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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度聲判字第 8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89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許文格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577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起訴處分案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360 號),聲請交 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再議駁回處分書認定:「又稽之被告所架設之『寶哥的蜂醫 築拾』部落格網頁畫面列印資料…除『自寫短文』欄位內之 文章外,並均標明來源、出處乙節…足認被告係節錄、轉載 聲請人之文章與網友分享,並非惡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 權。」,著作權法第65條規定固係排除合理使用他人著作 情況下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違法性,惟「合理使用」係一不 確定法律概念,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爰有例示各款情形以 供是否係合理使用作為判斷之標準,則著作權法既為鼓勵創 作及調和文化發展兼顧社會大眾之利益,有上開合理使用 條款之規定,就系爭案件是否侵害著作權當依上開條文各款 綜合判斷為當。另合法利用他人著作時,亦應明示其出處, 以維著作人之姓名表示權,著作權法第64條、第16條規定參 照,違反著作權法第64條規定時並有同法第96條規定之處罰 。依此,利用他人著作是否構成合理使用而未侵害著作權與 利用他人著作是否標明來源、出處係屬二事,不應混為一談 ,就被告是否違反著作權法規定構成犯罪,應先依著作權法 第65條規定綜合考量是否屬合理使用,若被告得被評價為未 構成侵害著作權,其後方另論以是否有註明出處、著作權人 姓名等,惟再議駁回處分書竟先論及被告無營利行為,即跳 躍式論述被告已表明出處來源,故「被告所為尚屬合理使用 之範圍」,如此推論實已混淆著作權法第65條、第64條分別 就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保權之規定,而將不同法規之阻 卻違法要件互相爰引,已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再者,被 告未經聲請人同意或授權而將聲請人有著作權之系爭文章張 貼於被告個人之部落格,且依被告網頁列印資料,被告於文 章列表處僅註明「作者陳佑格」,未見文章出處之標明何在 ,而於文章內容部分或有註明「作者陳佑格」,或有根本未 註明任何作者姓名,且不論是否註明作者,被告所張貼之文 章未曾有任何一篇註明其出處、來源,如聲請人文章之網址 或論壇名稱等,依此,不論被告係故意或過失誤載聲請人乙 ○○姓名,姓名之錯誤已使被告表明之作者與實際著作權人 即聲請人失去同一性,且被告自承僅有一篇文章係以正確姓 名「乙○○」註記,其餘五篇皆係書明作者「陳佑格」,單 純以第三人角度而由系爭文章所標示作者姓名之數量為評斷 ,實有讓第三人以為作者為「陳佑格」而非聲請人之可能, 則被告所為一則未註明出處、來源,又將作者姓名書寫錯誤 ,實非合理明示作者姓名之方式,全然不符合著作權法第64 條第l 項、第2 項之規定,故縱先不論被告所為是否構成「 合理使用」而得免除違法性,被告實係已構成著作權法第96 條規定之犯罪,再議駁回處分書與原不起訴處分書就此皆未 予詳察,空論被告已標明轉載出處來源等,實有用法規不 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㈡再議駁回處分書認定:「被告之部落格應係一提供網友交流 之網站空閒,被告張貼上開文章於該部落格之目的,並非在 於營業或招攬生意,與營利行為無關」,原不起訴處分書亦 認:「被告張貼上開文章…究非在於營業或招攬生意,與營 利行為尚無任關聯」。按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第l 款即規 定利用之目的及性質是否為商業目的為一判斷合理使用之重 要考量之點,而被告之系爭部落格是否有營利行為,應就整 體部落格內容綜合觀之。查被告部落格固有各不同欄位等不 同類型文章,並有網友留言及回應文章,則被告部落格係有 部分屬網友交流尚應可信,惟被告之部落格有欄位為「部落 格廣告」,其上即係各種廣告內容輪流播送,就此被告提供 部落格空間予廣告商播送各式廣告之行為,其間被告辯稱未 涉任何營利行為,實令人難以信服;再者,網站上播送廣告 之計費方式不一,有或以部落格瀏覽人數計費予部落格管理 者,如此部落格管理者當盡力充實部落格內容以吸引更多瀏 覽之網友,若係採此方式,被告則有盜用他人文章以吸引瀏 覽人數之營利行為,再議駁回處分書及原不起訴處分書未予 詳查,輕信被告辯稱無營利行為,過於速斷,而未就系爭部 落格整體內容調查,亦未就系爭部落格內明係有廣告欄位卻 何以不該當有營利目的為說明,係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之處。 ㈢又原不起訴處分書稱:「復參諸上揭文章在該部落格網頁文 章中所佔比例甚小…尚在對告訴人著作為『合理使用』之範 疇內」,惟被告既已自承有一篇文章為全文轉載,其他篇文 章都是節錄,則聲請人之著作遭全文盜用,竟仍屬「合理使 用」之範圍,實難令人信服!另系爭文章皆為聲請人之著作 ,且各篇文章既非集結成冊,聲請人就各篇文章分別有其著 作權,被告既係將系爭文章中一篇全部轉載,其所利用之著 作質量及比例即為全部,而原不起訴處分書稱所佔比例甚小 等,係欲將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所稱之「在整 個著作所占之比例」解釋為在被告之部落格所有著作中所占 之比例,惟究系爭法規之意涵,應係指被告所利用之部分占 原著作之比例,則被告既係全文轉載,其所利用之比例即為 為百分之百無疑,並無比例甚小之判斷餘地,原不起訴處分 書應係有所誤解;再者,單論被告所引「生鮮蜂王乳、膠囊 蜂王乳和活性酵素蜂王乳」一文,內文既未著明作者,亦未 表明出處、來源,又全篇文章係節錄聲請人「生鮮蜂王乳、 膠囊蜂王乳和活性酵素蜂王乳」、「U2活性酵素蜂王乳」及 「天然療效食品和人類健康葬送政棍和財團之手」等三篇文 章拼湊而成,且被告所用之文章係採聲請人同名稱文章近八 成內容,再加上其他兩篇文章部分段落而成。