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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36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貪污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月 選任辯護人 何乃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06 4 號、96年度偵字第6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為設於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 路○段○○○ 號「鑫發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洪○○之 妻,負責管理「鑫發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板橋店之出租車 輛業務,為該店之商業負責人,陳○○因林○○於民國93年 11月1 日至93年12月1 日向「鑫發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 賃車輛,陳麗月因車輛不足即將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 (即白牌車)1 台出租予不知情之林○○,因林○○向陳○ ○要求開立發票,陳○○為免遭稅捐機關查知其私下租賃非 營業用之自用小客車予顧客,其明知「鑫發小客車租賃有限 公司」並未租賃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租賃小客車予林○ ○,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以「鑫發小客車租賃 有限公司」名義填製開立發票日期93年11月1 日、統一發票 號碼為CZ00000000號、統一發票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 元、品名00-0000 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1 張予林○○, 用以充當林○○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租賃小客車之 會計憑證。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簽分偵辦。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所稱「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 ,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之程 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 者,始有證據能力。第以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 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 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 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 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 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 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 ,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有行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 在場,殊難期有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 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 於審判中仍非不得請求詰問,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調 查之證據,亦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或不爭執其陳 述,由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2 項前段、第165 條 第1 項之規定,得僅以宣讀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或告以要 旨之方式,踐行其證據調查程序(參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66 82號判決)。證人黃○○、邱○○、林○○於檢察官偵查中 之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於檢察官偵查中關於被告陳 ○○之陳述,對被告陳○○而言,本質上係屬證人),查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指出並證明證人黃○○ 、邱○○、林○○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 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且本件審理時已傳喚證人黃○○、 林○○到庭使被告陳麗月及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 (被告陳○○並未要求與證人邱○○對質詰問),故證人黃 ○○、邱○○、林○○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均得為證據 。 