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89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許文格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涉嫌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5777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360 號),聲請
交
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㈠再議駁回處分書認定:「又
稽之被告所架設之『寶哥的蜂醫
築拾』部落格網頁畫面列印資料…除『自寫短文』欄位內之
文章外,並均標明來源、出處乙節…足認被告係節錄、轉載
聲請人之文章與網友分享,並非惡意侵害
告訴人之著作財產
權。」,
按著作權法第65條規定固係排除合理使用他人著作
情況下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違法性,惟「合理使用」係一不
確定
法律概念,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爰有
例示各款情形以
供是否係合理使用作為判斷之標準,則著作權法既為鼓勵創
作及調和文化發展
暨兼顧社會大眾之利益,有上開合理使用
條款之規定,就系爭案件是否侵害著作權當依上開條文各款
綜合判斷為當。另合法利用他人著作時,亦應明示其出處,
以維著作人之姓名表示權,著作權法第64條、第16條規定
參
照,違反著作權法第64條規定時並有同法第96條規定之處罰
。依此,利用他人著作是否構成合理使用而未侵害著作權與
利用他人著作是否標明來源、出處係屬二事,不應混為一談
,就被告是否違反著作權法規定構成犯罪,應先依著作權法
第65條規定綜合考量是否屬合理使用,若被告得被評價為未
構成侵害著作權,其後方另論以是否有註明出處、著作權人
姓名等,惟再議駁回處分書竟先論及被告無營利行為,即跳
躍式論述被告已表明出處來源,故「被告所為尚屬合理使用
之範圍」,如此推論實已混淆著作權法第65條、第64條分別
就著作財產權及著作
人格權保權之規定,而將不同法規之阻
卻違法要件互相爰引,已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再者,被
告未經聲請人同意或授權而將聲請人有著作權之系爭文章張
貼於被告個人之部落格,且依被告網頁列印資料,被告於文
章列表處僅註明「作者陳佑格」,未見文章出處之標明何在
,而於文章內容部分或有註明「作者陳佑格」,或有根本未
註明任何作者姓名,且不論是否註明作者,被告所張貼之文
章未曾有任何一篇註明其出處、來源,如聲請人文章之網址
或論壇名稱等,依此,不論被告係
故意或過失誤載聲請人乙
○○姓名,姓名之
錯誤已使被告表明之作者與實際著作權人
即聲請人失去同一性,且被告
自承僅有一篇文章係以正確姓
名「乙○○」註記,其餘五篇皆係書明作者「陳佑格」,單
純以第三人角度而由系爭文章所標示作者姓名之數量為評斷
,實有讓第三人以為作者為「陳佑格」
而非聲請人之可能,
則被告所為一則未註明出處、來源,又將作者姓名書寫錯誤
,實非合理明示作者姓名之方式,全然不符合著作權法第64
條第l 項、第2 項之規定,故縱先不論被告所為是否構成「
合理使用」而得免除違法性,被告實係已構成著作權法第96
條規定之犯罪,再議駁回處分書與原
不起訴處分書就此皆未
予詳察,空論被告已標明轉載出處來源等,實有
適用法規不
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㈡再議駁回處分書認定:「被告之部落格應係一提供網友交流
之網站空閒,被告張貼上開文章於該部落格之目的,並非在
於營業或招攬生意,與營利行為無關」,原
不起訴處分書亦
認:「被告張貼上開文章…究非在於營業或招攬生意,與營
利行為尚無任關聯」。按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第l 款即規
定利用之目的及性質是否為商業目的為一判斷合理使用之重
要考量之點,而被告之系爭部落格是否有營利行為,應就整
體部落格內容綜合觀之。查被告部落格固有各不同欄位等不
同類型文章,並有網友留言及回應文章,則被告部落格係有
部分屬網友交流尚應可信,惟被告之部落格有欄位為「部落
格廣告」,其上即係各種廣告內容輪流播送,就此被告提供
部落格空間予廣告商播送各式廣告之行為,其間被告辯稱未
涉任何營利行為,實令人難以信服;再者,網站上播送廣告
之計費方式不一,有或以部落格瀏覽人數計費予部落格管理
者,如此部落格管理者當盡力充實部落格內容以吸引更多瀏
覽之網友,若係採此方式,被告則有盜用他人文章以吸引瀏
覽人數之營利行為,再議駁回處分書及原不起訴處分書未予
詳查,輕信被告辯稱無營利行為,過於速斷,而未就系爭部
落格整體內容調查,亦未就系爭部落格內明係有廣告欄位卻
何以不該當有營利目的為說明,係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之處。
㈢又原不起訴處分書稱:「復
參諸上揭文章在該部落格網頁文
章中所佔比例甚小…尚在對
告訴人著作為『合理使用』之範
疇內」,惟被告既已自承有一篇文章為全文轉載,其他篇文
章都是節錄,則聲請人之著作遭全文盜用,竟仍屬「合理使
用」之範圍,實難令人信服!另系爭文章皆為聲請人之著作
,且各篇文章既非集結成冊,聲請人就各篇文章分別有其著
作權,被告既係將系爭文章中一篇全部轉載,其所利用之著
作質量及比例即為全部,而原不起訴處分書稱所佔比例甚小
等,係欲將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
所稱之「在整
個著作所占之比例」解釋為在被告之部落格所有著作中所占
之比例,惟究系爭法規之意涵,應係指被告所利用之部分占
原著作之比例,則被告既係全文轉載,其所利用之比例即為
為百分之百無疑,並無比例甚小之判斷餘地,原不起訴處分
書應係有所誤解;再者,單論被告所引「生鮮蜂王乳、膠囊
蜂王乳和活性酵素蜂王乳」一文,內文既未著明作者,亦未
表明出處、來源,又全篇文章係節錄聲請人「生鮮蜂王乳、
膠囊蜂王乳和活性酵素蜂王乳」、「U2活性酵素蜂王乳」及
「天然療效食品和人類健康葬送政棍和財團之手」等三篇文
章拼湊而成,且被告所用之文章係採聲請人同名稱文章近八
成內容,再加上其他兩篇文章部分段落而成。查聲請人之著
作除屬文學著作外,其內容包含聲請人本身專業知識及考證
,則系爭文章亦有科學屬性在內,被告任意改作拼湊而合成
一篇文章,實有令他人誤解聲請人著作原意之可能,則被告
擅自使用聲請人著作近八成內容,又任意節取其他著作而將
之合成一篇同名稱之著作,亦未表明原作者及出處,則不論
以被告利用之目的、著作之性質、所利用之質量及比例及利
