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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度易字第 14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謝家健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 字第二五四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其餘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因與戊○○之姊丙○○婚姻失和,對於戊○○在其夫 妻勃谿過程中屢屢勸離不勸和心聲怨懟,於民國九十七年六 月二十二日下午八時五十五分許,在其姊陳春芳位於臺北縣 中和市○○街○○○巷○號四樓居處屋前巷內,與甲○駕駛 載送丙○○、戊○○至該處接回丙○○子女之車輛相遇,乙 ○○即站立車前方,對車內之戊○○揮手咆哮,吆喝其下車 並下跪道歉,戊○○意欲將乙○○之行止錄音存證,即下車 與乙○○發生言語爭執,乙○○見狀不欲久留,逕自走到其 停放於上址巷內之自用小客車處(二車相距約七公尺左右) ,戊○○尾隨,又在該址巷內,發生言語爭執,乙○○明知 該址巷內,屬公眾得自由出入之道路巷弄,意圖散布於眾, 在自用小客車內、外,對戊○○出言:「我不像你們家,都 做一些偷雞摸狗的事」、「還有不是被硫酸潑死的,對不對 ?」、「不知道啊,你媽死了沒多久,女人就帶到家裡去了 ,對不對?」、「對啊,對啊,不是嗎?不是帶女人回家嗎 ?」、「那女人沒有帶到你家嗎?」、「帶女人回家啦,帶 壞你姊姊啦」、「說我吃喝嫖賭花天酒地!他自己才吃喝嫖 賭花天酒地啦」等語,而指摘足以毀損戊○○及其父丁○○ 名譽之事。 二、案經戊○○、丁○○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誹謗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五則有規定,卷附現場錄音譯文、汎德股份有 限公司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法德○八字第○五七號函函文 ,雖為傳聞證據,但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提出異議,本院認此譯文之製作係依據現 場錄音而來,而汎德股份有限公司之函文,係有關其車輛之 技術規格陳述,均無故意虛偽之處,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在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確有對告訴人 戊○○口出事實欄所載之言論等事實均不否認,惟矢口否認 有誹謗犯行,辯稱:伊所以對告訴人戊○○會出上揭言論, 係因告訴人戊○○在伊與丙○○之婚姻關係處理中所發生之 事,始為上揭指摘,並無誹謗之行為云云。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中為被告辯護則稱:被告出上揭言論之地點在其自用小客 車內,該地點係屬私領域,並非公眾場所;而所為言論又係 基於被告之妻丙○○與案外人陳德儒間有許多曖昧不清之行 為所生,有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款、第四款之免責事由, 所為言論,應不構成誹謗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在事實欄之時、地,有對告訴人戊○○為上揭言論之事 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 確,且有卷附現場錄音譯文、錄音光碟片可資佐證,此一事 實自以認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出言之位置 及聲音之大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說那些話時,伊站在 被告之車外,被告說話之地點有在車內及車外等語,在離被 告自用小客車約七公尺處停車等待之證人甲○就此亦證稱: 「然後乙○○就在他車子的附近說了如起訴書所載的:『我 不像你們家,都做一些偷雞摸狗的事』等等那些話,他說話 的位置就在他停車的地方,他有時候上車有時候在車外說, 他是對著戊○○叫,聲音很大。」等語,這時在上址四樓接 女兒之證人丙○○就此亦證稱:「(上樓的時候有聽到乙○ ○的咆哮聲音,當時他的音量如何?)很大聲。當時我人在 四樓那裡聽到的。」等語,被告為上揭言論之地點係在臺北 縣中和市○○街○○○巷○號前道路巷弄內,該處係可供行 人自由出入之處所,為公共道路,被告就此自應明知,又在 其車內、外,大聲對告訴人戊○○出上揭言論,該等言論可 能為途經該處之不特定人所聽聞,自非無認識,其不論在車 內外為之,均有散佈於眾之故意甚明。 ㈡至於所為言論針對告訴人等而為,其內容涉及告訴人等家人 是否有為「偷雞摸狗之事」、「被硫酸潑死」、「你媽死了 沒多久,女人就帶到家裡」、「帶女人回家,帶壞你姊姊」 、「他自己才吃喝嫖賭花天酒地啦」等語具體事實,而指摘 之該等內容,又足以對告訴人等之人格社會評價造成貶損,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雖辯護人舉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 年訴字第五○七六號民事判決,認被告出言有刑法第三百十 一條第一款、第四款,言論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 適當之載述者之免責事由云云,惟查,辯護人提出之上揭判 決內容,為被告乙○○與案外人陳德儒請求損害賠償事之判 決,被告勝訴之理由固係因案外人陳德儒與其妻丙○○間有 婚外情等事情,然此一判決之內容,並未涉及告訴人等(即 丙○○之家人),被告僅因該判決之內容,遷怒告訴人等, 並為上揭言論,出言時、地均與其保護合法利益無關,內容 更非對法院記事之適當載述,難認於刑法三百十一條第一、 四款之免責事由相當。 ㈢綜上,被告所辯即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 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為犯罪構成要件, 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二○號判決可供參照, 被告對告訴人等為事實欄所載之言論,已足對告訴人等之人 格社會評價造成貶損,而毀損他人名譽,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至於起訴書載被告所為上 揭誹謗言論尚包括:「做一些偷雞摸狗的事啊,半夜兩三點 還在通電話啊」等語,惟此部分係被告對其妻丙○○外遇事 而為之言論,業經辯護人提出上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 決為證,被告此部分言論,所指摘之內容即難認係憑空而為 ,所指述者非純屬私德,所為即屬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之 