二、證人林○○、陳○○、徐○○、李○○、陳○○、郭○○、 楊○○、洪○○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本院審理時提示其之調查筆錄徵詢被告陳○○及辯護人之意 見,被告陳○○及辯護人均陳明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 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 屬適當,是證人林○○、陳○○、徐○○、李○○、陳○○ 、郭○○、楊○○、洪○○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麗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96年度訴字第3634號卷十二第205 頁背面、卷十四第21 9 頁),關於被告陳○○租賃車輛予林○○等情,業據同案 被告林○○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又車 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租賃小客車於93年11月1 日至93年12 月1 日實由黃○○租賃等情,亦據證人黃○○於偵查中、本 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 字第4325號卷第262 頁至第263 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3634 號卷八第186 頁至第188 頁),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 警刑交拖字第C00000000 號承鴻拖吊保管場登記領結卡(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3年11月11日北縣 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 證人黃宗柏之駕照、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刑交拖字第C0 0000000 號承鴻拖吊保管場登記領結卡(車牌號碼00-0000 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3年11月19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 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證人黃○○之駕 照、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刑交拖字第C00000000 號承鴻 拖吊保管場登記領結卡(車牌號碼00-0000 號)、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93年11月28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證人黃○○之駕照、鑫發小客車 租賃有限公司93年11月1 日之CZ00000000號發票影本、鑫發 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租用汽車切結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4325號卷第236 頁背面至第241 頁、第272 頁至第273 頁),被告陳麗月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陳○○雖未租賃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租賃小客車, 而租賃另一自用小客車予被告林振瑞部分: ㈠關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一隊一組偵辦「0319」專案 而租賃車輛等情,業據證人林○○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 一組報銷所租賃的車輛,都是我所去租賃的,也曾經駕駛過 租賃車輛,至於各車的特性、廠牌、車型、顏色等為何,我 無法與車號聯想,租用車輛內,廠牌有三陽喜美銀色、中華 三菱休旅車銀灰色、馬自達及中華三菱黑色、銀色、白色等 」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3 號卷 第287 頁),證人陳○○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並未特 別去記各租賃車輛車號,但我曾駕駛過的車輛有喜美銀色斜 背車型、三菱銀色休旅車、三菱銀色及黑色轎車,以及馬自 達轎車。」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 4325號卷第218 頁),證人徐○○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 -0000 號車輛均應係偵一隊租賃,我雖有使用過,但已不記 得車號狀況,也並非是我去承租。」、「偵一隊租賃車輛係 為跟監及埋伏勤務需要,至於各車的駕駛人及搭配執行勤務 者及跟監對象的姓氏及居住地我已記不清楚。」等語(見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4325號卷第192 頁背面 ),證人李○○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本隊確有向民間業 者租車使用,但是何時、是向哪個車行及租賃何種車輛、車 號等使用,我並不清楚。」、「詳細的廠牌、車型、顏色我 記不清楚,但我記得其中一部是銀色轎車,另一部為銀色的 休旅車,最後一部則為黑色的轎車,至於與何人搭配執行勤 務,因為時間久遠,我實在記不得,但我記得93年10月1 日 至31日期間,我們恰好在清查唐守義改造槍械案的槍彈流向 ,93年10月1 日至12月1 日,則是在清查陳○○、賴○○等 所持有之槍支流向,而93年12月1 日至30日亦在清查黃○○ 所持有之槍支流向。至於辦案地點都橫跨台南縣市、高雄縣 市及中壢、新竹等地區,甚至有時也會擴及全省各地。」等 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4325號卷第20 7 頁),證人陳○○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記得有租車 ,但至於哪家租賃公司租車或車號資料,我不清楚,我記得 有中華三菱銀色箱型車,小轎車則多為國產車,因時間久遠 ,車型、顏色及車號等多不記得了。」等語(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4325號卷第211 頁),證人郭○ ○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偵一隊偵辨0319專案,確實有向 小客車租賃行租用車輛使用,但因時日已久,車牌號碼我已 記不得了。」