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等而論,被告所為
利用行為皆有諸多瑕疵,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係屬「合
理使用」,其判斷實
難謂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各款之
標準規定,
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㈣按著作權法第64條與第65條規定,其規範意旨及內容皆不同
,再議駁回處分書竟僅就被告是否符合「合理使用」為論述
,而絲毫未說明不採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64條而應構成同法
第96條之罪之理由,似將著作權法第64條與第65條規定混為
一談,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原不起訴處分書認:「是縱
使被告將作者即告訴人之姓名誤繕,既未有損於著作人之利
益,應屬著作權法第16條第4 項所列姓名表示權之限制範圍
。」,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
之
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
,為著作權法第16條第4 項所規定,其法規內容並未有得更
改著作人姓名之規定,查本法條規定之目的亦係調和著作人
與利用人雙方之利益,俾利文化發展與大眾利益,惟若係將
著作人之姓名更改,使他人可能將著作人誤認,係已實際損
害著作人利益,並照本件被告所標示姓名方式,即有五篇文
章則係書明作者「陳佑格」,僅有一篇為作者「乙○○」,
確有相當機會令他人誤認係爭文章為「陳佑格」所著,而聲
請人系爭文章原係用以釋明對蜂王乳等產品之錯誤見解,並
與聲請人之公司即祐圖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商品有關,
實除為文學著作外,並有商業之利益存在,被告將著作人姓
名誤書為「陳佑格」,並且未註明文章出處、來源,使他人
難以知悉系爭文章皆係聲請人之著作,被告所為已侵害聲請
人著作之潛在市場利益,並未符合著作權法第16條第4 項規
定,故被告所為係已違反著作權法第64條第l 項規定,應構
成同法第96條規定之罪,原不起訴處分書未詳查事實經過而
逕自採認著作權法第16條第4 項規定,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
違背法令。
㈤
綜上所述,臺灣高等檢察署在未查明事實前,率爾做成駁回
再議之處分,其認事用法均有不當,為此聲請交付審判。
二、按聲請人等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
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
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
第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
告訴被告甲○○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及第93
條罪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於97年
9 月16日以97年度偵續字第360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乙
○○不服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7年10
月29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577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
嗣聲請人乙○○於97年11月10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97年11
月18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等情,業
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
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狀上本院收
狀戳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乙○○之聲請程序合於
首揭規定,
先予敘明。
三、次按交付審判制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
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
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
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
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
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
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
1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又法院裁定
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是
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
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
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
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
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
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
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