範圍,有不罰之事由,此一部分事實應予以減縮,並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受有高等教育,當知謹言慎行,在處理有關婚 姻之事,亦應控制情緒、言行於合法範圍,不得任意口出惡 言,指摘他人之事,且犯罪又無自省之能力,而不知其非, 惟所為犯罪情節尚非極嚴重,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所生危害、犯罪後未與告 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即妨害自由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與告訴人戊○○之姊丙○○ 婚姻失和,對於告訴人戊○○在其夫妻勃谿過程中屢屢勸離 不勸和心聲怨懟,竟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於九十 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八時五十五分許,在其姊陳春芳所住 居之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四樓屋前巷內,擋住 載送丙○○、告訴人戊○○至該處接回丙○○子女之告訴人 戊○○妻子甲○所駕駛BMW 廠牌自用小客車之去路,俾對車 內之告訴人戊○○咆哮,吆喝其下車並下跪道歉,以此方法 妨害甲○駕車行駛道路之路權及告訴人戊○○選擇下車地點 下車之權利,因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 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 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 一八三一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 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強制罪無非係以告訴人戊○○、證人甲○ 於偵查中之證詞及卷附錄音光碟片、譯文、勘驗筆錄及汎德 股份有限公司函文一紙在卷可稽,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 告堅詞否認有強制罪之犯行,辯稱:伊在案外人甲○所駕駛 之車前揮手之目的係要告訴人戊○○下車,有事情向請教 ,伊有叫戊○○下跪等語,表達完後伊即離開,自行往伊停 放自用小客車處去,並無妨害告訴人等行使權利等語。經查 : ㈠被告靠近甲○所駕駛車前,並揮手示意告訴人戊○○下車, 咆哮要告訴人戊○○洗門風、下跪、磕頭道歉等語,造成甲 ○車前雷達發出嗶嗶聲響,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告訴人 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卷附現場錄 音光碟、譯文及汎德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法 德○八字第○五七號函文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惟被告此舉是否已有施用強暴、脅迫行為,並達起訴書所 載「妨害甲○駕車行駛道路之路權及告訴人戊○○選擇下車 地點下車之權利」則尚非無疑。 ㈡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乙○○擋住車子,咆哮 叫我下車下跪,我下車之後我就在我車子的前面跟他對話, 我問他為何要叫我下跪,當時我人下車後他在車前對我咆哮 ,後來他往他車子移動,我們就邊走邊講,我問他為何見到 我就要叫我下跪,他就說了一堆理由。」、「乙○○擋住車 子前面,且乙○○在我車外咆哮,所以我才下車,他是咆哮 叫我在他面前下跪。」、「(問:當時你將手機錄音功能打 開之後才下車?)是的。」、「(問:當時將錄音功能打開 的目的為何?)之前他說過我很多東西,我問他他就說沒有 ,所以這次我打開錄音的功能我是想要下車蒐證。」、「甲 ○當時在開車,當時乙○○在我們車前到我下車的時間很短 ,短到我只能把錄音打開就下車。」等語,證人甲○則證稱 :「那條巷子是一個死的巷子,所以我調頭我是把車頭往左 打,然後打直之後再行倒車,後來我倒車後要往前偏左開的 時候,乙○○就站在我的車頭前面。」、「乙○○走到我車 子前面的時候就開始咆哮,他就站在我車子車頭的左前方那 裡,差不多就在我駕駛座的正前面,離車頭約四、五十公分 的距離,他在車外咆哮,並說要戊○○下車去下跪,他當時 很生氣的手插著腰。」、「之後戊○○就下車去問乙○○為 何叫他下跪的事情,後來乙○○轉身往他的車子走去」等語 ,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稱「強暴」者,以實力不法 加諸他人之謂;所謂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罪,須以加害或 以加害之旨通知他人而使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 自由,為其成立要件。若無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積 極行為,尚難以該罪相繩,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非字 第八號、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二二號判例足供參照,據上 被告自白、告訴人、證人之證詞及卷附之相關證據,被告所 為之行為無非係短暫站立在證人甲○所駕駛之車前,為揮手 、雙手插腰及「咆哮」之行為,被告此一行為之時間,依告 訴人形容,短暫到只有其按下手機錄音功能之數秒間而已, 且被告在告訴人戊○○下車後,隨即離開車前,往其自用小 客車處行走,綜觀上揭事實,顯見被告站立在證人甲○車前 之目的,確實如其所辯,係為能叫告訴人戊○○下車,並無 妨害證人甲○行車之故意;且查被告空手站在證人甲○所駕 駛之車前,除短暫「咆哮」外,並無以任何言詞表達,欲加 害告訴人等人之旨,自難認其有脅迫之行為,又被告站在車 外,該車引擎正發動中,車內又有證人甲○、告訴人等人, 從相互立場客觀比對,被告所為之行止強度,未對告訴人等 人造成任何立即危險,尚難認已達強暴之行為,是所為亦與 「強暴」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復據告訴人戊○○所證,其 離開車輛係因為「想要下車蒐證」,自難認係基於被告行為 而遭不法強制所為。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引資為認定被告涉犯上揭強制罪之證據 ,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為本案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上開項說明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上訴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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