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壬○○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紀翔
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慧萍 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峻立 律師
王聖舜 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游成淵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
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
偵字第6294號、第154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壬○○共同違反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
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
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在
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之規定,辛
○○處
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辛○○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肆拾萬元;壬○○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
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拾陸萬貳仟參佰伍拾元連帶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甲○○、丁○○、戊○○共同違反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
息明確後,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
票,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均
緩刑參年,甲○○、丁○○、戊○○並應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
萬元。
事 實
一、辛○○前係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寶公司)總經理,亦
係聲寶公司轉投資之銓寶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銓寶公司)所
指定、代表銓寶公司行使銓寶公司轉投資之志合電腦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志合公司;址設臺北縣○○鄉○○路○○號,代
表人為董事長溫生台;志合公司係公開發行公司,股票於興
櫃市場交易,於民國95年12月25日與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精英公司】完成合併,並以精英公司為存續公司)
法
人董事職務之人,具有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規範之身分關係;壬○○則為辛○○之配偶。緣於95年
1 月間,精英公司董事長蔣東濬向志合公司副董事長陳俞表
示精英公司有意與志合公司洽商合併,經陳俞報請溫生台同
意後,於同年3 月10日,透過華逸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華逸公司)董事長詹文雄,居間召集志合公司與精
英公司財務人員於臺北市遠企中心開會啟動合併事宜,自95
年3 月10日至同年5 月15日
期間,在雙方未簽訂「合作意向
書」下,精英公司已先完成對志合公司財務之「實地審查作
業」(下稱DD作業),惟雙方對志合公司淨值認定歧異,致
換股比例無法達成共識,合併案即於5 月15日暫停協商。
嗣
於95年6 月15日,蔣東濬再邀集精英公司大股東寶成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成公司)董事長蔡其建、總經理蔡
乃峰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林蔚山、董事林郭文豔等人,與
志合公司董事長溫生台、副董事長陳俞、志合公司大股東聲
寶公司董事長庚○○、總經理(兼代表銓寶公司行使志合公
司法人董事職務者)辛○○、華逸公司董事長詹文雄等人,
共同在寶成公司位於臺中市○○路○ 段78之3 號「裕元花園
酒店」咖啡廳開會,會中精英公司與志合公司出席人員皆同
意重啟合併案之進行,且有通過合併將對雙方公司皆有利之
共識;會後精英公司由蔣東濬於同日(即6 月15日)指示總
經理陳明村、財務會計處協理蔡佳宏繼續完成合併案,志合
公司則於95年6 月28日,由溫生台指示財務副總經理韋欽譯
完成後續合併作業。嗣蔣東濬於95年6 月底,與林蔚山、林
郭文豔等人會商後,決定志合公司與精英公司之換股比例為
2 :1 (即2 股志合公司股份換1 股精英公司股份),蔣東
濬並將此換股比例以電話通知溫生台,再由溫生台徵詢辛○
○、志合公司大股東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意見後,
雙方於95年6 月30日前,確定換股比例為2 :1 。又蔣東濬
、溫生台等人於95年6 月15日確定合併之共識後,為補足必
要程序,先由精英公司委託之財務顧問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洽請大中國際會計師事務所於同年7 月7 日,出具換
股比例專家意見書;志合公司則由其財務顧問富邦證券投資
銀行部於同年7 月5 日,提出換股比例專家意見書,志合公
司並於同年7 月6 日、7 日完成對精英公司之DD作業;另志
合公司與精英公司於同年7 月6 日,委託正源國際
法律事務
所律師擬訂合併契約,於7 月8 日完成合併契約修訂,志合
公司、精英公司即於同年7 月10日,各自召開董事會通過合
併案,並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此項重大訊息。辛○○因身
為志合公司大股東聲寶公司之總經理,且係聲寶公司轉投資
之銓寶公司所指定、代表銓寶公司行使志合公司法人董事職
務之人,而全程參與上開志合公司、精英公司之合併案過程
,並於95年6 月15日代表聲寶公司出席前述「裕元花園酒店
」合併協商會議,於會中得悉志合公司與精英公司確定將重
啟合併之消息,
復於同年6 月30日前,知悉雙方公司合併後
換股比例為2 :1 (志合公司2 股換精英公司1 股),志合
公司又於同年7 月3 日下午,以電子郵件通知包含辛○○在
內之各董事,志合公司確定將於同年7 月10日召開第4 屆第
18次董事會討論與精英公司合併事宜,而上開合併消息,依
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發布之「證券交易
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