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 第4325號卷第259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偵一隊隊長周○○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03 19專案期間,有無租用民間車輛以執行偵辦?)當然是要租 用。我剛剛提到的案件有些是要偵查,偵查包括剛剛提到的 查訪還有跟監還有埋伏,這些作為都是要用車輛。因為分佈 各地我們的公務車都是清一色的台北市車牌。作為跟監、埋 伏,經常會被這些對象發現,所以我們一定要租用民間的車 輛,來進行偵查作為。」、「(問:0319專案期間,民間車 輛是由誰去辦理租用的?)當時是由林○○負責去租用。」 、「(問:時間是何時你記得嗎?)確實時間我不知道,但 根據偵查作為應該是在製造槍械的唐○○到案之後,根據他 的供詞,知道更多的買槍枝的人,要進行更多的偵查作為, 要去查獲他們買到的槍械。所以那時候用的租車會更多。查 到唐○○的時間是在93年8 月中旬以後。」等語(見本院96 年度訴字第3634號卷八第120 頁),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偵一隊一組組長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 :偵一隊一組人員是如何前往其他辦案地點的?)方式很多 ,有的開偵防車,還有偵查員自己的私車、借用民車、租車 、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問:0319專案期間,有無租 用民間車輛以執行偵辦?)有。」、「(問:既然有配屬公 務車輛,為何需要租用民間車輛?)我們公務車不夠使用, 偵防車只有兩部,0319期間線索很多,所以每個偵查員都要 單獨去追查線索、及查訪。所以需要使用個人的車子,或是 租用民間的車。」、「(問:0319專案期間,民間車輛是由 誰去辦理租用的?)林○○。」、「(問:時間是何時你記 得嗎?)大概就是偵辦期間,最長期間大約就是追查到唐○ ○槍械工廠之後。」、「(問:租用的次數及車輛數你記得 嗎?)次數不記得,車輛數量在六部以上。」等語(見本院 96年度訴字第3634號卷八第130 頁背面至第131 頁),證人 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一隊一組組員楊○○於調查局 詢問時證稱:「專案期間偵一隊曾租過幾輛車,車牌號碼、 出租業者、租賃起迄時間分別為何,我都不清楚,但我本人 曾開過三菱銀色SPACE GEAR廂型車、HONDA 銀色小轎車及中 華VIRAGE淺色轎車等3 部租賃車。」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4325號卷第250 頁),證人即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一隊二組組員邱○○於偵查時證稱: 「(問:你們在偵辦319 專案期間有否向租車行租過車供專 案小組使用?)有。租車是林○○去租,我們都有使用。」 等語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3 號 卷第453 頁),參以93年3 月19日總統槍擊案,案發地點為 臺南市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辦公室地點位於臺北 市,除南北之往來需求外,「0319」專案人員在南部各地之 偵查行動亦需有車輛支援,又「0319」專案小組其後採取「 以槍追人」之方式偵辦該案,渠等先偵破各槍枝工廠,並查 獲唐○○槍枝集團,再追查各槍枝流向,就需就相關人事進 行跟監、查訪,辦案地點更遍及臺灣地區各地,自有甚多使 用車輛之需求,而依跟監查訪案件之性質,如使用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現有之偵防車,若有機關標識者,即無法用 於跟監之業務,如有臺北市車牌者,亦不適宜作為長期跟監 使用,如跟監使用之車輛車牌號碼曝光,更即需立即換車再 行跟監,是為取得各在地車輛,以融入當地,以利進行跟監 業務,且隨時為嚴防跟監對象發現、車牌曝光而隨時可能有 換車需求,自以承租當地車輛予以使用最為便捷,是證人林 ○○、陳○○、李○○、徐○○、陳○○、郭○○、周○○ 、陳○○、楊○○、邱○○之證述均稱「0319」專案小組有 對外租賃車輛等情,應堪採信。 ㈡又被告陳○○自始均稱確有租賃車輛予林○○,惟其中一輛 因當時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不在「鑫發小客車 租賃有限公司」板橋店內,故改租另一白牌車即自用小客車 予林振瑞,核與證人林○○於調查局詢問時、偵查中、本院 審理時均稱確有向「鑫發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車輛等 情相符,參以證人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是否 知道林○○去鑫發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過幾次車?)我知 道有去租過,但不知道去過幾次。」、「(問:有無陪同林 ○○去鑫發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辦理租車事項?)沒有。我 只有幫他把車開回去刑事局兩次。」等語,益證被告陳○○ 確有租賃車輛予林○○,再輔以租賃白牌車雖為法所禁止, 然社會上亦不乏租車行為減低成本,而出租白牌車等情,亦 有消費者為求價格便宜,而選擇租賃白牌車,是鑫發小客車 租賃有限公司為求節稅,或因現場已無適合出租之營業租賃 小客車,被告陳○○因而以自用小客車即白牌車租賃予林○ ○,亦非無可能,參諸被告陳○○實已坦承其有明知為不實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租賃白牌車除構成上開罪刑外,更 可能引起稅捐機關等相關單位關注、追查「鑫發小客車租賃 有限公司」有無租賃其他白牌車等事實,被告陳○○當無堅 稱此節之必要,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陳○○確未租賃其 他自用小客車予林○○,自難以認被告陳○○未租賃車牌號 碼00-0000 號營業租賃小客車予林○○,即認被告陳○○未 租賃其他車輛予林○○,是本件應以被告陳○○所稱租賃白 牌車予林○○,因無法開立發票,故於林○○要求開立會計 憑證時,以租賃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租賃小客車為由, 而填製會計憑證即不實之發票,應屬可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就被告陳○○以租賃車牌號碼00-000 0 號為由,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部分,其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陳○○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 ,其中將第71條規定之罰金刑自「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提高 為「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對被告 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處斷。 