰面,然渠等 碰面是否即係為前往領取發票?或僅另為他事而相約 碰面?依上揭譯文內容仍屬不明,參以證人C○○於 偵查時陳稱:「(問:你和壬○○去東山車行幾次? )我印象中是一次,詳細日期我不確定,大約是93年 10月間。」、「(問:根據通聯紀錄:93年11月21日 下午7 點多左右,壬○○有到雲林虎尾找你,這是否 你第一次帶他到東山租車行?)不是。」、「(問: 既不是,為何壬○○不知車行是何名?)因為壬○○ 當時不知道我在哪裡等他,我是在東山車行旁邊的鎮 行宮裡等他。」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 年度他字第4325號卷第87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問:93年度下半年度有無與壬○○去過虎尾東山 車行?)有,一次。只有我與他二人。確實時間不記 得了。」、「(93年11月21日你與壬○○相約見面, 有提到東山租車行,是否就是剛剛提到的這次?)不 是。」、「(問:為何於93年11月21日約與壬○○見 面?)當時我在虎尾的廟宇鎮行宮,因為壬○○父親 之前身體不好,有問過神明,他覺得還不錯,壬○○ 回四湖老家要過來找我,要去廟裡拜拜。」等語(見 本院96年度訴字第3634號卷八第52頁),則依證人魏 ○○之證述,亦無法推論被告壬○○有於93年11月21 日方前往東山小客車租賃行開立不實發票之行為,是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不足為被告壬○○、亥○○、李 志祥、卯○○、酉○○、申○○不利之認定。 ⑤至被告未○○○租賃車牌號碼00-0000 號時,有無開 立填寫出車記錄、有無要求簽立本票等,此涉及車行 出租車輛之習慣與其方式,衡情若由熟識之人介紹租 車,車行亦可能不要求承租人填寫本票為擔保,即同 意出租車輛,至記錄出車與否之記載方式甚多,一般 民間之租車行可能以筆記記之、或以電腦管理之,甚 而隨手記錄或僅單純憑藉記憶出租車輛,均屬可能, 且查扣之部分車輛出入記錄表,亦未必顯示全部車輛 之出租記錄,是要不得以扣得之車輛出入記錄表未填 寫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租賃小客車之出車記錄及 被告未○○○未要求被告壬○○填寫本票,即認被告 壬○○並無實際租車等情。 ⑥綜上,證人巳○○、C○○均證稱被告壬○○確有向 東山小客車租賃行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租賃 小客車,證人午○○於調查局、偵查中之證述復有上 述前後不一並不合常理之處,上開監聽譯文內容亦絲 毫未提及開發票之事,是被告壬○○辯稱其確有租用 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租賃小客車一節,應屬可信 。 ⑶被告壬○○向鑫發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車牌號碼00 -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號營業租賃小 客車部分: ①證人即鑫發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宙○○於調查 局詢問時證稱:「(問:你前述壬○○並未向你租賃 00-0000 小客車,為何你於95年5 月23日在本處供述 『壬○○確實有租賃00-0000 小客車』又為何在今日 製作筆錄前段亦供述壬○○有租賃00-0000 小客車, 顯然你供述前後反覆且不實,你作何解釋?)因為我 們有將非租賃車(即普通自小客)租給客人,所以我 一直不敢講。」、「(問:提示扣押物編號壹-2「車 號00-0000 租賃契約書」你未將00-0000 小客車租給 壬○○,為何壬○○要簽署該份契約書?)壬○○只 有在契約書上簽名而已,其他車號、租賃時間等資料 都是我填寫的。」、「(問:你前述未將車號00-000 0 車輛租給壬○○,其餘00-0000 、00-0000 、00-0 000 等3 部車輛是否確實有租給壬○○?詳情為何? )有的,本公司確實有將00-0000 、00-0000 、00-0 000 等3 部車輛租給壬○○,但在租車期間壬○○有 將00-0000 、00-0000 、00-0000 等3 部車開回公司 換車。」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 字第4325號卷第270 頁背面),於偵查時證稱:「( 問:鑫發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係何人?)公 司之名義負責人是我先生,但實際上是我跟我先生2 人共同經營。」、「(問:你們租給壬○○的2 部車 ,車號為何?)00-0000 、00-0000 、00-0000 、00 -0000 。」、「(問:你表示壬○○租2 部車,何以 發票有4 部車的車號?)因為壬○○11月租2 部車, 12月也租2 部車。」、「(問:車號00-0000 自小客 車有無租給壬○○或刑事警察局?)沒有,因為00-0 000 當時車在中和,壬○○是來長江路跟我們租的, 我後來是拿一部自用牌照的給他用。」、「(問:該 自用牌照的自小客車有無向壬○○收錢?)有。」、 「(問:既然00-0000 沒有租給刑事警察局,何以發 票上有寫00-0000 有租給刑事警察局?)因為私人車 沒有發票,而他們需要發票。」、「(問:車號00-0 000 自小客車實際上租予何人?)我不知道,因為那 部車是在中和,但是應該有租出去。」、「(何以上 次檢察官偵訊時表示,00-0000 有租予壬○○?)因 為我們用自用牌租給別人,有逃漏稅的嫌疑,所以我 不說。」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 字第4325號卷第274 頁背面),證人即鑫發小客車租 賃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洪○○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 「『00-0000 、00-0000 、00-0000 及00-0000 車號 』車輛確係本公司所有,都是在92年10月間一起購買 ,其中00-0000 、00-0000 的汽車廠牌是馬自達323 型、顏色分別為黑色及銀色,汽缸容量均為1600C.C. ,00-0000 及00-0000 車號,汽車廠牌是三菱LANCER ,顏色分別為白色及黑色,汽缸容量均為1600C.C.」 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4325 號卷第110 頁背面),復有鑫發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之汽車租賃契約書共4 份在卷可查,是依上揭證詞、 證物可知,證人宙○○證稱其於93年11月1 日間,將 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廠牌為三菱、顏色為黑色之 營業租賃小客車租賃予被告壬○○,同時另租賃一台 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予被告壬○○,另於93年12月 10日間將車牌號碼00-0000 、00-0000 號、廠牌為馬 自達、顏色分別為銀色、黑色之營業租賃小客車租賃 予被告壬○○,租期均為1 個月,然被告壬○○於租 賃期間曾至鑫發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更換車輛。 ②參以被告亥○○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問:依據 發票上記載你係00-0000 、00-0000 、00-0000 號車 輛駕駛之一,請問各車的廠牌、車型、顏色為何?你 是與何人搭配執行跟監勤務?跟監對象的姓氏及居住 地為何?執勤期間為何?)我有開過或坐過喜美銀色 斜背車型、三菱銀色休旅車、『三菱』銀色及『黑色 』轎車,以及『馬自達』轎車,至於該等車輛的車號 ,我不清楚。」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 年度他字第4325號卷第217 頁背面),被告丁○○於 調查局詢問時陳稱:「詳細的廠牌、車型、顏色我記 不清楚,但我記得其中一部是『銀色轎車』,另一部 為銀色的休旅車,最後一部則為『黑色的轎車』。」 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4325 號卷第207 頁),被告申○○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 「我印象中,偵一隊向小客車租賃行租用的車輛廠牌 有三菱、三陽喜美、『馬自達』,顏色有深有淺,但 其中一部休旅車是銀色的,而車牌號碼我已記不得了 。」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 4325號卷第259 頁背面至第260 頁),核與證人陳麗 月前開證述之車型、顏色均大致相符,又證人B○○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是否知道壬○○去鑫發 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過幾次車?)我知道有去租過 ,但不知道去過幾次。」、「(問:有無陪同壬○○ 去鑫發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辦理租車事項?)沒有。 我只有幫他把車開回去刑事局兩次。」等語(見本院 96年度訴字第3634號卷八第70頁背面),亦與證人陳 麗月證稱被告壬○○係同一時間同時租賃2 部車,因 而需要他人幫忙開車等情相合,更顯見證人宙○○之 前開證述屬實,此外,復有鑫發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租車契約1 份、鑫發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93年11月1 日、93年12月1 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4 張在卷可稽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3 號卷 第14頁至第17頁),是證人宙○○證稱:被告壬○○ 向鑫發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00-0000 、00-0000 號及另一自用小客車(即白 牌車)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③至車牌號碼00-0000 、00-0000 號營業租賃小客車之 租賃時間,依被告壬○○與證人宙○○簽立契約記載 ,租賃期間為「93年12月10日至94年1 月10日」,而 發票開立之期間則為「93年12月1 日至94年1 月1 日 」,兩者之日期固有出入,然發票日期與契約日期不 合之原因甚多,可能係書寫日期時筆誤,或其中一方 為報帳之便而更改日期,或事先書寫之日期與租期不 合卻忘記更正,要不得以發票日期與契約日期不合, 即推論被告壬○○未向鑫發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 車輛;且證人宙○○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問: 提示鑫發公司所開立給壬○○租賃00-0000 及00-000 0 號車輛的統一發票影本2 張,請問該2 張發票是否 為你所填寫?該2 輛車租賃契約書之日期為93年12月 10日至94年1 月10日,而00-0000 及00-0000 號車輛 發票上填寫之租車日期卻為「12月1 日起至30日」? )該2 張發票確是我所填寫開立,發票上填寫租車日 期為『12月1 日起至30日』,『可能』是壬○○要求 我如此記載,以符合他報帳之用,實際租賃時間為93 年12月10日至94年1 月10日。」等語(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4325號卷第115 頁背面) ,於偵查時證稱:「(問:為何前開車輛租賃契約書 租賃日期與發票所開之租賃日期不一樣?)因為壬○ ○說為了報帳需要。」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94年度他字第4325號卷第121 頁至第122 頁), 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問:為何00-0000 、00-0 000 ,這兩部車的出車時間、還車時間都是93年12月 10日至94年1 月10日,與發票上面記載的起迄日期不 同?)可能是我寫錯了。」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字 第3634號卷八第74頁背面),則依證人宙○○之前揭 證述,其對於契約上記載之租賃日期,與發票開立之 日期不合部分,先推測可能係因被告壬○○要求,於 偵查時復稱應係被告壬○○要求,於本院審理時復改 稱可能係其寫錯,參以本件租車時間為93年11月、12 月間,被告宙○○則係於95年6 月7 日方至調查局製 作筆錄,自可能因歷時久遠而就開立發票之情形有不 復記憶之可能,是並無法排除證人宙○○筆誤之可能 ;再輔以證人B○○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有替被 告壬○○至鑫發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開車回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等情,足見被告壬○○辯稱確有向證 人宙○○租賃車輛一節,並非無據,而本院翻閱全卷 ,亦查無被告壬○○有需刻意填載發票期間為「93年 12月1 日至94年1 月1 日」之需求,是本件應採對被 告壬○○等人有利之認定,認本件發票記載之期間即 可能為證人宙○○誤載,而非刻意偽填發票上之日期 。 ④又被告壬○○向鑫發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前開營 業租賃小客車,固未填寫本票、違規單,契約上亦未 記載租金,然此涉及各車行之租車習慣,本件證人陳 麗月於偵查時證稱:「(問:租車有無簽租賃契約? )有,租金一天2,000 元。」、「(問:租賃契約為 何沒有寫金額?)因為他說要租月。」、「(問:租 月就不用寫租金?)不是一定不用寫。」、「(問: 為何沒有寫?)可能忘記。」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4325號卷第119 頁至第120 頁),證人洪啟宗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問:前 述壬○○於93年11、12月,向貴公司租賃車號00-000 0 、00-0000 、00-0000 及00-0000 時,簽訂的租賃 契約書上,並未填寫租金、商業本票也沒有簽名蓋章 ,也沒有提供違規駕駛人申請書,與一般正常租賃程 序有所不符,顯係壬○○與貴公司熟識或是大客戶, 與你前述完全不認識壬○○等人亦有所不符,你作何 解釋?)租金為什麼沒有填寫,可能是當時他們是租 賃1 個月,所以應該是以1 個月之租金來計算,至於 為何當時商業本票沒有簽名蓋章及沒有提供違規駕駛 人申請書,因該汽車租賃是我太太所辦理,詳情要問 我太太才清楚。」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4年度他字第4325號卷第111 頁背面至第112 頁), 則證人宙○○未要求被告壬○○填寫本票、違規單, 可能係因其認識被告壬○○,或因故漏未請被告林振 瑞填寫,參以證人即曾向鑫發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 賃車輛之顧客D○○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 在鑫發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車時需要辦什麼手續? )影印身分證、留下電話、住址。」、「(問:還車 時需要辦何手續?)不用。」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 字第3634號卷八第109 頁背面),足見鑫發小客車租 賃有限公司前亦有未請承租人填寫本票、違規單之情 形,是要不得以證人宙○○未要求被告壬○○填寫本 票、違規單,即認被告壬○○並無租賃車輛之實。 ⑤至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租賃小客車雖於93年12月 26日至93年12月27日有租賃予宇○之記錄,惟證人陳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上面的發票日期、 車號、租車價格、租車起迄日是否是你的筆跡?)都 是我的筆跡。」、「(問:上面記載的4 台車,有沒 有實際上交付給壬○○使用?)好像有一臺臨時找不 回來,我好像有拿另外一臺車給壬○○開。其他的三 臺都有。」、「(問:剛才說有實際上交付三部車, 他有沒有提前回來還車、換車的情形?)有,是換車 ,不是還車。我不知道壬○○為何要換車。」、「( 問:1-5 的紀錄裡面有叫做宇○的人,使用車號00-0 000 ,93年12月26日出車,27日還車,跟你剛才發票 上面記載的00-0000 ,12月1 號到12月31號租給刑事 局的記載不符,為何如此?)因為他在租車期間有回 來換車,可能就是這一台。」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 字第3634號卷八第74頁),參以被告壬○○於調查局 詢問時即陳稱:「00-0000 、00-0000 、00-0000 、 00-0000 號等4 車輛當中,我記得其中有1 或2 輛的 車牌曾經曝光,曾經向該鑫發公司要求換車輛,至於 更換後的車牌號碼是幾號,我不記得」等語(見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4325號卷第157 頁 背面),再輔以被告壬○○、亥○○、丁○○、徐○ ○、酉○○、申○○等人使用租賃車輛作為偵辦案件 、跟監使用,如車輛、車號曝光,本有換車之需求, 已如前述,況一般人租賃車輛,如車況、車型不敷使 用,亦可能有換車之情形,則如被告壬○○租賃車牌 號碼00-0000 號營業租賃小客車後,再行更換車輛, 證人宙○○或鑫發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其餘員工嗣後 將該車租予宇○等他人,亦與常情相符,至被告壬○ ○於鑫發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簽立之契約書上雖未記 載換車等情,然各地租車公司習慣不同,顧客更換車 輛亦可能以其他方式記載,自不得以本件未在租賃契 約上記載換車等情,即推論被告壬○○、亥○○、李 志祥、卯○○、酉○○、申○○及證人宙○○有偽造 租車紀錄等情。 ⑥關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部分,證人宙○○於調查局 詢問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陳稱確有租賃4 部 車輛予被告壬○○,惟關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部分 ,係因該車業已租出予他人,故租其他自用小客車即 白牌車予被告壬○○,衡情雖租賃白牌車為法所禁止 ,然社會上亦不乏租車行為減低成本,而出租白牌車 等情,亦有消費者為求價格便宜,而選擇租賃白牌車 ,是鑫發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為求節稅,或因現場已 無適合出租之營業租賃小客車,證人宙○○因而以自 用小客車即白牌車租賃予被告壬○○,亦非無可能。 而被告壬○○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租用的車號為 何,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3 號卷第287 頁背面),參以一 般租賃車輛時,租車行給予車輛後,通常消費者會確 認鑰匙有無錯誤,及車況有無問題,其後即可開走使 用,非所有人均會仔細、再三核對車牌號碼是否與租 賃契約上記載之車牌號碼有無錯誤,甚且於租賃多部 車輛、或急於租賃車輛時,均有可能發生漏未核對之 情,而本件被告壬○○陳稱租賃車輛之需求乃為跟監 、辦案之需求,自可能有急於使用車輛之情形,且本 件被告壬○○同時租賃2 部車輛,如請他人代為開車 ,亦可能因為代為開車之同事漏未核對,而未發現證 人宙○○租賃白牌車等情,是亦難認被告壬○○明知 證人宙○○於發票上所填載之車牌號碼00-0000 並非 其實際租用之車號。 ⑦又證人玄○○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該車租了 多久?)斷斷續續。時間忘記了。」、「(問:請求 提示94年度他字第4325號卷第262 、263 頁予證人閱 覽。你在偵查時具結作證指出,你從93年10月底到12 月初有租00-0000 、00-0000 ,是先租00-0000 ,過 沒幾天就換租00-0000 ,租到12月28號,有何意見? )沒有意見。都實在。」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 3634號卷八第187 頁至第187 頁背面),是依證人黃 ○○所述,其租賃00-0000 號營業租賃小客車沒幾天 後,即更換00-0000 號營業租賃小客車,則被告壬○ ○租用00-0000 號營業租賃小客車之時間與證人黃○ ○租用該車之時間並未重疊,是證人宙○○於93年12 月10日改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租賃小客車出租 予被告壬○○,實無不可。況查,證人玄○○於本院 審理時,明確陳稱其向鑫發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 車輛期間,有更換車輛之情形,然卷內亦遍尋不著證 人玄○○換車之租賃紀錄、出車紀錄,更顯見鑫發小 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車輛時,對於更換車輛等情形 ,亦未必於租賃契約上為特別之記載,是被告壬○○ 辯稱:伊有向鑫發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車輛,期 間有換車,可能因此有部分車輛與租約之租期不全然 相符等語,亦非全無可能。 ⑧綜上,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就被告壬○○ 是否確未向鑫發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車牌號碼00 -0000 、00-0000 、00-0000 號營業租賃小客車及另 一自用小客車一節,仍有合理之懷疑之存在,依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 ⑷被告壬○○向華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租賃車牌號碼00-0 000 號營業租賃小客車部分: ①被告子○○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00-0000 車號 』車輛確係華王租賃公司所有,三陽汽車廠牌,轎車 型,『銀色』,汽缸容量1600C.C.,2000年份,89年 間發照。」