理辦法」第2 條第2 款之規定,係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
之1 第1 項所規範之「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辛○
○明知其係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規範志
合公司之內部人,於實際知悉志合公司上開合併消息時,在
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不得對志合公司在證券商營業處
所買賣之股票,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竟仍將上開志合公
司合併消息告知壬○○,並與壬○○共同基於
內線交易之
犯
意聯絡,於該合併消息公開(95年7 月10日)前,推由壬○
○接續為下列買入志合公司股票之行為:
㈠壬○○於95年6 月16日,經由其所有之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松江分公司帳號6822號帳戶下單,以每股新臺幣(下
同)6.15元之價格,買入志合公司股票20千股(20張)。
㈡壬○○於95年6 月16日,經由其不知情之胞妹潘素珍所有之
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公司帳號6835號帳戶下單
,以每股6.10元之價格,買入志合公司股票20千股(20張)
。
㈢壬○○於95年6 月19日,經由前述潘素珍之帳戶下單,以每
股6.10元之價格,買入志合公司股票60千股(60張)。
㈣壬○○於95年7 月4 日,經由前述潘素珍之帳戶下單,以每
股5.86元之價格,買入志合公司股票20千股(20張);於同
日以每股5.90元之價格,買入志合公司股票30千股(30張)
。
二、甲○○係志合公司財會中心法務智權部課長,丁○○為甲○
○女友范筱崢(案發後已與甲○○結婚)之母親,戊○○則
為丁○○之女婿;甲○○、丁○○、戊○○等人均有股票投
資行為,平日亦多有聚會相互討論股票投資之情。前述志合
公司與精英公司合併案中,志合公司內部承辦人係法務智權
部副理丙○○,甲○○因與丙○○共處同一辦公室之職務上
關係,除詢問丙○○合併案之相關消息外,並使用公司內部
網路MSN 詢問丙○○,而獲悉合併案消息,且於95年6 月30
日前,多次與丙○○、同辦公室之同事乙○○等人談及志合
公司合併後個人去留之問題;甲○○因職業關係,而獲悉志
合公司上開合併消息,其具有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所規範之身分關係。甲○○明知其係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所規範志合公司之內部人,於實際
知悉志合公司上開合併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
,不得對志合公司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自行或以
他人名義買入,竟仍將上開志合公司合併消息告知丁○○、
戊○○等2 人,並與丁○○、戊○○共同基於內線交易之犯
意聯絡,於該合併消息公開(95年7 月10日)前,推由丁○
○接續為下列買入志合公司股票之行為:
㈠丁○○於95年6 月15日,經由戊○○所有之復華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福營分公司帳號123076號帳戶下單,以每股6.15元之
價格,買入志合公司股票20千股(20張)。
㈡丁○○於95年6 月20日,經由上開戊○○帳號帳戶下單,以
每股6.06元之價格,買入志合公司股票20千股(20張)。
㈢丁○○於95年6 月23日,經由上開戊○○帳戶下單,以每股
6.03元之價格,買入志合公司股票20千股(20張)。
㈣丁○○於95年7 月6 日,經由上開戊○○帳戶下單,以每股
6.56元之價格,買入志合公司股票50千股(50張);同日另
經由甲○○所有之復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福營分公司帳號14
0321號帳戶下單,以每股8.01元之價格,買入志合公司股票
27千股(27張)。
㈤丁○○於95年7 月7 日,經由上開戊○○帳戶下單,以每股
9.60元之價格,買入志合公司股票50千股(50張);同日另
經由上開甲○○帳戶下單,以每股9.60元之價格,買入志合
公司股票20千股(20張);同日又經由其不知情之配偶范永
福所有之復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福營分公司帳號114742號帳
戶下單,以每股8.65元之價格,買入志合公司股票20千股(
20張)、以每股9.10元之價格,買入志合公司股票50千股(
50張),及以每股8.55元之價格,買入志合公司股票20千股
(20張)。
三、案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
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北機組)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證人溫
生台、蔣東濬、陳俞、詹文雄、蔡佳宏、韋欽譯、丙○○、
乙○○等人於調查局北機組調查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對於
被告辛○○、壬○○、甲○○、丁○○、戊○○等人而言,
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辛○○、壬○○
2 人及渠2 人共同選任辯護人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
示對於該等
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無意見而未聲明異議(見本
院99年7 月14日審判筆錄第7 至第13頁),被告甲○○、丁
○○、戊○○等3 人則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以該
等供述證據作為證據(見本院99年6 月2 日審判筆錄第5 至
第6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溫生台等人於調查局北機組調
查員詢問時所為陳述,依
渠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並無
該等供述證據係違法取得或信用性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
當,依
首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
上開供述證據自有證據能力,此合先敘明。
二、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辛○○、壬○○、甲○○、丁○○、戊
○○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溫生台、蔣東
濬、陳俞、詹文雄、蔡佳宏、韋欽譯、丙○○、乙○○等人
於調查局北機組調查員詢問時及偵查中檢察官
訊問時證述之
情節、證人潘素珍、范永福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述
之情節、證人丙○○、乙○○、證人即聲寶公司投資事業處