四、論罪科刑: ㈠又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 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 ,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 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逕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 罪。是核被告陳○○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㈡爰審酌被告陳○○為「鑫發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板橋店之 現場負責人,竟填載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以掩飾租賃自用 小客車即白牌車等情,殊無可取,惟被告陳○○就租賃自用 小客車車輛予林○○部分,並未逃漏稅捐,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陳○○行為後,刑法業 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 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被告陳○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 ,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30 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 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 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被告陳麗月本案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 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 形,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所受宣告之 刑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為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 市○○區○○○路「鑫發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洪○ ○之妻,負責輔佐管理該公司租車業務;93年12月間,被告 陳○○明知林振瑞自93年11月1 日至12月30日間並無實際租 用該車行車號為00-0000 、00-0000 、00-0000 自用小客車 之事實,另車號為00-0000 之自小客車則係魏○○於93年11 月20至21日承租使用,惟竟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開立買受 人為刑事警察局、每張租車租金為6 萬元之無實際交易之統 一發票3 張予林○○,使其得以向刑事局辦理核銷。因認被 告陳○○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 ㈢經查: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一隊偵辦「0319專案」時,因 跟監、追查案件等需求,確有租車之必要,且被告陳麗月 及證人林振瑞均稱確有租賃車輛之事實,已如前述,又被 告陳○○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問:你前述未將車號 00-0000 車輛租給林振瑞,其餘00-0000 、00-0000 、00 -0000 等3 部車輛是否確實有租給林○○?詳情為何?) 有的,本公司確實有將00-0000 、00-0000 、00-0000 等 3 部車輛租給林○○,但在租車期間林振瑞有將00-0000 、00-0000 、00-0000 等3 部車開回公司換車。」等語(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4325號卷第270 頁背面),於偵查時陳稱:「(問:鑫發小客車租賃有限 公司之負責人係何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是我先生,但 實際上是我跟我先生2 人共同經營。」、「(問:你們租 給林○○的2 部車,車號為何?)00-0000 、00-0000 、 00-0000 、00-0000 。」、「(問:你表示林○○租2 部 車,何以發票有4 部車的車號?)因為林○○11月租2 部 車,12月也租2 部車。」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94年度他字第4325號卷第274 頁背面),又證人即鑫發 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洪○○於調查局詢問時證 稱:「『00-0000 、00-0000 、00-0000 及00-0000 車號 』車輛確係本公司所有,都是在92年10月間一起購買,其 中00-0000 、00-0000 的汽車廠牌是馬自達323 型、顏色 分別為黑色及銀色,汽缸容量均為1600CC,00-0000 及00 -0000 車號,汽車廠牌是三菱LANCER,顏色分別為白色及 黑色,汽缸容量均為1600CC」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4325號卷第110 頁背面),是依上揭 證詞可知,證人陳○○陳稱其於93年11月1 日間,將車牌 號碼為00-0000 號、廠牌為三菱、顏色為黑色之營業租賃 小客車租賃予林○○,另於93年12月10日間曾將車牌號碼 00-0000 、00-0000 號、廠牌為馬自達、顏色分別為銀色 、黑色之營業租賃小客車租賃予林○○,租期均為1 個月 ,然林○○於租賃期間曾至鑫發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更換 車輛。 ⒉參以證人陳○○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問:依據發票 上記載你係00-0000 、00-0000 、00-0000 號車輛駕駛之 一,請問各車的廠牌、車型、顏色為何?你是與何人搭配 執行跟監勤務?跟監對象的姓氏及居住地為何?執勤期間 為何?)我有開過或坐過喜美銀色斜背車型、三菱銀色休 旅車、『三菱』銀色及『黑色』轎車,以及『馬自達』轎 車,至於該等車輛的車號,我不清楚。」等語(見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4325號卷第217 頁背面) ,證人李○○於調查局詢問時陳證稱:「詳細的廠牌、車 型、顏色我記不清楚,但我記得其中一部是『銀色轎車』 ,另一部為銀色的休旅車,最後一部則為『黑色的轎車』 。」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4325 號卷第207 頁),證人郭○○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 印象中,偵一隊向小客車租賃行租用的車輛廠牌有三菱、 三陽喜美、『馬自達』,顏色有深有淺,但其中一部休旅 車是銀色的,而車牌號碼我已記不得了。」等語(見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4325號卷第259 頁背面 至第260 頁)等語,核與被告陳○○前開供述之車型、顏 色均大致相符,又證人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 :是否知道林○○去鑫發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過幾次車 ?)我知道有去租過,但不知道去過幾次。」、「(問: 有無陪同林○○去鑫發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辦理租車事項 ?)沒有。我只有幫他把車開回去刑事局兩次。」等語, 益與被告陳○○陳稱林○○係同一時間同時租賃2 部車, 因而需要他人幫忙開車等情相合,更顯見被告陳○○前開 供述屬實,此外,復有鑫發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車契約 1 份、鑫發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93年11月1 日、93年12月 1 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4 張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3 號卷證資料六第14頁至第17 頁),是鑫發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曾租賃車牌號碼為00-0 000 號、00-0000 、00-0000 號予林○○等情,應堪信為 真實。 ⒊至車牌號碼00-0000 、00-0000 號營業租賃小客車之租賃 時間,依被告陳麗月與證人林○○簽立之契約記載,租賃 期間為「93年12月10日至94年1 月10日」,而發票開立之 期間則為「93年12月1 日至94年1 月1 日」,然發票日期 與契約日期不合之原因甚多,可能係書寫日期時筆誤,或 其中一方為報帳之便而更改日期,或事先書寫之日期與租 期不合,卻忘記更正,要不得以發票日期與契約日期不合 ,即推論證人林○○未向鑫發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車 輛,如被告陳○○確係偽造假發票、假契約,應會特別注 意租期與發票日期需為一致,又怎會刻意填載不同日期, 而引人詬病?參以證人林○○、陳○○、李○○、徐○○ 、陳○○、郭○○承辦「0319專案」,確有租車之需求, 亦有租賃車輛之實,已如前述,林○○又何需捨棄真正之 租車發票,而找被告陳○○偽造假造之發票?再輔以證人 蔡○○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有替林○○至鑫發小客車 租賃有限公司開車回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等情,足見 被告陳○○供稱確有租賃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00-000 0 、00-0000 號予證人林○○,並非無據。至上開發票與 租賃契約之日期不符部分,被告陳○○於調查局詢問時陳 稱:「(問:提示鑫發公司所開立給林○○租賃00-0000 及00-0000 號車輛的統一發票影本2 張,請問該2 張發票 是否為你所填寫?該2 輛車租賃契約書之日期為93年12月 10日至94年1 月10日,而00-0000 及00-0000 號車輛發票 上填寫之租車日期卻為「12月1 日起至30日」?)該2 張 發票確是我所填寫開立,發票上填寫租車日期為『12月1 日起至30日』,『可能』是林○○要求我如此記載,以符 合他報帳之用,實際租賃時間為93年12月10日至94年1 月 10日。」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 4325號卷第115 頁背面),於偵查時陳稱:「(問:為何 前開車輛租賃契約書租賃日期與發票所開之租賃日期不一 樣?)因為林○○說為了報帳需要。」等語(見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4325號卷第121 頁至第122 頁),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問:為何00-0000 、00 -0000 ,這兩部車的出車時間、還車時間都是93年12月10 日至94年1 月10日,與發票上面記載的起迄日期不同?) 可能是我寫錯了。」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3634號卷 八第74頁背面),則依被告陳○○之前揭供述,其對於契 約上記載之租賃日期,與發票開立之日期不合部分,先推 測可能係因證人林○○要求,於偵查時復稱應係林○○要 求,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可能係其寫錯,是被告陳○○就 發票與契約記載日期相差十日等情,亦無法確認究係筆誤 或係證人林○○要求,參以本件租車時間為93年11月、12 月間,被告陳○○則係於95年6 月7 日方至調查局製作筆 錄,自可能因歷時久遠而就開立發票之情形有不復記憶之 可能,而本院翻閱全卷,亦查無證人林○○有需刻意填載 發票期間為「93年12月1 日至94年1 月1 日」之需求,是 本件應採對被告陳○○較有利之認定,認本件發票記載之 期間即可能為被告陳○○誤載,而非刻意偽填發票上之日 期。 ⒋又鑫發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前開營業租賃小客車予林 ○○,雖證人林○○未填寫本票、違規單,契約上亦未記 載租金,然此涉及各車行之租車習慣,本件被告陳○○於 偵查時陳稱:「(問:租車有無簽租賃契約?)有,租金 一天二千元。」、「(問:租賃契約為何沒有寫金額?) 因為他說要租月。」、「(問:租月就不用寫租金?)不 是一定不用寫。」、「(問:為何沒有寫?)可能忘記。 」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4325號 卷第119 頁至第120 頁);證人洪○○於調查局詢問時證 稱:「(問:前述林○○於93年11、12月,向貴公司租賃 車號00-0000 、00-0000 、00-0000 及00-0000 時,簽訂 的租賃契約書上,並未填寫租金、商業本票也沒有簽名蓋 章,也沒有提供違規駕駛人申請書,與一般正常租賃程序 有所不符,顯係林○○與貴公司熟識或是大客戶,與你前 述完全不認識林○○等人亦有所不符,你作何解釋?)租 金為什麼沒有填寫,可能是當時他們是租賃1 個月,所以 應該是以1 個月之租金來計算,至於為何當時商業本票沒 有簽名蓋章及沒有提供違規駕駛人申請書,係因該汽車租 賃是我太太所辦理,詳情要問我太太才清楚。」等語(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4325號卷第111 頁 背面至第112 頁),則被告陳○○未要求證人林○○填寫 本票、違規單,可能係因其認識證人林○○,或因故漏未 請證人林○○填寫,參以證人即曾向鑫發小客車租賃有限 公司租賃車輛之顧客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 你在鑫發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車時需要辦什麼手續?) 影印身分證、留下電話、住址。」、「(問:還車時需要 辦何手續?)不用。」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3634號 卷八第109 頁背面),足見鑫發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前亦 有未請承租人填寫本票、違規單之情形,是要不得以被告 陳○○未要求證人林振瑞填寫本票、違規單,即認鑫發小 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實未租賃車輛予林○○。 ⒌關於車牌號碼00-0000 部分,被告陳○○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問:上面的發票日期、車號、租車價格、租車起 迄日是否是你的筆跡?)都是我的筆跡。」、「(問:上 面記載的4 台車,有沒有實際上交付給林○○使用?)好 像有壹台臨時找不回來,我好像有拿另外壹台車給林○○ 開。其他的三台都有。」、「(問:剛才說有實際上交付 三部車,他有沒有提前回來還車、換車的情形?)有,是 換車,不是還車。我不知道林○○為何要換車。」、「( 問:1-5 的紀錄裡面有叫做陳○的人,使用車號00-0000 ,93年12月26日出車,27日還車,跟你剛才發票上面記載 的00-0000 ,12月1 號到12月31號租給刑事局的記載不符 ,為何如此?)因為他在租車期間有回來換車,可能就是 這一台。」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3634號卷一第74頁 ),參以證人林○○於調查局詢問時即證稱:「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號等4 車輛當中,我記 得其中有1 或2 輛的車牌曾經曝光,曾經向該鑫發公司要 求換車輛,至於更換後的車牌號碼是幾號,我不記得」等 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4325號卷第 157 頁背面),再輔以證人林○○、陳○○、李○○、徐 ○○、陳○○、郭○○等人使用租賃車輛作為偵辦案件、 跟監使用,如車輛、車號曝光,本有換車之需求,已如前 述,況一般人租賃車輛,如車況、車型不敷使用,亦可能 有換車之情形,則如證人林○○租賃車牌號碼00-0000 號 營業租賃小客車後,再行更換車輛,被告陳○○或鑫發小 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其餘員工嗣後將該車租予陳○等他人, 亦與常情相符,至被告陳○○係於證人林○○租賃車輛之 際,即開立發票予林○○,其後雖證人林○○更換租賃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租賃小客車,然因發票業已開立 ,被告陳○○自可能就是否需重新填寫發票乙節有遺忘、 疏漏等情,是縱被告陳○○嗣後未更改其於93年12月10日 租賃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期為1 個月之發票內容,因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陳○○係故意偽填發票內容,自不得以 此認被告陳○○構成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⒍綜上,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及鑫發小客車租賃有 限公司未租賃車牌號碼00-0000 、00-0000 、00-0000 號 營業租賃小客車予證人林○○,自不得認被告陳○○就開 立上開發票部分,構成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是公訴人認被告陳○○就證人林○○租賃車牌號碼00-0 000 、00-0000 、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之發票部分,亦 應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罪,尚有誤解,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 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廣于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古紹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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