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緝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14
0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臺北縣團管區司令部列管之後
備軍人,原住臺北縣板橋市○○街○○號3 樓,於民國85年12
月底某日,自上開居住處所遷離,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臺
北縣團管區司令部所指定應於86年1 月17日下午7 時,前往
臺北縣板橋市榮民之家報到之點閱召集令(點召編號:00-0
-0-00-0000),無法於是日前
送達。因認被告涉
犯行為時妨
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之罪,應依同
條例第7 條第2 項
科刑。
二、
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而刑法關於追訴權之要件,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
年7 月1 日施行,因本案於刑法修正施行前,
追訴權時效已
進行而未完成,依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規定,應比較修正
前後之條文,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經綜合比較後,
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詳如附表2 所示),本案自應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被訴於86年1 月17日,犯行為時妨害兵役治罪條
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之罪,應依同條例第7 條第
2 項科刑。雖前揭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
之91年6 月26日曾經修正公布,並於91年6 月28日施行,惟
依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刑
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詳如
附表1 所示),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是此修正,對本案不生影響。
據此,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
最重本刑為1 年
有期徒刑,依
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應為5 年
。而本案檢察官於86年6 月28日開始
偵查,86年8 月14日
起
訴後繫屬本院,
嗣因被告逃匿,本院於86年10月9 日以86年
板院義刑善科緝字第1223號發布
通緝迄今,致
審判程序未能
進行
等情,有本院86年度易字第5996號
刑事案件全卷、前開
文號之
通緝書可資佐證,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因通緝致
時效停止進行之
期間為1 年3 月,上開
5 年時效期間,加計1 年3 月,再加計已進行之偵查、審判
期間3 月11日,本案追訴權之時效至92年7 月28日即已完成
,追訴權已消滅。從而,
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
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炎灶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附表1 :
┌─────┬────────────────┬────────────────┬────┐
│修正之條文│修 正 前 之 規 定│修 正 後 之 規 定│比較結果│
├─────┼────────────────┼────────────────┼────┤
│妨害兵役治│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以修正前│
│罪條例第7 │左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之規定有│
│條(現行條│刑: │刑: │利於被告│
│文第6 條)│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按:修│
│ │ 集原因者。 │ 集原因者。 │正後之規│
│ │二、
故意毀傷身體者。 │二、毀傷身體者。 │定雖增訂│
│ │三、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意圖避│
│ │四、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免召集處│
│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 者。 │理」之主│
│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觀要件,│
│ │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及│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惟因被告│
│ │第5 款行為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及│於本院審│
│ │徒刑、
拘役或3 百元以下
罰金。 │第5 款行為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理時已坦│
│ │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承全部犯│
│ │ │金。 │行,此構│
│ │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成要件之│
│ │ │第1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並│
│ │ │。 │不影響被│
├─────┼────────────────┼────────────────┤告犯行之│
│妨害兵役治│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1 年│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成立,而│
│罪條例第11│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為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罰則部分│
│條(現行條│金: │役或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
│文第10條)│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之規定係│
│ │ 重複申報戶籍者。 │ 重複申報戶籍者。 │將罰金刑│
│ │二、無故拒絕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最高額予│
│ │ 者。 │ 到者。 │以提高,│
│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故綜合比│
│ │ 報者。 │ 報者。 │較後,以│
│ │國民兵犯前項第2 款、第3 款之罰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 款之罪者,處6 月│修正前之│
│ │,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 萬│規定有利│
│ │元以下罰金。後備軍人犯第1 項之罪│元以下罰金。 │於被告)│
│ │或國民兵犯第2 項之罪,致使召集令│後備軍人犯第1 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 │
│ │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 │
│ │別依第6 條、第7 條科刑。 │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 條或第│ │
│ │ │6 條科刑。 │ │
└─────┴────────────────┴────────────────┴────┘
附表2 :
┌─────┬────────────────┬────────────────┬────┐
│修正之條文│修 正 前 之 規 定│修 正 後 之 規 定│比較結果│
├─────┼────────────────┼────────────────┼────┤
│刑法第80條│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以修正前│
│ │: │: │之規定有│
│ │一、死刑、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利於被告│
│ │ 徒刑者,20年。 │ 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按:修│
│ │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 。 │正後之偵│
│ │ 10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查期間除│
│ │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 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有法定事│
│ │ 5 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由外,時│
│ │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 │ 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 │效並不停│
│ │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止進行,│
│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 、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 │固對被告│
│ │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較為有利│
│ │為終了之日起算。 │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然修正│
│ │ │之日起算。 │後之時效│
├─────┼────────────────┼────────────────┤期間提高│
│刑法第81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依本刑之最高│(刪除) │,對被告│
│ │度計算。有二種以上之
主刑者,依最│ │較為不利│
│ │重主刑或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計算。 │ │,綜合比│
├─────┼────────────────┼────────────────┤較後,因│
│刑法第83條│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修正前│
│ │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之規定計│
│ │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而通緝者,亦同。 │算,追訴│
│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權時效期│
│ │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間較短,│
│ │算。 │一、諭知公訴
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故以修正│
│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 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 │前之規定│
│ │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有利於被│
│ │,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 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告)。 │
│ │ │ 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 │
│ │ │ 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 │ │
│ │ │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 │
│ │ │ 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 │
│ │ │ 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 │ │
│ │ │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 │
│ │ │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 │
│ │ │算。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