經理己○○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志合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表1 份、保密約定書及電子郵件列印資料數
紙、志合公司與精英公司合併案內部紀錄及資料1 份、換股
比例意見書、專家意見書、合併資料、差異比較表、合併時
程表等數紙、合併契約書、會議備忘錄等各1 份、志合公司
於股市觀測站公布之之重大訊息列印資料1 份、志合公司員
工名冊1 份、被告壬○○、甲○○、戊○○、證人潘素珍、
范永福等
人證券開戶基本資料及授權書各1 份、投資人或集
團交易明細表數份、投資人委託買賣股票資料表及委託書數
紙、證券商下單錄音譯文數紙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等人上
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壬○
○、甲○○、丁○○、戊○○等人之
犯行,均
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辛○○、壬○○等2 人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處罰(下稱內線交易罪。按被告辛○○、壬○
○等2 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71 條等條
文,固於99年6 月4 日修正施行,惟被告辛○○、壬○○等
2 人本件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構成相同
罪名之犯罪,其
法定刑度亦無變更,對於被告辛○○、壬○
○等2 人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非屬
法律變更,自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甲
○○、丁○○、戊○○等3 人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起訴書誤載被告丁○○、
戊○○等2 人係違反同條項第5 款之規定,應予更正),亦
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處罰(被告甲○○、
丁○○、戊○○等3 人本件犯行,應直接適用99年6 月4 日
修正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理由同前述)。被告辛○
○、壬○○2 人,及被告甲○○、丁○○、戊○○等3 人前
後數次內線交易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內線交易犯意,於
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數行為,均為
接續
犯,各僅論以一內線交易罪。被告辛○○、壬○○等2 人間
,及被告甲○○、丁○○、戊○○等3 人間,就渠等前述內
線交易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並均已共
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
正犯(雖被告壬○○本人不具
備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規範之特定身分
關係,被告丁○○、戊○○等2 人亦不具備同條項第3 款所
規範之特定身分關係,然渠等既係分別與具備該特定身分關
係之被告辛○○、被告甲○○共同實行本件內線交易犯行,
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
告壬○○、丁○○、戊○○等人本件犯行,倘依刑法第31條
第1 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顯與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之規範意旨失其均衡性,爰均不予減輕其刑,
此
併予敘明)。查本件被告辛○○、壬○○、甲○○、丁○
○、戊○○等人,均僅為一般之散戶投資人,渠等因投機心
態作祟,為貪圖小利,未慮及行為後果之嚴重性,而犯本件
之罪,主觀惡性尚非重大,且被告辛○○、壬○○等2 人因
本件內線交易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6萬餘元(詳下述),金
額非鉅,甚者被告甲○○、丁○○、戊○○等3 人本件內線
交易犯行,並無何犯罪之所得可言(亦詳下述),渠等客觀
犯罪情節亦非重大,惟被告等人本件所犯之內線交易罪,係
法定本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
罰金之重罪,與渠等前述犯罪情節相較
,實屬情輕而法重,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資憫
恕之處,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均
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辛○○、壬○○、
甲○○、丁○○、戊○○等人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渠
等利用提前知悉志合公司合併案重大訊息之機會,為圖一己
之私,而以內線交易之方式牟利,其行為對於證券交易市場
運作所端賴之資訊平等性、公平性等信賴關係
斲傷非輕,惟
被告等人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後
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又本件被告等人均係因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罪,經本院
宣告逾1 年6 月之有期徒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自均不得依同條例之規定
予
以減刑,此亦併予敘明。末查被告辛○○、壬○○、甲○○
、丁○○、戊○○等人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被告辛○○前因背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
度矚
上訴字第3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
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確定,而於99
年6 月27日緩刑期滿未經
撤銷緩刑之宣告,上開有期徒刑之
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該有期徒刑之宣告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5 份附卷
可按,渠等因貪圖小利,
而犯本件之罪,犯後亦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本院認被告
等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