、「94年1 月1 日上午刑事局偵一隊壬○ ○來我車行向我租車,租用1 部車輛自94年1 月1 日 8 時30分至94年1 月31日21時30分,租金為每日2,50 0 元,壬○○除填寫『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 約書』外,並預付押金2,500 元,我就將車號00-000 0 的車輛租給他,他於94年1 月31日晚間還車時,將 餘款現金87,500元當場交付給我。」、「(問:提示 扣押物編號陸-2號,該扣押物名稱車號00-0000 小客 車的2 份『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是 否為壬○○向貴公司於94年1 至3 月向貴公司租用車 號00-0000 小客車所親自填寫?)是的,該2 份『中 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是壬○○分別於94 年1 月1 日與94年2 月14日向我租車時親自填寫的。 」、「(問:提示華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於94年3 月 20日開立給刑事警察局的統一發票影本1 張,該張統 一發票係貴公司於94年3 月20日開立,買受人為『刑 事警察局』、租車車號為『00-0000 車號』、租車期 間為『94年元月1 日至元月31日』共31天及『94年2 月14日至3 月20日』共35天、租車金額為『165,000 元』。請問該張統一發票係何人開立?在何種狀況下 開立?開立後交付給何人?目的為何?有無付給你租 金或相關稅金?付給多少錢?)94年3 月20日晚間林 振瑞來我公司還車時,要求我開立1 張統一發票,我 就開立1 張統一發票給他,但該張統一發票上的買受 人、租車車號、租車期間、租車天數、單價、租車總 租金等全部資料是由壬○○當場填寫,我只在第2 聯 收執聯上加蓋本公司的統一發票專用章,並當場交付 稅金約9,000 元。」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94年度他字第4325號卷第101 頁背面至第102 頁) ,於偵查時陳稱:「(問:94年1 至3 月間刑事局之 警官林振端是否有向你們車行租車?)有,他租00-0 000 號小客車,租多久我要看契約書才記得,我只記 得租蠻久的,租了之後有再租。」、「(問:提示94 年他字第4325號第104 頁之發票,該發票是否你們公 司開的?誰開的?)是我們公司開的沒錯,但是發票 上不是我的字跡,我不知道字跡是誰的。」等語(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3 號卷第15 4 頁),於本院審理時稱:「(問:根據發票上的記 載,有兩個時段,94年1 月1 日到1 月31日,94年2 月14日至3 月20日,這兩段時間之內壬○○有無向你 們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的汽車?)有。」、 「(問:第一份的契約,租金付款方式?)他先付2, 500 元給我,之後是還車再給。」等語(見本院96年 度訴字第3634號卷八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從上揭 證詞可知,被告子○○自始均稱被告壬○○確有於94 年1 月1 日至94年1 月31日及94年2 月14日至94年3 月20日向華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租賃車牌號碼00-000 0 號營業租賃小客車,參以被告申○○於調查局詢問 時陳稱:「(問:依據發票上記載你係偵一隊向小客 車租賃行租用車輛00-0000 、00-0000 、00-0000 、 00-0000 號車輛駕駛人中之一,請問各車的廠牌、車 型、顏色為何?)我印象中,偵一隊向小客車租賃行 租用的車輛廠牌有三菱、『三陽喜美』、馬自達,顏 色有深有淺,但其中一部休旅車是銀色的,而車牌號 碼我已記不得了。」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94年度他字第4325號卷第259 頁背面至第260 頁) ,被告亥○○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問:依據發 票上記載你係00-0000 、00-0000 、00-0000 號車輛 駕駛之一,請問各車的廠牌、車型、顏色為何?你是 與何人搭配執行跟監勤務?跟監對象的姓氏及居住地 為何?執勤期間為何?)我有開過或坐過『喜美』『 銀色』斜背車型、三菱銀色休旅車、三菱銀色及黑色 轎車,以及馬自達轎車,至於該等車輛的車號,我不 清楚。」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 字第4325號卷第217 頁背面),且被告亥○○亦於調 查局詢問時陳稱:「我確實曾陪同壬○○赴高雄地區 查案,壬○○曾順道至高雄市某租車公司結帳,至於 該租車公司是否為華王公司我無法確認,但我確認專 案小組有向高雄市租車行租賃一輛喜美銀白色斜背轎 車。」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 第4325號卷第218 頁背面),參以被告壬○○、陳志 勇、丁○○、卯○○、酉○○、申○○承辦「0319」 專案,確有租車等情,已如前述,復有華王國際租賃 有限公司租賃契約2 份在卷可稽(見扣押物編號陸之 一),是被告壬○○辯稱其於94年1 月1 日至94年1 月31日及94年2 月14日至94年3 月20日,有向華王國 際租賃有限公司租賃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租賃小 客車一節,洵非無據。 ②至公訴人雖以:被告壬○○於94年1 月1 日、94年1 月31日、94年2 月14日、94年3 月20日均在臺北地區 活動,要無可能在該時向華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租賃 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租賃小客車,故被告壬○○ 未向華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租賃車輛云云;惟查,依 華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之租賃契約記載,被告壬○○ 租車時間為94年1 月1 日上午8 時30分至94年1 月31 日下午9 時30分,而被告壬○○於94年1 月1 日下午 2 時11分許,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話 紀錄(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3 號卷第114 頁),然該通話記錄並未顯示基地台為何 處,僅憑背景有小孩吵鬧之聲音,即「研判」被告壬 ○○應係在家云云,此僅為單純之推測,尚不得據此 推論被告壬○○身在何處,更不得以94年1 月1 日下 午2 時11分許不知身在何處之通聯譯文,即推斷被告 壬○○未為租車;況查,縱被告壬○○於94年1 月1 日下午2 時11分身在臺北地區,距其租車時間94年1 月1 日上午8 時30分已近7 小時,被告壬○○返回臺 北家中,亦非無可能。又依被告壬○○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其於94年1 月31日晚間10時19分許 之通聯,基地台位置為臺南市○○路○ 段○○○ 號7 樓 頂,雖非在高雄地區,惟距該租賃契約所記載之還車 時間,仍有相當時間,尚不得以此推斷被告壬○○於 94年1 月31日晚間9 時許,未至位於高雄之華王國際 租賃有限公司還車。又依華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之租 賃契約記載,被告壬○○復於94年2 月14日上午9 時 30分至94年3 月20日下午9 時30分,租賃車牌號碼00 -0000 號營業租賃小客車,而依被告壬○○持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於94年2 月14日上午11時52 分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聯紀錄,該次基地台 為新北市○○區○○路○○○ 號7 樓,有通訊監察譯文 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 字第653 號卷第119 頁),然南北通勤之方式甚多, 在無法完全排除被告壬○○得以搭乘飛機等方式來回 臺北、高雄地區之情形下,其於94年2 月14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華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租賃車輛後,於94 年2 月14日上午11時52分許返回臺北地區,亦非全無 可能,況關於租賃契約書上所記載之租車或還車時間 ,出租人係以手寫記之,有時可能僅係一粗略之時間 ,還車時間更可能僅係預定之還車時間,實際租車、 還車之時間未必定與租賃契約記載之時間完全一致, 且分毫未差,自不得僅單純以被告壬○○於94年2 月 14日上午11時52分許在臺北地區,即認被告壬○○絕 無可能於當日前往高雄地區租賃車輛。又被告壬○○ 於94年3 月20日下午1 時17分許,其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有通聯紀錄,然依該通聯記錄,並未顯 示基地台位置,自無法推斷被告壬○○當時身在何處 ,更不得以此認定被告壬○○於94年3 月20日晚間9 時20分許,未至華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歸還租賃車輛 。 ③又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後來有沒 有介紹車行?)有,就是子○○經營的華王國際租賃 有限公司。但壬○○說他已經認識了。」等語(見本 院96年度訴字第3634號卷八第82頁背面),參以被告 子○○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我確實於94年2 月間 才認識寅○○,但我印象中寅○○好像曾介紹1 位同 事給我認識,但其姓名我已忘記,但沒有當面介紹其 同事向我租車。」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4年度他字第4325號卷第102 頁背面),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問:租車前是否認識壬○○?)不認識 。我知道他是警察,但我不知道是哪個單位的警察。 因為他當時跟我說他租車是要去辦案。但沒有出示服 務證。」(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3634號卷八第62頁至 第62頁背面),則依被告子○○所述,其租車前並不 認識被告壬○○,核與證人寅○○陳稱,其於94年3 月間要介紹華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予被告壬○○,但 被告壬○○表示已租過了等情相符,是被告壬○○於 94年1 月間向華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租賃車輛,於94 年3 月間,證人寅○○欲替被告壬○○介紹華王國際 租賃有限公司及被告子○○時,被告壬○○方發現前 已係向華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租賃等情,亦非無可能 ,故證人寅○○之證詞並不足為被告壬○○、亥○○ 、丁○○、卯○○、酉○○、申○○不利之認定。 ④至公訴人以:被告壬○○於94年3 月20日方與證人洪 ○○電話聯繫,並相約往某車行購買發票云云;惟查 ,被告壬○○於94年3 月20日上午10時30分54秒許以 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寅○○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之內容為: 「 壬○○:喂!我中午過後再去。 寅○○:這種就要到下午2 到3 點喔!因為我太太二 姐要來,我要帶她去吃飯。 壬○○:吃到幾點? 寅○○:吃完還要去看東西! 壬○○:看東西?你太太不會帶她去? 寅○○:她不知道地方啊!那是我的線呀! 壬○○:你事情這麼多。 寅○○:我事情這麼多,你不知道嗎?昨天你不是要 聯絡,聯絡到忘記。 壬○○:我怎知你不知道在做什麼? 寅○○:我忘記了,你不打,我問過了,我裡面有一 個義警顧問在做出租車的。 壬○○:有發票嗎? 寅○○:廢話,他有國民旅遊卡可以刷卡的。 壬○○:好啊!我到時再打電話與你聯絡。」,有通 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度偵字第653 號卷第123 頁),及被告壬○○於94 年3 月20日下午1 時17分55秒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之內容為:「 壬○○:喂! 寅○○:你在哪? 壬○○:要到了。 寅○○:來啊! 壬○○:來勝利路了! 寅○○:勝利喔!那到了。 壬○○:你在哪? 寅○○:我在房間。 壬○○:派出所? 寅○○:是啊! 壬○○:你說你要吃飯,害我不敢早到。 寅○○:她拖拖拖,一直沒來,我還在等。 壬○○:勝利路一直走嗎?...還要回頭嗎? 寅○○:要往北走。 壬○○:勝利路,我現在往西,信賓蛋糕... 寅○○:對對!再一直來。 壬○○:再一直去嗎? 寅○○:對! 壬○○:要到左營大路右轉嗎? 寅○○:對!到那就看到了! 壬○○:那你茶先煮。」,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3 號卷 第124 頁),則從上揭譯文只可得知被告壬○○曾向 證人寅○○詢問有無出租車行、該車行租車有無發票 ,及與證人寅○○於94年3 月20日曾相約碰面,然雙 方見面之目的為何?被告壬○○有無取得發票?均有 所不明,自難以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即率爾認定被告林 振瑞有與寅○○相約前往華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並購 得系爭發票,被告壬○○實際上並未向華王國際租賃 有限公司租賃車輛。 ⑤綜上,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就被告壬○○ 是否確未向華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租賃車牌號碼00-0 000 號營業租賃小客車一節,仍有合理之懷疑之存在 ,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⑸至公訴人以:被告壬○○曾向多人詢問有無租車之發票 及蒐集發票云云;惟公訴人提出之相關譯文如下: ①被告壬○○於93年11月19日下午2 時18分42秒許以其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曹○○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之內容為:「 壬○○:叫你拿個發票,你都不要那個。 曹○○:我跟你講,都在那裡打電腦,要幾月份的? 壬○○:有就好。 曹○○:幾月份的? 壬○○:8月份、9月份、10月份、11月份都可以。 曹○○:8月份已經對完了。 壬○○:你有在對喔! 曹○○:8月已經對完了,對過的沒關係嗎? 壬○○:你轄區內有沒有租車的。 曹○○:我管區內沒有。 壬○○:你有熟的嗎? 曹○○:我們這邊,認識的嗎? 壬○○:對。 曹○○:沒有,但是別區,你們要租嗎? 壬○○:沒有,去跟他們開個那個,稅金多少,我再 給他。 壬○○:有認識的嗎? 曹○○:我問看看。 壬○○:你問看看再打電話給我,如果有下午我過去 你那邊弄。 曹○○:好。 壬○○:你跟他講,稅金多少,我會給,不會讓他損 失。 曹○○:好,我問看看。 壬○○:問看看再打電話跟我講。 曹○○:自小客的嗎? 壬○○:對,可能要開好幾個月的。」,有通訊監察 譯文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 字第653 號卷第88頁至第89頁)。 ②曹○○於93年11月19日下午2 時53分6 秒許以其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壬○○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之內容為:「 壬○○:你那邊有發票嗎? 曹○○:我還沒有找,我還不知道幾月份的,8 、9 、10都可以。 壬○○:對。 曹○○:加油站的嗎? 壬○○:加油站,吃的都可以。 曹○○:吃的沒有發票。 壬○○:沒有發票,有收據,有統一編號的。 曹○○:去「志成仔」那邊開。 壬○○:「志成仔」那個可以。 曹○○:你叫他幫你開。 壬○○:但「志成仔」那個開幾張就可以,不可以開 太多張。」,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3 號卷第89 頁)。 ③曹○○於93年12月23日凌晨0 時21分37秒許以其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壬○○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之內容為:「 壬○○:你發票放在哪裡,發票啊? 曹○○:你要何時過來拿? 壬○○:我跟你講,你這麼久才問我何時要去拿。 曹○○:你跟我講的時候,我就有去拿了,我不是很 熟,但我自己有。 壬○○:你留著,我改天去的時候拿。 曹○○:有統一編號的要不要。 壬○○:要,有統編的都可以,8 、9 、10、11,最 好是11月、12月的。 曹○○:我都是8 月的。 壬○○:都留著,沒關係喔! 曹○○:對。」,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3 號卷第110 頁 )。 ④楊○○於93年11月19日下午4 時21分20秒許以其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壬○○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之內容為:「 壬○○:你轄區有沒有車行? 楊○○:什麼? 壬○○:有沒有認識出租車行的。 楊○○:我轄區沒有,你要出租車。 壬○○:看你熟不熟。 楊○○:沒有,你要租車幹嘛? 壬○○:要發票啦! 楊○○:我這邊沒有出租車的。」,有通訊監察譯文 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 653 號卷第90頁)。 ⑤辰○○於93年11月20日晚間9 時45分8 秒許以其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壬○○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之內容為:「 壬○○:你那邊有發票嗎? 辰○○:有啊!很多,我幫你收集。 壬○○:好。 辰○○:加油的有5、6千。 壬○○:有認識租車的嗎? 辰○○:租車的要問。 壬○○:阿全有沒有認識出租車的。 辰○○:你等一下。 辰○○:你說什麼? 壬○○:你有沒有認識出租車的。 辰○○:要不要發票。 壬○○:要,要出租車的發票,你有沒有很熟,很熟 再談。 辰○○:沒有說很熱,但是透過關係看看,上來再談 。 壬○○:好。」,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3 號卷第90頁) 。 ⑥蔡○○於93年11月21日凌晨1 時43分20秒許以其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壬○○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之內容為:「 壬○○:蘆洲有沒有認識租車行? 蔡○○:出租車沒有,我們現在沒有做了。 壬○○:別間不熟嗎? 蔡○○:要問。 壬○○:問看熟不熟,要去跟他們開個發票。 蔡○○:出租車行要發票,要問看看。 壬○○:要有熟。 蔡○○:對,要有熟才會開,沒熟怎麼開? 壬○○:稅金我們給他,看多少稅金我們給他。」, 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96年度偵字第653 號卷第90頁至第91頁)。 ⑦黃○○於94年1 月14日下午4 時45分48秒許以其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壬○○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之內容為:「 黃○○:昨天那個是我的,你有看電視嗎? 壬○○:電話不要講。 黃○○:你說你要的發票。 壬○○:你先撿起來,改天碰面一次拿。 黃○○:好,我都幫你留著。」,有通訊監察譯文在 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 3 號卷第116 頁)。然依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僅可得 知被告壬○○有向他人詢問發票等事宜,然一般人蒐 集發票之可能性甚多,或為對獎、或為捐贈、或因親 屬、家人開立公司,而需相關發票報繳稅額等,況依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無法確知被告壬○○於上開通 聯後,有向通聯之對象取得任何發票,亦無法特定究 係何張發票為被告壬○○向他人索取並用以申報0319 專案,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不足為被告壬○○、 亥○○、丁○○、卯○○、酉○○、申○○不利之認 定。 ⒋被告壬○○、亥○○、丁○○、卯○○、酉○○、申○○ 請領附表四所示費用,是否構成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 物罪: ⑴被告壬○○於偵查時陳稱:「(問:專案小組所支出之 經費由誰在負責收集單據並申請核銷?)原本不是我在 負責申請核銷,剛開始是卯○○在負責申請核銷,他負 責申請核銷過1 、2 次之後才交給我承辦。」、「(問 :你是如何負責申請核銷?)同仁出去辦案如果有支出 就會拿發票回來交給我,我都先放在一個公文袋內,等 匯集到一定的數量大約3 、4 個月左右,我才彙整一次 才去申請核銷,填單子大部分都是我填的,有的時候有 些同仁也會自己填,他們如果沒有填或是不會填,我會 幫他們填。我本來也不是辦該業務的,我只是兼辦。」 、「(問:組裡面有沒有人幫你填單申請?)比較少。 」、「(問:是否有替代役幫你填寫出差費?)