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尚澤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七年度選偵字第八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現任立法委員,於民國九十七年
三月二日晚間,在高雄市參加民主進步黨總統、副總統候選
人謝長廷、蘇貞昌於高雄市長昌競選總部舉辦之造勢晚會時
,
意圖使中國國民黨總統、副總統候選人馬英九、蕭萬長不
當選,而於當日造勢會場助講時,公然在電視、新聞媒體及
現場眾多觀眾可見可聞之公開場合,以演講傳播「黑馬A,
全家都有美國護照,…這種人有這種準備,就是準備臺灣在
亂的時候,可以落跑,這種人可以來做總統?」(臺語發音
)等不實之事,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馬英九、蕭萬長。因認
被告甲○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意圖使候選
人不當選以演講傳播不實之事罪嫌云云。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
一六號
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三、
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有於
上揭時地參加造勢會場助講時,以
演講方式陳述上開評論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涉犯意圖使
候選人不當選以演講傳播不實之事之
犯行,辯稱:在那段選
舉
期間,我只是助選員,當時我不光在媒體談話性節目聽到
類似的談話,我的印象中我認識的高階外省朋友,其時他們
都擁有雙重國籍,因此我才會認為馬英九先生可能也有綠卡
或美國國籍。而且我接受這些媒體的訊息,也會有這樣的懷
疑,後來馬英九先生改口稱曾經
持有綠卡,那更是加深我先
前的懷疑,所以才會再說本件這些評論。我太太的妹妹去美
國,也是住很久,取得美國護照,應該是有先取得綠卡。我
不太瞭解程序,就是她住在那裡很久,我們後來才知道她有
拿到護照,後來我岳母也依親過去。我不太瞭解美國綠卡、
護照如何取得的程序。那時候是口誤,因為他們家有人有綠
卡、有人有護照,所以我就是很籠統的說。我說的那些話在
那時候選舉是可受公評的,對國家的忠誠度,不管是綠卡還
是護照,隨時都可以到美國去。綠卡是否即為護照,當時我
並不清楚,一般人不可能分的清楚綠卡與美國護照的區別。
以我們一般人來講,去美國要取得簽證,如果有綠卡或是護
照就不需要。所以我的評論是以隨時可以入出境美國來界定
護照、綠卡。我說出「全家都持有美國護照」的範圍是從媒
體知道的是他們家裡包含他的女兒及姊妹在內。我當時知名
度比較高,又從政,所以新聞媒體就以我這段話拍攝,事實
上助講時,別人也有講過這樣的話。當時氛圍就是大家都在
懷疑馬先生對國家的忠誠度。在家裡時我都會看那些政論節
目,因為我當選政治人物,多少要知道等語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
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演講傳播不實之事之犯行,無非係
以:被告甲○之
自白、
告發人及告發
代理人之指訴、民視新
聞台九十七年三月二日晚間新聞之側錄光碟一片,為其論據
。
五、經查: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
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
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
法律尚非不得對言
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
及第二項
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
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
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
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係
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
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
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
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
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
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
人
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
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
務(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下稱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同理,不論刑法上之誹謗罪
或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規定,均屬對於言論自
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亦即二者之
構成要件均須在憲法
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範下,始能成立。亦
即,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所謂散布謠言或傳播
不實之事,應為相同之解釋,即除應以散布、傳播虛構具體
事實為構成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之
主觀構成要件。因此,
若行為人對於所傳播之言論內容所提出其出處並非無據或出
於虛捏,縱疏於自行查證事實真相,欲成立上開罪責,檢察
官或自訴人仍須負行為人故意虛構具體事實之舉證責任,法
院亦不能免除發現真實之義務(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
第九七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
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
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
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
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
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
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
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
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
予以批評
,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
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
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
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
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
