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國民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277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
背信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4年3 月24日某時,在址設臺北縣新店市○○
路○○○ 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新分行,受甲○○委託,持其
所交付空白取款單3 張取款再匯款至指定帳戶。
詎乙○○受
託為甲○○處理事務,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甲○
○本人利益,未經甲○○同意,即將其中新臺幣(下同)39
0,000 元匯至孫經瑜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除清償其代甲○○向孫經瑜借用之21
0,571 元外,餘179,429 元則用以清償其本人應給付孫經瑜
之債款,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甲○○之財產
。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乙○○於本院
訊問時供認:其前為
告訴人蔡麗卿處理事務,代為支付代書費43,746元、保險費
27,000元、登記名義人張文通報酬50,000元、利息款項39,0
00元、仲介費用50,000元、電費282 元、247 元、296 元,
總計210,571 元,均係向孫經瑜借支;
嗣其受
告訴人所託,
持告訴人所交付空白取款單3 張取款再匯至指定帳戶,為清
償上開債務及其個人積欠孫經瑜之179,429 元,未經告訴人
同意,即匯款390,000 元至孫經瑜帳戶等語甚詳,核與
證人
孫經瑜於偵訊時證述:被告總計向其借用390,000 元,言明
係供告訴人買受房屋貸款使用,然其不知實際借款人為誰,
嗣被告匯款390,000 元至其帳戶以清償上開債款等語相符。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亦稱:其委
託被告取款再匯款至指定帳戶,詎被告竟未經其同意,擅自
匯款390,000 元至證人孫經瑜帳戶;其買受址設臺北縣樹林
市房屋,需支付保險費27,000元、代書費用43,746元、張文
通報酬50,000元、利息款項等,其除支付20萬元訂金外,並
未支付其餘款項等語甚詳。證人馬天珊於本院訊問時亦稱:
告訴人委託被告處理臺北縣樹林市房屋買賣事宜,僅支付20
萬元訂金等語甚明。此外,並有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民眾
閱覽異動索引、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臺灣電力公司收據
、臺灣省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收據、張文通所申辦聯邦銀行
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板信商業
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用紙、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28日中信銀集作字第
96509917號函
暨孫經瑜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
交易查詢報表、交易明細資料、服務報酬收據各1 份在卷可
查。從而,被告受託為告訴人處理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及損害告訴人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擅自匯
款予證人孫經瑜,以清償其本人積欠證人孫經瑜之債款,因
而損害告訴人本人之財產,則被告背信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
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亦於95年6 月14日公
布施行。
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
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
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
、
牽連犯、
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
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
院
審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一元以上。」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
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至刑法施行法雖亦修正增訂第1
條之1 ,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該條文增訂前,刑法分
則編有關罰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
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第5 條規定,就
72 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
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修正刑法施行後,因刑法第33條
第5 款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刑法分則各罪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
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
乃增訂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是以,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
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於94
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
者,復未於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修正或新增,自95
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查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該條文於94年1 月7 日刑
法修正時未經修正,亦未曾於72年6 月20日至94年1 月7 日
間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其罰金以新臺
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
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應提高10倍,再
經折算為新臺幣,換算結果亦為30倍。是以,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
」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
法定刑
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
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法之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規定(據上論斷併引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16、19號法律問題
參照),
併此指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爰審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對告訴人所生危害及
犯
後之態度,及其原同意於98年2 月27日前先行返還告訴人10
0,000 元,惟
迄未清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
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
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
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
以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
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600 元、900 元折算1 日。惟95年
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 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爰依95年7 月1 日
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
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減刑條件,自
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 分
之1 ,並依原宣告刑
諭知之標準,諭知減刑後刑期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以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
匯款390,000 元至證人孫經瑜帳戶,以清償其個人債務等語
。然
按刑法上之背信罪,須客觀上有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
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主觀上
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始足
成立(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423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被告匯款390,000 元至證人孫經瑜帳戶,除其中179,429 元
係為清償其個人債務外,餘210,571 元確為清償其代告訴人
向證人孫經瑜借支之款項,已如前述。則縱被告未經告訴人
同意擅自清償該筆款項210,571 元,其主觀上亦難認有何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
揆諸前
開說明,自不成立背信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
認此部分與
上揭有罪部分具有
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42 條第1 項、95年7 月1 日修
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梨敏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