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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度交訴字第 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調 偵字第九一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係桃園縣○○鄉○○村○○○路○○○號一之九樓「 霸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霸德公司)之大貨車司機, 以駕駛大貨車送貨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九十七 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乙○○駕駛霸德公司所有車號00 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北縣○○鎮○○路往土城市方 向行駛,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九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十一 時四十五分),行經復興路與國光街口,本應注意路口雙白 實線不得變換車道;汽車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 以上之間隔,且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自外側車道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且未保持適當距 離貿然超車,致其右側防捲裝置鐵條處,不慎擦撞同向前方 由丙○○所騎乘,亦跨越車道行駛之車號000-000號 輕型機車車尾燈,造成丙○○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並因此 受有左側第三到六根肋骨骨折之傷害。乙○○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丙○○受傷後,竟未下車察看,旋即駕車往土城 方向逃逸,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 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 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 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 詞或報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 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 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 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二 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 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法院對於審判中之案件,認 須實施鑑定者,得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 (團體)為之;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之歸屬,經本院囑託「臺 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實施鑑定,則該鑑 定機關(團體)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零六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 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 肇事路口之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被訴業務過失傷害及肇事 逃逸之犯行,辯稱:伊行經該路口時係正常行駛,對車禍之 發生並無過失;伊通過路口時,並無何異狀,且伊在通過路 口時本即減速慢行,非因發現肇事刻意減速,伊不知車禍, 自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惟查: (一)被告係霸德公司之大貨車司機,以駕駛大貨車送貨為業,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 十一時四十九分許,駕駛霸德公司所有車號000-00 號自用大貨車,行經臺北縣○○鎮○○路與國光街口之事 實,業據被告在警詢時及偵審中供承在卷,並有車籍查詢 資料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三十五頁)。 (二)又告訴人丙○○本係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 行經在公車後方約二、三公尺處,在事發前因有右側來車 而左偏,被告行經上開路口時,自丙○○後方超越,未保 持適當間隔,致其右側防捲裝置鐵條處擦撞同向前方丙○ ○所騎乘之輕型機車車尾燈,造成丙○○重心不穩而人車 倒地,並受有左側第三到六根肋骨骨折傷害之事實,亦據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路口監 視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附卷可按(見偵 卷第十四至十八頁,第二十三至三十一頁,第五十二至五 十九頁,監視器光碟於外放證物袋內)。而依路口監視器 所攝畫面顯示,在內側車道黃色計程車行經後,接著外側 車道之公車行經,路口燈號變換為黃燈,被告自鏡頭下方 斜入內側車道,緊接自內側車道通過路口,旋見告訴人丙 ○○之機車在路口處旋轉倒地,燈號變為紅燈,而被告之 煞車燈短暫亮起,馬上熄滅等情形,此有光碟及翻拍照片 可憑,依被告車行角度,可判斷被告係自外側車道跨越禁 止變換車道線,搶越黃燈超車;而告訴人丙○○當時在公 車後方為被告之貨車車體遮擋,故畫面中未拍到其行車方 向,告訴人丙○○出現畫面時,即其旋轉倒地。另證人即 勘驗車損之鑑識警員丁○○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擦 撞痕跡很多,機車之後車燈破裂,高度是四十六至五十六 公分,大貨車車體右後下方之防捲入裝置有鐵條凹痕,高 度是四十三至四十八公分,這兩處跡證有三公分之重疊, 機車後車燈之材質為玻璃,其破裂係不規則形狀,所以這 三公分之重疊幾乎等於相符;而依監視器畫面,機車被撞 倒之瞬間往左倒,倒下後不只滑行還旋轉,最後車頭倒下 方向與車道方向呈逆向,所以勘驗不排除是大貨車防捲入 裝置撞到機車後車燈,機車受力所以造成往前滑行旋轉, 最後呈逆向倒地;因為監視器的角度,無法準確看到碰撞 的樣子(按機車為貨車車體遮擋),依現場勘查時所測量 高度判斷,照片上之碰撞位置大致相符。貨車上之防捲入 裝置凹痕無法判斷新舊,但只要有痕跡就會作比對,該裝 置係鐵條,故機車之車燈玻璃不可能殘留;本件機車之左 側有刮痕,形狀為平行、斜條紋,判斷係刮地造成,碰撞 點應該不是在機車車身;從監視器畫面機車之後輪應是在 內側車道,碰撞後以後輪軸心旋轉,機車尾巴受到大貨車 行進力量衝撞,如果機車是直的,理論上不可能撞到後車 燈,應該是機車有點往右偏,亦即車頭往右,車尾往左, 後車燈才會被大貨車防捲裝置撞到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 頁反至第四十二頁),亦認被告擦撞其右側之告訴人丙○ ○機車。再對照監視器之畫面,依被告切入之角度及燈號 變換,被告顯係為搶黃燈自外側車道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 道至內側,在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致撞及亦違規跨道 行駛之丙○○機車。 (三)本案經本院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認被告違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未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本院認應係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 ),告訴人丙○○違規跨越車道行駛,為肇事次因,此有 該會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北縣鑑字第0九八一四七三號鑑 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八十八頁),同認係被告 撞擊告訴人丙○○機車。 (四)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超車及讓車時, 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 文。而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未保持適當距離貿然超車,致其右側防捲裝置鐵條處, 不慎擦撞同向前方由丙○○所騎乘,任意跨越車道行駛之 輕型機車車尾燈,造成丙○○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是被 告對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之責任。又告訴人丙○○因此受有 左側第三到六根肋骨骨折之傷害,有上開恩主公醫院診斷 證明書可證。是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丙○○所 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五)被告另辯稱:伊不知肇事,始未停車查看,逕行離去,並 無逃逸之故意云云。惟車禍發生之撞擊倒地聲響甚大,連 在對向車道停等紅燈之證人甲○○均能聽聞,業據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四十三頁),被告 竟絲毫未聽聞聲響或感受車體碰撞時之震動,已與常情相 違;況被告之大貨車在車禍發生時,煞車燈突亮起,旋熄 滅,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稽,顯見被告當時已知肇事,而 有踩踏煞車之動作,所辯不知肇事始離去云云,顯不可採 。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係霸德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大貨車送貨為業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因過失駕車肇事 致被害人丙○○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大 貨車因過失擦撞被害人丙○○所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丙○ ○受傷後逃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 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過失 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犯罪所生之危害,尚未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被害人與有過失,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 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 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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