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之吳庚大法
官協同意見書參照)。本此而論,在夾敘夾論之情形,只要
行為人所據以發表評論之前提事實或基礎事實為真實,或雖
非屬實,但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認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
為真實者,依照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行為人發表言論之行
為,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又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為
適當之評論者,不受誹謗罪之處罰,此為
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所明定。
所稱以善意發表言論,係
指非出於惡意而發表言論。只要行為人並非以損害被害人名
譽為唯一之目的,即可認行為人係出於善意。行為人既以善
意發表言論,且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依照前揭
說明,其發表言論之行為,本已因欠缺誹謗故意,及言論內
容屬於評論性質
而非敘述事實性質,而不致成立誹謗罪。惟
立法者為明示對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避免在具體個案中,僅
就行為人之主觀意思探討,故輔以本款之客觀可見行為,俾
易作出正確判斷。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字遣
詞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
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民主政治及社會健
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
顯有較高之
價值。又可受公評之事,係指與公共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
事務,行為人就可受公評之事所公開發表之意見,縱或聳動
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
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行為人就該等事務,
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
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如意在喚起社會民眾
對此公共事務之注意,而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則
不問其評論是否真實,仍應認定行為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
民對於公共事務之批評動輒得咎,因而噤若寒蟬,難收發揮
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
㈡本件觀之
告發人及告發代理人於
偵查中之指訴(參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選他字第五五號偵卷第一—三
、七頁)、被告甲○於偵查中之陳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七年度選他字第一八二號偵卷第八頁)、民視新聞
台九十七年三月二日晚間新聞之側錄光碟一片,該陳述或指
訴或光碟之內容均無非係被告甲○於上揭時地參加造勢會場
助講時,以演講方式陳述上開評論而已,是被告甲○既已
自
承此情,然堅決否認有何涉犯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演講傳
播不實之事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如前所述,是難認
被告甲○於偵查中對此有何自白涉犯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
演講傳播不實之事犯行之情事,以及告發人及告發代理人於
偵查中之指訴、民視新聞台九十七年三月二日晚間新聞之側
錄光碟一片有何足以認被告甲○確已該當意圖使候選人不當
選以演講傳播不實之事之犯行之構成要件,是公訴意旨據此
三者證據而遽認被告甲○涉犯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演講傳
播不實之事之罪嫌,尚嫌率斷而不足採。
㈢又被告甲○提出其所為上開評論之證據資料,主要
乃係依據
相關平面報紙、電視政論節目等新聞媒體報導而得,並提出
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止之自由時報
、中國時報、聯合報、聯合晚報等刊載之電子新聞共五十二
篇報導文章、以及
聲請本院調取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之民
視新聞台「頭家大開講」、三立電視台「大話新聞」、九十
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八大電視綜合台「新聞狐狗」、中天電視
台「文茜小妹大」等政論節目存檔內容光碟以為
佐證。而經
本院觀以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提出之前述九十七年一月
二十八日起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止之自由時報、中國時報、
聯合報、聯合晚報等刊載之電子新聞共五十二篇報導文章內
容以查,大多係以國民黨總統候選人馬英九先生於000年
0月000日晝間為回應民進黨總統候選人謝長廷先生所提
出之「三不二沒有」之議題,故亦陳述「我們家沒有人有綠
卡」等語,但卻於稍晚同日晚間發表聲明改稱:第一,他家
人除大女兒有美國護照,他、太太及二女兒三人都沒有,大
女兒是他和太太在一九七四年至一九八一年於美國求學時出
生,依中華民國法律與美國法律,大女兒同時擁有中華民國
與美國國籍,確實是有美國護照。而他本人、太太及二女兒
都沒有美國護照,也沒有申請過。第二、承認一九七七年為
申請助學貸款及在美國工作需要,以依親(大姊)方式申請
綠卡,但一九八0年代後期就不再使用,確切年代不復記憶
,應是一九八五年左右。後來赴美訪問,他都向美國在台協
會申請簽證,依美國法律,申請簽證視同放棄綠卡,綠卡即
失效,他太太的情形也一樣,二女兒則沒有綠卡,他和太太
放棄綠卡
迄今已二十多年,所以,對有人問他有沒有綠卡,
當然回答「我當然答沒有,因為我早已放棄!」等語。至於
他的姊妹都住在美國,求學和工作時間長達三、四十年,雖
有美國護照,不過,她們都很愛臺灣,對臺灣也很忠誠。其
後該等新聞媒體報導文章再依此對於「誠信」、「對國家忠
誠度」、「人格完整性」、「選民對候選人的信賴度」為評
論。再經本院分別向民視新聞台、三立電視台調取九十七年
一月二十八日之「頭家大開講」、「大話新聞」,及向八大
電視綜合台、中天電視台調取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新聞
狐狗」、「文茜小妹大」等政論節目存檔內容光碟,其中有
關「大話新聞」經回覆稱該節目錄影帶係採循環使用,故查
無系爭錄影畫面可提供;「文茜小妹大」亦經回覆稱該節目
係各集播送當日之時事政論節目,播送後因無重複利用之價
值,乃未予留存,故歉難依來函所示提供一情,此有三立電
視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三立字第97281 號函、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中法字第
971203 0號函各一紙在卷
可參,惟經本院會同被告甲○及檢
、辯雙方當庭
勘驗所調得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頭家大
開講」、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新聞狐狗」等政論節目存
檔內容光碟結果,認:民視「頭家來開講」節目光碟:於四
十一分二十秒;四十三分十秒;四十九分四十八秒;五十六
分十秒所出現之節目標題均為「沒拿綠卡?坦承留學時有?
