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謝家健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
字第二五四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
拘役伍
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其餘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因與戊○○之姊丙○○婚姻失和,對於戊○○在其夫
妻勃谿過程中屢屢勸離不勸和心聲怨懟,於民國九十七年六
月二十二日下午八時五十五分許,在其姊陳春芳位於臺北縣
中和市○○街○○○巷○號四樓居處屋前巷內,與甲○駕駛
載送丙○○、戊○○至該處接回丙○○子女之車輛相遇,乙
○○即站立車前方,對車內之戊○○揮手咆哮,吆喝其下車
並下跪道歉,戊○○意欲將乙○○之行止錄音存證,即下車
與乙○○發生言語爭執,乙○○見狀不欲久留,逕自走到其
停放於上址巷內之自用小客車處(二車相距約七公尺左右)
,戊○○尾隨,又在該址巷內,發生言語爭執,乙○○明知
該址巷內,屬
公眾得自由出入之道路巷弄,意圖散布於眾,
在自用小客車內、外,對戊○○出言:「我不像你們家,都
做一些偷雞摸狗的事」、「還有不是被硫酸潑死的,對不對
?」、「不知道啊,你媽死了沒多久,女人就帶到家裡去了
,對不對?」、「對啊,對啊,不是嗎?不是帶女人回家嗎
?」、「那女人沒有帶到你家嗎?」、「帶女人回家啦,帶
壞你姊姊啦」、「說我吃喝嫖賭花天酒地!他自己才吃喝嫖
賭花天酒地啦」等語,而指摘足以毀損戊○○及其父丁○○
名譽之事。
二、案經戊○○、丁○○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
誹謗罪部分):
一、
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五則有規定,卷附現場錄音譯文、汎德股份有
限公司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法德○八字第○五七號函函文
,雖為
傳聞證據,但當事人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證
據之
證據能力均未提出異議,本院認此譯文之製作係依據現
場錄音而來,而汎德股份有限公司之函文,係有關其車輛之
技術規格陳述,均無
故意虛偽之處,應有證據能力。
二、
訊據被告乙○○對於在事實欄
所載之時、地,確有對
告訴人
戊○○口出事實欄所載之言論等事實均不否認,惟
矢口否認
有誹謗
犯行,辯稱:伊所以對
告訴人戊○○會出
上揭言論,
係因告訴人戊○○在伊與丙○○之婚姻關係處理中所發生之
事,始為上揭指摘,並無誹謗之行為云云。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中為被告辯護則稱:被告出上揭言論之地點在其自用小客
車內,該地點係屬私領域,並非公眾場所;而所為言論又係
基於被告之妻丙○○與案外人陳德儒間有許多曖昧不清之行
為所生,有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款、第四款之免責事由,
所為言論,應不構成誹謗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在事實欄之時、地,有對告訴人戊○○為上揭言論之事
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
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
確,且有卷附現場錄音譯文、錄音光碟片
可資佐證,此一事
實自
堪以認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出言之位置
及聲音之大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說那些話時,伊站在
被告之車外,被告說話之地點有在車內及車外等語,在離被
告自用小客車約七公尺處停車等待之證人甲○就此亦證稱:
「然後乙○○就在他車子的附近說了如
起訴書所載的:『我
不像你們家,都做一些偷雞摸狗的事』等等那些話,他說話
的位置就在他停車的地方,他有時候上車有時候在車外說,
他是對著戊○○叫,聲音很大。」等語,這時在上址四樓接
女兒之證人丙○○就此亦證稱:「(上樓的時候有聽到乙○
○的咆哮聲音,當時他的音量如何?)很大聲。當時我人在
四樓那裡聽到的。」等語,被告為上揭言論之地點係在臺北
縣中和市○○街○○○巷○號前道路巷弄內,該處係可供行
人自由出入之處所,為公共道路,被告就此自應明知,又在
其車內、外,大聲對告訴人戊○○出上揭言論,該等言論可
能為途經該處之不特定人所聽聞,自非無認識,其不論在車
內外為之,均有散佈於眾之故意甚明。
㈡至於所為言論針對告訴人等而為,其內容涉及告訴人等家人
是否有為「偷雞摸狗之事」、「被硫酸潑死」、「你媽死了
沒多久,女人就帶到家裡」、「帶女人回家,帶壞你姊姊」
、「他自己才吃喝嫖賭花天酒地啦」等語具體事實,而指摘
之該等內容,又足以對告訴人等之人格社會評價造成貶損,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雖辯護人舉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
年訴字第五○七六號民事判決,認被告出言有刑法第三百十
一條第一款、第四款,言論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
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
適當之載述者之免責事由云云,惟查,辯護人提出之上揭判
決內容,為被告乙○○與案外人陳德儒請求損害賠償事之判
決,被告勝訴之理由固係因案外人陳德儒與其妻丙○○間有
婚外情等事情,然此一判決之內容,並未涉及告訴人等(即
丙○○之家人),被告僅因該判決之內容,遷怒告訴人等,
並為上揭言論,出言時、地均與其保護合法利益無關,內容
更非對法院記事之適當載述,難認於刑法三百十一條第一、
四款之免責事由相當。
㈢綜上,被告所辯即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犯行
堪予認定,
應
依法論科。
三、
按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
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為犯罪
構成要件,
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二○號判決可供
參照,
被告對告訴人等為事實欄所載之言論,已足對告訴人等之人
格社會評價造成貶損,而毀損他人名譽,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至於起訴書載被告所為上
揭誹謗言論尚包括:「做一些偷雞摸狗的事啊,半夜兩三點
還在通電話啊」等語,惟此部分係被告對其妻丙○○外遇事
而為之言論,業經辯護人提出上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
決為證,被告此部分言論,所指摘之內容即難認係憑空而為
,所指述者非純屬私德,所為即屬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之
範圍,有不罰之事由,此一部分事實應
予以減縮,並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受有高等教育,當知謹言慎行,在處理有關婚