查聲請人之著 作除屬文學著作外,其內容包含聲請人本身專業知識及考證 ,則系爭文章亦有科學屬性在內,被告任意改作拼湊而合成 一篇文章,實有令他人誤解聲請人著作原意之可能,則被告 擅自使用聲請人著作近八成內容,又任意節取其他著作而將 之合成一篇同名稱之著作,亦未表明原作者及出處,則不論 以被告利用之目的、著作之性質、所利用之質量及比例及利 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等而論,被告所為 利用行為皆有諸多瑕疵,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係屬「合 理使用」,其判斷實難謂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各款之 標準規定,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㈣按著作權法第64條與第65條規定,其規範意旨及內容皆不同 ,再議駁回處分書竟僅就被告是否符合「合理使用」為論述 ,而絲毫未說明不採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64條而應構成同法 第96條之罪之理由,似將著作權法第64條與第65條規定混為 一談,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原不起訴處分書認:「是縱 使被告將作者即告訴人之姓名誤繕,既未有損於著作人之利 益,應屬著作權法第16條第4 項所列姓名表示權之限制範圍 。」,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 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 ,為著作權法第16條第4 項所規定,其法規內容並未有得更 改著作人姓名之規定,查本法條規定之目的亦係調和著作人 與利用人雙方之利益,俾利文化發展與大眾利益,惟若係將 著作人之姓名更改,使他人可能將著作人誤認,係已實際損 害著作人利益,並照本件被告所標示姓名方式,即有五篇文 章則係書明作者「陳佑格」,僅有一篇為作者「乙○○」, 確有相當機會令他人誤認係爭文章為「陳佑格」所著,而聲 請人系爭文章原係用以釋明對蜂王乳等產品之錯誤見解,並 與聲請人之公司即祐圖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商品有關, 實除為文學著作外,並有商業之利益存在,被告將著作人姓 名誤書為「陳佑格」,並且未註明文章出處、來源,使他人 難以知悉系爭文章皆係聲請人之著作,被告所為已侵害聲請 人著作之潛在市場利益,並未符合著作權法第16條第4 項規 定,故被告所為係已違反著作權法第64條第l 項規定,應構 成同法第96條規定之罪,原不起訴處分書未詳查事實經過而 逕自採認著作權法第16條第4 項規定,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 違背法令。 ㈤綜上所述,臺灣高等檢察署在未查明事實前,率爾做成駁回 再議之處分,其認事用法均有不當,為此聲請交付審判。 二、按聲請人等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 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 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 第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 告訴被告甲○○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及第93 條罪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7年 9 月16日以97年度偵續字第360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乙 ○○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7年10 月29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577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 聲請人乙○○於97年11月10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97年11 月18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狀上本院收 狀戳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乙○○之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 先予敘明。 三、次按交付審判制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 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 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 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 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 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 1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又法院裁定 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 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 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 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 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 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 