馬又說謊?」;八大綜合台「新聞狐狗」節目光碟:於零分
四十八秒所出現的標題為「綠卡危機40小時,重創馬英九威
信?」;於十分二秒出現的標題「謝預告爆炸性發展,馬不
得不認招了?」;於十八分三十四秒出現的標題「綠卡未用
等於放棄,馬英九拗得有理?」;於二十四分十二秒出現的
標題「馬給台灣百年幸福,口袋偷藏綠卡?」;於三十四分
十七秒出現的標題「興票案如出一轍,綠卡重擊馬選情?」
;於四十七分四十三秒出現的標題「綠卡欲瞞天過海,馬拿
石頭砸自己腳?」一情,有本院九十八年一月七日
準備程序
筆錄一份在卷可參。準此以觀,被告甲○於九十七年三月二
日晚間,在造勢晚會所為上開評論之依據,既係依上述相關
平面報紙、電視政論節目等新聞媒體報導而得,其中所為「
黑馬A,全家都有美國護照」之事實陳述,其所指有關「全
家都有美國護照」之意涵既屬廣義,自涵蓋總統馬英九先生
之姊妹及大女兒在內,且縱令此一意涵解釋為狹義,亦涵蓋
總統馬英九先生之大女兒在內,則關於總統馬英九先生之姊
妹及大女兒有美國護照,已為總統馬英九先生於各大相關新
聞媒體報導中所確認,則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之事實陳述,
自與真實相吻合;再以總統馬英九先生及其夫人、二女兒是
否有美國綠卡或護照M節,參閱上述相關平面報紙、電視政
論節目等新聞媒體報導得悉,總統馬英九先生既曾於九十七
年一月二十八日晝間陳述「我們家沒有人有綠卡」,惟稍後
又於同日晚間發表聲明改稱:除其大女兒外,其本人及太太
曾於赴美求學期間申請擁有過綠卡,惟其後返國後,日後再
赴美訪問時,皆向美國在台協會申請簽證,其太太情形亦是
如此,故依美國法律,其及太太之綠卡皆已視同放棄、失效
,其二女兒則無美國綠卡及護照等語。據此,被告甲○以總
統馬英九先生原先否認全家有綠卡,後又改稱其及夫人曾經
有過綠卡此等前後語意不一之陳述,輔以當時各大相關平面
報紙、電視政論節目不斷地質疑總統馬英九先生之「誠信」
、「對國家忠誠度」、「人格完整性」、「選民對候選人的
信賴度」等新聞報導之證據資料,進而懷疑、推論總統馬英
九先生全家有美國護照,縱此部分與真實有所出入,然
揆諸
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及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難課以被
告甲○證明其所言須完全與事實相符之義務,惟被告甲○於
此仍存有相當理由之合理懷疑及根據,
縱有疏慮未能先予查
證,然並非完全出於無據或虛捏,並以此為前提及基礎事實
進而再為「…這種人有這種準備,就是準備臺灣在亂的時候
,可以落跑,這種人可以來做總統?」與事實陳述夾敘夾論
之評論,縱令用詞遣字略有聳動誇張,然亦難逕認被告甲○
此舉有何明知為不實之事而以演講傳播之情事。
㈣又以總統馬英九先生為中華民國第十二屆總統候選人,其本
人甚至全家是否擁有美國綠卡、甚而擁有美國護照?確屬攸
關公共利益之重要議題,因此乃涉及國家領導者對於自身國
家之忠誠度以及對於全體國民之誠信及被信賴度,且亦為總
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文規範之
消極要件。是以總統候選人既屬全國眾人矚目之公眾人物,
其動靜觀瞻影響人民福祉,故其行止舉措當可受人民之評論
、監督,為維護民主社會之言論自由,其就他人之批評言論
可能造成之主觀感情侵害,本應有較高之容忍程度,此乃有
志參選公職選舉者,甚而參選總統、副總統選舉者所必然需
付出之代價及應該建立的基本認識。權位高低與應接受之檢
驗,是成正比相關,所爭取之職位越高,所應接受之檢驗則
越嚴苛,總統候選人所應容忍之程度自應相對提高,故對來
自於對手陣營毫不留情之質疑或尖酸刻薄之言論或批判,縱
有不愉悅之感受,但其亦可以競選文宣之方式加以澄清,或
利用各大平面報紙、電視政論節目等新聞媒體採訪之機會為
自己澄清或辯駁,該等言論或批判是否恰如其份,原則上應
留待選民以選票公評,除非確有實質惡意情形,否則競選期
間關於總統候選人或其家人涉及公共利益之重要議題之相關
言論或批判,均不應以刑事刑罰或行政刑罰相繩。準此,本