姻之事,亦應控制情緒、言行於合法範圍,不得任意口出惡
言,指摘他人之事,且犯罪又無自省之能力,而不知其非,
惟所為犯罪情節尚非極嚴重,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所生危害、犯罪後未與告
訴人
和解,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
懲儆,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即妨害自由部分):
一、
公訴意旨另
略以:被告乙○○因與告訴人戊○○之姊丙○○
婚姻失和,對於告訴人戊○○在其夫妻勃谿過程中屢屢勸離
不勸和心聲怨懟,竟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於九十
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八時五十五分許,在其姊陳春芳所住
居之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四樓屋前巷內,擋住
載送丙○○、告訴人戊○○至該處接回丙○○子女之告訴人
戊○○妻子甲○所駕駛BMW 廠牌自用小客車之去路,俾對車
內之告訴人戊○○咆哮,吆喝其下車並下跪道歉,以此方法
妨害甲○駕車行駛道路之路權及告訴人戊○○選擇下車地點
下車之權利,因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之
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
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
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
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
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
一八三一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
四九八六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強制罪無非係以告訴人戊○○、證人甲○
於偵查中之證詞及卷附錄音光碟片、譯文、
勘驗筆錄及汎德
股份有限公司函文一紙在卷
可稽,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
告堅詞否認有強制罪之犯行,辯稱:伊在案外人甲○所駕駛
之車前揮手之目的係要告訴人戊○○下車,有事情向
彼請教
,伊有叫戊○○下跪等語,表達完後伊即離開,自行往伊停
放自用小客車處去,並無妨害告訴人等行使權利等語。經查
:
㈠被告靠近甲○所駕駛車前,並揮手示意告訴人戊○○下車,
咆哮要告訴人戊○○洗門風、下跪、磕頭道歉等語,造成甲
○車前雷達發出嗶嗶聲響,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告訴人
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卷附現場錄
音光碟、譯文及汎德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法
德○八字第○五七號函文
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足
堪認定
,惟被告此舉是否已有施用強暴、
脅迫行為,並達起訴書所
載「妨害甲○駕車行駛道路之路權及告訴人戊○○選擇下車
地點下車之權利」則尚非無疑。
㈡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乙○○擋住車子,咆哮
叫我下車下跪,我下車之後我就在我車子的前面跟他對話,
我問他為何要叫我下跪,當時我人下車後他在車前對我咆哮
,後來他往他車子移動,我們就邊走邊講,我問他為何見到
我就要叫我下跪,他就說了一堆理由。」、「乙○○擋住車
子前面,且乙○○在我車外咆哮,所以我才下車,他是咆哮
叫我在他面前下跪。」、「(問:當時你將手機錄音功能打
開之後才下車?)是的。」、「(問:當時將錄音功能打開
的目的為何?)之前他說過我很多東西,我問他他就說沒有
,所以這次我打開錄音的功能我是想要下車蒐證。」、「甲
○當時在開車,當時乙○○在我們車前到我下車的時間很短
,短到我只能把錄音打開就下車。」等語,證人甲○則證稱
:「那條巷子是一個死的巷子,所以我調頭我是把車頭往左
打,然後打直之後再行倒車,後來我倒車後要往前偏左開的
時候,乙○○就站在我的車頭前面。」、「乙○○走到我車
子前面的時候就開始咆哮,他就站在我車子車頭的左前方那
裡,差不多就在我駕駛座的正前面,離車頭約四、五十公分
的距離,他在車外咆哮,並說要戊○○下車去下跪,他當時
很生氣的手插著腰。」、「之後戊○○就下車去問乙○○為
何叫他下跪的事情,後來乙○○轉身往他的車子走去」等語
,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稱「強暴」者,
乃以實力不法
加諸他人之謂;所謂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罪,須以加害或
以加害之旨通知他人而使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
自由,為其成立要件。若無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積
極行為,尚難以該罪相繩,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非字
第八號、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二二號判例足供參照,據上
被告
自白、告訴人、證人之證詞及卷附之相關證據,被告所
為之行為無非係短暫站立在證人甲○所駕駛之車前,為揮手
、雙手插腰及「咆哮」之行為,被告此一行為之時間,依告
訴人形容,短暫到只有其按下手機錄音功能之數秒間而已,
且被告在告訴人戊○○下車後,隨即離開車前,往其自用小
客車處行走,綜觀上揭事實,顯見被告站立在證人甲○車前
之目的,確實如其所辯,係為能叫告訴人戊○○下車,並無
妨害證人甲○行車之故意;且查被告空手站在證人甲○所駕
駛之車前,除短暫「咆哮」外,並無以任何言詞表達,欲加
害告訴人等人之旨,自難認其有脅迫之行為,又被告站在車
外,該車引擎正發動中,車內又有證人甲○、告訴人等人,
從相互立場客觀比對,被告所為之行止強度,未對告訴人等
人造成任何立即危險,尚難認已達強暴之行為,是所為亦與
「強暴」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復據告訴人戊○○所證,其
離開車輛係因為「想要下車蒐證」,自難認係基於被告行為
而遭不法強制所為。
㈢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引資為認定被告涉犯上揭強制罪之證據
,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為本案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上開項說明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
上訴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