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 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 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 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 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之不利認 定(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5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甲○○固坦承有自聲請人所營「活性酵素蜂王乳」論壇 網站上轉載前揭文章至其所架設部落格網頁之事實,惟堅詞 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伊架設部落格主要為 抒發心情,將一些養生文章張貼在網頁上與有志者分享,並 無營利動機,雖有節錄聲請人的上開文章,但是合理使用, 且在部落格所引用之聲請人每篇文章,雖若干篇將聲請人姓 名誤書為陳「佑」格,惟均有註明出處,並非惡意更改聲請 人之姓名等語。經查: ㈠觀諸被告所架設「寶哥的蜂醫築拾」部落格網頁畫面列印資 料,其上固張貼有聲請人所指訴之文章,然除此之外,該部 落格尚依留言版、部落格相簿、我的訂閱等類別建立網頁內 容,我的訂閱內復依「蜂」、「醫」、「築」、「食」、「 武」、「藝」、「文」分類資料夾等欄位張貼不同類型文章 ,又有最新網友留言及回應文章,是依上述網頁欄位項目與 收錄之資訊以觀,該部落格應係一提供網友交流之網站空間 ,被告張貼上開文章於該部落格之目的及性質,非在於營業 或招攬生意,與營利行為無關;至聲請人雖稱部落格內有廣 告欄位涉及營利,然現今網路部落格多設有輪流播送廣告欄 位,其由網站業者隨機選取播送內容,不特定之讀者點選 隨機廣告達一定數量以上,網站業者方發放獎金給網站架設 者,該等隨機廣告商品並非由被告銷售獲利,此種廣告點選 收益不確定且十分微小,自難僅以被告之部落格內有廣告欄 位即謂被告張貼上開文章之目的係為營業。是被告辯稱其架 設該部落格之目的,主要為抒發心情,並將一些養生文章張 貼在網頁上與同好分享,並無營利動機等語,應屬可信。 ㈡又「揭發騙局- 初乳蜂王乳的欺騙手法」、「補品的迷思」 、「生鮮蜂王乳、乳膠蜂王乳與活性酵素蜂王乳」、「U2活 性酵素蜂王乳」、「天然療效食品和人類健康葬送政棍和財 團之手」、「蜂王乳的騙局- 初乳蜂王乳」、「影響蜂王乳 品質的因素」、「譴責假學術和救世之名破壞地球生態的中 村峰」等係聲請人乙○○張貼於「活性酵素蜂王乳」論壇中 之文章,上開文章在該論壇網頁文章中所佔之比例甚小,任 何第三人無需付費即可自由進入該論壇點閱上開文章,而被 告在其所架設之「寶哥的蜂醫築拾」部落格網頁上張貼上開 文章的目的並非在營業或招攬生意而與營利行為無關,亦如 前述,是以被告利用聲請人著作之目的並非在營利,所利用 之質量佔聲請人論壇中文章之比例甚低,且聲請人本即係將 上開文章張貼於公開論壇上供不特定人瀏覽點閱,被告利用 該等著作之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不大, 認被告上揭張貼聲請人所發表文章之行為,尚在對聲請人 著作為「合理使用」之範疇內。 ㈢又觀諸被告所架設「寶哥的蜂醫築拾」部落格網頁畫面列印 資料,被告在文章分類欄位中又再區分「自寫短文」、「中 醫養生」、「合氣詠春」等分類資料夾,分別張貼自寫或不 同來源之文章與訊息,除「自寫短文」欄位內之文章外,並 均標明來源、出處乙節,有被告所架設「寶哥的蜂醫築拾」 部落格網頁畫面列印資料數紙附卷可稽,輔以聲請人所發表 之上開文章本即係張貼在「活性酵素蜂王乳」論壇上,供不 特定人瀏覽點閱,聲請人並未註明禁止轉載或轉載前需經著 作權人同意等字樣,而被告在知悉張貼上開文章恐有侵害他 人著作財產權之虞後,隨即將上開文章自其部落格中移除, 此亦經聲請人陳述在卷,益徵被告確係出於深入了解蜜蜂之 個人興趣,始於部落格中節錄、轉載上揭文章與網友分享, 並非故意侵害聲請人之著作財產權。 ㈣又被告所張貼文章中,標題為「蜂王乳的欺騙手法」一文, 其所載作者姓名為「乙○○」,與聲請人姓名相同,至另五 篇文章所載之作者姓名為「陳『佑』格」,與聲請人姓名中 之「祐」字音同字異,如被告係故意誤繕聲請人姓名,企圖 誤導他人上揭文章非出自聲請人之手,則斷無正確引用「蜂 王乳的欺騙手法」一文之作者出處之理,更毋須使正確與錯 誤二者併陳之必要,是被告辯稱其所轉載之其餘五篇文章作 者出處註記為「陳佑格」係誤繕所致等語,應屬可信。按「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 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著作權法第96條 既未特別規定就過失行為加以處罰,自僅能就故意違反著作 權法第59條第2 項或第64條規定者加以處罰,是被告既僅係 因過失而誤繕聲請人之姓名,自不得以著作權法第96條之罪 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違反著 作權法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尚不得僅憑 聲請人乙○○片面之指訴,遽令被告甲○○擔負違反著作權 法之罪責,應認其罪嫌不足。故原偵查、再議程序認被告犯 罪嫌疑不足,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之處分,核無不 當,而聲請人乙○○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已經前開不起訴 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細論列說明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聲請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 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乙○○執陳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 再議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法庭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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