件被告甲○以總統馬英九先生原先否認全家有綠卡,後又改
稱其及夫人曾經有過綠卡此等前後語意不一之陳述,輔以當
時各大相關平面報紙、電視政論節目不斷地質疑及批判等新
聞報導之證據資料,進而懷疑、推論總統馬英九先生全家有
美國護照,縱此部分內容與真實尚有部分出入,惟被告甲○
於此仍存有相當理由之合理懷疑及根據,縱有疏慮未能先予
查證,然並非完全出於無據或虛捏,並以此為前提及基礎事
實進而再為「…這種人有這種準備,就是準備臺灣在亂的時
候,可以落跑,這種人可以來做總統?」與事實陳述夾敘夾
論之評論,縱令用詞遣字略有聳動誇張,然仍可認被告甲○
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本於其所依據之證據資料認其有相當
理由確信為真實,基於善意而發表評論,自與總統副總統選
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演講傳播不實之
事罪,抑或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二項之誹謗罪之成罪要件
均屬有間,自不得令其負此等罪責。
㈤公訴人雖又聲請本院向立法院調閱有關該院先前囑託外交部
向美國國務院函詢第七屆立法委員是否具備美國國籍?其取
得及喪失美國國籍途徑為何?美國國籍與綠卡之關聯何在?
美國公民於就職我國公務員時是否因此喪失美國國籍等問題
之回覆,而欲以該函文文件作為判斷被告甲○是否成立本件
犯罪。然查,上開函文文件主要內容當係攸關第七屆立法委
員是否具有雙重國籍之相關問題回覆,實與本件被告甲○成
罪與否要屬無涉!且縱使美國綠卡與護照取得之程序及實際
享受美國公民之權利義務雖屬有別,然有關均可在美國永久
居留或隨時入出境美國、部分洲或地方享有社會福利及合法
工作權、均可為某些親屬申請移民、均可在部分國家享有免
簽證入境之待遇、均需報稅等所得享有基本之權利義務亦屬
相同,故此二者實難為我國社會一般大眾所得明確區別或簡
單得悉其二者不同所在,故被告甲○於此縱有疏慮未能先予
查證,然本院採信其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本於其所依據之
證據資料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基於善意而發表評論
一情,既如前述,自難令其負有關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九十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演講傳播不實之事罪,抑或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二項之誹謗罪之罪責,故本院認公訴
人此部分聲請,尚無必要,
併予敘明。
六、
綜上所述,被告甲○所為之上開評論,既係對於可受公評之
事,本於其所依據之證據資料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
基於善意而發表評論,縱令用詞遣字略有聳動誇張,但仍未
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應受憲法之保障,俾以維護言論
自由而促進民主政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此外,本件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意圖使
候選人不當選以演講傳播不實之事罪嫌,抑或有何成立刑法
第三百十條第一、二項之誹謗罪嫌,揆諸釋字第五0九號解
釋及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自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
,依法應為
無罪判決之
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