出差費 不是我所負責的,我只負責刑事活動費的申請核銷,例 如加油、租車、過路費、贈送禮品、餐費,出差費不是 我負責,照道理講出差費應該要自己申報,但是因為組 裡同仁都在外面跑,所以有時候在組上的人就會幫忙填 ,有時候支援的憲兵也會幫忙填。」等語(見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3 號卷第178 頁),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問:專案小組的租車費用及油料 費用是否由你報銷?如何報銷?)由我報銷。租用車輛 的費用、油料由我先代墊。我拿到發票時再報銷。油料 費用由我彙整報銷。」、「(問:0319專案期間偵一隊 核銷刑事辦案工作費的租車發票上註記『駕駛人亥○○ 』是何人填載?) 這都是我填寫的,上面的使用人只是 代表性的,實際上使用人是所有的專案小組人員。」等 語(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3634號卷八第134 頁背面至第 135 頁),被告亥○○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偵一隊 0319專案出差旅費及交通費的報銷業務均由壬○○處理 ,通常本專案小組成員於出差回來,都是將加油發票及 回數票,交給壬○○處理,而壬○○是隔一段時間後, 才利用空檔時間辦理報銷業務。」等語(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4325號卷第221 頁),被告 申○○於偵查時陳稱:「(問:你是否知道319 專案小 組關於活動費之部分,有專人在記帳?)都是壬○○在 彙整在申報核銷。」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6年度偵字第653 號卷第388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陳稱:「但為了任務需要,確實有派到租車,我也確實 有加到油,有開車經過收費站,但這些租車上駕駛人姓 名、油單等有我的名字,當初可能便宜行事,用我們的 名字去報,每個人都有用到車。」等語(見本院96年度 訴字第3634號卷一第84頁),被告酉○○於調查局詢問 時陳稱:「(問:偵一隊偵辦0319專案,使用租賃車輛 及借用民車的油資費、高速公路過路費等費用報銷程序 為何?)據我所知,依照規定使用人應在發票及收據上 註記使用用途及姓名,因為0319專案業務繁重,所以實 際上都是直接把發票跟收據交給負責報支的同事壬○○ 填報,撥款後,他再將每人墊支的大約款項交給個人。 」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43 25號卷第210 頁背面),則依上揭陳述可知,被告壬○ ○係收集「0319」專案小組成員檢具之發票達一定數量 後,再一併聲請核銷,參以被告壬○○之工作性質,因 偵辦0319專案而需南北奔波,不常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之辦公室內,則被告壬○○自難每日按時統整發 票,並為完整不遺之申報,又被告壬○○、亥○○、丁 ○○、卯○○、酉○○、申○○均非財經、會計專業人 員,又需於偵查工作之際抽空記載相關支出費用,要難 期待渠等就發票及其支出人、相關支出費用之記載可完 全不生任何誤載,又「0319專案」有長期跟監之必要, 已如前述,則被告壬○○、亥○○、丁○○、卯○○、 酉○○、申○○於執行跟監勤務時,如緊急需加油、支 付過路費等,亦難要求渠等棄手邊之任務於不顧,先暫 停以專心記載該發票上應填載之車號、使用人、支出人 等,再繼續為跟監,是被告壬○○、亥○○、丁○○、 卯○○、酉○○、申○○等均事後方記載相關車號、使 用人等資料,亦合乎常理,是渠等因事後記憶模糊、混 淆,自可能發生記錯日期、車號等情。 ⑵至公訴人以:被告壬○○、亥○○、丁○○、卯○○、 酉○○、申○○申報之相關費用,實與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之「車輛使用紀錄表」不合;惟查,被告壬○ ○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偵一隊人員參與偵辦0319專 案期間,使用公務車輛EX-5420 、CN-9340 、3D-3431 、A8-6483 是否需要據實填寫車輛使用紀錄表?)我不 清楚,我記得我在使用公務車輛當時,並沒有填寫車輛 使用紀錄表。」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 度他字第4325號卷第152 頁背面),被告亥○○於調查 局詢問時陳稱:「本組參與偵辦0319專案人員,使用公 務車輛通常都是由使用人依任務需要,直接將公務車開 出使用,使用完畢直接將公務車開回隊部停放,事前不 需要請示,使用後亦不需要填報車輛使用紀錄,而是事 後再由車輛保管人卯○○填報相關資料」等語(見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4325號卷第216 頁) ,被告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當時我是在94 年的5 、6 月間被指派去寫這些車輛使用紀錄表,我是 依照加油簽單上面的簽名來填寫並去做前後的推估公里 數、日期、行經路線、駕駛人,我並不是非常的精確, 因為是事後填寫的,我寫的部分是94年間的。我寫的時 候是看簽名,該名同事在辦公室裡面,就會順便問一下 ,如果該名同事不在辦公室,打電話過去,也有可能說 在忙,所以就沒有辦法可以確認。」等語(見本院96年 度訴字第3634號卷十第2 頁),被告申○○於調查局詢 問時陳稱:「一般而言並不需要填寫車輛使用紀錄表, 而有關要填寫車輛使用紀錄表的規定,係警政署在最近 才下達,為應付業務檢查需要,由負責保管車輛人員事 後憑印象填寫上去。」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94年度他字第4325號卷第259 頁),被告丁○○於調 查局詢問時陳稱:「車輛使用紀錄表通常都是由車輛保 管人依照加油紀錄推測行程填寫,內容記載車號、單位 、使用人、出差起迄時間、行程及里程數等,但是內容 不一定與車輛實際使用情形相符。」等語(見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4325號卷第205 頁),被 告酉○○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偵一隊人員使用公務 車輛出勤,在實際上,因勤務狀況急迫及執行面困難, 並沒有辦法在每次出勤當時,均填寫車輛使用紀錄表, 惟在使用過後,再由車輛保管人依他了解的狀況補填。 」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4325 號卷第210 頁),核與證人庚○○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 :「由於本局後勤科對使用車輛並未強制規定需當日填 寫車輛使用紀錄表,且我們偵辨319 專案期間,人不在 臺北辦公室,所以使用公務車輛的駕駛人都未在當日填 寫,填寫紀錄表皆請北部同仁或憲兵代為填寫的,有時 隔數日才事後補填的。」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94年度他字第4325號卷第244 頁),證人楊能傑於 調查局詢問時證稱:「該專案期間車輛使用紀錄表通常 都是事後由車輛保管人依照加油紀錄推測行程填寫,內 容記載車號、單位、使用人、出差起迄時間、行程及里 程數等,但是內容不一定與車輛實際使用情形相符。」 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4325號 卷第249 頁),則依上揭陳述、證述可知,被告壬○○ 、亥○○、丁○○、卯○○、酉○○、申○○等人偵辦 0319專案期間,其車輛使用紀錄表係事後補填,參以被 告壬○○、亥○○、丁○○、卯○○、酉○○、申○○ 偵辦該案期間,偵查範圍遍及臺灣各地,自無可能隨時 返回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填寫該局之「車輛使用記 錄表」,而如係事後補填,即可能因記憶不清而產生填 載錯誤等情,是縱該車輛使用記錄表與被告請領之單據 日期有所不合,亦不足以據為不利被告壬○○、亥○○ 、丁○○、卯○○、酉○○、申○○之認定。 ⑶本件被告壬○○、亥○○、丁○○、卯○○、酉○○、 申○○業已提出相關之加油、過路費等收據,則依附表 三、四之收據顯示,確有使用車輛而有加油及支付過路 費等事實,而本件亦有相關之租賃契約、證人證述顯示 被告壬○○有租賃車輛等情,被告壬○○、亥○○、丁 ○○、卯○○、酉○○、申○○等人有支出油料費、過 路費,亦合乎常理,至被告壬○○記載、申報相關費用 之方式,採取事過甚長之時間後,再單純憑藉記憶,補 記載使用人、使用車號等,此方式或有不當,然審核之 會計人員或可嚴格審查,如有記載不明者,即不予以核 發相關經費,或可課予被告壬○○等人相關行政之責, 或就此記載方式是否合乎值勤實務而予以通盤檢討,然 不得以被告壬○○、亥○○、丁○○、卯○○、酉○○ 、申○○可能疏失誤記,即論以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 財物罪,是本件被告壬○○、亥○○、丁○○、卯○○ 、酉○○、申○○辯稱:伊等確實有支出油料費、過路 費之費用,並已提出相關發票予以核銷,自屬可信。至 被告壬○○、亥○○、丁○○、卯○○、酉○○、申○ ○申報附表三、四所示之費用時,縱因渠等便宜記載之 方式而有所誤記,惟其等既於實際上均有此支出,即難 認其等於主觀上有詐取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 ⒌被告壬○○請領餐費6,000 元、6,000 元,是否構成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 ⑴關於被告壬○○在雲林縣○○鄉○○路○○號辦理餐會等 情,被告壬○○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天恩素食行的 2 張發票是我們用餐完親自收取或該行郵寄給我」、「 我因偵辦刑案,必須隱匿身分,及訂菜用途,因此是我 委託母親戊○打電話到天恩素食行訂菜,至於訂菜目的 ,是我母親隨便說,還是餐廳隨便亂寫的我不清楚」、 「外燴的地點在雲林縣○○鄉○○村○○路○○號」等語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3 號卷第 286 頁背面至第287 頁),於偵查時陳稱:「餐費是偵 辦案件時洽詢線民,93年11月8 日和93年11月21日總共 辨4 桌都是在我雲林縣四湖老家辦的,都是偵辦319 專 案需要在我家辦的,成員就是專案小組的成員有戌○○ 、卯○○等,還有線民、雲林地檢署曾○○檢察官也有 去,雲林刑警隊也有人去。這2 次素桌我是請我母親戊 ○去訂的。」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 偵字第653 號卷第179 頁),被告丁○○於偵查時陳稱 :「(問:偵辨319 專案期間,去過他四湖老家吃過幾 次飯?為何要去他家吃飯?吃什麼飯?當時有誰在場? )一次,是為了偵辦319 專案說要和諮詢對象暸解案情 ,當時好像是吃素食,因為我比較晚到,我去時候已經 有5 、6 個人在場。」、「壬○○、壬○○線民、雲林 縣警局之小隊長、壬○○之哥哥辛○○好像也在,我印 象中是這樣,但是不知道有否誤差」等語(見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3 號卷第392 頁),被 告卯○○於偵查時陳稱:「(問:你們在偵辦319 專案 期間有否去過壬○○在雲林四湖之家?去過幾次?為何 要去?)我記得有在他家有吃過一次素食,因為壬○○ 他哥哥吃素,他哥哥辛○○當天也有在場,他哥哥也是 警官也是我官校的學長,他吃素,所以那天我們也吃素 」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3 號卷第417 頁),被告酉○○於偵查時陳稱:「(問: 你們在偵辦319 專案期間有否去過壬○○在雲林四湖之 家?去過幾次?為何要去?)有吃過,好像吃過2 、3 次,是叫外燴,我記得好像有吃過素食,因為辛○○吃 素,但是好像葷素都有。辛○○是我們局裡測謊組長, 我們319 專案期間很多都是靠測謊突破案情,所以需要 他的幫忙。」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 偵字第653 號卷第417 頁),核與證人戌○○於調查局 詢問時陳稱:「(問:你是否曾於93年11月21日與貴組 丁○○、卯○○等人,在嘉義縣中埔鄉天恩素食行以素 食席間兩桌,與線民陳○○、黃○○洽線用餐?)我曾 經有多次與其組裡的同仁及線民一起吃素食,有在嘉義 亦有在雲林,至於詳細日期我不記得。」等語(見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3 號卷第277 頁背 面),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現職為 何?)刑事局鑑識科研究員兼測謊組組長。」、「(問 :是否曾經參與0319專案?)有,我負責鑑識、測謊。 」、「(問:負責這些工作是否需要與其他專案人員交 換意見?)是的。」、「(問:你在93年底時是否在你 的老家雲林縣○○鄉○○路○○號舉辦專案人員及諮詢人 員的餐會?)是的。」、「(問:當時舉辦過幾次?) 至少兩次以上。」、「(問:詳細時間是否記得?)不 記得。」、「(問:當時是為何要舉辦餐會?)當時是 因為專案小組的需求,需要在嘉義、雲林地區清查槍枝 的情資。」、「(問:當時除了曾檢察官之外還有誰? )有雲林縣的員警,還有偵一隊一組的組員,還有我、 曾檢察官及其他諮詢人員。」、「(問:餐會時討論了 哪些事情?)最主要是0319,槍枝、情資的清查。曾檢 察官在會中提出問題,問0319是否自導自演還是真的有 該案件發生。」、「(問:當時吃的是什麼料理?)素 食。」、「(問:為何會吃素食?)因為我本身吃素。 偵辦0319的專案小組很多是我官校學生。他們過去跟我 一起辦案時,會尊重我,都會跟我一起吃素。更何況, 曾檢察官也吃素。所以大家一起吃素。」等語(見本院 96年度訴字第3634號卷八第206 頁至第207 頁),核與 證人即天恩素食之外貿專員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問:本案這兩次的發票是否有實際有消費才會開立 ?)是。」相符(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3634號卷八第15 0 頁背面);關於訂餐之情形,亦有證人即被告壬○○ 之母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請求提示95年度 偵字第16061 號卷第48、49頁。上面記載93年間有人以 林墘源的名義訂素菜,有無此事?)有,很多次,是送 到我家。壬○○因為辦案不方便在外面吃,有些事情不 方便在外面說,所以就叫菜到家裡來。」、「(問:是 誰去訂的?)是我去訂的,以我先生的名義,電話都是 我打的。」、「(問:壬○○他們要辦案子,為何由你 來訂菜?)因為是壬○○交代的」、「(問:你用什麼 名目訂菜?)我忘記了,我一定另外隨便講個名義,不 會講說是要辦案,不會照實講。」、「我訂桌有說一桌 3,000 ,兩桌6,000 。我講的名義應該都是隨便說的, 不會照實講。」(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3634號卷八第16 2 頁至第162 頁背面),復有天恩素食行之發票2 張在 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3 號卷第167 頁),參以如被告壬○○辦理餐會係因偵辦 0319案件所需而一併宴請線民,其對外自不可能告知他 人係以「偵辦0319專案」或「宴請線民」為由而辦理餐 會,是證人戊○自可能因天恩素食行人員詢問訂菜需求 ,而隨意搪塞理由,是無論證人戊○有無對外告知該訂 餐之用途,均不得據以推論被告壬○○確實未為聚餐、 宴請線民。是從上揭證詞、證物可知,被告壬○○等人 有因偵辦0319專案而辦理宴請線民、討論案情之餐會, 又被告壬○○提供之2 張發票係由天恩素食行開立,該 行之外貿專員天○○亦稱有開立發票即表示有用餐、消 費之事實,則被告壬○○辯稱:伊有因偵辦0319專案, 在伊雲林老家辦理餐會、宴請線民,並討論0319專案之 情資,因而支出6,000 元、6,000 元等語,洵非無據。 ⑵至公訴人以:依證人天○○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可知 ,93年11月『7 日』訂餐「做四個月大小孩」,被告壬 ○○實未以素食宴請證人云云,惟查: ①證人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不管農 曆10月10日的進金換菜,或前述的作4 個月小孩,你 本人有無和客戶碰到或是見面?)我本人沒有。」、 「(問:是何人接洽?或筆跡是誰寫的?) 我沒有辦 法確定是誰接洽的,筆跡要一個一個去問。有些人可 能已經離職。」、「(問:同偵卷167 頁,這兩張發 票是誰經手?) 會計小姐,當時會計是誰我沒有印象 。」、「(問:請求提示95年度偵字第16064 號卷第 45 、220頁予證人閱覽。既然發票不是你經手,你為 何在調查局及偵訊中稱11月8 日的發票是為了11月7 日那兩桌開的?)因為開立發票是依照主家的要求, 我是依據日期、金額來判斷。當時調查局是請我去幫 他們找發票。」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3634號卷 八第149 頁至第150 頁),從上揭證述可知,證人陳 俊宏實未與訂餐之人接洽,亦未參與訂餐紀錄之記載 ,更非開立發票之人,亦未到訂餐之現場觀看,其推 斷訂餐之時間、訂餐之目的,均僅係以訂桌紀錄之記 載為據,然訂餐紀錄既係人為記載,即可能有相關之 疏漏,則證人天○○以訂菜紀錄表即推斷本件用餐時 間、用餐之目的,其「推論」是否可採,已屬可疑。 ②又商家填載發票予顧客,因涉及交易紀錄之核實記載 及商業會計法等法令規範,通常會以實際消費日為開 立發票之日,以免有違法之虞,則本件發票記載消費 日期為93年11月8 日,原則上被告壬○○用餐之日即 應係93年11月8 日,且本件亦查無實際填載發票之人 明確表示填載過程有可能誤填或有其他特殊事由因而 開立時間不符之發票,則被告壬○○陳稱:用餐之日 期為發票上記載之日期等語,即應與事實相符;至訂 餐紀錄之日期與發票上記載之日期雖不相合,然此情 形可能之原因甚多,可能93年11月7 日係記載接洽日 ,或係記載人員之筆誤,或原以93年11月7 日為訂餐 日期,其後復改為93年11月8 日,均非無可能,要難 以此即認定被告壬○○於93年11月8 日並無進行餐會 之事實。 ⑶公訴人另以:依天恩素食行之訂菜記錄及通訊監察譯文 可知,被告壬○○提出之93年11月21日發票,係為家中 「進金」而為訂菜云云,惟查: ①戌○○於93年11月21日上午11時24分7 秒許以000000 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被告壬○○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之內容為:「 戌○○:阿瑞! 壬○○:是。 戌○○:你今天主值日呢? 壬○○:值日?值日我家裡有事呢!我有跟勇伯講。 戌○○:勇伯也沒來。 壬○○:我怎知?我也有跟小郭講,上禮拜上次值日 我跟他講我先值,我這禮拜可能有事情。 戌○○:主值日怎可以有甚麼事情…好啦我知道了。 」,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3 號卷第91頁),又吳○○於 93年11月21日下午1 時29分49秒許以市內電話000000 0000號撥打被告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雙方通話之內容為:「 吳○○:夫君! 壬○○:怎樣? 吳○○:現在墳墓上嗎? 壬○○:是。 吳○○:在忙嗎? 壬○○:是,還好,怎樣? 吳○○:替我們向祖父、祖母講我們沒辦法回去。 壬○○:好,會的。 吳○○:要替我們多拜兩下。你要多拜三個份。說我 們沒辦法回去,叫他們不要生氣。 壬○○:好啦!我知道。…勇伯昨天半夜直接上去的 樣子… 吳○○:那你車子自己開就好了? 壬○○:不然呢?…」,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3 號卷第 91頁),又亥○○於93年11月21日下午2 時7 分35秒 許以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被告壬○○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之內容為:「 亥○○:你組長有無打給你? 壬○○:有。 亥○○:講怎樣?講你為何沒來這樣嗎? 壬○○:他說值日怎麼有重要事情?值日怎可以有重 要事情?我聽得實在氣的要應他。 亥○○:他們出差時輪值有回來嗎? 壬○○:他講話都... 現在還在家進金呢! 亥○○:沒關係那不用理他,他們出差輪值都不曾回 來,我們就得回來,真沒法度。 壬○○:說怎樣都沒關係就隨他講。」,有通訊監察 譯文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 字第653 號卷第91頁),是依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可知 ,被告壬○○於93年11月21日上午11時24分曾向陳○ ○表示家裡有事,並於93年11月21日下午1 時29分許 曾至墓園,於93年11月21日下午2 時7 分向亥○○提 及「還在家中進金」,參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問:第39則吳○○在電話中說請壬○○替他 向祖父祖母講他沒有辦法回去,叫他不要生氣,第40 則壬○○提到,他還在家進金,跟你剛才說的不一樣 ,有何意見?)沒有撿骨這件事情,是幫別的親戚。 」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3634號卷八第161 頁背 面),足見被告壬○○於93年11月21日下午1 時29分 許至下午2 時7 分間,確有與親友間進行相關喪葬等 事宜。 ②一般民間進行入殮、進金、納骨等喪葬事宜,常會附 帶辦理親友間之餐聚,然因喪葬事宜於習俗上並非賀 喜之事,如有餐敘,餐敘之時點亦需於喪葬儀式結束 後,方為進行,甚少人於尚未進行喪葬儀式前即先行 進行聚餐。參以天恩素食行提供之訂餐記錄(見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064 號卷第49頁 ),送餐時間記載為上午10點30分,然被告壬○○卻 於93年11月21日下午1 時29分許至下午2 時7 分間仍 在辦理喪葬儀式,如被告壬○○及其家屬欲訂餐辦理 「進金」後之餐聚,衡情送菜之時間應會訂為辦理喪 葬事宜結束後(至少應為93年11月21日下午2 時7 分 許後),方屬合理,然該次訂菜記錄之送菜時間卻與 一般民間喪葬習俗大相逕庭,是該次訂餐之2 桌餐飲 ,是否確係為「進金」而辦理之餐敘,已屬可疑。又 被告壬○○於下午1 時29分許方前往墓園參拜,則其 於該日上午10點30分許至下午1 時29分間,尚有幾小 時之時間,被告壬○○趁其在雲林之際,於此段時間 內辦理宴請在地之線民、討論案情之餐會等情,亦非 全無可能。 ③參以C○○於93年11月21日下午17時4 分4 秒許,以 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壬○○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之內容 為:「 C○○:有啦!他們今天有開啦! 壬○○:開到幾點?晚上開到幾點? C○○:開到幾點喔?我剛剛有打電話給他呢! 壬○○:那你沒問他? C○○:我想說電話中不想問那個。 壬○○:這樣喔! C○○:是。 壬○○:這樣,等一下不知幾點? C○○:應該都有啦! 壬○○:都有?他住在店內嗎? C○○:他們在店內啊!在店內而已!你們不要太晚 就好了。 壬○○:我等故廷他回來... 看怎樣講一講我就過去 了。 C○○:這樣喔! 壬○○:9點之前沒關係吧! C○○:我打電話問他看看。」,有通訊監察譯文在 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 3 號卷第92頁),則從上揭譯文可知,被告壬○○之 兄辛○○該日亦可能在雲林地區,此亦與證人辛○○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有參與被告壬○○辦理與線民之 餐聚,餐聚係吃素食等情相符。至被告壬○○在電話 中未向戌○○告知有與線民餐聚等情,其可能性甚多 ,或係因其與戌○○間為值班與否而互有不快,或因 其等業務分工而有不同,或係因一時忘記陳述,尚不 得以被告壬○○未於電話中告知戌○○當日有辦理與 線民聚餐一節,即認其向天恩素食行所訂93年11月21 日上午10時30分許之2 桌料理,非用於與線民聚餐等 情;另證人戊○向天恩素食行訂桌之事由雖記載「進 金」,然訂菜之事由未必與實際用途相符,已如前述 ,是亦不得以此即認被告壬○○當日未與線民餐聚。 ⑷綜上,被告壬○○辯稱:伊係因「0319」專案,而有宴 請線民等餐敘之必要等語,應非無據,而依公訴人提出 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壬○○確無餐會之實而以假發 票申請刑事辦案工作費,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被告壬○○、亥○○、申○○請領餐費4,059 元,是否構 成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 ⑴被告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93年間你們偵 一隊偵辦『0319專案』期間,你有沒有與申○○到彰化 員林的加賀屋用過餐?)有。」、「(問:是否記得當 時有哪些人一起用餐?)當時有我、申○○、A○○及 他的朋友共五、六人。」、「(問:當天為何跟申○○ 一起與他的朋友到加賀屋用餐?)申○○找我去佈線, A○○在彰化員林地區很熟,希望他能夠提供槍枝的資 料給我們查核。」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3634號卷 八第180 頁),被告申○○於偵查時陳稱:「(問:你 是否曾到彰化員林辦過案?和誰去?)有。我去過員林 很多次,因為我們去員林找一位線民,我是和亥○○一 起去。」、「(問:你在員林有否用過餐?)有。有在 海產店、日本料理店用過餐,其中我記得有一家日本料 理店是○○○鎮○○路上加賀屋用過餐。」、「(問: 為何對這家餐廳特別有印象?)因為它剛好在員林分局斜 對面,我是和線民、亥○○還有該線民之朋友一起在該 餐廳用餐。」、「(問:提示96偵653 卷內所附之加賀 屋發票影本,發票上有寫你和亥○○和線民用餐,你有 否見過該張發票?)有。該張發票是我拿的,因為該次 聚餐是我先墊付的,我付錢後跟店員拿該張發票的,我 後來我就把該發票交給林去請領活動費。」、「(問: 該次之聚餐是和誰聚餐?)我的線民、亥○○及線民的 朋友。」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 第653 號卷第387 頁至第388 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問:你於「0319專案」偵辦期間有無到彰化縣員 林鎮加賀屋日本料理用餐?)有。」、「(問:當時為 何會到員林的餐廳吃飯?)因為員林有一位線民長期與 我配合,我為了要取得『0319專案』的情資,所以我請 他吃飯、佈線,瞭解彰化地區有關8 厘米改造槍械製造 、持有嫌犯的動態。」、「(問:線民是什麼人?)林 ○○。」、「(問:林○○是否是姓劉,不是姓林?) 是,是A○○。」、「(問:你在用餐之後有無向加賀 屋索取發票?)有。」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3634 號卷八第164 頁背面),核與證人A○○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問:在93年間申○○有沒有找你去彰化員林 加賀屋用餐?)有。」、「(問:當天用餐是誰買單? )我本來要付錢,但櫃台小姐說已經有人付錢了。出餐 廳之後申○○才跟我說是他付錢的,因為他有事要拜託 我,如果還讓我請不好意思。」、「(問:我(即申○ ○)找你去加賀屋吃飯是為了什麼案子?) 就是你在辦 『0319專案』,問我有沒有線索。」、「(問:當時為 何會選在員林用餐?)因為當時我住在員林,後來我要 執行才把房子賣掉。」等語相符(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 3634號卷八第178 頁至第180 頁),足見被告亥○○、 申○○確實有與線民A○○於加賀屋用餐,是被告申○ ○於付費後,向加賀屋之店員拿取發票,並用以申報餐 費,亦屬合理。 ⑵至公訴人以:依證人丑○○之證述可知,該張4,059 元 之加賀屋發票,係丑○○與其親友消費,因被告壬○○ 要求證人丑○○提供發票,證人丑○○方將該發票交予 壬○○,被告壬○○再交由被告亥○○、申○○申報餐 費云云,惟查: ①丑○○於93年12月5 日下午2 時2 分55秒許以其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壬○○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之內容為:「 丑○○:阿瑞,餐廳的發票你要嗎? 壬○○:要啊!要啊,為甚麼不要。 丑○○:我跟你講,現在我們在南部,吃完開發票拿 回去給你報。 壬○○:好啊!有多少? 丑○○:有好幾千,有6、7千元。 壬○○:你叫他抬頭寫刑事局,就可以了,它是二聯 式的嗎?它是甚麼發票? 丑○○:我不知道你要跟他講。 壬○○:你的是二聯式的嗎? 其他人:我不知道要問小姐。 壬○○:這裡的一般的發票,叫他蓋店章,他有沒有 一般的店章。 其他人:小姐我們開發票可以蓋店章,他有沒有一般 的店章。 壬○○:蓋店章就好了。」,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 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3 號 卷第99頁),及於93年12月5 日下午2 時15分38秒被 告壬○○於93年12月5 日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雙方通話之內容為:「 壬○○:姐啊!發票一張不要超過六千元。 丑○○:沒有啦!四千多而已。 壬○○:哦!這樣可以,日期要開今天的。 丑○○:對!回去我再拿過去給你。 壬○○:好!妳們去那裡? 丑○○:早上和人一起到南部。 壬○○:和誰? 丑○○:和陳先生,女婿說要請吃日本料理,他說貴 賓來,他說改天大貴賓來,再吃好一點…… ,我是貴賓,你是大貴賓。 壬○○:何時回來? 丑○○:明天早上早就回去了。 壬○○:好啊!那你加油的單,收費站過路費收據留 起來。 丑○○:你不早點說,好啦!我有就拿給你。」,有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6年度偵字第653 號卷第99-100頁),則從上揭譯文 固可認被告壬○○曾有請證人丑○○開立日期為12月 5 日之某日本料理店內約4 千元之發票,然從上揭譯 文尚無從得知證人丑○○是否確曾交付該張發票予被 告壬○○?是由上揭譯文並無從證明被告壬○○確已 取得該張發票並用以核銷相關費用。 ②又證人丑○○於調查局詢問時先稱:「(問:你曾否 於93年12月間到彰化縣員林鎮旅遊、用餐?)93年12 月間是壬○○他去用餐沒有拿發票,委託我至該餐廳 幫他拿取發票。」云云,隨即復改稱:「我是有到彰 化縣員林鎮用餐,並且索取發票供壬○○報銷之用」 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4325 號卷第286 頁),嗣證人丑○○於偵查時又稱:「( 問:提示通聯記錄譯文,通聯記錄顯示你說你要拿一 張4,000 多元的發票給壬○○,是否就是加賀屋日本 料理的這張發票?)是這張沒錯,但是我忘記我是否 有拿該張發票給他。」、「(問:93年12月5 日在彰 化員林之加賀屋日本料理用餐,是誰出錢?)是我女 婿出錢的,他和我女兒住在員林。」、「(問:當天 是付現還是刷卡?)我不知道,我只負責吃。」云云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4325號卷 第296 頁),惟於本院審理時,證人丑○○復改稱: 「(問:第58則顯示93年12月5 日下午2 點多,你和 陳先生去日本料理店用餐?)我有去,但我不知道是 哪一間。地點在員林。」、「(問:既然你剛剛稱你 根本沒有跟檢察官說是這張發票,為何按照你的偵訊 筆錄296 頁記載你還講的出在加賀屋日本料理用餐的 人有誰,誰出的錢等細節?)因為那是朋友請的,誰 付錢我不知道,檢察官拿那張發票距我很遠,我也看 不清楚。」、「(問:右邊直條的發票,你在調查局 時,調查員有沒有提示給你?)沒有。」、「(問: 你有沒有向加賀屋索取這張發票?)沒有。」(見本 院96年度訴字第3634號卷八第153 頁),則證人施○ ○就有無拿發票給被告壬○○?拿發票的原因為何? 有無看清楚該張發票?前後所述明顯不一,且不斷反 覆其詞,又無其他之客觀事證可資佐證,自難僅憑證 人丑○○此等前後不一之證述遽為被告壬○○、陳志 勇、申○○不利之認定。 ⑶綜上,被告亥○○、申○○確因「0319」專案,而有宴 請線民等餐敘之必要,且被告亥○○、申○○就渠等與 線民餐敘地點、事由之供述,復與證人A○○之證述情 節相符,足認被告亥○○、申○○辯稱確有與線民A○ ○餐敘一節,並非無據,而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 足證明被告亥○○、申○○確無餐敘之實而以假發票申 請刑事辦案工作費,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 則,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亥○○、申○○、壬○○之 認定,是本件尚不得認定被告壬○○、亥○○、申○○ 構成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⒎是依上揭證詞、證物,尚無法認定被告壬○○、亥○○、 丁○○、卯○○、酉○○、申○○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 取財物之犯行,況查,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 一隊隊長庚○○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問:因0319專 案勤務過多,許多加油發票及回數票費用還是由同仁自行 吸收,偵辨期間長達17個月使用車輛至少有5 部,回數票 僅報470 張,平均每車每月核銷5 張,與勤務之繁忙顯然 不成正比,被同仁自行吸收之經費實在是很多。」等語(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4325號卷第247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問:租車車輛或借 用民車偵辦時,如果發生事故或支出額外的保養費用時, 是否可以報銷?)大部分這些錢都是由個人的責任去決定 。如果車禍是你自己發生的,你就要自己負擔。但大部分 同仁怕核銷程序繁瑣,所以均自行吸收,如果是公務車, 也是同仁自己額外支出保養費用。」、「(問:所以租車 或借用民車費用有不能報銷的風險,為何還要租用或借用 車輛偵辦?)這就是刑事警察他的組織文化。一般認為錢 是小事,能把任務完成才是我們的目標。所以這些風險我 們可以承受。」、「(問:個人墊支以單據核銷的方式, 偵一隊一組是由何人負責報銷?)壬○○。但是大部分的 單據我們都沒有核銷。例如在跟監過程時因為要趕時間, 所以加油來不及拿發票,我們就沒有報,還有一些接觸線 民,線民都會約我們在一些大飯店,但是我們根據他提供 的情報判斷,沒有價值,我們請他吃飯或是喝咖啡的錢我 們也沒有報。還有有些線民假冒是國安系統的情報要求我 們回北部跟他會面,這樣的交通費我們也沒有報,所以我 們事實上花費的都是比實際上的單據多。但是我們也沒有 在意這些事。」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3634號卷八第 121 頁背面),足見「0319專案」成員於偵辦0319案件時 ,確有許多因跟監、偵查過程,來不及索取發票、過路費 收據,或因公事繁忙而忘記索取相關收據,或有接觸假冒 線民之人而支出餐費等其他花費,或使用借用之民車而生 相關之損壞、保養費用等,均由該「0319專案」之小組成 員自行吸收,參以被告壬○○、亥○○、丁○○、卯○○ 、酉○○、申○○等人因偵辦「0319專案」期間,依「國 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9 點規定,出差地點距離機關所 在地60公里以上,且有在出差地區住宿事實者,得在附表 一所列各該職務等級規定標準數額內,檢據核實列報住宿 費,未能檢據者,按規定數額之二分之一列支,被告壬○ ○、亥○○、丁○○、卯○○、酉○○、申○○等人縱未 檢據,亦可按規定數額報支,然渠等均自承未為請領或未 為全額之申請,如被告壬○○、亥○○、丁○○、卯○○ 、酉○○、申○○等人僅係為圖領數百元、數千元之費用 ,則依法請領所有之住宿費用即可,又何需大費周章蒐集 不實之發票,僅為圖領每次數百元、數千元之過路費、油 料費、餐費等?此亦與常情顯然不合,益見被告壬○○、 亥○○、丁○○、卯○○、酉○○、申○○實無利用職務 上機會詐領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又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壬○○、亥○○、丁○○、卯○○、酉○○、申○ ○提出如附表三、四之費用之收據,及租車金額93,000元 、240,000 元、165,000 元之相關收據有偽造等情,依渠 等勤務之特性,亦實難期待並強求渠等能隨時於相關收據 上詳細記載使用人、使用車號等資料,縱渠等於申請相關 費用時,因便宜記載之方式或僅憑印象所為之記載有所誤 植、誤填等情,至多僅係行政機關間內部管理問題,尚難 認渠等於主觀上有故為不實登載之意,因刑法第213 條之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之處罰均以處罰「明知」者為限,是被告壬○○、亥○○ 、丁○○、卯○○、酉○○、申○○亦無構成刑法第213 條公文書不實登載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餘 地。 ㈡就起訴書、補充理由書所載被告壬○○、未○○○、子○○ 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 製會計憑證罪嫌部分: ⒈被告壬○○、未○○○、子○○辯稱:被告壬○○確有向 東山小客車租賃行、華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租賃車輛等情 ,應屬可信,已如前述,是就被告未○○○開立東山小客 車租賃行租賃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租賃小客車之發票 ,及被告子○○開立華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租賃車牌號碼 00-0000 號營業租賃小客車之發票予被告壬○○部分,自 無何不實事項之可言,則此部分被告壬○○、未○○○、 子○○當均不構成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⒉又被告壬○○辯稱:其有向鑫發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 車牌號碼00-0000 、00-0000 、00-0000 號營業租賃小客 車等情,應屬可信,已如前述,則證人宙○○據此開立發 票予被告壬○○,自無何不實事項之可言;至證人宙○○ 雖未租賃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租賃小客車予被告壬○ ○,而係租賃另一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即白牌車)予 被告壬○○,惟仍於發票品名上記載00-0000 等字樣,然 此等記載方式並非出於被告壬○○之要求,又無何積極證 據顯示被告壬○○對證人宙○○此等不實之登載係明知且 與之有犯意聯絡,自難謂被告壬○○有與證人宙○○共犯 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之意;而關於車牌號碼 00-0000 、00-0000 號營業租賃小客車部分,發票開立之 日期雖與租賃契約之記載不符,然在無法排除此等不一致 係證人宙○○誤載,而非刻意偽填發票上之日期之可能性 下,自應採對被告壬○○有利之認定,業如前述,是此部 分亦無從認定被告壬○○有與證人宙○○共同明知為不實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意。 ㈢就起訴書、補充理由書所載被告壬○○、己○○涉犯刑法第 132 條第1 項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部分: ⒈關於被告己○○有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部分: ⑴被告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黃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2 月21日下 午1 時55分6 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證據能力,已 如前述。 ⑵關於被告己○○有無將楊德發之戶籍、車籍資料提供予 證人黃○○,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於調查局尚未提示 附表五編號㈣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時即證稱:「從未透過 壬○○及己○○調閱他人戶籍及車籍資料。」、「我曾 拜託己○○調閱該名男子之戶籍資料,但己○○在電話 中即表示無法幫忙而拒絕我」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064 號卷第239 頁至第239 頁 背面),則依證人黃○○所述,尚無法證明被告己○○ 曾洩漏楊德發之戶籍、車籍資料予證人黃○○。 ⑶至被告己○○雖曾透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備 隊值班人員邱○○查詢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籍資料,然查詢車籍資料之原因甚多,可能因該車 有違規事由、或因有查案之需求等,本件既無法證明被 告己○○於查詢上開車籍資料後,於何時、何地、以何 方式將楊德發之車籍、戶籍資料透露予證人黃○○,自 不得以此認被告己○○涉犯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⒉關於被告壬○○有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部分: ⑴關於被告壬○○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 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2 月20日晚間11時20分40秒、94年2 月21日下午2 時13分 39 秒 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壬○○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辰○○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於94年2 月22日下午2 時20分53秒許之通訊監 察譯文,並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 ⑵關於被告壬○○有無將楊○○之婚姻狀況提供予證人黃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於調查局尚未提示附表五 編號㈠、㈡、㈢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時即證稱:「從未透 過壬○○及己○○調閱他人戶籍及車籍資料。」等語(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064 號卷第 239 頁),則依證人黃○○所述,尚無法證明被告壬○ ○曾洩漏楊德發之戶籍資料予證人黃○○。 ⑶又此部分於調查局詢問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並未 傳喚辰○○到庭作證,縱被告壬○○曾與辰○○為電話 聯繫,然其等通話內容之語意不明,自難僅憑此等語意 不明之電話對話內容,即認被告壬○○曾將楊德發之婚 姻狀況透露予辰○○,並請辰○○代為轉告予證人黃○ ○。 ⑷至證人即同案被告申○○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 你在0319專案期間有無處理與專案有關的戶政、通聯、 前科查詢業務?)有。」、「(問:當時除了你以外, 還有其他人負責查詢的工作?)有。還有兩到三名支援 的憲兵。」、「(問:你在0319專案期間,查詢過的資 料數量大約有多少?) 數量非常龐大,應該有數萬筆以 上。因為偵辦0319我們有將臺南縣市的行動電話基地台 、通聯資料、前總統、副總統行經路線的基地台及通聯 資料都蒐集,再由專案小組作清查。光這些可疑通聯的 紀錄就幾百萬筆,有非常多的通聯對象,都必須要作清 查。」、「(問:每一筆都是你親自處理?)大部分都 是由支援的憲兵,支援憲兵沒有密碼,所以都是用我的 密碼查詢。」、「(問:請求提示94年度偵字第4325號 卷第260 頁予證人閱覽。95年5 月30日你於調查局詢問 時說,『是否曾經以姓名、統號、查詢楊德發及身分證 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之個人基本資料?』是否有這樣 的事情?)我沒有印象,這一筆查詢是用我的密碼查詢 沒有錯,但是我沒有印象是我查的,或是支援的憲兵查 的。因為查的數量實在是太龐大了。」