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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度易緝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兵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緝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14 0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臺北縣團管區司令部列管之後 備軍人,原住臺北縣板橋市○○街○○號3 樓,於民國85年12 月底某日,自上開居住處所遷離,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臺 北縣團管區司令部所指定應於86年1 月17日下午7 時,前往 臺北縣板橋市榮民之家報到之點閱召集令(點召編號:00-0 -0-00-0000),無法於是日前送達。因認被告涉犯行為時妨 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之罪,應依同 條例第7 條第2 項科刑。 二、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而刑法關於追訴權之要件,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 年7 月1 日施行,因本案於刑法修正施行前,追訴權時效已 進行而未完成,依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規定,應比較修正 前後之條文,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經綜合比較後, 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詳如附表2 所示),本案自應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被訴於86年1 月17日,犯行為時妨害兵役治罪條 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之罪,應依同條例第7 條第 2 項科刑。雖前揭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 之91年6 月26日曾經修正公布,並於91年6 月28日施行,惟 依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刑 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詳如 附表1 所示),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是此修正,對本案不生影響。 據此,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1 年有期徒刑,依 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應為5 年 。而本案檢察官於86年6 月28日開始偵查,86年8 月14日起 訴後繫屬本院,因被告逃匿,本院於86年10月9 日以86年 板院義刑善科緝字第1223號發布通緝今,致審判程序未能 進行等情,有本院86年度易字第5996號刑事案件全卷、前開 文號之通緝書可資佐證,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為1 年3 月,上開 5 年時效期間,加計1 年3 月,再加計已進行之偵查、審判 期間3 月11日,本案追訴權之時效至92年7 月28日即已完成 ,追訴權已消滅。從而,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炎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附表1 : ┌─────┬────────────────┬────────────────┬────┐ │修正之條文│修 正 前 之 規 定│修 正 後 之 規 定│比較結果│ ├─────┼────────────────┼────────────────┼────┤ │妨害兵役治│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以修正前│ │罪條例第7 │左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之規定有│ │條(現行條│刑: │刑: │利於被告│ │文第6 條)│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按:修│ │ │ 集原因者。 │ 集原因者。 │正後之規│ │ │二、故意毀傷身體者。 │二、毀傷身體者。 │定雖增訂│ │ │三、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意圖避│ │ │四、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免召集處│ │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 者。 │理」之主│ │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觀要件,│ │ │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及│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惟因被告│ │ │第5 款行為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及│於本院審│ │ │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第5 款行為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理時已坦│ │ │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承全部犯│ │ │ │金。 │行,此構│ │ │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成要件之│ │ │ │第1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並│ │ │ │。 │不影響被│ ├─────┼────────────────┼────────────────┤告犯行之│ │妨害兵役治│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1 年│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成立,而│ │罪條例第11│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為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罰則部分│ │條(現行條│金: │役或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 │文第10條)│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之規定係│ │ │ 重複申報戶籍者。 │ 重複申報戶籍者。 │將罰金刑│ │ │二、無故拒絕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最高額予│ │ │ 者。 │ 到者。 │以提高,│ │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故綜合比│ │ │ 報者。 │ 報者。 │較後,以│ │ │國民兵犯前項第2 款、第3 款之罰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 款之罪者,處6 月│修正前之│ │ │,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 萬│規定有利│ │ │元以下罰金。後備軍人犯第1 項之罪│元以下罰金。 │於被告)│ │ │或國民兵犯第2 項之罪,致使召集令│後備軍人犯第1 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 │ │ │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 │ │ │別依第6 條、第7 條科刑。 │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 條或第│ │ │ │ │6 條科刑。 │ │ └─────┴────────────────┴────────────────┴────┘ 附表2 : ┌─────┬────────────────┬────────────────┬────┐ │修正之條文│修 正 前 之 規 定│修 正 後 之 規 定│比較結果│ ├─────┼────────────────┼────────────────┼────┤ │刑法第80條│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以修正前│ │ │: │: │之規定有│ │ │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利於被告│ │ │ 徒刑者,20年。 │ 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按:修│ │ │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 。 │正後之偵│ │ │ 10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查期間除│ │ │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 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有法定事│ │ │ 5 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由外,時│ │ │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 │ 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 │效並不停│ │ │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止進行,│ │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 、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 │固對被告│ │ │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較為有利│ │ │為終了之日起算。 │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然修正│ │ │ │之日起算。 │後之時效│ ├─────┼────────────────┼────────────────┤期間提高│ │刑法第81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依本刑之最高│(刪除) │,對被告│ │ │度計算。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依最│ │較為不利│ │ │重主刑或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計算。 │ │,綜合比│ ├─────┼────────────────┼────────────────┤較後,因│ │刑法第83條│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修正前│ │ │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之規定計│ │ │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而通緝者,亦同。 │算,追訴│ │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權時效期│ │ │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間較短,│ │ │算。 │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故以修正│ │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 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 │前之規定│ │ │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有利於被│ │ │,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 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告)。 │ │ │ │ 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 │ │ │ │ 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 │ │ │ │ │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 │ │ │ │ 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 │ │ │ │ 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 │ │ │ │ │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 │ │ │ │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 │ │ │ │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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