裁定駁回。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
判例意旨參照);且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
接或
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
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
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之不利認
定(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5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甲○○固坦承有自聲請人所營「活性酵素蜂王乳」論壇
網站上轉載前揭文章至其所架設部落格網頁之事實,惟堅詞
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
犯行,辯稱:伊架設部落格主要為
抒發心情,將一些養生文章張貼在網頁上與有志者分享,並
無營利動機,雖有節錄聲請人的上開文章,但是合理使用,
且在部落格所引用之聲請人每篇文章,雖若干篇將聲請人姓
名誤書為陳「佑」格,惟均有註明出處,並非惡意更改聲請
人之姓名等語。經查:
㈠觀諸被告所架設「寶哥的蜂醫築拾」部落格網頁畫面列印資
料,其上固張貼有聲請人所指訴之文章,然除此之外,該部
落格尚依留言版、部落格相簿、我的訂閱等類別建立網頁內
容,我的訂閱內復依「蜂」、「醫」、「築」、「食」、「
武」、「藝」、「文」分類資料夾等欄位張貼不同類型文章
,又有最新網友留言及回應文章,是依上述網頁欄位項目與
收錄之資訊以觀,該部落格應係一提供網友交流之網站空間
,被告張貼上開文章於該部落格之目的及性質,非在於營業
或招攬生意,與營利行為無關;至聲請人雖稱部落格內有廣
告欄位涉及營利,然現今網路部落格多設有輪流播送廣告欄
位,其
乃由網站業者隨機選取播送內容,不特定之讀者點選
隨機廣告達一定數量以上,網站業者方發放獎金給網站架設
者,該等隨機廣告商品並非由被告銷售獲利,此種廣告點選
收益不確定且十分微小,自難僅以被告之部落格內有廣告欄
位即謂被告張貼上開文章之目的係為營業。是被告辯稱其架
設該部落格之目的,主要為抒發心情,並將一些養生文章張
貼在網頁上與同好分享,並無營利動機等語,應屬可信。
㈡又「揭發騙局- 初乳蜂王乳的欺騙手法」、「補品的迷思」
、「生鮮蜂王乳、乳膠蜂王乳與活性酵素蜂王乳」、「U2活
性酵素蜂王乳」、「天然療效食品和人類健康葬送政棍和財
團之手」、「蜂王乳的騙局- 初乳蜂王乳」、「影響蜂王乳
品質的因素」、「譴責假學術和救世之名破壞地球生態的中
村峰」等係聲請人乙○○張貼於「活性酵素蜂王乳」論壇中
之文章,上開文章在該論壇網頁文章中所佔之比例甚小,任
何第三人無需付費即可自由進入該論壇點閱上開文章,而被
告在其所架設之「寶哥的蜂醫築拾」部落格網頁上張貼上開
文章的目的並非在營業或招攬生意而與營利行為無關,亦如
前述,是以被告利用聲請人著作之目的並非在營利,所利用
之質量佔聲請人論壇中文章之比例甚低,且聲請人本即係將
上開文章張貼於公開論壇上供不特定人瀏覽點閱,被告利用
該等著作之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不大,
堪認被告上揭張貼聲請人所發表文章之行為,尚在對聲請人
著作為「合理使用」之範疇內。
㈢又觀諸被告所架設「寶哥的蜂醫築拾」部落格網頁畫面列印
資料,被告在文章分類欄位中又再區分「自寫短文」、「中
醫養生」、「合氣詠春」等分類資料夾,分別張貼自寫或不
同來源之文章與訊息,除「自寫短文」欄位內之文章外,並
均標明來源、出處乙節,有被告所架設「寶哥的蜂醫築拾」
部落格網頁畫面列印資料數紙
附卷可稽,輔以聲請人所發表
之上開文章本即係張貼在「活性酵素蜂王乳」論壇上,供不
特定人瀏覽點閱,聲請人並未註明禁止轉載或轉載前需經著
作權人同意等字樣,而被告在知悉張貼上開文章恐有侵害他
人著作財產權之虞後,隨即將上開文章自其部落格中移除,
此亦經聲請人陳述在卷,益徵被告確係出於深入了解蜜蜂之
個人興趣,始於部落格中節錄、轉載上揭文章與網友分享,
並非故意侵害聲請人之著作財產權。
㈣又被告所張貼文章中,標題為「蜂王乳的欺騙手法」一文,
其
所載作者姓名為「乙○○」,與聲請人姓名相同,至另五
篇文章所載之作者姓名為「陳『佑』格」,與聲請人姓名中
之「祐」字音同字異,如被告係故意誤繕聲請人姓名,企圖
誤導他人上揭文章非出自聲請人之手,則斷無正確引用「蜂
王乳的欺騙手法」一文之作者出處之理,更毋須使正確與錯
誤二者併陳之必要,是被告辯稱其所轉載之其餘五篇文章作
者出處註記為「陳佑格」係誤繕所致等語,應屬可信。按「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
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著作權法第96條
既未特別規定就過失行為加以處罰,自僅能就故意違反著作
權法第59條第2 項或第64條規定者加以處罰,是被告既僅係
因過失而誤繕聲請人之姓名,自不得以著作權法第96條之罪
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並無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違反著
作權法之犯行,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尚不得僅憑
聲請人乙○○片面之指訴,遽令被告甲○○擔負違反著作權
法之罪責,應認其罪嫌不足。故原偵查、再議程序認被告犯
罪嫌疑不足,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之處分,核無不
當,而聲請人乙○○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已經前開不起訴
處分書及駁回
再議處分書詳細論列說明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聲請之理由,復無何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
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乙○○
猶執陳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
再議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法庭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