,並斟酌被告等人本身均有正當之工作及正常之家庭生活,
倘遽令其入監服刑,對於其生涯及家庭均有嚴重之影響,因
認對被告等人所處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另
諭知被
告辛○○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0萬元,被告甲○○、丁○○
、戊○○等人應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予適當之警
惕。按犯內線交易罪而買進之股票,縱尚未賣出,然若「以
犯罪行為
既遂或結果發生時」為計算之時點,按「行為人買
進之股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
而有正數之差額者,則其所加值之利益,仍屬內線交易之犯
罪所得(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44號判決意旨
參照)。
查本件被告辛○○、壬○○等2 人本件內線交易犯行所買入
之志合公司股票(合計150 千股,買入總價額為905,200 元
,買入均價為每股6.034 元),
迄95年12月14日志合公司因
與精英公司合併而終止興櫃交易前,均未賣出,以被告辛○
○、壬○○等2 人本件內線交易而買入之志合公司股票每股
均價(即前述每股6.034 元),與志合公司股票於合併消息
公開(即95年7 月10日)後10個營業日之平均成交均價每股
7.783 元(志合公司股票自95年7 月11日起算之10個營業日
,其每股成交均價分別為8.31元、8.27元、8.12元、8.00元
、7.63元、7.62元、7.53元、7.62元、7.40元、7.33元,其
平均成交均價為每股7.783 元)間之差額,計算被告辛○○
、壬○○等2 人本件所犯內線交易罪之犯罪所得,渠2 人犯
罪所得為262,350 元(計算式:【每股7.783 元-6.034元】
x150千股=262,350元);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
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
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
諭知被告共同犯
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應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辛○○、壬○○2 人
共同犯本件內線交易罪,渠等犯罪之所得為262,350 元,自
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6 項之規定諭知連帶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至被告甲○○
、丁○○、戊○○等3 人本件內線交易犯行所買入之志合公
司股票(合計297 千股,買入總價額為2,380,070 元,買入
均價為每股8.013 元),迄95年12月14日志合公司因與精英
公司合併而終止興櫃交易前,亦均未賣出;惟渠等上開買入
志合公司股票之每股均價(即每股8.013 元),既高於前述
志合公司股票於合併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之平均成交均價
(即每股7.783 元),被告甲○○、丁○○、戊○○等3 人
自無何犯罪之所得可言,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
6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劉景宜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
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
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
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
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
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
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
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違反第1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
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
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
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
減輕賠償金額。
第1項第5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1項第1款至第4款
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提供消
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1項
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
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
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
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
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2條之2第3項規定,於第1項第1款、第2款,
準用之;其於身
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20條第4項規定,於第3項從事
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
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雇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
侵占公司
資產。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
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
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
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
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
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