、「(問:請求 提示96年度偵字第653 號卷卷證資料六第20、21頁予證 人閱覽。第21頁的函文上面說94年2 月21號曾經分別以 楊德發、身分證字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及全戶戶籍資料 。第20頁,函文說這兩筆資料是由申○○清查,照你剛 所言,你已經沒有印象是不是你查的,是否如此?)已 經沒有印象了。」、「(問:但是第21頁的查詢流程, 跟你剛剛所說全面過濾、清查的方式有無不同?)這個 流程應該是查詢跟0319有關的姓名叫做楊○○的人。後 來再從同名同姓中去過濾,再由他的身分證字號去查的 個人全戶戶籍資料。」、「(問:你印象中有人請你去 查詢楊○○基本資料?)因為查詢的數量實在是太龐大 了,我也不記得是否有查詢楊○○這個人。」、「(問 :為何如此?)這一筆應該是只知道楊○○的姓名。有 可能是先知道可疑對象姓名,再從查詢的資料查核對象 的戶籍資料。至於為何沒有先查前科資料就不清楚。」 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3634號卷八第212 頁),則 從上揭證詞可知,本件楊○○之戶籍資料,是否係確係 由被告壬○○查詢或由被告壬○○請求申○○查詢,仍 屬有疑,且亦查無被告申○○曾告知被告壬○○上開查 詢結果之任何證明,則被告壬○○如何得知「國防以外 之秘密」即楊○○之婚姻資料,仍屬不明,自不得僅以 被告申○○曾查詢楊○○之戶籍資料,即認被告壬○○ 曾取得該資料,並將之洩漏予證人黃○○,是本件公訴 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壬○○涉犯洩漏國防以 外之秘密罪。 ㈣綜上所述,被告壬○○、亥○○、丁○○、卯○○、酉○○ 、申○○、未○○○、子○○、己○○上開所辯尚非無據, 就被告壬○○、亥○○、丁○○、卯○○、酉○○、申○○ 是否有公訴人所指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被告 壬○○、未○○○、子○○是否有公訴人所指明知為不實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被告壬○○、己○○是否有公訴 人所指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之犯行,依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 證據,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 ,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壬○○、亥○○、丁○○、卯○○ 、酉○○、申○○、未○○○、子○○、己○○確有公訴人 所指之前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明知為不實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之犯行,不能證 明被告壬○○、亥○○、丁○○、卯○○、酉○○、申○○ 、未○○○、子○○、己○○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 知被告壬○○、亥○○、丁○○、卯○○、酉○○、申○○ 、未○○○、子○○、己○○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廣于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古紹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附表一:檢察官認已申請出差費而重複報領之油料費、過路費( 詳補充理由書) ┌──┬─────┬─────┬─────┬─────┬─────┬─────┐ │編號│時間(年/ │金額(新臺│請領人 │車牌號碼 │項目 │備註 │ │ │月/日) │幣) │ │ │ │ │ ├──┼─────┼─────┼─────┼─────┼─────┼─────┤ │1 │93/9/3 │ 741元 │丁○○ │CN-9340 │交通費 │ │ ├──┼─────┼─────┼─────┼─────┼─────┼─────┤ │2 │93/9/27 │ 741元 │丁○○ │CN-9340 │交通費 │ │ ├──┼─────┼─────┼─────┼─────┼─────┼─────┤ │3 │93/10/1 │ 741元 │丁○○ │CN-9340 │交通費 │ │ ├──┼─────┼─────┼─────┼─────┼─────┼─────┤ │4 │93/11/1 │ 741元 │丁○○ │EX-5420 │交通費 │ │ ├──┼─────┼─────┼─────┼─────┼─────┼─────┤ │5 │93/11/8 │ 741元 │丁○○ │CN-9340 │交通費 │ │ ├──┼─────┼─────┼─────┼─────┼─────┼─────┤ │6 │93/11/15 │ 741元 │丁○○ │CN-9340 │交通費 │ │ ├──┼─────┼─────┼─────┼─────┼─────┼─────┤ │7 │94/1/3 │ 741元 │丁○○ │CN-9340 │交通費 │ │ ├──┼─────┼─────┼─────┼─────┼─────┼─────┤ │8 │94/1/7 │ 741元 │丁○○ │CN-9340 │交通費 │ │ ├──┼─────┼─────┼─────┼─────┼─────┼─────┤ │9 │94/1/10 │ 741元 │丁○○ │CN-9340 │交通費 │ │ ├──┼─────┼─────┼─────┼─────┼─────┼─────┤ │10 │94/1/14 │ 741元 │丁○○ │CN-9340 │交通費 │ │ ├──┼─────┼─────┼─────┼─────┼─────┼─────┤ │11 │94/1/17 │ 741元 │丁○○ │CN-9340 │交通費 │ │ ├──┼─────┼─────┼─────┼─────┼─────┼─────┤ │12 │94/1/21 │ 741元 │丁○○ │CN-9340 │交通費 │ │ ├──┼─────┼─────┼─────┼─────┼─────┼─────┤ │13 │94/1/24 │ 741元 │丁○○ │CN-9340 │交通費 │ │ ├──┼─────┼─────┼─────┼─────┼─────┼─────┤ │14 │94/2/18 │ 741元 │丁○○ │CN-9340 │交通費 │ │ ├──┼─────┼─────┼─────┼─────┼─────┼─────┤ │15 │94/3/2 │ 741元 │丁○○ │CN-9340 │交通費 │ │ ├──┼─────┼─────┼─────┼─────┼─────┼─────┤ │16 │94/3/4 │ 741元 │丁○○ │CN-9340 │交通費 │ │ ├──┼─────┼─────┼─────┼─────┼─────┼─────┤ │17 │94/3/14 │ 741元 │丁○○ │CN-9340 │交通費 │ │ ├──┼─────┼─────┼─────┼─────┼─────┼─────┤ │18 │94/3/28 │ 741元 │丁○○ │CN-9340 │交通費 │ │ ├──┼─────┼─────┼─────┼─────┼─────┼─────┤ │19 │94/4/8 │ 741元 │丁○○ │CN-9340 │交通費 │ │ ├──┼─────┼─────┼─────┼─────┼─────┼─────┤ │20 │94/4/11 │ 741元 │丁○○ │CN-9340 │交通費 │ │ ├──┼─────┼─────┼─────┼─────┼─────┼─────┤ │21 │94/4/15 │ 741元 │丁○○ │CN-9340 │交通費 │ │ ├──┼─────┼─────┼─────┼─────┼─────┼─────┤ │22 │94/4/18 │ 741元 │丁○○ │EX-5420 │交通費 │ │ ├──┼─────┼─────┼─────┼─────┼─────┼─────┤ │23 │94/4/22 │ 741元 │丁○○ │EX-5420 │交通費 │ │ ├──┼─────┼─────┼─────┼─────┼─────┼─────┤ │24 │94/5/17 │ 741元 │丁○○ │A8-6483 │交通費 │ │ ├──┼─────┼─────┼─────┼─────┼─────┼─────┤ │25 │94/6/13 │ 741元 │丁○○ │CN-9340 │交通費 │ │ ├──┼─────┼─────┼─────┼─────┼─────┼─────┤ │26 │94/6/17 │ 741元 │丁○○ │CN-9340 │交通費 │ │ ├──┼─────┼─────┼─────┼─────┼─────┼─────┤ │27 │94/7/25 │ 741元 │丁○○ │EX-5420 │交通費 │ │ ├──┼─────┼─────┼─────┼─────┼─────┼─────┤ │28 │94/7/29 │ 741元 │丁○○ │EX-5420 │交通費 │ │ ├──┼─────┼─────┼─────┼─────┼─────┼─────┤ │29 │94/8/3 │ 845元 │丁○○ │CN-9340 │交通費 │ │ ├──┼─────┼─────┼─────┼─────┼─────┼─────┤ │30 │94/8/27 │ 741元 │丁○○ │CN-9340 │交通費 │與內政部警│ │ │ │ │ │ │ │政署刑事警│ │ │ │ │ │ │ │察局提供之│ │ │ │ │ │ │ │請領資料不│ │ │ │ │ │ │ │符 │ ├──┼─────┼─────┼─────┼─────┼─────┼─────┤ │31 │93/11/15 │741元 │壬○○ │CN-9340 │交通費 │ │ ├──┼─────┼─────┼─────┼─────┼─────┼─────┤ │32 │94/1/13 │741元 │壬○○ │A8-6483 │交通費 │ │ ├──┼─────┼─────┼─────┼─────┼─────┼─────┤ │33 │94/1/17 │741元 │壬○○ │A8-6483 │交通費 │ │ ├──┼─────┼─────┼─────┼─────┼─────┼─────┤ │34 │94/1/21 │741元 │壬○○ │A8-6483 │交通費 │ │ ├──┼─────┼─────┼─────┼─────┼─────┼─────┤ │35 │94/1/24 │741元 │壬○○ │A8-6483 │交通費 │ │ ├──┼─────┼─────┼─────┼─────┼─────┼─────┤ │36 │94/1/28 │741元 │壬○○ │A8-6483 │交通費 │ │ ├──┼─────┼─────┼─────┼─────┼─────┼─────┤ │37 │94/1/31 │741元 │壬○○ │A8-6483 │交通費 │ │ ├──┼─────┼─────┼─────┼─────┼─────┼─────┤ │38 │94/2/16 │741元 │壬○○ │A8-6483 │交通費 │ │ ├──┼─────┼─────┼─────┼─────┼─────┼─────┤ │39 │94/3/2 │741元 │壬○○ │A8-6483 │交通費 │ │ ├──┼─────┼─────┼─────┼─────┼─────┼─────┤ │40 │94/3/4 │741元 │壬○○ │A8-6483 │交通費 │ │ ├──┼─────┼─────┼─────┼─────┼─────┼─────┤ │41 │94/3/7 │741元 │壬○○ │A8-6483 │交通費 │ │ ├──┼─────┼─────┼─────┼─────┼─────┼─────┤ │42 │94/3/8 │741元 │壬○○ │A8-6483 │交通費 │ │ ├──┼─────┼─────┼─────┼─────┼─────┼─────┤ │43 │94/3/14 │741元 │壬○○ │A8-6483 │交通費 │ │ ├──┼─────┼─────┼─────┼─────┼─────┼─────┤ │44 │94/3/18 │741元 │壬○○ │A8-6483 │交通費 │ │ ├──┼─────┼─────┼─────┼─────┼─────┼─────┤ │45 │94/3/28 │741元 │壬○○ │A8-6483 │交通費 │ │ ├──┼─────┼─────┼─────┼─────┼─────┼─────┤ │46 │94/4/11 │741元 │壬○○ │A8-6483 │交通費 │ │ ├──┼─────┼─────┼─────┼─────┼─────┼─────┤ │47 │94/4/29 │741元 │壬○○ │A8-6483 │交通費 │ │ ├──┼─────┼─────┼─────┼─────┼─────┼─────┤ │48 │94/5/17 │741元 │壬○○ │A8-6483 │交通費 │ │ ├──┼─────┼─────┼─────┼─────┼─────┼─────┤ │49 │94/5/27 │741元 │壬○○ │A8-6483 │交通費 │ │ ├──┼─────┼─────┼─────┼─────┼─────┼─────┤ │50 │94/5/30 │741元 │壬○○ │A8-6483 │交通費 │ │ ├──┼─────┼─────┼─────┼─────┼─────┼─────┤ │51 │94/5/20 │741元 │壬○○ │A8-6483 │交通費 │ │ ├──┼─────┼─────┼─────┼─────┼─────┼─────┤ │52 │94/5/23 │741元 │壬○○ │A8-6483 │交通費 │ │ ├──┼─────┼─────┼─────┼─────┼─────┼─────┤ │53 │94/6/6 │741元 │壬○○ │A8-6483 │交通費 │ │ ├──┼─────┼─────┼─────┼─────┼─────┼─────┤ │54 │94/7/11 │741元 │壬○○ │A8-6483 │交通費 │ │ ├──┼─────┼─────┼─────┼─────┼─────┼─────┤ │55 │94/7/15 │741元 │壬○○ │A8-6483 │交通費 │ │ ├──┼─────┼─────┼─────┼─────┼─────┼─────┤ │56 │93/9/6 │741元 │卯○○ │CN-9340 │交通費 │ │ ├──┼─────┼─────┼─────┼─────┼─────┼─────┤ │57 │93/10/11 │741元 │卯○○ │EX-5420 │交通費 │ │ ├──┼─────┼─────┼─────┼─────┼─────┼─────┤ │58 │93/10/18 │741元 │卯○○ │EX-5420 │交通費 │ │ ├──┼─────┼─────┼─────┼─────┼─────┼─────┤ │59 │93/10/22 │741元 │卯○○ │EX-5420 │交通費 │ │ ├──┼─────┼─────┼─────┼─────┼─────┼─────┤ │60 │93/11/19 │741元 │卯○○ │CN-9340 │交通費 │ │ ├──┼─────┼─────┼─────┼─────┼─────┼─────┤ │61 │93/12/6 │741元 │卯○○ │CN-9340 │交通費 │ │ ├──┼─────┼─────┼─────┼─────┼─────┼─────┤ │62 │93/12/27 │741元 │卯○○ │EX-5420 │交通費 │ │ ├──┼─────┼─────┼─────┼─────┼─────┼─────┤ │63 │94/1/24 │741元 │卯○○ │EX-5420 │交通費 │ │ ├──┼─────┼─────┼─────┼─────┼─────┼─────┤ │64 │94/1/25 │741元 │卯○○ │EX-5420 │交通費 │ │ ├──┼─────┼─────┼─────┼─────┼─────┼─────┤ │65 │94/3/21 │741元 │卯○○ │EX-5420 │交通費 │ │ ├──┼─────┼─────┼─────┼─────┼─────┼─────┤ │66 │94/4/4 │741元 │卯○○ │EX-5420 │交通費 │ │ ├──┼─────┼─────┼─────┼─────┼─────┼─────┤ │67 │93/11/8 │741元 │酉○○ │CN-9340 │交通費 │ │ ├──┼─────┼─────┼─────┼─────┼─────┼─────┤ │68 │93/11/19 │741元 │酉○○ │EX-5420 │交通費 │ │ ├──┼─────┼─────┼─────┼─────┼─────┼─────┤ │69 │94/4/1 │741元 │酉○○ │CN-9340 │交通費 │ │ ├──┼─────┼─────┼─────┼─────┼─────┼─────┤ │70 │94/4/4 │741元 │酉○○ │EX-5420 │交通費 │ │ ├──┼─────┼─────┼─────┼─────┼─────┼─────┤ │71 │93/11/8 │741元 │亥○○ │CN-9340 │交通費 │ │ ├──┼─────┼─────┼─────┼─────┼─────┼─────┤ │72 │93/11/15 │741元 │亥○○ │CN-9340 │交通費 │ │ ├──┼─────┼─────┼─────┼─────┼─────┼─────┤ │73 │94/1/17 │741元 │亥○○ │A8-6483 │交通費 │ │ ├──┼─────┼─────┼─────┼─────┼─────┼─────┤ │74 │94/1/31 │741元 │亥○○ │A8-6483 │交通費 │ │ ├──┼─────┼─────┼─────┼─────┼─────┼─────┤ │75 │94/3/4 │741元 │亥○○ │A8-6483 │交通費 │ │ ├──┼─────┼─────┼─────┼─────┼─────┼─────┤ │76 │94/3/28 │741元 │亥○○ │A8-6483 │交通費 │ │ ├──┼─────┼─────┼─────┼─────┼─────┼─────┤ │77 │94/4/11 │741元 │亥○○ │A8-6483 │交通費 │ │ ├──┼─────┼─────┼─────┼─────┼─────┼─────┤ │78 │94/5/17 │741元 │亥○○ │A8-6483 │交通費 │ │ ├──┼─────┼─────┼─────┼─────┼─────┼─────┤ │79 │94/5/20 │741元 │亥○○ │A8-6483 │交通費 │ │ ├──┼─────┼─────┼─────┼─────┼─────┼─────┤ │80 │94/6/6 │741元 │亥○○ │A8-6483 │交通費 │ │ ├──┼─────┼─────┼─────┼─────┼─────┼─────┤ │81 │93/6/28 │ 1250元 │卯○○ │TK-5899 │油料費 │ │ ├──┼─────┼─────┼─────┼─────┼─────┼─────┤ │82 │93/7/5 │ 700元 │卯○○ │TK-5899 │油料費 │ │ ├──┼─────┼─────┼─────┼─────┼─────┼─────┤ │83 │93/7/16 │ 700元 │卯○○ │TK-5899 │油料費 │ │ ├──┼─────┼─────┼─────┼─────┼─────┼─────┤ │84 │93/7/26 │1120元 │卯○○ │BJ-5885 │油料費 │ │ ├──┼─────┼─────┼─────┼─────┼─────┼─────┤ │85 │93/9/16 │ 650元 │卯○○ │TK-5899 │油料費 │ │ ├──┼─────┼─────┼─────┼─────┼─────┼─────┤ │86 │93/10/11 │1400元 │卯○○ │TK-5899 │油料費 │ │ ├──┼─────┼─────┼─────┼─────┼─────┼─────┤ │87 │93/11/1 │ 522元 │卯○○ │TK-5899 │油料費 │ │ ├──┼─────┼─────┼─────┼─────┼─────┼─────┤ │88 │93/11/1 │ 800元 │卯○○ │TK-5899 │油料費 │與內政部警│ │ │ │ │ │ │ │政署刑事警│ │ │ │ │ │ │ │察局提供之│ │ │ │ │ │ │ │請領資料不│ │ │ │ │ │ │ │符 │ ├──┼─────┼─────┼─────┼─────┼─────┼─────┤ │89 │93/11/8 │ 900元 │卯○○ │TK-5899 │油料費 │ │ ├──┼─────┼─────┼─────┼─────┼─────┼─────┤ │90 │93/7/2 │ 600元 │丁○○ │L5-2293 │油料費 │ │ ├──┼─────┼─────┼─────┼─────┼─────┼─────┤ │91 │93/7/23 │ 750元 │丁○○ │L5-2293 │油料費 │ │ ├──┼─────┼─────┼─────┼─────┼─────┼─────┤ │92 │93/8/2 │ 995元 │丁○○ │L5-2293 │油料費 │與內政部警│ │ │ │ │ │ │ │政署刑事警│ │ │ │ │ │ │ │察局提供之│ │ │ │ │ │ │ │請領資料不│ │ │ │ │ │ │ │符 │ ├──┼─────┼─────┼─────┼─────┼─────┼─────┤ │93 │93/9/10 │ 580元 │丁○○ │L5-2293 │油料費 │與內政部警│ │ │ │ │ │ │ │政署刑事警│ │ │ │ │ │ │ │察局提供之│ │ │ │ │ │ │ │請領資料不│ │ │ │ │ │ │ │符 │ ├──┼─────┼─────┼─────┼─────┼─────┼─────┤ │94 │93/9/24 │ 700元 │丁○○ │L5-2293 │油料費 │ │ ├──┼─────┼─────┼─────┼─────┼─────┼─────┤ │95 │93/7/2 │ 750元 │酉○○ │6W-5319 │油料費 │ │ ├──┼─────┼─────┼─────┼─────┼─────┼─────┤ │96 │93/7/9 │ 770元 │酉○○ │6W-5319 │油料費 │ │ ├──┼─────┼─────┼─────┼─────┼─────┼─────┤ │97 │93/7/30 │ 500元 │酉○○ │6W-5319 │油料費 │ │ ├──┼─────┼─────┼─────┼─────┼─────┼─────┤ │98 │93/8/20 │ 800元 │酉○○ │TK--5899 │油料費 │ │ ├──┼─────┼─────┼─────┼─────┼─────┼─────┤ │99 │93/10/11 │ 570元 │酉○○ │6W-5319 │油料費 │ │ ├──┼─────┼─────┼─────┼─────┼─────┼─────┤ │100 │93/10/11 │ 500元 │酉○○ │6W-5319 │油料費 │ │ ├──┼─────┼─────┼─────┼─────┼─────┼─────┤ │101 │93/10/29 │ 500元 │酉○○ │6W-5319 │油料費 │ │ ├──┼─────┼─────┼─────┼─────┼─────┼─────┤ │102 │93/11/8 │ 640元 │酉○○ │FC-3233 │油料費 │ │ ├──┼─────┼─────┼─────┼─────┼─────┼─────┤ │103 │93/6/28 │ 500元 │壬○○ │F8-7278 │油料費 │ │ ├──┼─────┼─────┼─────┼─────┼─────┼─────┤ │104 │93/7/2 │ 700元 │壬○○ │F8-7278 │油料費 │ │ ├──┼─────┼─────┼─────┼─────┼─────┼─────┤ │105 │93/7/9 │ 900元 │壬○○ │F8-7278 │油料費 │ │ ├──┼─────┼─────┼─────┼─────┼─────┼─────┤ │106 │93/7/16 │ 870元 │壬○○ │F8-7278 │油料費 │ │ ├──┼─────┼─────┼─────┼─────┼─────┼─────┤ │107 │93/7/23 │ 990元 │壬○○ │F8-7278 │油料費 │ │ ├──┼─────┼─────┼─────┼─────┼─────┼─────┤ │108 │93/8/2 │ 700元 │壬○○ │F8-7278 │油料費 │ │ ├──┼─────┼─────┼─────┼─────┼─────┼─────┤ │109 │93/8/27 │ 600元 │壬○○ │F8-7278 │油料費 │ │ ├──┼─────┼─────┼─────┼─────┼─────┼─────┤ │110 │93/9/13 │ 500元 │壬○○ │F8-7278 │油料費 │ │ ├──┼─────┼─────┼─────┼─────┼─────┼─────┤ │111 │93/9/17 │1360元 │壬○○ │L5-2298 │油料費 │與內政部警│ │ │ │ │ │ │ │政署刑事警│ │ │ │ │ │ │ │察局提供之│ │ │ │ │ │ │ │請領資料不│ │ │ │ │ │ │ │符 │ ├──┼─────┼─────┼─────┼─────┼─────┼─────┤ │112 │93/11/15 │ 830元 │壬○○ │C6-8201 │油料費 │ │ ├──┼─────┼─────┼─────┼─────┼─────┼─────┤ │113 │94/3/7 │ 1000元 │壬○○ │F8-7278 │油料費 │ │ ├──┼─────┼─────┼─────┼─────┼─────┼─────┤ │114 │94/2/25 │1000元 │亥○○ │FC-3233 │油料費 │ │ ├──┼─────┼─────┼─────┼─────┼─────┼─────┤ │115 │93/9/27 │ 400元 │卯○○ │TK-5899 │過路費 │與內政部警│ │ │ │ │ │ │ │政署刑事警│ │ │ │ │ │ │ │察局提供之│ │ │ │ │ │ │ │請領資料不│ │ │ │ │ │ │ │符,查無聲│ │ │ │ │ │ │ │請該筆費用│ ├──┼─────┼─────┼─────┼─────┼─────┼─────┤ │116 │93/11/1 │ 280元 │卯○○ │TK-5899 │過路費 │與內政部警│ │ │ │ │ │ │ │政署刑事警│ │ │ │ │ │ │ │察局提供之│ │ │ │ │ │ │ │請領資料不│ │ │ │ │ │ │ │符,查無聲│ │ │ │ │ │ │ │請該筆費用│ ├──┼─────┼─────┼─────┼─────┼─────┼─────┤ │117 │93/9/6 │ 400元 │丁○○ │L5-2293 │過路費 │與內政部警│ │ │ │ │ │ │ │政署刑事警│ │ │ │ │ │ │ │察局提供之│ │ │ │ │ │ │ │請領資料不│ │ │ │ │ │ │ │符,查無聲│ │ │ │ │ │ │ │請該筆費用│ ├──┼─────┼─────┼─────┼─────┼─────┼─────┤ │118 │93/10/11 │ 320元 │酉○○ │6W-5319 │過路費 │與內政部警│ │ │ │ │ │ │ │政署刑事警│ │ │ │ │ │ │ │察局提供之│ │ │ │ │ │ │ │請領資料不│ │ │ │ │ │ │ │符 │ ├──┼─────┼─────┼─────┼─────┼─────┼─────┤ │119 │93/10/11 │ 120元 │酉○○ │6W-5319 │過路費 │與內政部警│ │ │ │ │ │ │ │政署刑事警│ │ │ │ │ │ │ │察局提供之│ │ │ │ │ │ │ │請領資料不│ │ │ │ │ │ │ │符 │ ├──┼─────┼─────┼─────┼─────┼─────┼─────┤ │120 │93/7/9 │ 240元 │壬○○ │F8-7278 │過路費 │與內政部警│ │ │ │ │ │ │ │政署刑事警│ │ │ │ │ │ │ │察局提供之│ │ │ │ │ │ │ │請領資料不│ │ │ │ │ │ │ │符 │ ├──┼─────┼─────┼─────┼─────┼─────┼─────┤ │121 │93/9/13 │ 160元 │壬○○ │2B-3187 │過路費 │與內政部警│ │ │ │ │ │ │ │政署刑事警│ │ │ │ │ │ │ │察局提供之│ │ │ │ │ │ │ │請領資料不│ │ │ │ │ │ │ │符,查無聲│ │ │ │ │ │ │ │請該筆費用│ └──┴─────┴─────┴─────┴─────┴─────┴─────┘ 附表二:公訴人認被告壬○○、亥○○、丁○○、卯○○、酉○ ○、申○○佯以租車名義詐領之油料費、過路費部分 ┌──┬─────┬─────┬─────┬─────┬─────┬─────┐ │編號│時間(年/ │金額(新臺│請領人 │車牌號碼 │項目 │備註 │ │ │月/日) │幣) │ │ │ │ │ ├──┼─────┼─────┼─────┼─────┼─────┼─────┤ │1 │93/10/18 │ 400元 │壬○○ │II-2686 │過路費 │ │ ├──┼─────┼─────┼─────┼─────┼─────┼─────┤ │2 │93/11/8 │ 400元 │壬○○ │YY-7719 │過路費 │ │ ├──┼─────┼─────┼─────┼─────┼─────┼─────┤ │3 │93/11/15 │ 400元 │壬○○ │YY-7715 │過路費 │ │ ├──┼─────┼─────┼─────┼─────┼─────┼─────┤ │4 │93/11/21 │ 400元 │壬○○ │YY-7719 │過路費 │ │ ├──┼─────┼─────┼─────┼─────┼─────┼─────┤ │5 │93/11/26 │ 400元 │壬○○ │YY-7715 │過路費 │ │ ├──┼─────┼─────┼─────┼─────┼─────┼─────┤ │6 │93/10/5 │ 400元 │丁○○ │II-2686 │過路費 │ │ ├──┼─────┼─────┼─────┼─────┼─────┼─────┤ │7 │93/11/7 │ 400元 │丁○○ │YY-7719 │過路費 │ │ ├──┼─────┼─────┼─────┼─────┼─────┼─────┤ │8 │93/11/8 │ 400元 │丁○○ │YY-7715 │過路費 │ │ ├──┼─────┼─────┼─────┼─────┼─────┼─────┤ │9 │93/11/19 │ 400元 │丁○○ │YY-7715 │過路費 │ │ ├──┼─────┼─────┼─────┼─────┼─────┼─────┤ │10 │93/10/4 │ 240元 │卯○○ │II-2686 │過路費 │ │ ├──┼─────┼─────┼─────┼─────┼─────┼─────┤ │11 │93/10/8 │ 400元 │卯○○ │II-2686 │過路費 │ │ ├──┼─────┼─────┼─────┼─────┼─────┼─────┤ │12 │93/10/10 │ 80元 │卯○○ │II-2686 │過路費 │ │ ├──┼─────┼─────┼─────┼─────┼─────┼─────┤ │13 │93/10/15 │ 400元 │卯○○ │II-2686 │過路費 │ │ ├──┼─────┼─────┼─────┼─────┼─────┼─────┤ │14 │93/10/21 │ 400元 │卯○○ │II-2686 │過路費 │ │ ├──┼─────┼─────┼─────┼─────┼─────┼─────┤ │15 │93/10/25 │ 400元 │卯○○ │II-2686 │過路費 │ │ ├──┼─────┼─────┼─────┼─────┼─────┼─────┤ │16 │93/11/27 │ 400元 │卯○○ │YY-7719 │過路費 │ │ ├──┼─────┼─────┼─────┼─────┼─────┼─────┤ │17 │93/12/6 │ 120元 │卯○○ │YY-7713 │過路費 │ │ ├──┼─────┼─────┼─────┼─────┼─────┼─────┤ │18 │93/12/7 │ 280元 │卯○○ │YY-7713 │過路費 │ │ ├──┼─────┼─────┼─────┼─────┼─────┼─────┤ │19 │93/12/11 │ 400元 │卯○○ │YY-7713 │過路費 │ │ ├──┼─────┼─────┼─────┼─────┼─────┼─────┤ │20 │93/10/5 │ 240元 │酉○○ │II-2686 │過路費 │與內政部警│ │ │ │ │ │ │ │政署刑事警│ │ │ │ │ │ │ │察局提供之│ │ │ │ │ │ │ │請領資料不│ │ │ │ │ │ │ │符 │ ├──┼─────┼─────┼─────┼─────┼─────┼─────┤ │21 │93/10/7 │ 400元 │酉○○ │II-2686 │過路費 │ │ ├──┼─────┼─────┼─────┼─────┼─────┼─────┤ │22 │93/10/23 │ 80元 │酉○○ │II-2686 │過路費 │與內政部警│ │ │ │ │ │ │ │政署刑事警│ │ │ │ │ │ │ │察局提供之│ │ │ │ │ │ │ │請領資料不│ │ │ │ │ │ │ │符 │ ├──┼─────┼─────┼─────┼─────┼─────┼─────┤ │23 │93/10/29 │ 400元 │酉○○ │II-2686 │過路費 │ │ ├──┼─────┼─────┼─────┼─────┼─────┼─────┤ │24 │93/11/3 │ 400元 │酉○○ │YY-7715 │過路費 │與內政部警│ │ │ │ │ │ │ │政署刑事警│ │ │ │ │ │ │ │察局提供之│ │ │ │ │ │ │ │請領資料不│ │ │ │ │ │ │ │符 │ ├──┼─────┼─────┼─────┼─────┼─────┼─────┤ │25 │93/11/4 │ 400元 │酉○○ │YY-7715 │過路費 │與內政部警│ │ │ │ │ │ │ │政署刑事警│ │ │ │ │ │ │ │察局提供之│ │ │ │ │ │ │ │請領資料不│ │ │ │ │ │ │ │符 │ ├──┼─────┼─────┼─────┼─────┼─────┼─────┤ │26 │93/12/6 │ 400元 │酉○○ │YY-7709 │過路費 │與內政部警│ │ │ │ │ │ │ │政署刑事警│ │ │ │ │ │ │ │察局提供之│ │ │ │ │ │ │ │請領資料不│ │ │ │ │ │ │ │符 │ ├──┼─────┼─────┼─────┼─────┼─────┼─────┤ │27 │93/12/7 │ 120元 │酉○○ │YY-7709 │過路費 │與內政部警│ │ │ │ │ │ │ │政署刑事警│ │ │ │ │ │ │ │察局提供之│ │ │ │ │ │ │ │請領資料不│ │ │ │ │ │ │ │符 │ ├──┼─────┼─────┼─────┼─────┼─────┼─────┤ │28 │93/12/17 │ 280元 │酉○○ │YY-7713 │過路費 │與內政部警│ │ │ │ │ │ │ │政署刑事警│ │ │ │ │ │ │ │察局提供之│ │ │ │ │ │ │ │請領資料不│ │ │ │ │ │ │ │符,查無聲│ │ │ │ │ │ │ │請該筆費用│ ├──┼─────┼─────┼─────┼─────┼─────┼─────┤ │29 │93/12/18 │ 400元 │酉○○ │YY-7709 │過路費 │與內政部警│ │ │ │ │ │ │ │政署刑事警│ │ │ │ │ │ │ │察局提供之│ │ │ │ │ │ │ │請領資料不│ │ │ │ │ │ │ │符 │ ├──┼─────┼─────┼─────┼─────┼─────┼─────┤ │30 │93/11/13 │ 400元 │申○○ │YY-7719 │過路費 │ │ ├──┼─────┼─────┼─────┼─────┼─────┼─────┤ │31 │93/11/29 │ 400元 │申○○ │YY-7719 │過路費 │與內政部警│ │ │ │ │ │ │ │政署刑事警│ │ │ │ │ │ │ │察局提供之│ │ │ │ │ │ │ │請領資料不│ │ │ │ │ │ │ │符 │ ├──┼─────┼─────┼─────┼─────┼─────┼─────┤ │32 │93/11/2 │ 800元 │壬○○ │YY-7715 │加油費 │ │ ├──┼─────┼─────┼─────┼─────┼─────┼─────┤ │33 │93/11/13 │ 870元 │壬○○ │YY-7715 │加油費 │ │ ├──┼─────┼─────┼─────┼─────┼─────┼─────┤ │34 │93/11/23 │ 500元 │壬○○ │YY-7715 │加油費 │ │ ├──┼─────┼─────┼─────┼─────┼─────┼─────┤ │35 │93/12/4 │ 770元 │壬○○ │YY-7709 │加油費 │ │ ├──┼─────┼─────┼─────┼─────┼─────┼─────┤ │36 │94/2/8 │ 810元 │壬○○ │XX-3191 │加油費 │與內政部警│ │ │ │ │ │ │ │政署刑事警│ │ │ │ │ │ │ │察局提供之│ │ │ │ │ │ │ │請領資料不│ │ │ │ │ │ │ │符,查無聲│ │ │ │ │ │ │ │請該筆費用│ ├──┼─────┼─────┼─────┼─────┼─────┼─────┤ │37 │94/2/11 │ 800元 │壬○○ │XX-3191 │加油費 │ │ ├──┼─────┼─────┼─────┼─────┼─────┼─────┤ │38 │93/10/16 │ 700元 │丁○○ │II-2686 │加油費 │與內政部警│ │ │ │ │ │ │ │政署刑事警│ │ │ │ │ │ │ │察局提供之│ │ │ │ │ │ │ │請領資料不│ │ │ │ │ │ │ │符 │ ├──┼─────┼─────┼─────┼─────┼─────┼─────┤ │39 │93/10/25 │ 700元 │丁○○ │II-2686 │加油費 │與內政部警│ │ │ │ │ │ │ │政署刑事警│ │ │ │ │ │ │ │察局提供之│ │ │ │ │ │ │ │請領資料不│ │ │ │ │ │ │ │符 │ ├──┼─────┼─────┼─────┼─────┼─────┼─────┤ │40 │93/11/10 │ 800元 │丁○○ │YY-7719 │加油費 │ │ ├──┼─────┼─────┼─────┼─────┼─────┼─────┤ │41 │94/1/14 │ 700元 │丁○○ │XX-3191 │加油費 │與內政部警│ │ │ │ │ │ │ │政署刑事警│ │ │ │ │ │ │ │察局提供之│ │ │ │ │ │ │ │請領資料不│ │ │ │ │ │ │ │符 │ ├──┼─────┼─────┼─────┼─────┼─────┼─────┤ │42 │93/11/7 │ 945元 │亥○○ │YY-7715 │加油費 │ │ ├──┼─────┼─────┼─────┼─────┼─────┼─────┤ │43 │93/12/20 │ 600元 │亥○○ │YY-7709 │加油費 │與內政部警│ │ │ │ │ │ │ │政署刑事警│ │ │ │ │ │ │ │察局提供之│ │ │ │ │ │ │ │請領資料不│ │ │ │ │ │ │ │符 │ ├──┼─────┼─────┼─────┼─────┼─────┼─────┤ │44 │93/10/12 │ 1000元 │卯○○ │II-2686 │加油費 │ │ ├──┼─────┼─────┼─────┼─────┼─────┼─────┤ │45 │93/10/14 │ 700元 │卯○○ │II-2686 │加油費 │與內政部警│ │ │ │ │ │ │ │政署刑事警│ │ │ │ │ │ │ │察局提供之│ │ │ │ │ │ │ │請領資料不│ │ │ │ │ │ │ │符 │ ├──┼─────┼─────┼─────┼─────┼─────┼─────┤ │46 │93/10/30 │ 800元 │卯○○ │II-2686 │加油費 │與內政部警│ │ │ │ │ │ │ │政署刑事警│ │ │ │ │ │ │ │察局提供之│ │ │ │ │ │ │ │請領資料不│ │ │ │ │ │ │ │符 │ ├──┼─────┼─────┼─────┼─────┼─────┼─────┤ │47 │93/11/13 │ 500元 │卯○○ │YY-7719 │加油費 │ │ ├──┼─────┼─────┼─────┼─────┼─────┼─────┤ │48 │93/11/24 │ 900元 │卯○○ │YY-7719 │加油費 │ │ ├──┼─────┼─────┼─────┼─────┼─────┼─────┤ │49 │94/1/14 │ 1220元 │卯○○ │XX-3191 │加油費 │ │ ├──┼─────┼─────┼─────┼─────┼─────┼─────┤ │50 │94/2/2 │ 1310元 │卯○○ │XX-3191 │加油費 │ │ ├──┼─────┼─────┼─────┼─────┼─────┼─────┤ │51 │94/2/18 │ 1070元 │卯○○ │XX-3191 │加油費 │ │ ├──┼─────┼─────┼─────┼─────┼─────┼─────┤ │52 │94/3/2 │ 700元 │卯○○ │XX-3191 │加油費 │與內政部警│ │ │ │ │ │ │ │政署刑事警│ │ │ │ │ │ │ │察局提供之│ │ │ │ │ │ │ │請領資料不│ │ │ │ │ │ │ │符,查無聲│ │ │ │ │ │ │ │請該筆費用│ ├──┼─────┼─────┼─────┼─────┼─────┼─────┤ │53 │93/12/11 │ 400元 │卯○○ │YY-7713 │加油費 │與內政部警│ │ │ │ │ │ │ │政署刑事警│ │ │ │ │ │ │ │察局提供之│ │ │ │ │ │ │ │請領資料不│ │ │ │ │ │ │ │符 │ ├──┼─────┼─────┼─────┼─────┼─────┼─────┤ │54 │93/10/7 │ 240元 │酉○○ │II-2686 │加油費 │與內政部警│ │ │ │ │ │ │ │政署刑事警│ │ │ │ │ │ │ │察局提供之│ │ │ │ │ │ │ │請領資料不│ │ │ │ │ │ │ │符 │ ├──┼─────┼─────┼─────┼─────┼─────┼─────┤ │55 │93/11/1 │ 400元 │酉○○ │YY-7719 │加油費 │與內政部警│ │ │ │ │ │ │ │政署刑事警│ │ │ │ │ │ │ │察局提供之│ │ │ │ │ │ │ │請領資料不│ │ │ │ │ │ │ │符 │ ├──┼─────┼─────┼─────┼─────┼─────┼─────┤ │56 │93/11/21 │ 80元 │酉○○ │YY-7715 │加油費 │與內政部警│ │ │ │ │ │ │ │政署刑事警│ │ │ │ │ │ │ │察局提供之│ │ │ │ │ │ │ │請領資料不│ │ │ │ │ │ │ │符 │ ├──┼─────┼─────┼─────┼─────┼─────┼─────┤ │57 │93/12/5 │ 400元 │酉○○ │YY-7713 │加油費 │與內政部警│ │ │ │ │ │ │ │政署刑事警│ │ │ │ │ │ │ │察局提供之│ │ │ │ │ │ │ │請領資料不│ │ │ │ │ │ │ │符 │ ├──┼─────┼─────┼─────┼─────┼─────┼─────┤ │58 │93/12/9 │ 400元 │酉○○ │YY-7713 │加油費 │與內政部警│ │ │ │ │ │ │ │政署刑事警│ │ │ │ │ │ │ │察局提供之│ │ │ │ │ │ │ │請領資料不│ │ │ │ │ │ │ │符 │ ├──┼─────┼─────┼─────┼─────┼─────┼─────┤ │59 │94/3/19 │ 400元 │酉○○ │XX-3191 │加油費 │與內政部警│ │ │ │ │ │ │ │政署刑事警│ │ │ │ │ │ │ │察局提供之│ │ │ │ │ │ │ │請領資料不│ │ │ │ │ │ │ │符 │ ├──┼─────┼─────┼─────┼─────┼─────┼─────┤ │60 │93/10/10 │ 700元 │申○○ │II-2686 │加油費 │ │ ├──┼─────┼─────┼─────┼─────┼─────┼─────┤ │61 │93/10/27 │ 700元 │申○○ │II-2686 │加油費 │ │ ├──┼─────┼─────┼─────┼─────┼─────┼─────┤ │62 │93/11/5 │ 500元 │申○○ │YY-7715 │加油費 │ │ ├──┼─────┼─────┼─────┼─────┼─────┼─────┤ │63 │93/11/11 │ 980元 │申○○ │YY-7715 │加油費 │ │ ├──┼─────┼─────┼─────┼─────┼─────┼─────┤ │64 │93/11/20 │1000元 │申○○ │YY-7715 │加油費 │ │ ├──┼─────┼─────┼─────┼─────┼─────┼─────┤ │65 │93/11/21 │ 750元 │申○○ │YY-7719 │加油費 │ │ ├──┼─────┼─────┼─────┼─────┼─────┼─────┤ │66 │93/12/8 │ 600元 │申○○ │YY-7709 │加油費 │ │ ├──┼─────┼─────┼─────┼─────┼─────┼─────┤ │67 │94/2/24 │ 700元 │申○○ │XX-3191 │加油費 │ │ ├──┼─────┼─────┼─────┼─────┼─────┼─────┤ │68 │94/3/13 │ 500元 │申○○ │XX-3191 │加油費 │ │ └──┴─────┴─────┴─────┴─────┴─────┴─────┘ 附表三:被告壬○○、亥○○、丁○○、卯○○、酉○○、申○ ○同日請領之交通費、油料費、過路費部分 ┌──┬─────┬─────┬─────┬─────┬─────┬─────┐ │編號│時間(年/ │金額(新臺│請領人 │車牌號碼 │項目 │備註 │ │ │月/日) │幣) │ │ │ │ │ ├──┼─────┼─────┼─────┼─────┼─────┼─────┤ │1 │93/9/3 │ 741元 │丁○○ │CN-9340 │交通費 │ │ ├──┼─────┼─────┼─────┼─────┼─────┼─────┤ │2 │93/9/27 │ 741元 │丁○○ │CN-9340 │交通費 │ │ ├──┼─────┼─────┼─────┼─────┼─────┼─────┤ │3 │93/10/1 │ 741元 │丁○○ │CN-9340 │交通費 │ │ ├──┼─────┼─────┼─────┼─────┼─────┼─────┤ │4 │93/11/1 │ 741元 │丁○○ │EX-5420 │交通費 │ │ ├──┼─────┼─────┼─────┼─────┼─────┼─────┤ │5 │93/11/8 │ 741元 │丁○○ │CN-9340 │交通費 │ │ ├──┼─────┼─────┼─────┼─────┼─────┼─────┤ │6 │93/11/15 │ 741元 │丁○○ │CN-9340 │交通費 │ │ ├──┼─────┼─────┼─────┼─────┼─────┼─────┤ │7 │94/1/3 │ 741元 │丁○○ │CN-9340 │交通費 │ │ ├──┼─────┼─────┼─────┼─────┼─────┼─────┤ │8 │94/1/7 │ 741元 │丁○○ │CN-9340 │交通費 │ │ ├──┼─────┼─────┼─────┼─────┼─────┼─────┤ │9 │94/1/10 │ 741元 │丁○○ │CN-9340 │交通費 │ │ ├──┼─────┼─────┼─────┼─────┼─────┼─────┤ │10 │94/1/14 │ 741元 │丁○○ │CN-9340 │交通費 │ │ ├──┼─────┼─────┼─────┼─────┼─────┼─────┤ │11 │94/1/17 │ 741元 │丁○○ │CN-9340 │交通費 │ │ ├──┼─────┼─────┼─────┼─────┼─────┼─────┤ │12 │94/1/21 │ 741元 │丁○○ │CN-9340 │交通費 │ │ ├──┼─────┼─────┼─────┼─────┼─────┼─────┤ │13 │94/1/24 │ 741元 │丁○○ │CN-9340 │交通費 │ │ ├──┼─────┼─────┼─────┼─────┼─────┼─────┤ │14 │94/2/18 │ 741元 │丁○○ │CN-9340 │交通費 │ │ ├──┼─────┼─────┼─────┼─────┼─────┼─────┤ │15 │94/3/2 │ 741元 │丁○○ │CN-9340 │交通費 │ │ ├──┼─────┼─────┼─────┼─────┼─────┼─────┤ │16 │94/3/4 │ 741元 │丁○○ │CN-9340 │交通費 │ │ ├──┼─────┼─────┼─────┼─────┼─────┼─────┤ │17 │94/3/14 │ 741元 │丁○○ │CN-9340 │交通費 │ │ ├──┼─────┼─────┼─────┼─────┼─────┼─────┤ │18 │94/3/28 │ 741元 │丁○○ │CN-9340 │交通費 │ │ ├──┼─────┼─────┼─────┼─────┼─────┼─────┤ │19 │94/4/8 │ 741元 │丁○○ │CN-9340 │交通費 │ │ ├──┼─────┼─────┼─────┼─────┼─────┼─────┤ │20 │94/4/11 │ 741元 │丁○○ │CN-9340 │交通費 │ │ ├──┼─────┼─────┼─────┼─────┼─────┼─────┤ │21 │94/4/15 │ 741元 │丁○○ │CN-9340 │交通費 │ │ ├──┼─────┼─────┼─────┼─────┼─────┼─────┤ │22 │94/4/18 │ 741元 │丁○○ │EX-5420 │交通費 │ │ ├──┼─────┼─────┼─────┼─────┼─────┼─────┤ │23 │94/4/22 │ 741元 │丁○○ │EX-5420 │交通費 │ │ ├──┼─────┼─────┼─────┼─────┼─────┼─────┤ │24 │94/5/17 │ 741元 │丁○○ │A8-6483 │交通費 │ │ ├──┼─────┼─────┼─────┼─────┼─────┼─────┤ │25 │94/6/13 │ 741元 │丁○○ │CN-9340 │交通費 │ │ ├──┼─────┼─────┼─────┼─────┼─────┼─────┤ │26 │94/6/17 │ 741元 │丁○○ │CN-9340 │交通費 │ │ ├──┼─────┼─────┼─────┼─────┼─────┼─────┤ │27 │94/7/25 │ 741元 │丁○○ │EX-5420 │交通費 │ │ ├──┼─────┼─────┼─────┼─────┼─────┼─────┤ │28 │94/7/29 │ 741元 │丁○○ │EX-5420 │交通費 │ │ ├──┼─────┼─────┼─────┼─────┼─────┼─────┤ │29 │94/8/3 │ 845元 │丁○○ │CN-9340 │交通費 │ │ ├──┼─────┼─────┼─────┼─────┼─────┼─────┤ │30 │94/8/27 │ 741元 │丁○○ │CN-9340 │交通費 │ │ ├──┼─────┼─────┼─────┼─────┼─────┼─────┤ │31 │93/11/15 │741元 │壬○○ │CN-9340 │交通費 │ │ ├──┼─────┼─────┼─────┼─────┼─────┼─────┤ │32 │94/1/13 │741元 │壬○○ │A8-6483 │交通費 │ │ ├──┼─────┼─────┼─────┼─────┼─────┼─────┤ │33 │94/1/17 │741元 │壬○○ │A8-6483 │交通費 │ │ ├──┼─────┼─────┼─────┼─────┼─────┼─────┤ │34 │94/1/21 │741元 │壬○○ │A8-6483 │交通費 │ │ ├──┼─────┼─────┼─────┼─────┼─────┼─────┤ │35 │94/1/24 │741元 │壬○○ │A8-6483 │交通費 │ │ ├──┼─────┼─────┼─────┼─────┼─────┼─────┤ │36 │94/1/28 │741元 │壬○○ │A8-6483 │交通費 │ │ ├──┼─────┼─────┼─────┼─────┼─────┼─────┤ │37 │94/1/31 │741元 │壬○○ │A8-6483 │交通費 │ │ ├──┼─────┼─────┼─────┼─────┼─────┼─────┤ │38 │94/2/16 │741元 │壬○○ │A8-6483 │交通費 │ │ ├──┼─────┼─────┼─────┼─────┼─────┼─────┤ │39 │94/3/2 │741元 │壬○○ │A8-6483 │交通費 │ │ ├──┼─────┼─────┼─────┼─────┼─────┼─────┤ │40 │94/3/4 │741元 │壬○○ │A8-6483 │交通費 │ │ ├──┼─────┼─────┼─────┼─────┼─────┼─────┤ │41 │94/3/7 │741元 │壬○○ │A8-6483 │交通費 │ │ ├──┼─────┼─────┼─────┼─────┼─────┼─────┤ │42 │94/3/8 │741元 │壬○○ │A8-6483 │交通費 │ │ ├──┼─────┼─────┼─────┼─────┼─────┼─────┤ │43 │94/3/14 │741元 │壬○○ │A8-6483 │交通費 │ │ ├──┼─────┼─────┼─────┼─────┼─────┼─────┤ │44 │94/3/18 │741元 │壬○○ │A8-6483 │交通費 │ │ ├──┼─────┼─────┼─────┼─────┼─────┼─────┤ │45 │94/3/28 │741元 │壬○○ │A8-6483 │交通費 │ │ ├──┼─────┼─────┼─────┼─────┼─────┼─────┤ │46 │94/4/11 │741元 │壬○○ │A8-6483 │交通費 │ │ ├──┼─────┼─────┼─────┼─────┼─────┼─────┤ │47 │94/4/29 │741元 │壬○○ │A8-6483 │交通費 │ │ ├──┼─────┼─────┼─────┼─────┼─────┼─────┤ │48 │94/5/17 │741元 │壬○○ │A8-6483 │交通費 │ │ ├──┼─────┼─────┼─────┼─────┼─────┼─────┤ │49 │94/5/27 │741元 │壬○○ │A8-6483 │交通費 │ │ ├──┼─────┼─────┼─────┼─────┼─────┼─────┤ │50 │94/5/30 │741元 │壬○○ │A8-6483 │交通費 │ │ ├──┼─────┼─────┼─────┼─────┼─────┼─────┤ │51 │94/5/20 │741元 │壬○○ │A8-6483 │交通費 │ │ ├──┼─────┼─────┼─────┼─────┼─────┼─────┤ │52 │94/5/23 │741元 │壬○○ │A8-6483 │交通費 │ │ ├──┼─────┼─────┼─────┼─────┼─────┼─────┤ │53 │94/6/6 │741元 │壬○○ │A8-6483 │交通費 │ │ ├──┼─────┼─────┼─────┼─────┼─────┼─────┤ │54 │94/7/11 │741元 │壬○○ │A8-6483 │交通費 │ │ ├──┼─────┼─────┼─────┼─────┼─────┼─────┤ │55 │94/7/15 │741元 │壬○○ │A8-6483 │交通費 │ │ ├──┼─────┼─────┼─────┼─────┼─────┼─────┤ │56 │93/9/6 │741元 │卯○○ │CN-9340 │交通費 │ │ ├──┼─────┼─────┼─────┼─────┼─────┼─────┤ │57 │93/10/11 │741元 │卯○○ │EX-5420 │交通費 │ │ ├──┼─────┼─────┼─────┼─────┼─────┼─────┤ │58 │93/10/18 │741元 │卯○○ │EX-5420 │交通費 │ │ ├──┼─────┼─────┼─────┼─────┼─────┼─────┤ │59 │93/10/22 │741元 │卯○○ │EX-5420 │交通費 │ │ ├──┼─────┼─────┼─────┼─────┼─────┼─────┤ │60 │93/11/19 │741元 │卯○○ │CN-9340 │交通費 │ │ ├──┼─────┼─────┼─────┼─────┼─────┼─────┤ │61 │93/12/6 │741元 │卯○○ │CN-9340 │交通費 │ │ ├──┼─────┼─────┼─────┼─────┼─────┼─────┤ │62 │93/12/27 │741元 │卯○○ │EX-5420 │交通費 │ │ ├──┼─────┼─────┼─────┼─────┼─────┼─────┤ │63 │94/1/24 │741元 │卯○○ │EX-5420 │交通費 │ │ ├──┼─────┼─────┼─────┼─────┼─────┼─────┤ │64 │94/1/25 │741元 │卯○○ │EX-5420 │交通費 │ │ ├──┼─────┼─────┼─────┼─────┼─────┼─────┤ │65 │94/3/21 │741元 │卯○○ │EX-5420 │交通費 │ │ ├──┼─────┼─────┼─────┼─────┼─────┼─────┤ │66 │94/4/4 │741元 │卯○○ │EX-5420 │交通費 │ │ ├──┼─────┼─────┼─────┼─────┼─────┼─────┤ │67 │93/11/8 │741元 │酉○○ │CN-9340 │交通費 │ │ ├──┼─────┼─────┼─────┼─────┼─────┼─────┤ │68 │93/11/19 │741元 │酉○○ │EX-5420 │交通費 │ │ ├──┼─────┼─────┼─────┼─────┼─────┼─────┤ │69 │94/4/1 │741元 │酉○○ │CN-9340 │交通費 │ │ ├──┼─────┼─────┼─────┼─────┼─────┼─────┤ │70 │94/4/4 │741元 │酉○○ │EX-5420 │交通費 │ │ ├──┼─────┼─────┼─────┼─────┼─────┼─────┤ │71 │93/11/8 │741元 │亥○○ │CN-9340 │交通費 │ │ ├──┼─────┼─────┼─────┼─────┼─────┼─────┤ │72 │93/11/15 │741元 │亥○○ │CN-9340 │交通費 │ │ ├──┼─────┼─────┼─────┼─────┼─────┼─────┤ │73 │94/1/17 │741元 │亥○○ │A8-6483 │交通費 │ │ ├──┼─────┼─────┼─────┼─────┼─────┼─────┤ │74 │94/1/31 │741元 │亥○○ │A8-6483 │交通費 │ │ ├──┼─────┼─────┼─────┼─────┼─────┼─────┤ │75 │94/3/4 │741元 │亥○○ │A8-6483 │交通費 │ │ ├──┼─────┼─────┼─────┼─────┼─────┼─────┤ │76 │94/3/28 │741元 │亥○○ │A8-6483 │交通費 │ │ ├──┼─────┼─────┼─────┼─────┼─────┼─────┤ │77 │94/4/11 │741元 │亥○○ │A8-6483 │交通費 │ │ ├──┼─────┼─────┼─────┼─────┼─────┼─────┤ │78 │94/5/17 │741元 │亥○○ │A8-6483 │交通費 │ │ ├──┼─────┼─────┼─────┼─────┼─────┼─────┤ │79 │94/5/20 │741元 │亥○○ │A8-6483 │交通費 │ │ ├──┼─────┼─────┼─────┼─────┼─────┼─────┤ │80 │94/6/6 │741元 │亥○○ │A8-6483 │交通費 │ │ ├──┼─────┼─────┼─────┼─────┼─────┼─────┤ │81 │93/6/28 │ 1250元 │卯○○ │TK-5899 │油料費 │ │ ├──┼─────┼─────┼─────┼─────┼─────┼─────┤ │82 │93/7/5 │ 700元 │卯○○ │TK-5899 │油料費 │ │ ├──┼─────┼─────┼─────┼─────┼─────┼─────┤ │83 │93/7/16 │ 700元 │卯○○ │TK-5899 │油料費 │ │ ├──┼─────┼─────┼─────┼─────┼─────┼─────┤ │84 │93/7/26 │1120元 │卯○○ │BJ-5885 │油料費 │ │ ├──┼─────┼─────┼─────┼─────┼─────┼─────┤ │85 │93/9/16 │ 650元 │卯○○ │TK-5899 │油料費 │ │ ├──┼─────┼─────┼─────┼─────┼─────┼─────┤ │86 │93/10/11 │1400元 │卯○○ │TK-5899 │油料費 │ │ ├──┼─────┼─────┼─────┼─────┼─────┼─────┤ │87 │93/11/1 │ 522元 │卯○○ │TK-5899 │油料費 │ │ ├──┼─────┼─────┼─────┼─────┼─────┼─────┤ │88 │93/11/1 │ 800元 │卯○○ │TK-5899 │油料費 │比對審計部│ │ │ │ │ │ │ │資料,未敘│ │ │ │ │ │ │ │明駕駛人及│ │ │ │ │ │ │ │車牌號碼 │ ├──┼─────┼─────┼─────┼─────┼─────┼─────┤ │89 │93/11/8 │ 900元 │卯○○ │TK-5899 │油料費 │ │ ├──┼─────┼─────┼─────┼─────┼─────┼─────┤ │90 │93/7/2 │ 600元 │丁○○ │L5-2293 │油料費 │ │ ├──┼─────┼─────┼─────┼─────┼─────┼─────┤ │91 │93/7/23 │ 750元 │丁○○ │L5-2293 │油料費 │ │ ├──┼─────┼─────┼─────┼─────┼─────┼─────┤ │92 │93/8/2 │ 955元 │丁○○ │L5-2293 │油料費 │比對審計部│ │ │ │ │ │ │ │資料,駕駛│ │ │ │ │ │ │ │人、時間、│ │ │ │ │ │ │ │車牌號碼均│ │ │ │ │ │ │ │相符,惟金│ │ │ │ │ │ │ │額為955 │ ├──┼─────┼─────┼─────┼─────┼─────┼─────┤ │93 │93/9/10 │ 530元 │丁○○ │L5-2293 │油料費 │比對審計部│ │ │ │ │ │ │ │資料,駕駛│ │ │ │ │ │ │ │人、時間、│ │ │ │ │ │ │ │車牌號碼均│ │ │ │ │ │ │ │相符,惟金│ │ │ │ │ │ │ │額為530 │ ├──┼─────┼─────┼─────┼─────┼─────┼─────┤ │94 │93/9/24 │ 700元 │丁○○ │L5-2293 │油料費 │ │ ├──┼─────┼─────┼─────┼─────┼─────┼─────┤ │95 │93/7/2 │ 750元 │酉○○ │6W-5319 │油料費 │ │ ├──┼─────┼─────┼─────┼─────┼─────┼─────┤ │96 │93/7/9 │ 770元 │酉○○ │6W-5319 │油料費 │ │ ├──┼─────┼─────┼─────┼─────┼─────┼─────┤ │97 │93/7/30 │ 500元 │酉○○ │6W-5319 │油料費 │ │ ├──┼─────┼─────┼─────┼─────┼─────┼─────┤ │98 │93/8/20 │ 800元 │酉○○ │TK--5899 │油料費 │ │ ├──┼─────┼─────┼─────┼─────┼─────┼─────┤ │99 │93/10/11 │ 570元 │酉○○ │6W-5319 │油料費 │ │ ├──┼─────┼─────┼─────┼─────┼─────┼─────┤ │100 │93/10/11 │ 500元 │酉○○ │6W-5319 │油料費 │ │ ├──┼─────┼─────┼─────┼─────┼─────┼─────┤ │101 │93/10/29 │ 500元 │酉○○ │6W-5319 │油料費 │ │ ├──┼─────┼─────┼─────┼─────┼─────┼─────┤ │102 │93/11/8 │ 640元 │酉○○ │FC-3233 │油料費 │ │ ├──┼─────┼─────┼─────┼─────┼─────┼─────┤ │103 │93/6/28 │ 500元 │壬○○ │F8-7278 │油料費 │ │ ├──┼─────┼─────┼─────┼─────┼─────┼─────┤ │104 │93/7/2 │ 700元 │壬○○ │F8-7278 │油料費 │ │ ├──┼─────┼─────┼─────┼─────┼─────┼─────┤ │105 │93/7/9 │ 900元 │壬○○ │F8-7278 │油料費 │ │ ├──┼─────┼─────┼─────┼─────┼─────┼─────┤ │106 │93/7/16 │ 870元 │壬○○ │F8-7278 │油料費 │ │ ├──┼─────┼─────┼─────┼─────┼─────┼─────┤ │107 │93/7/23 │ 990元 │壬○○ │F8-7278 │油料費 │ │ ├──┼─────┼─────┼─────┼─────┼─────┼─────┤ │108 │93/8/2 │ 700元 │壬○○ │F8-7278 │油料費 │ │ ├──┼─────┼─────┼─────┼─────┼─────┼─────┤ │109 │93/8/27 │ 600元 │壬○○ │F8-7278 │油料費 │ │ ├──┼─────┼─────┼─────┼─────┼─────┼─────┤ │110 │93/9/13 │ 500元 │壬○○ │F8-7278 │油料費 │ │ ├──┼─────┼─────┼─────┼─────┼─────┼─────┤ │111 │93/9/17 │1360元 │壬○○ │L5-2293 │油料費 │比對審計部│ │ │ │ │ │ │ │資料,未敘│ │ │ │ │ │ │ │明駕駛人及│ │ │ │ │ │ │ │車牌號碼 │ ├──┼─────┼─────┼─────┼─────┼─────┼─────┤ │112 │93/11/15 │ 830元 │壬○○ │C6-8201 │油料費 │ │ ├──┼─────┼─────┼─────┼─────┼─────┼─────┤ │113 │94/3/7 │ 1000元 │壬○○ │F8-7278 │油料費 │ │ ├──┼─────┼─────┼─────┼─────┼─────┼─────┤ │114 │94/2/25 │1000元 │亥○○ │FC-3233 │油料費 │ │ ├──┼─────┼─────┼─────┼─────┼─────┼─────┤ │115 │93/10/11 │ 320元 │酉○○ │F8-7278 │過路費 │比對審計部│ │ │ │ │ │ │ │資料,駕駛│ │ │ │ │ │ │ │人、時間、│ │ │ │ │ │ │ │金額均相符│ │ │ │ │ │ │ │,惟車牌號│ │ │ │ │ │ │ │碼為F8-727│ │ │ │ │ │ │ │8 │ ├──┼─────┼─────┼─────┼─────┼─────┼─────┤ │116 │93/10/11 │ 120元 │酉○○ │2B-3187 │過路費 │比對審計部│ │ │ │ │ │ │ │資料,駕駛│ │ │ │ │ │ │ │人、時間、│ │ │ │ │ │ │ │金額均相符│ │ │ │ │ │ │ │,惟車牌號│ │ │ │ │ │ │ │碼為2B-318│ │ │ │ │ │ │ │7 │ ├──┼─────┼─────┼─────┼─────┼─────┼─────┤ │117 │93/7/9 │ 400元 │壬○○ │F8-7278 │過路費 │比對審計部│ │ │ │ │ │ │ │資料,未敘│ │ │ │ │ │ │ │明駕駛人及│ │ │ │ │ │ │ │車牌號碼 │ └──┴─────┴─────┴─────┴─────┴─────┴─────┘ 附表四:被告壬○○、亥○○、丁○○、卯○○、酉○○、申○ ○以租車名義請領之油料費、過路費部分 ┌──┬─────┬─────┬─────┬─────┬─────┬─────┐ │編號│時間(年/ │金額(新臺│請領人 │車牌號碼 │項目 │備註 │ │ │月/日) │幣) │ │ │ │ │ ├──┼─────┼─────┼─────┼─────┼─────┼─────┤ │1 │93/10/18 │ 400元 │壬○○ │II-2686 │過路費 │ │ ├──┼─────┼─────┼─────┼─────┼─────┼─────┤ │2 │93/11/8 │ 400元 │壬○○ │YY-7719 │過路費 │ │ ├──┼─────┼─────┼─────┼─────┼─────┼─────┤ │3 │93/11/15 │ 400元 │壬○○ │YY-7715 │過路費 │ │ ├──┼─────┼─────┼─────┼─────┼─────┼─────┤ │4 │93/11/21 │ 400元 │壬○○ │YY-7719 │過路費 │ │ ├──┼─────┼─────┼─────┼─────┼─────┼─────┤ │5 │93/11/26 │ 400元 │壬○○ │YY-7715 │過路費 │ │ ├──┼─────┼─────┼─────┼─────┼─────┼─────┤ │6 │93/10/5 │ 400元 │丁○○ │II-2686 │過路費 │ │ ├──┼─────┼─────┼─────┼─────┼─────┼─────┤ │7 │93/11/7 │ 400元 │丁○○ │YY-7719 │過路費 │ │ ├──┼─────┼─────┼─────┼─────┼─────┼─────┤ │8 │93/11/8 │ 400元 │丁○○ │YY-7715 │過路費 │ │ ├──┼─────┼─────┼─────┼─────┼─────┼─────┤ │9 │93/11/19 │ 400元 │丁○○ │YY-7715 │過路費 │ │ ├──┼─────┼─────┼─────┼─────┼─────┼─────┤ │10 │93/10/4 │ 240元 │卯○○ │II-2686 │過路費 │ │ ├──┼─────┼─────┼─────┼─────┼─────┼─────┤ │11 │93/10/8 │ 400元 │卯○○ │II-2686 │過路費 │ │ ├──┼─────┼─────┼─────┼─────┼─────┼─────┤ │12 │93/10/10 │ 80元 │卯○○ │II-2686 │過路費 │ │ ├──┼─────┼─────┼─────┼─────┼─────┼─────┤ │13 │93/10/15 │ 400元 │卯○○ │II-2686 │過路費 │ │ ├──┼─────┼─────┼─────┼─────┼─────┼─────┤ │14 │93/10/21 │ 400元 │卯○○ │II-2686 │過路費 │ │ ├──┼─────┼─────┼─────┼─────┼─────┼─────┤ │15 │93/10/25 │ 400元 │卯○○ │II-2686 │過路費 │ │ ├──┼─────┼─────┼─────┼─────┼─────┼─────┤ │16 │93/11/27 │ 400元 │卯○○ │YY-7719 │過路費 │ │ ├──┼─────┼─────┼─────┼─────┼─────┼─────┤ │17 │93/12/6 │ 120元 │卯○○ │YY-7713 │過路費 │ │ ├──┼─────┼─────┼─────┼─────┼─────┼─────┤ │18 │93/12/7 │ 280元 │卯○○ │YY-7713 │過路費 │ │ ├──┼─────┼─────┼─────┼─────┼─────┼─────┤ │19 │93/12/11 │ 400元 │卯○○ │YY-7713 │過路費 │ │ ├──┼─────┼─────┼─────┼─────┼─────┼─────┤ │20 │93/10/5 │ 160元 │酉○○ │II-2686 │過路費 │比對審計部│ │ │ │ │ │ │ │資料,駕駛│ │ │ │ │ │ │ │人、時間、│ │ │ │ │ │ │ │車牌號碼均│ │ │ │ │ │ │ │相符,惟金│ │ │ │ │ │ │ │額為160 │ ├──┼─────┼─────┼─────┼─────┼─────┼─────┤ │21 │93/10/7 │ 400元 │酉○○ │II-2686 │過路費 │ │ ├──┼─────┼─────┼─────┼─────┼─────┼─────┤ │22 │93/10/23 │ 400元 │酉○○ │II-2686 │過路費 │比對審計部│ │ │ │ │ │ │ │資料,駕駛│ │ │ │ │ │ │ │人、時間、│ │ │ │ │ │ │ │車牌號碼均│ │ │ │ │ │ │ │相符,惟金│ │ │ │ │ │ │ │額為400 │ ├──┼─────┼─────┼─────┼─────┼─────┼─────┤ │23 │93/10/29 │ 400元 │酉○○ │II-2686 │過路費 │ │ ├──┼─────┼─────┼─────┼─────┼─────┼─────┤ │24 │93/11/3 │ 240元 │酉○○ │YY-7715 │過路費 │比對審計部│ │ │ │ │ │ │ │資料,駕駛│ │ │ │ │ │ │ │人、時間、│ │ │ │ │ │ │ │車牌號碼均│ │ │ │ │ │ │ │相符,惟金│ │ │ │ │ │ │ │額為240 │ ├──┼─────┼─────┼─────┼─────┼─────┼─────┤ │25 │93/11/4 │ 160元 │酉○○ │YY-7715 │過路費 │比對審計部│ │ │ │ │ │ │ │資料,駕駛│ │ │ │ │ │ │ │人、時間、│ │ │ │ │ │ │ │車牌號碼均│ │ │ │ │ │ │ │相符,惟金│ │ │ │ │ │ │ │額為160 │ ├──┼─────┼─────┼─────┼─────┼─────┼─────┤ │26 │93/12/6 │ 120元 │酉○○ │YY-7709 │過路費 │比對審計部│ │ │ │ │ │ │ │資料,駕駛│ │ │ │ │ │ │ │人、時間、│ │ │ │ │ │ │ │車牌號碼均│ │ │ │ │ │ │ │相符,惟金│ │ │ │ │ │ │ │額為120 │ ├──┼─────┼─────┼─────┼─────┼─────┼─────┤ │27 │93/12/7 │ 280元 │酉○○ │YY-7709 │過路費 │比對審計部│ │ │ │ │ │ │ │資料,駕駛│ │ │ │ │ │ │ │人、時間、│ │ │ │ │ │ │ │車牌號碼均│ │ │ │ │ │ │ │相符,惟金│ │ │ │ │ │ │ │額為280 │ ├──┼─────┼─────┼─────┼─────┼─────┼─────┤ │28 │93/12/18 │ 280元 │酉○○ │YY-7709 │過路費 │比對審計部│ │ │ │ │ │ │ │資料,駕駛│ │ │ │ │ │ │ │人、時間、│ │ │ │ │ │ │ │車牌號碼均│ │ │ │ │ │ │ │相符,惟金│ │ │ │ │ │ │ │額為280 │ ├──┼─────┼─────┼─────┼─────┼─────┼─────┤ │29 │93/11/13 │ 400元 │申○○ │YY-7719 │過路費 │ │ ├──┼─────┼─────┼─────┼─────┼─────┼─────┤ │30 │93/11/29 │ 400元 │申○○ │YY-7715 │過路費 │比對審計部│ │ │ │ │ │ │ │資料,駕駛│ │ │ │ │ │ │ │人、時間、│ │ │ │ │ │ │ │金額均相符│ │ │ │ │ │ │ │,惟車牌號│ │ │ │ │ │ │ │碼為YY-771│ │ │ │ │ │ │ │5 │ ├──┼─────┼─────┼─────┼─────┼─────┼─────┤ │31 │93/11/2 │ 800元 │壬○○ │YY-7715 │加油費 │ │ ├──┼─────┼─────┼─────┼─────┼─────┼─────┤ │32 │93/11/13 │ 870元 │壬○○ │YY-7715 │加油費 │ │ ├──┼─────┼─────┼─────┼─────┼─────┼─────┤ │33 │93/11/23 │ 500元 │壬○○ │YY-7715 │加油費 │ │ ├──┼─────┼─────┼─────┼─────┼─────┼─────┤ │34 │93/12/4 │ 770元 │壬○○ │YY-7709 │加油費 │ │ ├──┼─────┼─────┼─────┼─────┼─────┼─────┤ │35 │94/2/11 │ 800元 │壬○○ │XX-3191 │加油費 │ │ ├──┼─────┼─────┼─────┼─────┼─────┼─────┤ │36 │93/10/16 │ 700元 │丁○○ │II-2686 │加油費 │比對審計部│ │ │ │ │ │ │ │資料,未敘│ │ │ │ │ │ │ │明駕駛人及│ │ │ │ │ │ │ │車牌號碼 │ ├──┼─────┼─────┼─────┼─────┼─────┼─────┤ │37 │93/10/25 │ 700元 │丁○○ │II-2686 │加油費 │比對審計部│ │ │ │ │ │ │ │資料,未敘│ │ │ │ │ │ │ │明駕駛人及│ │ │ │ │ │ │ │車牌號碼 │ ├──┼─────┼─────┼─────┼─────┼─────┼─────┤ │38 │93/11/10 │ 800元 │丁○○ │YY-7719 │加油費 │ │ ├──┼─────┼─────┼─────┼─────┼─────┼─────┤ │39 │94/1/14 │ 700元 │丁○○ │XX-3191 │加油費 │比對審計部│ │ │ │ │ │ │ │資料,駕駛│ │ │ │ │ │ │ │人、時間、│ │ │ │ │ │ │ │金額均相符│ │ │ │ │ │ │ │,惟車牌號│ │ │ │ │ │ │ │碼為XX-319│ │ │ │ │ │ │ │1 │ ├──┼─────┼─────┼─────┼─────┼─────┼─────┤ │40 │93/11/7 │ 945元 │亥○○ │YY-7715 │加油費 │ │ ├──┼─────┼─────┼─────┼─────┼─────┼─────┤ │41 │93/12/10 │ 600元 │亥○○ │YY-7709 │加油費 │比對審計部│ │ │ │ │ │ │ │資料,駕駛│ │ │ │ │ │ │ │人、金額、│ │ │ │ │ │ │ │車牌號碼均│ │ │ │ │ │ │ │相符,惟時│ │ │ │ │ │ │ │間為931210│ │ │ │ │ │ │ │ │ ├──┼─────┼─────┼─────┼─────┼─────┼─────┤ │42 │93/10/12 │ 1000元 │卯○○ │II-2686 │加油費 │ │ ├──┼─────┼─────┼─────┼─────┼─────┼─────┤ │43 │93/10/14 │ 700元 │卯○○ │II-2686 │加油費 │比對審計部│ │ │ │ │ │ │ │資料,未敘│ │ │ │ │ │ │ │明駕駛人及│ │ │ │ │ │ │ │車牌號碼 │ ├──┼─────┼─────┼─────┼─────┼─────┼─────┤ │44 │93/10/30 │ 800元 │卯○○ │II-2686 │加油費 │比對審計部│ │ │ │ │ │ │ │資料,未敘│ │ │ │ │ │ │ │明駕駛人及│ │ │ │ │ │ │ │車牌號碼 │ ├──┼─────┼─────┼─────┼─────┼─────┼─────┤ │45 │93/11/13 │ 500元 │卯○○ │YY-7719 │加油費 │ │ ├──┼─────┼─────┼─────┼─────┼─────┼─────┤ │46 │93/11/24 │ 900元 │卯○○ │YY-7719 │加油費 │ │ ├──┼─────┼─────┼─────┼─────┼─────┼─────┤ │47 │94/1/14 │ 1220元 │卯○○ │XX-3191 │加油費 │ │ ├──┼─────┼─────┼─────┼─────┼─────┼─────┤ │48 │94/2/2 │ 1310元 │卯○○ │XX-3191 │加油費 │ │ ├──┼─────┼─────┼─────┼─────┼─────┼─────┤ │49 │94/2/18 │ 1070元 │卯○○ │XX-3191 │加油費 │ │ ├──┼─────┼─────┼─────┼─────┼─────┼─────┤ │50 │93/10/7 │ 700元 │酉○○ │II-2686 │加油費 │比對審計部│ │ │ │ │ │ │ │資料,未敘│ │ │ │ │ │ │ │明駕駛人、│ │ │ │ │ │ │ │車牌號碼,│ │ │ │ │ │ │ │惟時間相符│ │ │ │ │ │ │ │,金額為70│ │ │ │ │ │ │ │0 │ ├──┼─────┼─────┼─────┼─────┼─────┼─────┤ │51 │93/11/1 │ 500元 │酉○○ │YY-7719 │加油費 │比對審計部│ │ │ │ │ │ │ │資料,未敘│ │ │ │ │ │ │ │明駕駛人、│ │ │ │ │ │ │ │車牌號碼,│ │ │ │ │ │ │ │惟時間相符│ │ │ │ │ │ │ │,金額為50│ │ │ │ │ │ │ │0 │ ├──┼─────┼─────┼─────┼─────┼─────┼─────┤ │52 │93/11/21 │ 1150元 │酉○○ │YY-7715 │加油費 │比對審計部│ │ │ │ │ │ │ │資料,未敘│ │ │ │ │ │ │ │明駕駛人、│ │ │ │ │ │ │ │車牌號碼,│ │ │ │ │ │ │ │惟時間相符│ │ │ │ │ │ │ │,金額為11│ │ │ │ │ │ │ │50 │ ├──┼─────┼─────┼─────┼─────┼─────┼─────┤ │53 │93/12/5 │ 700元 │酉○○ │YY-7713 │加油費 │比對審計部│ │ │ │ │ │ │ │資料,未敘│ │ │ │ │ │ │ │明駕駛人、│ │ │ │ │ │ │ │車牌號碼,│ │ │ │ │ │ │ │惟時間相符│ │ │ │ │ │ │ │,金額為70│ │ │ │ │ │ │ │0 │ ├──┼─────┼─────┼─────┼─────┼─────┼─────┤ │54 │93/12/9 │ 1320元 │酉○○ │YY-7713 │加油費 │比對審計部│ │ │ │ │ │ │ │資料,未敘│ │ │ │ │ │ │ │明駕駛人、│ │ │ │ │ │ │ │車牌號碼,│ │ │ │ │ │ │ │惟時間相符│ │ │ │ │ │ │ │,金額為13│ │ │ │ │ │ │ │20 │ ├──┼─────┼─────┼─────┼─────┼─────┼─────┤ │55 │94/3/19 │ 938元 │酉○○ │XX-3191 │加油費 │比對審計部│ │ │ │ │ │ │ │資料,未敘│ │ │ │ │ │ │ │明駕駛人、│ │ │ │ │ │ │ │車牌號碼,│ │ │ │ │ │ │ │惟時間相符│ │ │ │ │ │ │ │,金額為93│ │ │ │ │ │ │ │8 │ ├──┼─────┼─────┼─────┼─────┼─────┼─────┤ │56 │93/10/10 │ 700元 │申○○ │II-2686 │加油費 │ │ ├──┼─────┼─────┼─────┼─────┼─────┼─────┤ │57 │93/10/27 │ 700元 │申○○ │II-2686 │加油費 │ │ ├──┼─────┼─────┼─────┼─────┼─────┼─────┤ │58 │93/11/5 │ 500元 │申○○ │YY-7715 │加油費 │ │ ├──┼─────┼─────┼─────┼─────┼─────┼─────┤ │59 │93/11/11 │ 980元 │申○○ │YY-7715 │加油費 │ │ ├──┼─────┼─────┼─────┼─────┼─────┼─────┤ │60 │93/11/20 │1000元 │申○○ │YY-7715 │加油費 │ │ ├──┼─────┼─────┼─────┼─────┼─────┼─────┤ │61 │93/11/21 │ 750元 │申○○ │YY-7719 │加油費 │ │ ├──┼─────┼─────┼─────┼─────┼─────┼─────┤ │62 │93/12/8 │ 600元 │申○○ │YY-7709 │加油費 │ │ ├──┼─────┼─────┼─────┼─────┼─────┼─────┤ │63 │94/2/24 │ 700元 │申○○ │XX-3191 │加油費 │ │ ├──┼─────┼─────┼─────┼─────┼─────┼─────┤ │64 │94/3/13 │ 500元 │申○○ │XX-3191 │加油費 │ │ └──┴─────┴─────┴─────┴─────┴─────┴─────┘ 附表五 ┌───────────────────────────┬────┐ │譯文㈠ │見臺灣板│ │94年2 月20日黃○○於94年2 月20日晚間11時20分40秒許以其│橋地方法│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壬○○持用之門號│院檢察署│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之內容為:「 │96年度偵│ │黃○○:喂!你在睡覺嗎?你今天有要南下台南嗎? │字第653 │ │壬○○:明天。 │號卷第11│ │黃○○:明天哦!我現在要下去台南。 │9頁 │ │壬○○:為甚麼要下台南?做甚麼? │ │ │黃○○:我下去辦一些事。 │ │ │壬○○:辦事情? │ │ │黃○○:是,你那個、那個要幫我那個哦! │ │ │壬○○:我也沒下去啊!要那個? │ │ │黃○○:沒關係啦!你公司幫我一下,拜託。 │ │ │壬○○:好。」 │ │ ├───────────────────────────┼────┤ │譯文㈡ │見臺灣板│ │黃○○於94年2 月21日下午2 時13分39秒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9│橋地方法│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院檢察署│ │行動電話,雙方通話之內容為:「 │96年度偵│ │黃○○:你開到那裡? │字第653 │ │壬○○:我開到嘉義而已。 │號卷第11│ │黃○○:嘉義喔! │9-120頁 │ │壬○○:水上啦! │ │ │黃○○:水上喔!你現在還要下去臺南嗎? │ │ │壬○○:對,要下去臺南。 │ │ │黃○○:我現在在嘉義。 │ │ │壬○○:你在嘉義幹嘛? │ │ │黃○○:玩。 │ │ │壬○○:在玩小姐是不是。 │ │ │黃○○:沒有。 │ │ │壬○○:沒有,不然為什麼在嘉義玩? │ │ │黃○○:不然,我去臺南找你玩。 │ │ │壬○○:我在臺南忙。 │ │ │黃○○:沒空,你沒空嗎? │ │ │壬○○:我還要操煩的。 │ │ │黃○○:這樣喔!好啦!那這兩天幫我調一下。 │ │ │壬○○:好,不要說那個。 │ │ │黃○○:我知道,好。」 │ │ ├───────────────────────────┼────┤ │譯文㈢ │見臺灣板│ │辰○○於94年2 月22日下午2 時20分53秒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9│橋地方法│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院檢察署│ │行動電話,雙方通話之內容為:「 │96年度偵│ │辰○○:少年耶!樹林分局你熟不熟? │字第653 │ │壬○○:樹林分局沒有,幹嘛? │號卷第12│ │辰○○:沒有啦!我和我朋友要辦證件,他說要一個禮拜。 │0 頁至第│ │壬○○:什麼證件? │121頁 │ │辰○○:他要申請結婚的。 │ │ │壬○○:要結婚,還是要過來,不是蓋印章就好了。 │ │ │辰○○:他就不蓋。 │ │ │壬○○:為什麼不蓋,他要查嗎? │ │ │辰○○:對。他說還要送去分局審查。審查完通過才要給他過│ │ │,不然不蓋。 │ │ │壬○○:分局審查就送去分局審查,以前為什麼有些要,有些│ │ │不要。 │ │ │辰○○:我不知道。 │ │ │壬○○:是不是分局有規定。 │ │ │辰○○:我不知道,從沒有發生這種事。 │ │ │壬○○:他們值班說的嗎? │ │ │辰○○:對,值班台說的,他說這太長了,有過才通知。 │ │ │壬○○:你跟你們「董仔」說。 │ │ │辰○○:好。 │ │ │壬○○:說那個沒有啦!說那個算離婚了。 │ │ │辰○○:喔!我知道,他昨天不是打給你嗎? │ │ │壬○○:打給我說要下來,但我在忙,說要到臺南找我,但我│ │ │在忙,他下來,我在這邊訪查。 │ │ │辰○○:他不是說他在嘉義? │ │ │壬○○:他那時候在嘉義,在嘉義打給我時,我那時候已經到│ │ │水上了,嘉義的路到水上快到臺南了,然後他說要到臺南找我│ │ │。 │ │ │辰○○:喔! 結果有去找你嗎? │ │ │壬○○:沒有,我跟他說我下來要做事情,不方便。 │ │ │辰○○:喔!不知道要找什麼人,烏魯木齊!我不知道。」 │ │ │壬○○:我聽他講話實在,噯! │ │ │辰○○:頭殼抱著燒嗎? │ │ │壬○○:沒有啦,不是頭殼抱著燒。 │ │ │辰○○:聽不懂嘛!你聽不懂。 │ │ │壬○○:感覺很差。 │ │ │辰○○:我知道。 │ │ │壬○○:好。 │ │ │辰○○:好。」 │ │ ├───────────────────────────┼────┤ │譯文㈣ │見臺灣板│ │己○○於94年2 月21日下午1 時55分6 秒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9│橋地方法│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院檢察署│ │電話,雙方通話之內容為:「 │96年度偵│ │己○○:你在找我嗎? │字第653 │ │黃○○:你那天那個資料還在身上嗎? │號卷證資│ │己○○:怎樣?你不見了嗎? │料六第38│ │黃○○:不見了,身分證號碼不見了。 │頁至第39│ │己○○:你找到了嗎? │頁 │ │黃○○:就是身分證號碼沒有,我現在要叫你幫忙查一個那個│ │ │。 │ │ │己○○:要身分證號碼? │ │ │黃○○:我現在要叫你查一下目前他有沒有妻子。 │ │ │己○○:那沒辦法查。 │ │ │黃○○:那個可以查。 │ │ │己○○:那沒辦法查,我這裡就不相通。 │ │ │黃○○:你有沒有辦法叫人查?人家交通隊有辦法查? │ │ │己○○:╳鳥。 │ │ │黃○○:跟你說有你不信,以前你家有甚麼人,有多少兄弟都│ │ │有辦法查。 │ │ │己○○:╳鳥,交通的有辦法查,你在講甚麼瘋話。 │ │ │黃○○:要不然他怎麼查,打電話回公司查。 │ │ │己○○:這沒辦法,只能打電話到當地管區查。 │ │ │黃○○:不然你幫我問看看。 │ │ │己○○:不行,我現在沒有代碼。 │ │ │黃○○:身分證號碼你有辦法嗎? │ │ │己○○:我那天不是跟你講了? │ │ │黃○○:就是不見了嘛! │ │ │己○○:你在家嗎? │ │ │黃○○:在外面啦! │ │ │己○○:你們是要過去找嗎? │ │ │黃○○:對啊! │ │ │己○○:Z000000000,不是我不願意,而是沒辦法。 │ │ │黃○○:瞭解,我知道。 │ │ │己○○:你就直接到他家就好了。 │ │ │黃○○:就是不想打草驚蛇,怕說他不回去,這筆錢就無法處│ │ │理。 │ │ │己○○:不然你是想碰到就…… │ │ │黃○○:沒有啦!……要錢啦! │ │ │己○○:要錢哦!三百多萬呢? │ │ │黃○○:可能也沒辦法全部處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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